- 主文
- 一、被告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 二、被告丁○○、乙○○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三、被告戊○○應自民國108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主文第一
- 四、被告丁○○、被告乙○○應自民國108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
-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丁○○、乙○○負擔百分之七十,
-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返
- (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第472條第1款規
- (三)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 二、被告丁○○、戊○○、乙○○則以:
- 三、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陳述:伊
- 四、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陳述:伊
-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現均由原告經管中。
-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2棟房屋,並先位依民法第76
-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 (二)華僑中學與趙國銳、李和棋就系爭2棟房屋分別成立使用
- (三)系爭房地改由原告管理,然此單純管理人之變異,尚不影
- (四)華僑中學與被告丁○○、戊○○、乙○○間之使用借貸契
- (五)關於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戊○○
- (六)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 七、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戊○○、丁
-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丁○○、乙○○聲請傳喚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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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86號
原 告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志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思愷律師
被 告 楊玉秀
被 告 趙宛如
被 告 李承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 告 李雯華
被 告 李承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40 ⑴、140 ⑵所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房屋(面積:68.71 平方公尺)及空地(面積:119.03平方公尺)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丁○○、乙○○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40 ⑶、140 ⑷所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房屋(面積:157.57平方公尺)及空地(面積:68.61 平方公尺)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戊○○應自民國108 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及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946元。
四、被告丁○○、被告乙○○應自民國108 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主文第二項所示房屋及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825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丁○○、乙○○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991,7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乙○○如以新臺幣1,054,85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起訴「李和祺、趙國銳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分別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地上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建物予原告。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起訴書附表一『自102/7/20至107/7/19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 年7 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起訴書附表一『自107/7/20起按月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見板司調字卷第5 頁背面),並於107 年8 月9 日以民事更正被告暨陳報狀,將「李和祺之繼承人」、「趙國銳之繼承人」部分變更為被告丁○○、戊○○、乙○○、丙○○、甲○○(見板司調字卷第53頁正反面),又於108 年10月24日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後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
嗣於本院109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聲明為:「一、被告戊○○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40 ⑴、140 ⑵所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房屋(面積:68.71 平方公尺)及空地(面積:119.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7巷2 號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丁○○、丙○○、甲○○及乙○○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40 ⑶、140 ⑷所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房屋(面積:157.57平方公尺)及空地(面積:68.6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1巷2 號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如108 年11月2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附表三第1項『自102/7/20至107/7/19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戊○○應自107 年7 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聲明所示房屋及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108 年11月2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附表三第1項『自107/7/20起按月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五、被告丁○○、丙○○、甲○○及乙○○應給付原告如108 年11月2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附表三第2項『自102/7/20至107/7/19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丁○○、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應自107 年7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二項聲明所示房屋及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108 年11月2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附表三第2項『自107/7/20起按月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七、原告就第一、二、三、五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423 至424 頁)。
經核原告上開備位請求權基礎之追加、以及附隨於備位請求權基礎之聲明變更,仍係本於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2 棟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與原起訴之內容間,訴訟證據及資料均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至原告補陳被告姓名,則本於釐清被告即訴外人李和祺、趙國銳之繼承人真實姓名後,而為之補充、更正;
且依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而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揭說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復此敘明。
二、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2 棟房屋予原告,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系爭房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經管中。
又系爭37巷2 號房屋前由前手管理人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下稱華僑中學)借予訴外人趙國銳,現由趙國銳繼承人即被告戊○○占有使用中;
系爭41巷2 號房屋前由前手管理人華僑中學借予訴外人李和祺,現由李和祺繼承人即被告丁○○、丙○○、甲○○及乙○○占有使用中,惟被告等人非系爭2 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等亦無得占用系爭2 棟房屋之權利,且妨害原告使用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等各自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2 棟房屋,並分別給付自起訴時起往前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23,422元、1,473,918 元;
並自107 年7 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2棟房屋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066 元、32,608元。
(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第472條第1款規定、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2 棟房屋予原告,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退萬步言,如認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則原告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等於華僑中學向教育部承租系爭土地期間、華僑中學仍為系爭房屋之宿舍管理機關、系爭房屋改建或為其他處分時應配合搬遷等使用借貸期限屆期,並依使用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負有返還系爭2 棟房屋予原告之義務。
另原告因系爭2 棟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已規劃改建為藝文創意大樓預定地區、藝術聚落C 區,而有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
此等情事亦合乎華僑中學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就系爭2 棟房屋約定之使用借貸契約附款「系爭宿舍可居住至日後改建時」,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上開使用借貸約款,以原告108 年10月24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等各自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2 棟房屋,並分別給付自起訴時起往前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自107 年7 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2 棟房屋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丁○○、戊○○、乙○○則以:趙國銳及李和祺先前任華僑中學教職,因華僑中學教職員均需駐校照顧僑生,遂住進教育部興建撥交華僑中學列管、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嗣於63年間,因宿舍面臨修建,由原有宿舍面積甚小,顯不敷使用而極需改建,然學校囿於經費,無法改建較大坪數之宿舍,故由時任學校校長劉安愚授權該校總務主任張一民與住戶(教職員)代表達成協議,將原土造眷舍全部拆除而由學校與住戶於系爭土地上共同出資合建宿舍,並應允住戶有權居住至宿舍改建並優先分配一戶為止之合法居住權利。
此亦經另案判決肯認住戶權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三)字第122 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定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60 號確定判決可證。
又系爭土地及眷舍,係教育部報請行政院於103 年撥與原告管理,基地之所有權人亦為中華民國,而系爭房屋亦係由華僑中學移轉與原告管理,乃屬公法上之讓與行為,基於「後手無優於前手權利」之大原則,華僑中學應允原住戶及其眷屬,且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居住權,原告亦不得本於系爭房屋管理機關之地位,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
況系爭房屋係被告之被繼承人與華僑中學合資共建,並非無償之使用借貸,原告無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土地及房屋,且原告顯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其本件請求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陳述:伊於79年12月就已經將戶籍遷出系爭41巷2 號房屋,沒有在該住址居住之事實,而與本案無關等語置辯。
四、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陳述:伊並未居住在於此地,且所屬之戶籍地也不是在這裡,所以並無不當受益之情形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現均由原告經管中。又系爭37巷2 號房屋前由前手管理人華僑中學借予訴外人趙國銳,現由趙國銳繼承人即被告戊○○占有使用中;
系爭41巷2 號房屋前由前手管理人華僑中學借予訴外人李和祺,現由李和祺繼承人即被告丁○○及乙○○占有使用中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2 棟房屋之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為證(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54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勘信為真實。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2 棟房屋,並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第472條第1款規定、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等各自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2 棟房屋,並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參照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起訴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華僑中學與趙國銳、李和棋就系爭2 棟房屋分別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華僑中學並允諾「住戶續住合資宿舍至改建時,惟住至宿舍改建時,配住人應配合搬遷」,且應包括配住人、配住人之配偶、子女在內均受拘束:1.經查,證人即62年以後擔任被上訴人華僑中學之總務主任並經當時校長劉安愚授權與宿舍住戶協議宿舍重建事宜之張一民、當時之華僑中學校長劉安愚、住戶之一佘盛華、承包改建工程之葉雲勗等人均於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㈢字第112 號返還房屋民事事件歷審中證述:當時華僑中學宿舍破爛不堪,因而改建,由校長劉安愚授權總務主任張一民處理改建事。
惟學校經費有限,每戶只能建十四坪,因此與住戶合建,超出十四坪之建築費由住戶自行負擔,住戶得住到學校改建為止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58 號卷第116 至13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58 號卷宗核閱無訛。
可見華僑中學與住戶合資改建宿舍,原配住人係本於使用借貸之關係使用,並約明得續住至宿舍改建為止。
2.且依證人張一民於上開返還房屋事件更三審(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㈢字第112 號返還房屋民事事件)審理時,就系爭房屋改建時間,證稱雙方協議改建房屋應在63年以後等語,另依華僑中學於該案第一審(本院82年度訴字第162 號)審理中所提出之增建房屋工程調查表記載,系爭房屋改建之時間亦在64年至68年間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㈢字第112 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91 頁),則依當時國有眷舍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眷舍現住人如係退休、資遣人員或核准配(借)用之原配(借)用人及其遺眷,其眷舍房屋之處理,得照本辦法辦理;
前項所稱遺眷,係指原配(借)住人之配偶或其直系血親」等語;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8年3 月9 日()局肆字第05161 號函亦表示「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均已死亡,其已成年之子女,如提供原配住之眷舍,依規定辦理就地改建時,同意參加就地改建住宅之分配,但以一戶為限」,可見雙方係本於當時法令,認系爭宿舍將來如就地改建時,該配住人或其配偶、子女均得參加改建住宅之分配,則劉安愚授權張一民為改建宿舍乙事,與配住人或眷屬達成「由配住人共同出資改建,惟住至宿舍改建時,配住人應配合搬遷」之協議,顯未違當時法令之規定。
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嗣因前述國有眷舍處理辦法第12條第2項修正為「所稱遺眷,係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而於83年9 月30日以八十三局給字第37566 號函謂該局68年3 月9 日()肆字第05161 號函停止適用,然究不得因此即謂先前華僑中學代表人劉安愚所為授權,或張一民與配住人、眷屬達成之協議逾越法令規定,該協議即對華僑中學不生效力。
就華僑中學所有、管理之宿舍,華僑中學代表人允許配住人續住至宿舍改建時止,既不違背當時之法令,自有拘束華僑中學之效力。
3.華僑中學既已允諾配住人、眷屬續住至宿舍改建時止,即應受該約款之拘束,不得以原配住人退休為由,謂借貸關係消滅。
而依原配住人、眷屬出資改建時之法令,彼等與華僑中學雙方咸認配住人或其配偶或子女均有權於宿舍改建時分配房屋,可見雙方約定續住至改建或整批處理時,係包括配住人之配偶、子女在內,華僑中學事後亦不得徒以配住人死亡為由,主張終止契約。
且華僑中學與配住人合資興建之宿舍是否「改建」之客觀事實是否會發生,並不確定,解釋上自應認此為使用借貸契約之解除條件。
是以,華僑中學與配住人趙國銳、李和棋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並未定有返還期限,係成立民法上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然附有「得續住至改建時」之解除條件,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向後失其效力。
4.至被告丁○○、戊○○、乙○○抗辯配住人與華僑中學合資興建宿舍,渠等得續住至改建並「受配一戶住宅」為止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當時國有眷舍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眷舍現住人如係退休、資遣人員或核准配(借)用之原配(借)用人及其遺眷,其眷舍房屋之處理,得照本辦法辦理;
前項所稱遺眷,係指原配(借)住人之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8年3 月9 日()局肆字第05161 函所表示「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均已死亡,其已成年之子女,如提供原配住之眷舍,依規定辦理就地改建時,同意參加就地改建住宅之分配,但以一戶為限」,亦僅得認雙方係本於宿舍於64年至68年間改建當時法令,認系爭宿舍將來「如」就地改建時,該配住人或其配偶、子女均得參加改建住宅之分配等情,此核與證人即參與合建之住戶佘盛華於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返還房屋事件審理中所證:「如果」住到宿舍由政府整批改建時,現住戶可以優先分配宿舍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360 號卷㈠第158 頁)相符。
至華僑中學或有要求教職員應居住宿舍以便就近照顧學生,此乃該校設立目的所致,然並非其教職員就配住宿舍之權益即得優於一般公教人員。
故被告戊○○、丁○○、乙○○抗辯華僑中學允諾渠等得續住至「獲配一戶」為止云云,並不足取。
5.又被告丁○○、戊○○、乙○○抗辯配住人與華僑中學合資興建宿舍,故渠等與華僑中學間並非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
然查,證人張一民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58 號返還房屋事件訴訟中證稱:宿舍改建是學校簽約的,不是住戶,設計圖也是學校提出的,學校是按照14坪編預算,加蓋部分是住戶自己出錢,宿舍有編進去學校的財產等語;
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60 號返還房屋判決訴訟中亦證稱:住戶人口多了住不下,要求學校改建大一點,但學校沒有經費,就開協調會,當時學校同意住戶可自行出資,但條件為如學校「改建」或「整批處理」,住戶必須無條件配合學校,不能要求歸還出資或不配合改建,學校也沒有義務擴建宿舍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360 號卷㈠第167 至168 頁、173 頁),是63年間華僑中學僅取得修繕宿舍之經費,在沒有擴建宿舍之義務下,經住戶以原宿舍不敷使用要求擴建而與住戶達成協議,由住戶自行支付擴建宿舍之費用,但華僑中學仍以所獲經費支付14坪之造價,並登錄於學校財產範圍內,足見配住人縱然有出資,宿舍仍屬國有;
再者,住戶配住國有宿舍乃因其任教於華僑中學,與住戶是否出資擴建宿舍無涉,亦即住戶擴建之出資並非獲配國有宿舍之對價,尚難認配住人出資擴建宿舍之行為,將變更配住人與華僑中學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性質。
從而,被告丁○○、戊○○、乙○○抗辯華僑中學與配住人間並非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三)系爭房地改由原告管理,然此單純管理人之變異,尚不影響配住人及配住人之配偶、子女之權益:按公務機關本於管理權,將其管理之房屋分配予所屬人員使用,與所屬人員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後房屋改由第三人管理,該第三人雖非當然繼受原使用借貸關係,成為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惟該第三人係繼受原公務機關而為房屋之管理人,此單純管理人之變異,不應影響房屋借用人之權益,該第三人對於原公務機關本於管理權而締結之有效之契約,自不得逕否認其效力,而謂借用人無權占有房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均為中華民國,僅係管理機關更易(即本人同一,僅代理人變更),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亦有華僑中學103 年10月2 日橋總庶字第103000659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3 至215 頁),參照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並不得逕執其與華僑中學分屬不同法人為辯,而否認華僑中學本於管理權而締結之契約。
(四)華僑中學與被告丁○○、戊○○、乙○○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應視為使用目的業已完畢,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原告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41巷2 號房屋、37巷2 號房屋:1.按稱使用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趙國銳、李和祺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自為使用借貸,華僑中學並允諾「住戶續住合資宿舍至改建時,惟住至宿舍改建時,配住人應配合搬遷」,且應包括配住人、配住人之配偶、子女在內均受拘束等情,已如前述。
2.經查,原告經撥用系爭房地成為管理機關後,即於系爭土地上規劃「105 學年度近中長程校務發展計畫書」進行開發及改建工程,於107 年6 月11日經國立臺灣藝術大學「106 學年度第1 次校園整體規劃委員會」暨「107 年度第4 次校園景觀規劃小組會議」決議:「以大觀路一段39巷為新舊介面的分隔,左側為藝文創意大樓預定地,由設計及美術學院為權責單位、窗口為設計學院。
右側為藝術創意聚落,以展覽空間、藝術論壇、景觀花園、實驗小劇場及學人工坊五大發展方向,由藝博館為權責單位並找建築師做田野調查及整體規劃。」
,而系爭41巷2 號宿舍即落於藝文創意大樓預定地區、系爭37巷2 號宿舍則落於藝術聚落C 區。
原告亦於108 年3 月間委請諸多專業建築師分別就藝文創意大樓及藝術聚落擬定計畫方案,並將依收回宿舍之先後順序逐步按照上二計畫進行興(改)建工程,復於107 年12月5 日經國立臺灣藝術大學107 年第1 次研究發展委員會議就上開國立臺灣藝術大學「106 學年度第1 次校園整體規劃委員會」暨「107 年度第4 次校園景觀規畫小組會議」之決議照案通過。
又原告於106 年間先行就已收回之同路段35巷7 弄2 號、35巷7 弄6 號、29巷4弄5 號、35巷6 弄1 號、35巷8 弄2 號、35巷2 號、37巷8 弄3 號及35巷10弄4 號等宿舍為北側教師眷舍- 藝博館展場整建工程,另就同路段33巷6 弄2 號及33巷6 弄4 號宿舍則為古蹟系替代空間整建工程;
於107 年下半年間,就已收回之同路段35巷7 弄5 號、35巷7 弄6 號、29巷4弄5 號、35巷10弄4 號、37巷8 弄3 號、35巷6 弄1 號、35巷8 弄2 號及35巷2 號宿舍為雙年展優化工程- 校園北側校舍整修工程,並獲教育部補助經費等情,業據其提出105 學年度近中長程校務發展計畫書、北側校地整建工程標示圖、藝博館展場整建工程、古蹟系替代空間整修工程、結算總表、結算明細表、施工照片、106 學年度第1 次校園整體規劃委員會」暨「107 年度第4 次校園景觀規劃小組會議」107 年6 月11日記錄、雙年展優化工程工程結算書、藝文創意大樓及藝術聚落擬定計畫方案、藝術聚落整修工程採購契約書封面及總表、教育部106 年12月26日臺教高(三)字第1060169008號函暨附件為據(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4至41頁、本院卷一第273 至639 頁、本院卷二第9 至127 頁),原告主張系爭41巷2 號房屋、37巷2號房屋所在之所有眷屬宿舍,均經原告因應學校發展需要,依規定辦理改建或改變用途而須將眷屬宿舍拆除或改建,自須於改建之前整批處理宿舍,並逐一收回宿舍,否則難以進行後續階段之改建工程,足認本件已達華僑中學與住戶約定得收回宿舍之「管理機關改建」階段。
據此,華僑中學同意系爭41巷2 號房屋、37巷2 號房屋配住人、配住人之配偶、子女使用宿舍之目的應認業已完成。
且華僑中學與配住人、配住人之配偶、子女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附有前述之解除條件,則該解除條件已然成就,華僑中學與配住人、配住人之配偶、子女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即失其效力,被告丁○○、戊○○、乙○○自負有遷出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建物予現管理機關即原告之義務。
3.惟按,契約負有解除條件者,於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其解除條件是否成就並不確定,該解除條件是否確定發生,繫諸於契約一方當事人之行為或僅該方當事人所得知曉,既非他方當事人所得知悉,自應於解除條件成就,將條件成就之情事另行通知債務人,始對之發生契約失效之效力。
且此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
同理,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0條規定,雖然無待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當然終止(此與同法第472條規定,貸與人之終止契約權,應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終止之效力不同),然若使用借貸契約目的是否完畢,繫諸貸與人或管理機關單方行為(即宿舍改建或整批處理以改建與否),或僅貸與人或管理機關一方所得知悉(即依客觀事實,是否已達得收回宿舍以整批處理改建之階段),借用人則無從得知,縱然民法第470條規定使用借貸契約之終止,無需由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但於此類情形,仍應向借用人為使用目的完畢之通知,方對借用人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查本件宿舍是否已達整批處理改建而需收回宿舍之階段,僅有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可得而知,借用人無從得知,苟原告未將上述解除條件成就、使用借貸目的完畢之情事通知被告丁○○、戊○○、乙○○,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對被告丁○○、戊○○、乙○○發生契約向後失效及依民法第470條規定使用借貸契約終止之效力。
而原告以108 年10月24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通知被告丁○○、戊○○、乙○○,系爭41巷2 號房屋、37巷2 號房屋已達因改建而需整批處理收回宿舍之階段,並於108 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丁○○、戊○○、乙○○之訴訟代理人李平義律師,堪認已通知被告丁○○、戊○○、乙○○解除條件成就、使用借貸目的已達之情事,而生使用借貸契約向後失效、及依民法第470條規定使用借貸契約終止之效果。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戊○○、乙○○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2 棟房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戊○○、乙○○給付以起訴前五年起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申報地價10%計算之租金利得或損害一節,經查: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僅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請求被告戊○○、丁○○、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請求依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計算依據(見本院卷二第380 頁),在上開法文之請求範圍內,自無不許之理,合先敘明。
3.被告戊○○、丁○○、乙○○所占用之系爭房地,位處新北市板橋區通往浮洲之交通要道,周邊有國小、國中、高中與大學,鄰近浮洲火車站、第65號快速道路、商店林立、亦有公園等運動休憩場所,生活圈機能尚屬健全,有google地圖、空照圖、交通路線圖、旅遊介紹網頁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 至159 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坐落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 %計算,應屬合理適當。
4.系爭土地108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300元,有系爭土地歷年地價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
從而,原告就系爭房地自108 年10月26日起得請求被告戊○○按月給付18,946元【計算式:(108 年度申報地價×土地面積)×7 %÷12月=(17,300元×187.74平方公尺)×7 %÷12月=18,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丁○○、乙○○按月給付22,825元【計算式:(108 年度申報地價×土地面積)×7 %÷12月=(17,300元×226.18平方公尺)×7 %÷12月=22,8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不能准許。
(六)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所有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
查被告丙○○、甲○○雖為李和祺之繼承人,並未占有系爭41巷2 號房屋,而係由被告丁○○及乙○○本於李和祺之繼承人身份而占有使用中,且被告丙○○、甲○○均未設籍該處等情,除為兩造所不否認外,亦有被告丙○○、甲○○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板司調字卷第57、58頁),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丙○○、甲○○自系爭41巷2 號房屋遷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至明。
七、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戊○○、丁○○、乙○○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戊○○自108 年10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止,按月給付18,946元之不當得利;
被告丁○○、乙○○自108 年10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止,按月給付22,825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丁○○、乙○○聲請傳喚證人張一民於本件訴訟中再度為證,並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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