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范寶雲,嗣於本件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
- 二、被告則以:久代世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係85年12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5樓(下稱系
- ㈡、原告曾於103年1月3日前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有滲水及漏
- ㈢、原告於107年7月7日以板橋埔墘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 ㈣、原告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兩造於107年8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系爭房屋頂樓及外牆有無漏水、滲水現象?如有,該漏水、
- ㈡、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已支付之修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結論: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
-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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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簡婉雯
被 告 久代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俊銘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5樓之頂樓及外牆磁磚裂縫修繕至不漏水、滲水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0號5樓房屋之頂樓及外牆漏水、滲水使其不漏水、滲水之程度。
㈡被告應給付屋內已損壞部份,如天花板、牆壁、櫥櫃等已自行施行二度之修復費用共計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自102 年至今,不修復漏水所延遲之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並將此賠償金作為公益之行為。
嗣於108 年3 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修繕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5 樓頂樓之公共地區之地面、女兒牆及外牆漏水、滲水至不漏水、滲水之程度。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107 年度板簡字第2841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1頁、本院卷第83頁)。
核原告所為,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范寶雲,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於108 年3 月22日變更為陳張春蘭,復於109 年3 月20日變更為陳俊銘,業經陳張春蘭及陳俊銘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此有新北板橋區公所108 年4 月3 日新北板工字第1082030079號函文及109 年4月6 日新北板工字第1092028369號函文與民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 頁、第147 頁、第255 頁、第261 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0號、13號、15號、17號之「久代世家公寓大廈」,係5 層樓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原告為其中11號5 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久代世家公寓大廈有直通屋頂共同樓梯、電梯與共同水塔,原告房屋上方之久代世家公寓大廈平台平日皆正常開放各樓層住戶使用、清洗水塔及抄寫水錶,依法屬於公寓各樓住戶共同使用,原告並未加蓋或佔為私有使用,故樓梯及頂樓屋頂為公用部分。
原告向被告反映屋頂平台鋪設之水泥及防水層均嚴重龜裂及漏水狀況,每逢連日降雨往往造成雨水順沿頂樓水泥裂縫處滲漏至原告屋內造成原告房屋室內天花板、牆壁油漆剝落,且有壁癌產生,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品質並損壞個人物品及傢俱。
經原告前後多次向被告反應漏水問題,惟被告均以區分所有權人未通過修繕共識為由而拒絕修繕,甚至更以修復漏水應由頂樓住戶自行負責處理,以及由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將此決議列入久代世家管理條文中,意指由住戶自行履行負責區分所有權之義務,原告復於103 年1 月27日及107 年5 月20日兩次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限期修繕漏水問題。
原告也於107 年7 月18日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就久代世家公寓大廈頂樓平台共用部分漏水修繕事聲請調解,亦無法決議而無任何效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修復屬於公用部分之原告房屋頂樓平台、女兒牆及外牆之滲水漏水。
另因被告遲延處理導致屋內損害,原告自行進行屋內修繕共計支出修繕費用9 萬5,000 元,且原告自102 年數度反應至今,並於住戶大會進行說明,過程中所受之輿論,積非成是之精神壓力,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上開損失金額一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生之損失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修繕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0號5 樓頂樓之公共地區之地面、女兒牆及外牆漏水、滲水至不漏水、滲水之程度。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久代世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係85年12月11日由訴外人建商民凱建設有限公司起造並與訴外人徐春樹等10位地主申請建造,86年9 月10日竣工,87年1 月26日取得87使字第140 號使用執照。
依照原建築規劃圖,各層管線僅至5 樓,但意圖頂樓增建之共10棟5 樓住戶,均請建商在渠等房屋屋頂預留管線,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其中6 棟由建商實施頂樓屋頂加蓋,另A0、B2、C0、C2四棟5 樓則迄今未加蓋。
嗣頂樓預留管線而未加蓋之五樓均有漏水現象,其中三棟5 樓住戶均自行修繕,廢棄原預留管線,重新鋪設防水層、加裝磁磚或加蓋屋頂避免滲水或漏水。
頂樓未預留管線之C1、C3二棟5 樓則自始沒有滲水或漏水現象,致其他住戶質疑原告之五樓滲水、漏水,與其預留管線有因果關係。
原告未依原規劃之建築圖施工,自行在外牆、頂樓平台預留管線,破壞防水層,並於外牆加裝窗戶,因時日久遠及因加裝窗戶剪力裂開而發生漏水、滲水現象,原告自有可歸責事由,其修繕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再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之部分,縱有理由其請求權亦因已逾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0號5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原告曾於103 年1 月3 日前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有滲水及漏水情形,請求被告修繕。
被告於103 年1 月3 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做成決議同意負擔1 萬2,000 元,並同意同社區4 戶5 樓未加蓋住戶,如有漏水情形比照辦理。
原告於103 年1 月27日復以板橋埔墘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有滲水及漏水情形,並檢附估價單(修繕費需2 萬元)。
被告另於103 年3 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本案正式提請區分所有權人討論表決,表決結果同意人數17人,未達出席區分所有權人55人比例之4 分之3 ,致未修繕。
㈢、原告於107 年7 月7 日以板橋埔墘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有滲水及漏水情形,希望被告實施修繕。
被告於107 年8 月1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關於頂樓住戶漏水問題,決議請有漏水之頂樓住戶自行處理,管委會依PU3 層方式以比例原則一次性分擔3 萬元。
社區其餘5 戶5 樓無加蓋之住戶亦比照辦理。
㈣、原告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兩造於107 年8月9 日18時30分曾在板橋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未成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頂樓及外牆有無漏水、滲水現象?如有,該漏水、滲水原因為何?⒈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頂樓及外牆有漏水、滲水情形,並導致其屋內天花板油漆剝落及房間牆壁、地板產生壁癌等情,業據提出照片為證(板簡卷第27至33頁、第81至86頁、本院卷第127 頁、第153 至159 頁)。
嗣經兩造合意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本院卷第177 頁、第195 頁),鑑定經過及分析:勘查系爭房屋時,客廳頂板有水漬現象(詳見鑑定報告第7-1 頁編號1 照片),在浴廁頂板可見到水管有漏水現象(詳見鑑定報告第7-2 頁編號2 照片),另外於外側臥室矮櫃內之外牆位置有水漬現象(詳見鑑定報告第7-2 頁編號3 照片)。
系爭房屋之屋頂樓梯間旁,有五條管道管由樓梯間上方往下埋入樓板內,而管道管與樓板接合處僅是用水泥基座當緩衝的連接處理(詳見鑑定報告第7-5 頁編號5),該位置正下方即為客廳頂板有水漬現象位置。
一般公寓之室內格局上下樓層大致上雷同,尤其浴室是上下樓層相對應,管道間亦連貫在同一位置上,把廢氣直通到屋頂出風口排掉,但系爭房屋卻將污水管、廢水管及地板漏水等預留至屋頂板,形成多處大小管道預埋管孔在屋頂板上,再以水泥覆蓋(詳見鑑定報告第7-5 頁編號5 照片),而該位置下方正是浴廁頂板可見水管有漏水現象位置(詳見鑑定報告第7-2頁編號2 照片)。
由系爭房屋窗戶向外照拍照可看見外牆面之磁磚有裂縫現象(詳見鑑定報告第7-4 頁編號3-3 、3-4照片),經比對該磁磚裂縫位置與臥室矮櫃內牆面水漬位置對應(詳見鑑定報告第7-2 頁編號3 照片)。
以分水儀計量測牆面水漬,所得之相對濕度值約為9.6%(詳見鑑定報告第7-3 頁編號3-2 照片),會勘當日並非雨季,其量測值屬於乾涸狀態。
鑑定結果:系爭房屋頂樓及外牆均有漏水、滲水現象。
頂樓部分:在屋頂管道間之出風口旁邊,可見多處預埋管分佈在屋頂上,現場可觀察到其銜接孔處之粗造處理,另在屋頂樓梯間有五條管道管,由上往下埋入樓板內,其管道管與樓板接合處僅用水泥基座包覆,處理不完善及周圍防水層破損而成為滲水之原因(參見鑑定報告第7-5 頁編號4 照片)。
系爭房屋頂樓之有漏水、滲水,與屋頂預留管線確有關係,如在屋頂管道間之出風口旁邊,可見多處預埋管分佈在屋頂版上,現場可觀察到其預留管線孔銜接處之粗造處理(參見鑑定報告第7-5 頁編號5 照片),另在屋頂樓梯間有五條管道管,由上往下埋入樓板內,而管道管與樓板接合處僅用水泥基座包覆,處理不良為滲水之源頭(參見鑑定報告第7-5 頁編4 照片) 。
研判頂樓之漏水、滲水與屋頂預留管線確有關係。
外牆部份:臥室外牆面之磁磚有裂縫,其位置與牆面水潰位置有內外相對應情形(參見鑑定報告第7-2頁編號3 照片、第7-4 頁編號3-3 照片),研判外牆面之磁磚有裂縫及防水欠佳而滲水進來是其原因等情,有該公會出具之109 年新北市建師鑑字第115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放於卷外可參。
被告雖抗辯外牆漏水、滲水原因為原告於系爭房屋外牆加裝窗戶所導致等語。
然查,系爭房屋之同棟一至五樓之每一樓層,在同位置均有設置同樣式之窗戶(詳見鑑定報告第7-1 頁編號0 照片),一般都在申請使照時已預留,而後並一起施作完成,現場在室內窗戶矮櫃以上外緣並未發現有水潰現象,反而在外牆面之磁磚有裂縫現象(詳見鑑定報告第7-4 頁編號3-3 、3-4 照片),經比對其裂縫位置與臥室矮櫃內牆面水潰位置,正是內外有相對應狀況(詳見鑑定報告第7-2 頁編號3 照片)。
故研判外牆滲水現象主要應與磁磚裂縫有關,與外牆擅自加裝窗戶應是關係不大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鑑定人針對被告質疑系爭房屋外牆漏水原因提出補充說明:⒈系爭房屋於109 年1 月17日進行會勘時,牆面現況並未見有裂縫現象,又窗戶之四周邊沿亦未有水潰痕跡,並無所謂「因建築物結構老舊地震時窗戶產生應力之裂縫導致室內漏水現象」。
故研判系爭房屋室內漏水與不存在之窗戶裂縫應無因果關係。
⒉依據會勘之外觀照片觀察,有A .B兩點位置磁磚破裂(如鑑定報告第7-4 頁編號3-4 照片之放大照片),若以外牆遮雨鐵窗之右下角為基點,A 點、B 點均是在基點之右下方向,A 點之座標距離基點(X=約10公分,Y=約30公分),B 點之座標距離(X=約30公分,Y=約50公分)。
室內窗戶右下角與外牆遮雨鐵窗右下角之兩點水平距離約距27公分,若牆壁水潰痕位置以室內窗戶之右下角為基點,則水潰痕位置與基點之座標距離為(X= 55 公分,Y=約70公分。
若改以外牆遮雨鐵窗之右下角為基點,則座標距離換算X=55-27=約28公分,Y=約70公分)。
故研判室內潮濕位置與外牆磁磚破裂位置是有相對應的。
⒊雨水由外牆侵入,一定是從磁磚破裂位置機率最大,至於其牆體內部之水泥有無裂縫倒不一定,因為雨水之侵入並非一朝一夕,往往是在連日綿綿細雨後,雨水就由牆面磁磚破裂處或不良填縫處慢慢滲入壁體,再因毛細現象,使雨水慢慢向內四周浸蝕擴散,穿過壁體密度較弱之位置,而在內牆表面油漆粉刷層出現水潰痕跡。
故研判外牆磁磚破裂位置並未必然是牆體內部之水泥就有裂縫等情,有鑑定人109 年6 月3 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22 號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7 頁)。
足見系爭房屋客廳頂板天花板漏水滲水、浴廁頂板水管漏水及臥室矮櫃內漏水滲水係分別因系爭房屋頂樓及外牆漏水、滲水所導致。
而頂樓漏水則係因頂樓樓梯間五條管道管與樓板接合處處理不良及預留管線孔銜接處處理粗糙與防水層破損;
外牆漏水、滲水原因則為外牆磁磚裂縫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頂樓、女兒牆及外牆至不漏水、滲水程度,有無理由?⒈按所謂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所謂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等情,有該規約在卷可稽(板簡卷第39頁)。
⒉經查,系爭房屋頂樓及外牆既非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及其附屬建築物,自屬共用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規約約定,自應由被告負責維護、修繕。
又依前揭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係因頂樓樓梯間管道管及預留管線孔處理不良與外牆磁磚裂縫所致,是系爭房屋頂樓及外牆已有修繕之必要。
系爭房屋頂樓及外牆既屬被告管理之範疇,且有修繕之必要。
則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頂樓及外牆修繕至不漏水、滲水程度,應屬有據。
至於女兒牆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有漏水滲水之具體事證,其請求被告修繕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被告雖主張導致系爭房屋頂樓漏水、滲水之預留管線係建商於興建時為配合5 樓住戶未來於頂樓增建時所預留,故原告就屋頂漏水滲水具有可歸責事由。
然查,系爭房屋屋頂平台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就頂樓平台已約定為5 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則5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有權於屬於共用部分之頂樓平台增建已非無疑。
而被告亦未提出系爭房屋原始買受人請求建商預留頂樓管線相關佐證資料,自難逕信。
況原告係於94年5 月16日始向前手買受而取得系爭房屋,而非於系爭房屋興建時即原始取得系爭房屋,自無從請求建商預留系爭房屋屋頂管線作為將來增建頂樓使用,且原告從未私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屋頂平台。
益徵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房屋頂樓漏水、滲水情形有可歸責事由,洵屬無據。
至於其他棟之頂樓住戶雖有自行修繕,重新鋪設防水層、加裝磁磚或加蓋屋頂以避免漏水、滲水現象,惟此乃屬於個人意願之行為,並無從拘束原告,或因此免除被告修繕共用部分之責任。
⒋被告雖又主張系爭房屋外牆漏水係因原告於外牆加裝鐵窗,地震時窗戶發生應力裂縫,始導致漏水、滲水,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外牆漏水、滲水現象亦有可歸責事由等語,並提出103 年1 月3 日開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服務合約書及107年2 月2 日夏商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服務合約書為證(板簡卷第53頁、本院卷第259 頁)。
然查,系爭房屋屋內即矮櫃內牆面水漬之外牆相對應位置為磁磚裂縫處,因而研判造成系爭房屋外牆漏水、滲水原因為外牆磁磚裂縫等情,業經鑑定人說明如上。
審諸鑑定人判斷系爭房屋外牆漏水、滲水位置,並無違反論理法則,自堪信為真實。
又查,開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於103 年1 月3 日共提出兩份服務合約書,其一記載服務項目為外牆局部防水,現況說明:因大樓結構老舊及地震因素導致外牆牆面產生裂縫,致使雨水沿牆面裂縫滲入造成漏水現象(本院卷第123 頁);
另一份即為被告所主張服務項目為窗戶防水工程,現況說明:因建築物結構老舊地震時窗戶產生應力裂縫,導致來至外牆的水源從裂縫滲漏造成室內漏水現象(板簡卷第53頁),足證開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服務合約書時並未排除系爭房屋外牆亦有裂縫造成屋內漏水現象,此與本件鑑定人認為外牆磁磚裂縫造成漏水之鑑定意見相符。
再者,本件鑑定人於現場履勘時,於室內窗戶矮櫃以上外緣並未發現有水潰現象。
被告亦具狀表示原告已將窗戶加裝外框,雨遮罩住窗戶裂縫處,此後不再漏水,故鑑定人用水分計測試時,其數值為DRY (乾)之範圍等語(本院卷第245 頁)。
被告既認為系爭房屋臥室窗戶於加裝外框及雨遮後,已改善窗戶邊緣產生漏水、滲水現象。
益徵系爭房屋外牆目前仍有漏水滲水現象,應係尚未修繕之外牆磁磚裂所導致。
況且,上開兩份服務合約書為工程包商之報價單,並未提出漏水、滲水位置之檢測報告,其正確性自難與鑑定人之鑑定報告相比。
被告自難僅以開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服務合約書,推翻鑑定人有關於系爭房屋外牆漏水、滲水位置之認定。
從而,被告上開抗辯,應屬無據,自難憑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已支付之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第213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屋頂漏水、滲水導致客廳天花板面壁癌、油漆剝落、發霉;
外牆漏水、滲水造成房間牆壁及地板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第153 頁至159 頁),應堪信實。
又原告因系爭房屋室內漏水造成上開損害,因請求被告修繕未果而自行於105 年10月22日進行壁癌油漆工程,支付修繕費用2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19 頁)。
參以本件鑑定人現場勘查結果為客廳頂板確有水漬現象,浴廁頂板水管亦有漏水跡象,而上開漏水、滲水現象則為頂樓管線處理不良所導致。
而被告既負有修繕、管理、維護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義務,亦不否認原告曾於103 年1 月3 日請求被告修繕而未進行修繕之事實。
則被告未能善盡修繕義務,導致系爭房屋因上開漏水發生損壞之結果,被告顯有過失且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賠償其已支付之修繕費用2 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原告固主張其因外牆漏水,為避免漏水及滲水處擴散,而分別於106 年12月21日及107 年2 月9 日於房間內部進行修繕隔離工程,並分別支付修繕費用5 萬元及2 萬5,000 元,並提出收款證明單及施工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1 頁、第154頁)。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收款證明書為室內設計系統家具公司所出具,是否為修繕工程費用已屬有疑。
且該收款證明書僅記載收款金額,未有收款內容之工程明細,無從判斷該款項之支付原因為何,自難逕認該款項與系爭房屋之漏水、滲水之修繕有關,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難謂已盡舉證責任。
至於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數度反應至今,並於住戶大會進行說明,過程中所受輿論及精神壓力大,因而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
審諸原告於請求被告修繕漏水、滲水事件過程中,或許對其產生精神壓力,然此應屬原告個人主觀感受,與被告未為修繕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就被告侵害其人格法益造成之損害部分,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參酌。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無據,不應允許。
⒊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103 年即向被告請求修繕漏水、滲水,至本件起訴已罹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等語。
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即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客廳頂板、浴廁頂板及臥室矮櫃內漏水滲水現象至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時均尚未排除。
且該損害原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提出系爭鑑定報告後,原告始得確認為系爭房屋頂樓管線處理不佳及外牆磁磚裂縫所致,應認原告於斯時方知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則依上列說明,原告於起訴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無從進行,是被告辯稱原告於103 年起即發現漏水現象,並向被告請求修繕事宜,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即屬無據,要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且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 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結論: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屋頂及外牆內之漏水、滲水修繕至不再漏水程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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