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2535,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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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35號
原 告 張章秋馨
被 告 謝棋標
彭瓊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252 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棋標、彭瓊珠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5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自助洗衣店,分持店內之塑膠洗衣籃及置物箱,毆打原告,被告謝棋標又以拉扯店內洗衣機門板之方式,推擠原告撞擊牆壁。
被告謝棋標、彭瓊珠復承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同日5 時50分許則,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 段47巷2 弄口,由被告謝棋標將原告壓制在地後,再由被告彭瓊珠持掃把及以徒手之方式,歐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及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是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1 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沒有打原告。
本件已經2 年了。
被告另有提存1 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事實等情,則被告均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即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即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院刑事庭勘驗案發當日自助洗衣店內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原告走進洗衣店後,被告依序走進洗衣店,被告謝棋標走向原告時拿起桌上洗衣籃,與原告拉扯該洗衣籃,被告謝棋標另拿起原告正前方藍色置物箱,交由被告彭瓊珠接過該置物箱,被告謝棋標搶走原告手中之洗衣籃後,被告遂持手上所持之工具朝原告頭部及身體揮舞攻擊原告,原告拿起塑膠椅阻擋,被告仍持續攻擊原告,同時被告謝棋標又搶過原告手上之塑膠椅後,改以該塑膠椅繼續攻擊原告,嗣原告開啟洗衣機門板阻擋被告攻擊,被告謝棋標則來回推拉洗衣機門板,推擠原告致原告向後撞擊牆壁,此時被告彭瓊珠仍持續持置物箱揮打原告;
原告拿出一個白色瓶子高舉過頭,被告謝棋標欲搶奪該瓶子未成功,被告持續揮打原告,嗣有一名男子經過洗衣店朝店內觀看,被告始轉身離開洗衣店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902 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易字卷〉第34、35頁、第43至51頁),足見被告隨原告進入洗衣店後,隨即持店內之洗衣籃及置物箱等物持續揮打原告,原告其後雖有以塑膠椅阻擋,仍遭被告謝棋標搶奪後,持續揮擊,又以推拉洗衣機門板推擠原告,直至有第三人朝店內觀看始停止。
⑵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雙十路2 段47巷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可見1 名男子(甲男)進入畫面推倒原告,另一名女子持掃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持手中掃把持續毆打已被甲男壓制在地之原告,嗣該男子將掃把交給另一名男子(A 男)後,仍持續壓制原告在地,A 男伸手拉起甲男及該女子後,原告坐在地上數秒後起身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刑事易字卷第36、37頁、第51至55頁),可見原告於上開巷口,確有遭一名男子壓制在地,並經一名女子持掃把毆打。
而被告於刑事程序中亦不否認其等離開洗衣店後,在上開路口有與原告於上開路段有發生爭執及拉扯,被告謝棋標亦不否認有將原告壓制在地(見易字卷第38頁);
被告彭瓊珠則於警詢時供稱:伊在走出洗衣店後,看到原告拿手機報警,伊從原告手中拿走手機,之後伊有把手機還給原告,後來去買早餐,原告追上伊們拿著掃把要打伊,伊就把掃把搶下「回擊」他,伊不記得「打」幾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足徵在上開巷口與原告發生爭執者即為被告,而由被告謝棋標將原告壓制在地,而由被告彭瓊珠持掃把歐打原告,亦堪認定。
⑶又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謝棋標將其壓制在地後,再由被告彭瓊珠持掃把及以徒手之方式,歐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情,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現場物品、扣案物及原告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至37頁、第57至71頁、易字卷第87頁)。
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8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中,均稱兩造係為互毆等語(見易字卷第36頁)。
佐以被告均係對原告頭部及手部揮擊及推擋,核與原告上開受傷部位相符,故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甚明。
被告僅空言抗辯未傷害原告,但未提出足以彈劾上開證據證明力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知認定。
另私人間縱有相互侵害對方之權利,仍屬不同事件,應獨立判斷,除有正當理由得阻卻違法外,互不影響,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是否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共同傷害原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頭部及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39年次,初中畢業,名下有不動產;
被告謝棋標39年次、從事攤販工作,每月收入約幾千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彭瓊珠43年次,從事攤販工作,每月收入約幾千元,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42頁),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等。
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又被告辯稱:其就本件原告請求部分,已向本院提存所以原告為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1 萬元,作為給付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存字第1847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自為可採。
故就被告提存之1 萬元部分,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部分,就其中1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請求均為無理由。
但因被告已提存1 萬元予原告,經扣除後,原告已獲賠償而無從再請求賠償。
故原告本件請求,應予駁回。
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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