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2390,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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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90號
原 告 林彰仁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複代理 人 李佳珣律師
被 告 陳世達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28日簽署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53/10000)及其上同段238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出售予被告。

並約定於契約成立時給付定金200萬元,尾款400萬元則於產權移轉由被告代償貸款後將餘額付清(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已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惟被告除代償貸款275萬968元外,餘額324萬9,032元分文未付。

雖原告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原告已於101年11月5日收到尾款400萬元」部分用印,然此乃遭被告誆騙而為,原告並未負欠訴外人林坤祥100萬元,原告否認曾收到被告交付現金100萬元(訂金)及125萬元(尾款)價金。

㈡被告前向原告訴請遷讓房屋事件,既經法院判決確定(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496號,下稱另案),認定被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被告自應本於買賣契約約定將餘款324萬9,032元給付原告,併加計自101年11月1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代償貸款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萬9,032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於101年9月28日出售予被告。

兩造於商磋買賣價金時,因系爭不動產上存有原告向訴外人林坤祥借款100萬元所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原第二順位抵押權),故由被告代償第二順位抵押債務100萬元及交付原告現金100萬元以為買賣定金200萬元之給付。

101年9月28日被告與林坤祥相約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被告於101年9月27日向郵局申請開立面額100萬元業務支票(下稱被證3支票),再於101年9月28日背書轉讓予林坤祥,林坤祥則將原告向其借貸時所簽發100萬元本票(下稱被證4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並塗銷原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

101年9月28日兩造確認屋況後,被告當場交付100萬元現金予原告,並隨機委請附近代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並於買賣契約記載定金200萬元如數收訖,及委請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

被告嗣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辦理貸款,代償原第一順位抵押借款275萬968元(抵押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後,塗銷原第一順位抵押權,改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

被告於101年11月1日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後,於101年11月5日解除撥款餘額圈存,同日提領125萬元現金交付原告,再由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未尾以手寫記載101年11月5日收到尾款400萬元無誤。

基上,被告於101年11月5日即已約將系爭買賣價金尾款給付原告完畢,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萬9,03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兩造於101年9月28日共同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詳原證1)形式為真正,其內容略以:原告(出賣人)所有系爭不動產願以600萬元出售予被告(買受人)。

價金給付方式:⑴本契約成立同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定金給原告,原告已將該定金如數領訖是實。

⑵尾款400萬元,於產權移轉後被告代償貸款後,餘額付清尾款。

並於契約最末頁以手寫方式記載「本人林彰仁已於101年11月5日收到尾款400萬元,並確認無誤。」

(且由原告於句末簽名及蓋用印文加註日期(101年11月5日))。

㈡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契約最末頁以手寫方式記載「本人林彰仁已於101年11月5日收到尾款400萬元,並確認無誤。」

(且由原告於句末簽名及蓋用印文加註日期(101年11月5日))部分手書之字跡,與系爭買賣契約其餘手書字跡,並非使用同一枝筆書寫(墨色明顯不同);

句末印文與系爭買賣契約其餘原告印文,也非使用同一印泥蓋用(印文顏色明顯不同)等情,並有系爭契約彩色節本(詳本院卷第81頁)附卷可佐。

㈢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詳被證7);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前,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366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普通抵押權120萬元)(詳被證1);

其中第二順位抵押權於101年9月28日塗銷(詳被證5);

第一順位抵押權於101年11月1日由被告代償275萬968元後塗銷等情,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詳被證1、5、7)、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詳被證6)、新光銀行函及附件(詳本院卷第87至89頁)。

㈣被告提出被證2交易明細表、被證3支票、被證4本票、被證7存摺影本形式均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9月28日將所有系爭不動產以600萬元出賣予被告,並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予被告等情,承前述,為被告所未爭執,可信屬實。

原告復主張:被告除代償原第一順位抵押貸款275萬968元外,餘額324萬9,032元分文未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其於101年9月28日交付200萬元定金予原告;

尾款400萬元則於101年11月5日給付完畢一節,既與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記載「本契約成立同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定金給原告,原告已將該定金『如數領訖』是實。」



及系爭買賣契約最末頁以手寫方式記載「本人林彰仁已於101年11月5日『收到』尾款400萬元,並確認無誤。」

等情,互核相符。

應認被告已就買賣價金給付完畢之利己抗辯盡舉證之責。

此部分應改責由否認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內容之原告提出反證,證明其確尚有買賣價金餘額324萬9,032元未獲支付。

㈡關此部分:⑴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林坤祥,到庭證稱:((提示被證4本票)這張本票是什麼原因原告交付給你?)當初原告來跟我借錢100萬元,所以簽發本票交付給我,我有去辦理抵押設定。

((提示被證1)所謂的抵押設定,是否為被證1上所載的抵押?)原告有一間4樓給我做抵押設定,就是在學府路23巷,就是以這間房子給我做抵押,因為我是第2順位。

(是否認識證人張武紘?)我認識,他跟原告都是在我們社區擔任管理員。

(證人剛才說他們來跟我借錢100萬,除了原告是否有包含張武紘?)是他們兩個一起來講,借款時,他們都在社區服務,我們都是同事關係。

(你是否記得借錢的時間、地點?)時間我忘記了。

原告及張武紘稱要借錢,我說可以,但要抵押設定。

(地點是在?)應該是兩人一起到我家跟我說或者是在北大社區時講的,我忘記了,反正我就是有交付這筆錢,他才會簽發本票給我。

(你是以什麼方式交付借款?)我一定是現金,不然就是一些是匯款,我有點忘記了。

因為時間過很久了。

借錢及還錢有隔至少半年。

(除了這筆100萬之外,有無跟原告或張武紘有借貸?)張武紘有跟我3萬、5萬,陸陸續續有慢慢償還清。

(原告本人有無另外跟你的借款?)一開始應該有零星借款,5000、1萬,但是沒有跟我借大筆的錢。

張武紘是另外跟我借款,他也是拖了很久才還。

(你稱的借給原告的100萬元是自有的資金?)是的。

((提示被證3支票),當初是誰拿被證3支票給你?)當初忘記是原告或張武紘跟我說要我塗銷,幾乎都是他們兩人跟我講,應該跟我講的是張武紘先跟我說房子已經賣給張武紘的親戚。

我本來要買,但是條件是讓他住到死亡,我說這樣無法買。

後來過一陣子,要我塗銷。

(被證3的支票是何人交給你的?)是被告交付給我的。

我第一次見到被告。

地點是在板橋地政事務所。

(當天就做塗銷抵押權?)是等語。

核與原告主張:其實際並未負欠林坤祥100萬元,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係虛偽設定云云,並不相符。

⑵至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蕭萬呈則到庭證稱:(提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你擔任代書製作?)是。

(買賣價金600萬元,上面載簽約當天101年9月28日交付200萬元,200萬元當天有無交付?)因為這是制式的契約書,按照他們兩造的意思所載,當天有無現場拿200萬元出來,我不記得。

((提示被告當庭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原本)契約最後有載本人林彰仁已收到確認無誤,你有無記載?)這不是我的字跡。

如果是當天寫的話,應該是我的字跡。

除了當事人的簽名、住址、生日之外,其他是我的字跡。

最後1頁只有中華民國下面的日期是我寫的。

(是否記得101年9月28日當天去事務所簽契約書時,是誰跟你約的?)不記得了。

(是否記得當天有幾個人去?)很模糊的記得,大概就是兩造,但我不確定。

(有無印象當天有一張武紘先生有到?是被告陳世達的哥哥?)記不起來。

(事務所有無點鈔機?)沒有。

(一般當事人到你事務所交付現金的話,清點你會幫忙嗎?)從來沒有過在我的事務所清點大筆的現金,且都是當事人自己清點,我沒有清點。

(200萬元的金額就你而言,是否為大筆金額?)是。

(所以就您的執業過程在您的事務所沒有辦理過清點200萬現金?)是。

(剛才提示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上最後1頁有載本人林彰仁於101年11月5日收到尾款400萬元確認無誤之記載,在簽立完契約後,有無詢問關於買賣價金尾款有無給付的事情?)沒有。

後來都沒有聯絡等語。

亦不能證明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項所載200萬元如數收訖一節係虛偽。

⑶蓋本件被告始終抗辯:101年9月28日被告與林坤祥相約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被告於101年9月27日向郵局申請開立面額100萬元被證3支票,再於101年9月28日背書轉讓予林坤祥,林坤祥則將原告向其借貸時所簽發100萬元本票(即被證4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並塗銷原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

101年9月28日兩造確認屋況後,被告當場交付100萬元現金予原告,並隨機委請附近代書蕭萬呈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故於買賣契約記載定金200萬元如數收訖(即簽約時並未於代書面前為現金之交付,僅因已先給付完畢,故於契約第2條第1款為「如數領訖」記載。

),再委請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等語,除核與證人林坤祥、蕭萬呈前述到庭證述內容相符外,並有被告提出交易明細(被證2;

101年9月27日被告為開立被證3支票支出100萬元)、被證3支票、被證4本票(發票人為原告)、系爭不動產101年9月28日8時44分列印登記謄本(詳被證5;

原第二順位抵押權已塗銷)附卷可佐,反足認被告前開抗辯屬實。

⑷申言之,本件由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林坤祥、蕭萬呈之證詞,不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原告已經收到200萬元定金、400萬元尾款之記載係虛偽。

至原告另聲請傳證人張武紘之待證事實為:林坤祥並未交付原告100萬元及原告與林坤祥間並無100萬元借貸關係。

然此部分承前述,既已據證人林坤祥到庭證述明確;

被告又已提出相關書證證明其確已為原告代償林坤祥100萬元,方得將原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塗銷一節屬實。

不問原告以設定抵押權向林坤祥借得款項實際係交由原告或張武紘使用,均僅涉其等內部間另項債權、債務糾葛。

參酌張武紘於另案106年10月5日提出陳報表明:其因知悉被告有買房意願,故介紹被告給原告認識,讓兩造自己去談,其僅知買賣價金為600萬元,買賣過程並不清楚等語(張武紘於另案陳述內容,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1496號全卷核對無誤,且為兩造未爭執。

),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應無再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張武紘到庭之必要。

⑸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餘反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價金已收到之記載係不實,原告主張:其尚有買賣價金餘額324萬9,032元未獲被告支付一節,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已於101年11月5日將系爭買賣價金餘款給付原告完畢,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4萬9,032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的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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