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2485,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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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85號
原 告 鄭文秋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被 告 鄭培瑲

訴訟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收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4,216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77萬9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受三房委任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原告(三房)與訴外人鄭廖花(二房)、鄭圡生(大房)(下稱原告等3人)名義出租予訴外人(右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右昌公司)或昌隆針織有限公司(下稱昌隆公司)),約定租期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因被告始終不願提出租賃契約,故原告僅能以右昌公司提供原告翻拍租約節本(下稱原證1租約)所載每月租金7萬5,000元作為本件請求租金計算依據。

)。

於系爭房屋前述租賃期間內,被告與原告等3人約定,由被告代理全體出租人行使、負擔系爭房屋出租人權利義務,包含租金收取等事務,並由被告將所收取租金淨收入扣除相關必要支出後,將租金收入淨額分成3份分配予各房代表人(下稱系爭委任契約關係)。

詎被告並未將應分配予原告(即三房代表人)90萬元(7萬5,000元*12個月*3年/3人)金額給付予原告,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系爭委任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之母鄭廖素卿前以其為系爭房屋三房受分配權利人為由,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其代收系爭房屋自104年起至106年止租金收益分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0號,下稱另案)。

被告於另案訴訟中已自認系爭房屋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出租予昌隆公司,租金每月7萬5,000元;

105年度每房應分配租金26萬4,804元,106年度每房應分配租金25萬3,072元等情。

僅因其抗辯:系爭房屋自105年起出租人名義人不包括鄭廖素卿,三房部分係以原告為出租人,故三房有權向其收取租金之人為原告等語,是另案確定判決方就系爭房屋105年度、106年度租金分配部分判決鄭廖素卿敗訴,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應不得再為與另案相反之主張。

且被告就其執有系爭房屋自105年起租約,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5款有提出義務,肇於本件被告始終不願提出該等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由被告受原告等3人委任以原告等3人為出租人將系爭房屋以每月7萬5,000元出租他人之事實屬實。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房屋與右昌公司間租賃契約關係於104年12月31日因租約屆期消滅,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1租約節本為真正。

被告於另案雖自承系爭房屋於105年以後係以原告為出租人,但未承認原證1租約為真正,亦未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105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之出租人,故原告依據原證1租約請求本件給付,難認有據。

㈡被告於另案提出系爭房屋105年度、106年度每房應分配金額計算方式,亦非承認原告為出租人。

另案確定判決既未認定系爭房屋105年以後三房之出租人為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受另案爭點效拘束一節,自難認有理由。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由被告基於三方協議約定,受原告等3人委託代理全體出租人行使、負擔系爭房屋出租人權利義務,包含租金收取(每月7萬5,000元)等事務,並約定由被告將所收取租金淨收入扣除相關必要支出後,應將租金收入淨額分成3份交付,分配予各房代表人(其中3房代表人為原告,2房代表人為鄭廖花)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㈠系爭房屋係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以每月7萬5,000元出租予昌隆公司;

其中105年4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並無並未簽署書面租約;

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則有簽署書面租約等情,業據證人王長太(即昌隆公司負責人)到庭證述屬實,應可認為真正。

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

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

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105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亦有以每月7萬5,000元出租右昌公司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

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原證1租約影(節)本為佐,然原證1租約形式之真正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無法提出原證1租約原本供本院參酌,或另舉證證明被告執有原證1租約原本,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原證1租約本不具形式證據力,應不能執為有利原告前開主張之佐。

況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昭訓(右昌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105年3月1日起右昌公司即未再承租系爭房屋等語。

應認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於105年3月間並無出租事實,乃自同年4月1日起始出租予昌隆公司一節,可信屬實。

⑵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乃由被告受原告等3人委任,以每月7萬5,000元出租予昌隆公司等情。

①關於系爭房屋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乃由被告受原告等3人委任,以每月7萬5,000元出租予昌隆公司一節,核與被告於另案所陳:系爭房屋是在105年後出租人不包括鄭廖素青,是以原告為出租人,故三房可以收取租金的人是原告,鄭廖素青沒有權利請求等語相符(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原證5;

詳本院卷第100頁)在卷可佐。

),應可認為真正。

②關於系爭房屋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乃由被告受原告等3人委任,以每月7萬5,000元出租予昌隆公司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有證人王長太庭提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詳本院卷第175至181頁,下稱A租約;

A租約內容略以:出租人「被告、鄭廖花」、承租人「昌隆公司」、租金每月7萬5,000元、租期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

)為佐。

惟A租約形式之真正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要求被告應提出A契約原本供其比對,證人王長太復證稱其取得來源為被告,肇於被告始終未依原告聲請提出其執有A租約原本供本院審酌,A契約應難認具形式證據力。

參酌證人王長太就被告代理出租人方與其簽署書面租約,先證稱:因為我的資料都燒燬,我只能靠我的記憶,出租人應該是有包含鄭文秋(即原告)等語。

經被告質疑其證述內容與A租約記載不符後,王長太才又改稱:應該是沒有,應為時間過太久了。

剛剛回答前並未先看其庭提A契約影本等語。

認縱證人王長太另證稱A契約(影本)上昌隆公司印文為真,仍不能執以推謂卷附A契約所載「出租人」亦屬真正。

又本件被告既執有其代理系爭房屋出租人方與昌隆公司簽署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書面租約原本(屬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被告有義務提出文書),無正當理由始終不提出。

參酌原告之母鄭廖素青於另案請求分配範圍,包含系爭房屋105年度、106年度租金;

及前述被告於另案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房屋自105年起三房出租人為原告等情,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原告3人名義為系爭房屋出租人方與昌隆公司簽署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書面租約一節,應可採信。

㈢承前,系爭房屋既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乃由被告受原告等3人委任,以每月7萬5,000元出租予昌隆公司,則原告本於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租金收益,扣除必要支出後,將其中1/3應分配予三房部分,交付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茲就每年度應分配金額,分述於下:⑴105年度每房應分配金額為26萬4,804元(105年度租金總額67萬5,000元(7萬5,000元*9月=67萬5,000元);

扣除5%管理公積金3萬3,750元(67萬5,000元*5%=3萬3,750元);

扣除9個月租賃所得稅6萬318元(6,702元*9月=6萬318元);

扣除9個月補充保費1萬1,520元(1,280元*9月=1萬1,520元);

加計3個月押金22萬5,000元(7萬5,000元*3月=22萬5,000元)後,合計79萬4,412元(675,000-33,750-60,318-11,520+225,000=794,412);

79萬4,412元/3房=26萬4,804元);

106年度每房應分配金額為25萬3,072元(106年度租金總額90萬元(7萬5,000元*12月=90萬元);

扣除5%管理公積金4萬5,000元(90萬元*5%=4萬5,000元);

扣除12個月租賃所得稅8萬424元(6,702元*12月=8萬424元);

扣除12個月補充保費1萬5,360元(1,280元*12月=1萬5,360元)後,合計75萬9,216元(900,000-45,000-80,424-15,360=759,216);

75萬9,216元/3房=25萬3,072元)一節,業據訴外人鄭世民(二房鄭廖花之子)於另案到庭證述金額計算正確,且已經二房領兌無誤語(詳另案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105年度大房、二房應各分配26萬4,804元,已由被告於106年1月10日開具同額支票交其等收執;

106年度大房、二房應各分配25萬3,072元,則由被告於107年1月31日開具同額支票交其等收執等情,亦有被告108年3月8日於另案提出陳報狀及支票4紙附卷可憑,可認為真正。

應認105年度每房應分配金額為26萬4,804元、106年度應分配金額為25萬3,072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⑵再對照前述105年度、106年度每月扣項金額既屬固定,應認107年度每房應分配金額同106年度計為25萬3,072元,108年度(1至3月)應分配金額則為6萬3,268元(108年度租金總額22萬5,000元(7萬5,000元*3月=22萬5,000元);

扣除5%管理公積金1萬1,250元(22萬5,000元*5%=1萬1,250元);

扣除3個月租賃所得稅2萬106元(6,702元*3月=2萬106元);

扣除3個月補充保費3,840元(1,280元*3月=3,840元)後,合計18萬9,804元(225,000-11,250-20,106-3,840=188,804);

18萬9,804元/3房=6萬3,268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4,216元(264,804+253,072*2+63,268=834,216)及自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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