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2545,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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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45號
原 告 劉岳欣

訴訟代理人 鄧 傑律師
游婷妮律師
被 告 陳瑞鴻
李覺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朱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被告陳瑞鴻、李覺民以虛偽不實之方法使其陷於錯誤,致簽立7 份保險契約,而發生損害,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 萬324 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 年12月5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主張撤銷遭詐欺之投保意思表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20 萬324 元,及自107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三暨爭點整理狀在卷可考(臺灣臺北地法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40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1頁、本院卷第169 頁)。

經核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係基於主張被告以虛偽不實之方法使其陷於錯誤而投保7 份保單之相同基礎事實,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6 年3 月18日經由網路,與一名自稱為「國泰投信經理林昌霆」(下稱林昌霆)認識,林昌霆向原告表示可為原告規劃保險,而其並非壽險業務員,其向原告介紹自家國泰人壽公司的產品並非為賺取佣金,林昌霆取得原告信任,告訴其已投入大量金錢購買相同種類的保險,原告同意並接受林昌霆安排之專員即被告陳瑞鴻、李覺民(下合稱陳瑞鴻等2 人)來進行投保事宜,惟實際上向原告進行保險業務遊說規劃、實際取得原告信賴並進而同意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人,均是林昌霆。

原告業務專員即陳瑞鴻等2 人及訴外人陳世綸與原告於106 年3 月28日見面時,陳瑞鴻等2 人拿出一份書寫「FROM國泰金控We2099Kevin 協理093707344 ,轉交劉岳欣先生」文字之禮物以取信原告,原告遂基於先前林昌霆介紹遊說規劃的保單內容,與當天在場的業務專員即陳瑞鴻等2 人簽署要保書,且陳瑞鴻等2 人於當日簽署要保書時向原告說「我們副理已經都跟您說明過了喔?」後,即以手持的IP AD,操作保單APP 後,交給原告簽名,原告看到的畫面雖僅有顯示由原告簽名的空白頁面,然原告基於對林昌霆信任,不疑有他即於該頁面簽名。

連同同年4 月份原告所簽署的第七份保單(下稱系爭7 份保險契約),一年需繳納的保費總計高達220 萬餘元。

㈡、原告告知陳瑞鴻等2 人,其收入及資產現況為「年收入稅後約200 萬元,存款不到200 萬元,不動產僅有一間屋齡40年的老舊公寓」,然陳瑞鴻等2 人為了可以通過投保APP 的條件投保鉅額的保險,竟然擅自捏造原告「年收入370 萬元,家庭年收入2,000 萬元,存款2,000 萬元,不動產市價5,000 萬元」等內容,並填入「財務狀況告知書」中,捏造不實資力及財產狀況、並且據以製作成業務上文書。

原告直至106 年7 月25日與委任律師一同至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訴,才赫然在受理申訴人員出示公司內部的文件中發覺上述不法行為。

依照原告所提供的資力財產狀況,根本無法成立系爭保險契約,系爭7 份保險契約係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所核准投保的。

再者,原告係於106 年3 月18日與林昌霆在網路上認識,然保單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日期竟然記載為106年3 月10日,陳瑞鴻等2 人為年繳兩百多萬元的鉅額保單,詐騙原告遂行不法作為。

㈢、陳瑞鴻等2 人係以偽造的名片開始整齣詐騙套數的集團,於網路上誘騙原告後,由一個名義上並非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而係自稱在其關係企業國泰投信上班的「林昌霆」以前述話術套數透過通訊軟體進行招攬,進而簽署了本不應以此方式所簽立的不法鉅額保單,陳瑞鴻等2 人招攬保險業務行為除違背善良風俗外,亦嚴重違反下列法律規定:金融消費保護法第7條有關於誠信原則;

第8條第1項及第2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制定之金融服務廣告招攬促銷辦法第5條第2款,有關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不得以虛偽不實、詐欺、隱匿、或其他足使他人誤信;

第9條第1項及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訂立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9條,有關於保險業在提供金融消費者財產保險及非投資型保險商品或服務前,應考量:⒈金融消費者是否確實瞭解其所交保險費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

⒉金融消費者投保險種、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支出與其實際需求,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於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

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授權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有關於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方式為之,揭露之資訊需正確且公平表達,不得有虛偽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

而陳瑞鴻等2 人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受雇人。

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已繳納系爭7 份保險契約之首期保費共計220 萬324 元為原告因陳瑞鴻等2 人侵權行為所受損害。

又原告因處理本件,與被告公司進行申訴評議等時間花費,均係利用自己飛行後休假的時間處理,以原告106 年7 月至11月之平均薪資25萬6,198 元計算,原告耗費約為2 個月的時間,乘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 所定懲罰性損害賠償3 倍後之金額為153 萬7,188 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50 萬元。

從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計為370 萬324 元。

㈣、退萬步言,原告受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屬員工即陳瑞鴻等2人以虛構不實人物身分之手法詐欺而為投保之意思表示,除保險業務員涉有刑法詐欺罪之犯罪嫌疑外,原告自得依民法規定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就使用人之故意過失須負同一責任,原告已於107 年3 月19日以存證信函為撤銷投保系爭7 份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保險契約即自始無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原告所繳系爭7 份保險契約首期保費合計220 萬324 元。

㈤、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萬324 元,及自107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20 萬324 元,及自107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瑞鴻、李覺民:陳瑞鴻等2 人與林昌霆之關係僅係普通朋友,僅係受林昌霆所託向原告分析保險之內容並與原告簽署系爭7 份保險契約。

本件前經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認定之結果可知,陳瑞鴻等2 人在招攬系爭7 份保險契約過程中,均有明確告知系爭7 份保險契約之內容,且自始即係由陳瑞鴻等2人向原告解說系爭7 份保險契約之內容。

陳瑞鴻等2 人亦無捏造原告收入與財務狀況,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亦係遵照原告指示所填寫。

原告係了解其購買之保險商品後,始基於其自由意志簽訂系爭7 份保險契約,即應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

退步言之,姑不論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成立(假設語),然本件原告自承曾於106 年4 月25日向李覺民表示不願意投保的意思,要求撤保等語,足見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8 年6 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訴顯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原告以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即系爭7 份保險契約),嗣因原告繳納首期保費後,未繳納續期保費,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系爭7 份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系爭7 份保險契約之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及財務狀況均經原告簽訂,原告亦不爭執該簽名為其所親簽。

且被告公司於本件系爭7 份保險契約要保後,曾向原告進行電訪,原告表示招攬人即陳瑞鴻等2 人確有親晤說明商品內容,且有親簽要保書、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等投保相關文件,被告公司客服人員並就保險契約之年繳保費金額、繳別再與原告確認,原告並無表示異議,原告就財務狀況告知書之內容,尚難諉為不知,且原告係於瞭解保險內容後,出於自由意志而投保。

又原告係分別於106 年4 月13日簽收6 份保險契約條款,於同年5 月13日簽收第7 份保險契約條款,原告未於收受系爭7 份保險契約之相關文件後10日之撤銷期間內撤銷,系爭7 份保險契約已成立。

再者,原告係利用自己飛行後休假的時間處理本件事務,核非屬不能工作的損失。

系爭7份保險契約並無不當招攬等情而已有效成立,故被告公司收取保費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7頁):⒈李覺民、被告陳瑞鴻分別於106 年3 月28日、同年3 月29日及4 月21日與原告簽署本件保單號碼9143019826、9143019850、9143018129、9143018137、9143018080、9143018161、9145277067等7 份國泰人壽保險契約。

⒉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之電訪人員曾於106 年4 月21日及同年5 月4 日就系爭7 份保險契約向原告進行新契約電訪,原告亦表示李覺民、陳瑞鴻確有親晤說明商品內容,且有親簽要保書、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等投保相關文件。

⒊原告於106 年11月20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業經金融評議中心以106 年評字第1577號評議書決定:本中心就申請人(即原告)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在案。

⒋原告曾於106 年4 月25日向被告李覺民表示取消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⒌告對陳瑞鴻、李覺民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於109 年1 月3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32819 號,不起訴處分。

再經高檢署於109 年3 月4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8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陳瑞鴻等2 人是否以虛偽不實或違反法律規定之方式招攬系爭7 份保險契約?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行為人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損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裁判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按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

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

前項授權,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於其登錄證上。

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

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

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

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7 份保險契約要保書業務員簽訂均係載「陳瑞鴻」、「李覺民」或「陳世綸」或「陳珠焄」等情,有要保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7 頁、第115 頁、第123 頁、第131頁、第139 頁)。

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客服人員分別於106年4 月21日向原告進行新契約電訪錄音:「客服人員:…感謝您透過了李覺民投保了總共有六張保單,新真安順手術、鑫利年年、新守護一生、新呵護久久、超安心住院跟鐘心呵護重大疾病的保單,因為您的這六張保單都已經核保成功,公司用全程錄音的方式向您說明,請問現在方便打擾您嗎?劉岳欣:嗯,不太方便,等下再過十分鐘好了。

…請問您的保單是一年繳一次還是半年繳一次?劉岳欣:一年的。

客服人員:請問您的生日是70年的10月?劉岳欣:15。

客服人員:資料正確,謝謝提供。

請問服務人員李覺民、陳瑞鴻是否都有跟您介紹這六張商品的內容?劉岳欣:對。

客服人員:好的。

要、被保險人六張都是您本人,像是文件要保書、審閱期間書都是由您自己親自簽名的?劉岳欣:嗯,對。

客服人員:請問當時簽署要保書服務人員兩位是否都有在場為您服務?劉岳:對。

…客服人員:好的。

接下來是核對您的保單保費,總共加起來是160 萬零3 仟多塊,都是設定年繳繳20年,只有鑫利年年繳10年,以上都是20年,是否都有正確?劉岳欣:嗯…應該對,對。

…客服人員:好的。

保單收到之後可以再次確認保單內容,收到保單隔天開始算有十天的契約撤銷期,是否也有清楚?劉岳欣:嗯,知道。

…」;

於106 年5 月4 日新契約電訪錄音內容:「客服人員:…請問是劉岳欣先生?劉岳欣:對。

客服人員:劉先生您好,感謝有透過服務人員李覺民有跟我們公司投保一張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的保單,為了維護您的權益,希望再透過電話全程錄音方式,與您再做個保單重點提醒,請問目前有沒有方便大概耽誤三分鐘?劉岳欣:可以。

…客服人員:謝謝資料提供。

請問服務人員李覺民跟陳珠焄是否有親自跟您介紹保單內容?劉岳欣:有。

客服人員:謝謝。

您是要、被保人,投保時候的文件,要保書、審閱期確認聲明書、匯率風險說明書以及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是否都有麻煩您親自簽名?劉岳欣:有。

客服人員:謝謝。

請問簽名的時候,我們的兩位服務人員是否都有在場?劉岳欣:有阿。

…客服人員:…這張保單的保額是5 萬5 千元的澳幣,保險費一年繳一次,總共是繳六年,這一次繳的保險費是2 萬6 千3 百零2 元的澳幣,請問是否都正確?劉岳欣:應該對。

客服人員:謝謝。

那這個保單未來收保險費跟未來給付都會用澳幣,提請您必須自行承擔匯率風險。

劉岳欣:嗯,我知道。

…客服人員:提醒您,保單簽收隔天起算有十天撤銷契約權益,請問是否知道?劉岳欣:知道。

…」等語,有新契約電話紀錄議文附卷可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40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73 至176 頁)。

而原告不否認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財務狀況告知書等投保相關文件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

足證系爭7 份保險契約之招攬係由陳瑞鴻等2 人親自向原告介紹並說明保險契約內容,而原告經由陳瑞鴻等2 人介紹及說明保險契約內容後,始親自於要保書、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及客戶適合調查表上簽名。

再參以原告於106 年4 月13日簽收附表編號1 至6 之保險契約條款,於106 年5 月13日簽收附表編號7 之保險契約條款,簽收回條上記載:要保人確認事項:一、本人業經貴公司招攬人員充分解說商品特性及主要給付項目,已瞭解商品內容,並已知悉及審閱貴公司所提出之契約約條款。

三、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等語,有經原告親簽之保險單簽收回條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77 至185 頁)。

復佐以原告於108 年1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系爭保險契約與其要買的保單內容相符等語(本院卷第183 頁),益徵系爭7 份保險契約內容業經原告多次確認均無誤。

則系爭7 份保險契約內容既與陳瑞鴻等2 人於向原告招攬時所介紹及說明之內容相符,原告主張其係因陳瑞鴻等2 人以虛偽不實之手法,而無法確認系爭7 份保險契約之內容,自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審閱期間確認書的簽名雖為其所親簽,然其係在被告指揮下於空白之iPad欄位上簽名,其係於106 年3 月18日始與林昌霆於網路上認識,自無可能於106 年3 月10日即審閱保單內容,且財務狀況告知書係由陳瑞鴻等2 人對其詢問後,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配發之iPad欄位上填入各項資訊,之後再交由其簽名,其簽名時只看到iPad的簽名欄畫面,並無機會核對內容,且該財務狀況告知書亦未隨同保單交付。

而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電訪中並未告原告有關交付契約審閱日期,亦未說明業務員所填寫財務狀況告知書中有關於要保人的資力為何等語。

然承上所述,原告既不否認審閱期間確認書及財務狀況告知書係其所親簽,則無論上開文件內容是否為原告所親自填寫,原告既於上開文件中最後簽名欄位中親自簽名,依據常情即代表上開文件內容已經原告確認無誤。

倘簽名者均辯稱其未詳閱內容,甚或未檢視內容即於空白之文件上簽名,則此簽名確認之功能豈非形同虛設,嚴重影響社會之經濟活動之安定性。

故主張此變態事實者,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審諸原告職業為航空公司之副駕駛,係受過高等教育且心智成熟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學識經歷均優於一般人,實難想像其會在年繳保費高達2 百多萬之相關文件上,未經審視內容即隨意於空白簽名欄上簽名。

至於其辯稱,其係因信任陳瑞鴻等2 人係林昌霆所介紹,始依據陳瑞鴻等2 人指示而於空白欄上簽名等語。

然審以原告自陳其係於106 年3 月18日始第一次於網路上認識林昌霆,其與林昌霆未曾謀面。

而原告自106 年3 月18日於網路上與林昌霆認識,至陳瑞鴻等2 人於106 年3 月28日當面向原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其與林昌霆於此短短10日中,亦僅互傳名片、信用卡資料、汽車資料,如何能建立如此深厚之信賴關係,以致原告同意於空白簽名欄上簽名,原告上開主張顯違常理。

再查,證人即與陳瑞鴻等2 人一同與原告洽談系爭保險契約之陳士綸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財務狀況告知書所勾選的內容是當天陳瑞鴻、李覺民二人其中一人有問原告財務狀況告知書的內容,由業務員逐項詢問並勾選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7 頁)。

基上,財務狀況告知書既係陳瑞鴻等2 人於現場逐一詢問後所填寫,且原告亦於財務告知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上簽名,自難諉為其不知財務狀況告知書填載之內容。

又佐以原告106 年7 月至12月之薪資獎金入帳金額為179 萬3,237 元(本院卷第7頁),核與財務狀況告知書所記載之固定年收入(薪資、紅利獎金)之370 萬元,並非顯不相當等情,自難認財務狀況告知書之要保人資力係陳瑞鴻等2 人所捏造。

此外,原告並未就其係於iPad空白簽名欄簽名之變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上開辯詞,自屬無據,不足憑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陳瑞鴻等2 人於招攬系爭7 份保險契約時,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9條,有關於應考量金融消費者適合度之事項等情。

然查,原告於投保附表編號7 之保險契約時,已於保險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中勾選其購買該保險之目的,而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依據原告所勾選之購買保險契約之目的,評估結果認為原告為該保險適合之銷售對象,並再向原告確認是否有外幣需求及承擔匯率風險之能力、業務員是否已說明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解約金等款項,會有匯率風險,且應由要保人或保險人負擔銀行收取之匯率價差、匯款收續費等相關費用,及向要保人說明外匯與其他相關主管機關有關法令規定,並說明公司提供之匯率風險說明書等問題,經原告確認後,再於要保人欄位簽名等情,有該調查評估表在卷可參(北院卷第98頁)。

又上開調查評估表相關事項,嗣後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向原告電訪確認:「客服人員:『謝謝。

您是要、被保人,投保時候的文件,要保書、審閱期確認聲明書、匯率風險說明書、以及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是否都有麻煩您親自簽名?』保戶:『有。』

…客服人員:『謝謝。

投保的目的,請問是否是為了多元資產配置,以及教育、購屋、養老生活資金的準備,這張保單也都有符合您的需求,請問是否都正確?』保戶:『嗯嗯嗯?』客服人員:『就是我們投保的時候,在要保書上面有勾選投保目的,您是有勾選多元資產配置、教育資金的準備、購屋,以及養老生活資金的準備,那這個保單也都有符合你的投保目的、投保需求,是否都有正確?』保戶:『嗯嗯,對。』

」等語,有新契約電訪記錄譯文附卷可考(北院卷第175 頁),核與上開原告勾選之適合度調查評估表內容相符。

從而。

原告主張陳瑞鴻等2 人於招攬系爭7 份保險契約時,未考量其購買保險契約之適合度,而有違反金融消費保護法第9條有關於適合度之規定事項等情,自屬無據。

至於系爭6 份保險契約雖並未有書面之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然原告亦未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依據其所告知之財務狀況,其投保系爭7 份保險契約之險種、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支出與其實際需求有何不相當之情。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在提供系爭7 份保險契約之商品時,有違反金融消費保護法第9條或授權訂立之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規定之情事,應屬無據。

⒌原告雖又主張陳瑞鴻等2人於網路上虛構林昌霆以招攬系爭7份保險契約,已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規定等情。

而查,李覺民於刑事偵查中陳稱:其交給原告的禮物袋,上面寫有「TO業管科煩交桃竹行政中心轉交劉岳欣先生、FROM國泰金控We2099Kevin 協理0937073447」這個筆跡的禮物袋,上面的筆跡,是他寫的,是他隨便亂寫的等語,業經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71 頁),而陳瑞鴻等2 人迄今就此並未爭執,亦未提出有關於林昌霆之相關資料。

是林昌霆是否確有其人,確屬有疑。

惟觀諸原告與林昌霆間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45至65頁),雙方僅有交換名片、信用卡資料、汽車資訊及林昌霆提出其投保之保單總覽等內容(本院卷第45至63頁)。

其中並無涉及系爭7 份保險契約內容之說明,林昌霆亦未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規定之保險招攬行為,自無從認定林昌霆有於網路上對原告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行為。

至於原告另提出其收受自林昌霆寄送之「國壽重大傷病險健保OK就賠」、「國壽6年還本保單吸金8000億- 中時電子報」檔案(本院卷第153至159 頁),姑且不論寄送者係分別顯示「國壽」、「沒有成員」,該檔案是否為林昌霆所寄送已非無疑。

再觀諸該檔案均係新聞報導之內容,而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自非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稱之招攬行為。

再者,原告迄今並未提出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商品即系爭爭7 份保險契約之條款內容,有與陳瑞鴻等2 人於說明契約之主要之內容及揭露之風險,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或被告之廣告內容,促銷招攬活動有誤導原告對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認知,或降低被告所應承擔之契約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商品及系爭7 份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時,未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而有虛偽不實之違反金融消費保護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之情事,即屬無據。

至於原告主張其係因林昌霆提出其個人投保資料,始同意投保系爭7 份保險契,陳瑞鴻等2 人虛構林昌霆及林昌霆投保資料即為虛偽不實等語。

然誠如原告所稱保險業者於提供金融金融商品時,需考量消費者投保險種、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支出與其實際需求是否相當。

而每位要保人之財力、經濟生活狀況及對於以保險契約規避風險之需求均不同,是他人投保之保險契約未必即適合自身之需求,自無從以他人投保資料作為自身投保之依據。

而原告與林昌霆未曾謀面,自無深交,於網路上認識短短10日間亦僅互傳名片、信用卡及車輛等照片,原告如何確認其與林昌霆之財力、生活狀況均相當,且對於保險契約之需求亦相同,而以林昌霆所傳送投保資料作為其是否投保之判斷依據,甚或作為其是否投保之前提要件。

原告決定是否購買保險及保險之險種、金額等契約之主要內容,均需由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介紹及說明後,依據自身之需求始作最後之決定。

端無可能以網路上初識未曾謀面之陌生人所提供之自身投保資料,即據為自身是否購買保險之依據。

故縱使林昌霆係陳瑞鴻等2 人於網路上所虛構之人物,然林昌霆與原告接觸時並未為招攬保險之行為,充其量僅係吸引原告與其等接觸之商業手段。

實際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並向原告提供金融商品服務者,乃陳瑞鴻等2 人以當面向原告介紹說明之方式為之。

⒍綜上,陳瑞鴻等2 人並未以虛偽不實之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法律規定之方式,向原告招攬系爭7 份保險契約之事實,至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其已於107 年3 月19日撤銷系爭7 份保險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請求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返還首期保費220 萬324元,有無理由?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及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雖主張其係因遭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即陳瑞鴻等2 人之詐欺始為投保系爭7 份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

然承上所述,系爭7 份保險契約之內容與陳瑞鴻等2 人當面向原告介紹說明之內容相符,亦與原告所欲投保之內容並無不同。

而林昌霆於網路上與原告互傳之內容,與原告決定是否購買系爭7 份保險契約並無相當之關連性。

故原告主張其係遭陳瑞鴻等2 人詐欺,始為購買系爭7 份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7 年3 月19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7 份保險契約等情,均屬無據。

⒉原告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間有關系爭7 份保險契約既已有效成立,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依據系保險契約受領首期保費,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原告於107 年3 月19日雖以存證信函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為撤銷系爭7 份保險契約,然因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無受詐欺之情,故不生撤銷之效力。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返還首期保費220 萬324 元,亦無理由。

五、結論:被告陳瑞鴻、李覺民並未以虛偽不實之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法律規定之方式,向原告招攬系爭7 份保險契約。

則原告先位聲明,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 萬324 元,及自107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220 萬324 元,及自107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原告雖聲請命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提出林昌霆投保之相關資料及向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閱Line ID 綁定的電話號碼,以查明林昌霆之真實身分。

惟上開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之關聯性極微,而無調查之必要。

此外,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
┌──┬──────┬─────────────┬────┬───────┐
│編號│保單號碼    │險別名稱                  │投保日期│金額(新臺幣)│
├──┼──────┼─────────────┼────┼───────┤
│ 1 │9143019826  │新守護一生長期照顧保險    │106.3.28│     45,000元 │
├──┼──────┼─────────────┼────┼───────┤
│ 2 │9143019850  │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險    │106.3.28│     90,000元 │
│    │            │                          │        │              │
├──┼──────┼─────────────┼────┼───────┤
│ 3 │9143018129  │新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106.3.28│      3,000元 │
├──┼──────┼─────────────┼────┼───────┤
│ 4 │9143018137  │超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106.3.28│      1,000元 │
├──┼──────┼─────────────┼────┼───────┤
│ 5 │9143018080  │鑫利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106.3.28│  9,100,000元 │
├──┼──────┼─────────────┼────┼───────┤
│ 6 │9143018161  │鍾心呵護重大傷病定期保險  │106.3.29│  2,000,000元 │
├──┼──────┼─────────────┼────┼───────┤
│ 7 │9145277067  │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        │106.4.21│     55,000元 │
│    │            │                          │        │     (澳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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