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04號
原 告 周宗賢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被 告 張春美
訴訟代理人 張紘源
洪銘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萬分之一五二七),於民國一零七年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樹資字第0二0三六0號),登記日期為民國一零七年二月十二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民國一二七年二月六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000 分之1527,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周進益所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張紘源於民國107 年2月9 日上午11時40分,在未經周進益授權及書面授權下,逕以周進益代理人名義,且同時雙方代理為被告之受託代理人,向樹林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27 年2 月6 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107 年2 月12日登記在案(樹資字第020360號)。
原告為周進益之二子,長年旅居於加拿大,近日返台發現系爭土地遭虛設系爭抵押權之可疑情事,相詢於周進益後,乃驚悉周進益根本不認識張紘源及被告,根本無委託張紘源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周進益亦無要向被告借款之意思,應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大哥周弘澤(更名前:周郁富)在外經商失敗,需錢孔急,且擅自取走保管周進益之身分證、印鑑章、存摺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致。
系爭土地業已於108 年7 月17日由原告向周進益買受並移轉登記完畢,系爭抵押權既係未經周進益授權之無權代理行為、違反書面授權之要式性要求、違反雙方代理禁止規定等情事之違法設定,更經周進益明確拒絕承認,且所擔保之債權自始確定不存在、不成立,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周進益即不生效力,原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周進益由家人單純保管(況並非周進益主動提出)權狀、身分證等文件之行為,並不存在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而構成足以向外人表見已授與他人代理權之事實,故亦不成立表見代理之情事。
遑論用以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印鑑證明不僅不係由周進益本人提出,更係出於周弘澤之偽造,該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周進益簽名已經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確認與周進益簽名書寫習慣完全不同,更係循筆壓凹痕而臨摹描寫出來之不法行為,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倘若周進益本人在場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署,何以尚須模仿、臨摹描寫自己之簽名筆跡才能簽署?且書寫習慣明顯與周進益本人不同?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乃經周進益同意設定洵不可採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周弘澤向被告之胞弟張紘源短期借貸420 萬元,約定1 個月內清償,張紘源向被告轉調款項借予周弘澤,詎周弘澤屆期無法清償,乃徵得周進益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簽立107 年2 月4 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授權書(代辦抵押)【下稱107 年2 月4 日授權書】,周進益並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基於節省費用,由張紘源為雙方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又周進益之身分證與印鑑章於106 、107 年間係由訴外人即周進益女兒周淑貞所保管,非如原告主張乃由周弘澤保管或遭其擅自取走,且系爭抵押權設定所用周進益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係經周進益於106 年4 月25日申請印鑑變更登記之印鑑章,周進益於108 年4 月26日因「原印鑑遺失」而再變更印鑑章,可知系爭印鑑章於106 年4 月25日至108 年4 月25日期間乃置於周進益實力支配下,並處於其可得控制之範圍,而周進益於107 年2 月2 日簽立授權書(下稱107 年2 月2 日授權書)授權周弘澤申請印鑑證明,該授權書上之周進益印文,以及系爭借款契約、107 年2 月4 日授權書上之周進益印文,均為系爭印鑑章所蓋印,且在系爭印鑑章有效期間內,上開文書簽署時周進益亦在場,周進益確有向周淑貞取回系爭印鑑章及身分證,足證系爭抵押權係經周進益合法授權登記,且無違反雙方代理及代理權授與要式性之問題。
至於周進益、周弘澤父子如何在系爭借款契約、107 年2 月4 日授權書上作弊,再事後爭議俱不影響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鑑定結果僅能供作法院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法院並不當然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且同一人所寫筆跡亦可能因體力、年齡、書寫目的與精神狀態而不相同,周進益簽名時已近86歲,是否因其年老力衰造成筆跡不同亦屬可能,且若存心使筆跡不同,同一人亦可輕易書寫出特徵不相同之簽名,不得僅憑該鑑定結果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退步言之,周進益於明知身分證、印鑑章所有權狀等事涉財產權之重要文件,且依社會一般通念及交易常規,第三人極易信周進益確有授與代理權予持有該等物件之人,竟不採取法律途徑取回,反而長期任由他人保管,自屬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代理,周進益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未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周進益之同意下所設定,其為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以排除侵害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周進益有無授予張紘源代理權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㈡倘無,周進益應否負表見代理人之責?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查:㈠周進益並無授予張紘源代理權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乃張紘源以周進益之代理人身分辦理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為佐(見第21頁至第26頁),核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9月9 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085482095號函檢送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資料相符(見第45頁至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惟原告否認周進益有授與代理權予張紘源,此情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負舉證之責,即應由被告就張紘源係有代理權之人乙節予以證明。
⒉被告固提出系爭借款契約、107 年2 月4 日授權書為佐,並辯稱:周弘澤向被告借款420 萬元無法償還,乃由周進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土地作為該借款之擔保,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周進益並授權張紘源代為辦理抵押云云。
然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之「周進益」簽名、107 年2月4 日授權書授權人欄之「周進益」簽名(2 處),以肉眼觀之,該「益」字之結構、特徵即明顯與周進益於本院當庭書寫自己姓名之「益」字、周進益於105 年11月23日、106年4 月25日、108 年4 月26日申請印鑑變更登記,以及於106 年11月1 日、108 年4 月26日、108 年4 月29日申請印鑑證明時所書寫之「益」有所不同,此有周進益當庭簽名1 紙、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108 年12月10日新北樹戶字第1085079084號函檢送前開申請書資料可資比對(見證物袋內、第145 頁至第151 頁、第155 頁至第159 頁),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局109 年1 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903113310 號函檢送鑑定書可參(見第197 頁至第203 頁),甚而系爭借款契約、107 年2 月4 日授權書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人員以側光檢查,發現「周進益」簽名比劃邊線均有筆壓凹痕,研判均係描寫之簽名筆跡(見鑑定書參、鑑定結果:二、所載),故周進益是否同意擔任周弘澤向被告所借42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而於系爭借款契約、107 年2 月4 日授權書上親自簽名,即非無疑問,尚無從憑被告所提此2 份文書而認定周進益有授與代理權予張紘源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事實,被告此部分舉證顯有未足。
至被告雖稱周進益可能因年邁手抖、存心使筆跡不同等原因而寫出特徵不相同之簽名云云,然周進益乃於108 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自己姓名(見第77頁至第78頁),時點係在系爭借款契約、107 年2 月4 日授權書簽立之後,若因年紀因素影響簽名特徵,周進益於108 年11月19日當庭書寫時受年紀因素影響應為更大,惟該日簽名特徵卻與上揭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提供印鑑變更登記、印鑑證明申請資料相符,獨獨與系爭借款契約、107 年2月4 日授權書不同,實非合理,難認筆畫特徵不同係因周進益年紀或體力因素所致,被告另聲請鑑定張紘源與周弘澤於107 年11月10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周進益」筆跡,即無再予鑑定之必要。
此外,被告就周進益刻意為不同筆跡乙節並無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其空言所辯,亦無足採。
⒊被告又聲請傳喚證人周弘澤、周進益之配偶周陳雪玉出庭作證,辯稱:周弘澤、周陳雪玉均有在場見聞周進益於系爭借款契約、107 年2 月4 日授權書上簽名云云,且證人周弘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全程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過程,因為伊父親有授權給伊,系爭借款契約書、107 年2 月4 日授權書都是伊父親親自簽名的云云(見第294 頁),證人周陳雪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可以確定107 年2 月2 日授權書是伊先生本人的簽名,伊有看到伊先生、張紘源、周弘澤在那邊簽系爭借款契約云云(見第299 頁)。
然證人周弘澤證稱周進益授權其申請印鑑證明而簽立之107 年2 月2 日授權書授權人欄(後方註明印鑑章並簽字簽名)之「周進益」簽名,形式上觀之與周進益本人於本院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特徵不同,此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與周進益本人簽名特徵不同,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考,則證人周弘澤證稱其經周進益授權申請印鑑證明,已難認屬真實,自亦無從認定周進益同意授權證人周弘澤申請印鑑證明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況證人周弘澤復證稱:伊與張紘源之借貸數額都很小,目前還有欠1 、2 萬元,伊跟被告現在還有4,000 多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伊跟被告借錢有用伊自己的房子做擔保,但房子坐落土地是伊父親的,所以伊父親也有用他的土地同時設定抵押給被告,只有在這種情形下設定抵押,其他的應該沒有,系爭土地上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108號6 樓、106 號6 樓房子云云(見第292 頁至第293 頁),此顯與被告提出張紘源與證人周弘澤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見第259 頁至第261 頁),記載係「張紘源」而非被告借款4,500 萬元予證人周弘澤之內容不符,且證人周弘澤係以新北市○○區○○街000 號、108 號6 樓、106 號6 樓房屋共同設定1,200 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此有前開房屋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第437 頁至第451 頁),該抵押權性質、擔保債權金額均與系爭抵押權不同,亦難逕認系爭抵押權設定與證人周弘澤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向被告借貸420 萬元所負債務有關,故證人周弘澤證稱周進益為擔保其向被告借貸420 萬元而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即無可採。
另證人周陳雪玉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日據時代都在躲空襲沒有辦法唸書,只會唸107 年2 月2 日授權書最後1 個字是「書」等語(見第299 頁),且證稱:土地的事情跟伊先生簽資料有沒有關係,伊沒有去管那麼多,伊不知道伊先生有沒有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伊沒有管這些事情等語(見第298 頁),可見證人周陳雪玉並無能力確認周進益簽名文件之內容為何,且其並未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過程,其證稱周進益於107 年2 月2 日授權書上親自簽名云云,或證稱看到周進益、張紘源、周弘澤在那邊簽系爭借款契約云云,顯係其自行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是以,證人周弘澤、周陳雪玉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所辯周進益於系爭借款契約、107 年2 月4 日授權書親自簽名或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乃經周進益授權設定云云,即無所據。
⒋被告另辯稱: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使用之周進益系爭印鑑章為真正,且周進益於108 年4 月26日始以「原印鑑遺失」為由聲請變更印鑑,於此之前均處於周進益可得控制之範圍,可證周進益有授權之事實云云。
然縱認系爭借款契約、107年2 月2 日授權書及107 年2 月4 日授權書上之周進益印文,乃以系爭印鑑章所蓋印,惟周進益並無自行保管系爭印鑑章之習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僅原告主張係由周弘澤擅自取去保管,而被告主張係周進益交由其女兒周淑貞保管之差異而已,此尚與系爭印鑑章處於周進益隨時可支配之情形有間,故亦有周進益不知情下或未經周進益同意下,即蓋印系爭印鑑章於前開文件之可能性存在,自無法率憑印文之真正即遽論周進益有授權之表示。
況證人周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父親身分證曾經遺失過,是伊帶他去補辦的,還有陪他辦理印鑑變更,伊現在只能確定變更後的印鑑是由伊保管,不確定變更前是否由伊保管,伊沒辦法確定伊父親交給伊保管前是由誰保管等語(見第398 頁),而周進益之身分證於95年4 月18日換領後,直至107 年7 月27日始補領,補領身分證後則係於108 年4 月26日變更印鑑證明等情,此有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109 年6 月9 日新北樹戶字第1095854278號函覆在卷可憑(見第419 頁至第420 頁),時點均在系爭抵押權107 年2 月12日設定登記之後,更與被告所稱系爭印鑑章斯時係由周進益交由周淑貞保管云云並未相合,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再聲請鑑定系爭借款契約、107 年2 月4 日授權書上周進益印文是否與系爭印鑑章相符,即無鑑定之必要。
㈡周進益不負表見代理人之責: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周進益明知身分證、印鑑章、權狀等重要物件,若由他人長期持有保管,第三人極易信賴周進益確有授與代理權之意思,周進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
然單純將前開物件委由他人保管,並非等同授權他人使用該等物件,此乃當然之理,且周進益因年事已高,而由其親人保管其身分證、印鑑章、權狀,亦與常情相合,故本件既無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得認周進益曾表示授與代理權予張紘源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或周進益知悉張紘源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無從認其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被告前開所辯,尚乏所據,並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抵押權設定並未經周進益同意授權張紘源辦理,如前所述,且周進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同意系爭抵押權繼續存在等語(見第79頁),亦已明確拒絕承認張紘源無權代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故系爭抵押權設定對周進益不生效力。
是以,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存在對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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