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2552,2020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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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52號
原 告 陳煜昇
訴訟代理人 林承勳
楊政雄律師
被 告 藍阿文
訴訟代理人 侯怡利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趙文銘律師
被 告 王朝景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被 告 賴金鑾
李炳南
李炳煌
林弘文
吳信良

上1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鳳春
被 告 高順益


李俊賢

廖含思
李鳳娥

李鳳足
李鳳美
兼上11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炳燿
被 告 陳昶彥
陳紘暘
朱世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昶彥、陳紘暘、朱世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對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共識。

考量系爭土地面積為3700.77平方公尺,然共有人卻多達18人,若採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土地面積後,除被告王朝景、藍阿文、李炳南、李炳煌所取得之土地尚符合最小建築面積外,其餘14人之土地均不足128平方公尺,顯無獨立利用之可能,不符合經濟效益。

復參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臨新北市三重區仁義、仁信重劃區內,於目前社會上之交易融通性佳,倘透過變價方式,藉由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即屬實際市場之交易價值,對全體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亦可避免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故以變價分割之方式顯較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王朝景陳稱:不同意變價分割,蓋系爭土地僅為單獨一筆地號之土地,且四方完整,非屬於不能分割之土地,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故應將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被告李炳燿、李炳南、李炳煌、林弘文、吳信良、高順益、李俊賢、廖含思、李鳳娥、李鳳足、李鳳美、賴金鑾(下稱李炳燿等12人)共有,B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陳昶彥、陳紘暘、朱世珍(下稱陳昶彥等3人)共有,C部分分歸被告藍阿文所有、D部分分歸被告王朝景所有,方為最適切之解決良策等語。

㈡被告李炳燿等12人陳稱:不同意變價分割,應採原物分割較為合理,同意被告王朝景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藍阿文陳稱: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蓋如採原物分割,土地細分之結果,將嚴重影響其經濟價值,亦不利建築用地之規劃及市容景觀,且土地交易價值將隨分配位置而有不同,顯失公平,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而變價分割時,有意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其權利而取得系爭土地,無損各共有人之權益,故無論就共有人之權益或考量社會整體之利益,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應為最公平且適當之分割方法。

如本院不准予變價分割,則請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藍阿文所有,被告藍阿文願給付價金予其他共有人,價金數額依鑑價方式為之等語。

㈣被告陳昶彥等3人則具狀陳稱: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蓋如採原物分割,將造成被告陳昶彥、陳紘暘、朱世珍及原告所分配之土地因面積過於狹小,無法辦理容積移轉,造成價值減損。

反之,倘以變價方式為分割,因系爭土地面積符合市場需求,單價將符合市場行情及實際價值,且被告王朝景等人如認為拍定價格低於市場行情,亦可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回系爭土地,如此一來,既有利於系爭土地開發,亦較公平合理,符合各共有人之權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被告亦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前經調解,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重司調字第242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審酌:⒈系爭土地為一空地,面積為3700.77平方公尺,位於重劃區,北臨新北市三重區元信一街、西臨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查詢結果、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47、51至63頁)。

⒉系爭土地共有人達18人,且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差距甚鉅,又原告、被告陳昶彥等3人均表示無繼續與他共有人保持共有之意願,倘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予各共有人,原告、被告陳昶彥等3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小,無法為建築使用,除降低系爭土地之開發效能外,原告、被告陳昶彥等3人恐無法取得相當於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利益。

⒊又考量系爭土地若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應可避免土地細分,且由兩造以及公眾有意願之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

⒋斟酌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兩造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後,因認系爭土地應以變賣後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且本院審酌認以變價分割方式較為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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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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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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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原告陳煜昇│   1234/900000  │   1234/9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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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被告藍阿文│ 114271/900000  │ 114271/9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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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被告王朝景│ 573479/900000  │ 573479/9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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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被告賴金鑾│  16993/900000  │  16993/9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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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被告李炳南│  40776/900000  │  40776/9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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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被告李炳耀│  16993/900000  │  16993/9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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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被告李炳煌│  40776/900000  │  40776/9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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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被告林弘文│   6796/900000  │   6796/9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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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被告吳信良│   6796/900000  │   6796/9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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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被告高順益│   6796/900000  │   6796/9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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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被告李俊賢│   6796/900000  │   6796/9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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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被告廖含恩│   6796/900000  │   6796/9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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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被告李鳳娥│   6796/900000  │   6796/9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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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被告李鳳足│   6796/900000  │   6796/9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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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被告李鳳美│   6796/900000  │   6796/9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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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被告陳昶彥│  19059/900000  │  19059/9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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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被告陳紘暘│  19051/900000  │  19051/9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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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被告朱世珍│   3000/900000  │   3000/9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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