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2499,2020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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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4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凱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釀酒人酒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3 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
經查,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敗訴全部,包含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提起上訴,則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
另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計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是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12,600元(壹萬貳仟陸佰元,計算式:8,100 元+4,500元=12,6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聲明、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 份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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