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2421,202004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21號
原 告 張瑞婉

被 告 許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0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5 頁)。

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

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6 月29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靠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0 號前之停車格後,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該車駕駛座之車門,致與行駛於其同向車道左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手無名指挫傷及左手手掌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萬8,443 元、醫療用膝關節支架費用8,500 元、交通費用6 萬4,005 元、傷口醫美預估費用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共計148 萬948 元,若有增加其他醫療費之部分會再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9 年2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答辯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違規開啟車門及肇事事實不予爭執,且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0萬8,443 元、醫療用膝關節支架費用8,500 元、交通費用6 萬4,005 元均不爭執。

但對於原告請求給付傷口醫美部分預估費用10萬元,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並說明就其傷勢有醫美治療之必要。

另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部分,則認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6 月29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靠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前之停車格後,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該車駕駛座之車門,致與行駛於其同向車道左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手無名指挫傷及左手手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亦經被告於本件刑案偵訊、審理時供承無訛(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86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6頁反面,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9頁、第5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7 年6 月29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影本等件(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33頁)附卷可考,堪認屬實。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訴請新北市政府中和分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863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589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亦有本件刑案判決書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之過失行為及侵權事實應屬實在。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膝關節支架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萬8,443 元、醫療用膝關節支架費用8,500 元,共計11萬6,943 元,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用品統一發票影本等件(見偵字卷第14頁,本院訴字卷第79頁至第117 頁、第121 頁、第191 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復經本院核對相符,應堪採信。

又審酌原告所支出之前開費用,均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且屬必要、合理之費用。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醫療用膝關節支架費用11萬6,943 元,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其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醫院,額外支出交通費用6 萬4,005 元等情,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數紙(見本院訴字字卷第99頁至第107 頁)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本院審酌原告傷勢包含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手無名指挫傷及左手手掌挫傷等傷害,應認有搭乘交通工具前往就醫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醫療門診計程車交通費用6 萬4,005 元,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尚認可採。

⒊傷口醫美預估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傷口有疤痕,須以醫美治療除疤,預估支出費用10萬元等語,而前開請求屬預估費用,即為將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須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始能提起。

惟原告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外,且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僅記載:「…術後暫需使用膝護具活動三個月,需使用膝支架,…,建議續復健治療,續門診追蹤。」

、「目前仍有左膝無力緊縮關節活動度不足之情況以致步態不穩耐力不佳,…,後續建議仍需持續復健治療。」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1 頁),並未載明原告所受傷勢有何疤痕或需以醫美治療除疤之情形,實難僅憑原告自行泛估之後續醫療費用,即認定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原告陳稱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已婚,有兩名子女(一名已成年、一名未成年),現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107 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7 萬780 元、名下有登記財產5 筆;

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現擔任計程車司機,月薪約3 萬元,已婚,有兩名子女均已成年,需要扶養年邁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107 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9,276 元、名下無財產資料,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另置於限閱卷內)附卷可參。

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手無名指挫傷及左手手掌挫傷之傷害,且經復健治療後,目前仍有左膝無力緊縮關節活動度不足之情況以致步態不穩耐力不佳,難以蹲下及下樓梯,無法進行需要久站或需要一直走動或需要負重或需坐低矮椅子之工作,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憑,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非輕。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方屬適當。

⒌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包含必要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膝關節支架費用11萬6,943 元、就醫交通費用6 萬4,005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為48萬948元【計算式:11萬6,943 元+6 萬4,005 元+30萬元=48萬948 元】。

㈢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7 萬1,961 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1 份(內頁載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7 萬1,961 元之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241 頁)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此筆款項,扣除後之賠償金額應為40萬8,987 元(計算式:48萬948 元-7萬1,961 元=40萬8,987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4日(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5 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右上方被告當庭簽收之簽名、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8,987 元,及自108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