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2569,2020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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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69號
原 告 詹思文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
被 告 詹思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5 樓房屋(包含頂樓增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10月7 日起至遷出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5 樓之房屋(包含頂樓增建部分)回復原狀,並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

(見108 年度板簡字第1477號卷第9頁),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1 月2 日審理時以言詞將上開聲明有關「回復原狀」部分刪除(見本院卷第8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緣原告於民國85年12月間,向訴外人劉存信(下稱劉存信)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 )暨其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或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863,100 元,原告並於同年月19日將價款存入劉存信指定之帳戶,劉存信旋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嗣於92年間,原告另行購屋而遷出系爭房屋,然因考量胞弟即被告為緬甸僑民,斯時尚無資力自行購屋,原告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居住,兩造約定應由被告支付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火災保險費等費用,然被告僅於借用之初有依約繳納上開費用,近年則全未繳納,甚者,被告於借用期間,未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致房屋陸續發生漏水、水管不通、門窗損壞不堪使用等情,被告亦未加以修繕,致系爭房屋價值減損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失。

原告為確保使用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爰於107 年7 月15日請被告就系爭房屋簽署書面使用借貸契約,詎被告竟口出惡言並當面將契約撕碎,更在外散布謠言中傷原告,更甚者,原告於107 年9 月22日至系爭房屋收信時發現被告竟於未經原告同意而自行更換系爭房屋5 樓大門門鎖,且1 樓信箱鑰匙孔亦遭到破壞。

原告忍無可忍之下,又因公司業務擴展需要,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且被告借用系爭房屋16年間,已減省可觀之房租,應有資力自行購置房屋,借貸之目的業已完成。

原告乃於107 年9 月10日、10月1 日委請遠一國際法律事務所黃曙展律師發函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告知被告應於107 年11月11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詎被告收受上開律師函後,仍拒不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11月12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20,000元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房屋是繼父劉存信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因為原告是哥哥,劉存信沒有其他子女或繼承人,只有我們兄弟姊妹4 個人,劉存信借名登記給原告時,有說房屋兄弟兩人誰住都可以,誰有能力買房子就搬出去,沒有能力搬出去就繼續住;

系爭房屋目前被告居住,約80幾年增建頂樓,頂樓是我母親增建的,是外梯到頂樓,目前也是被告居住使用。

㈡、原告於71年以僑生身分到臺灣,75年後到日本1 年,且為逃兵而待在日本,為何可以存這麼多錢?期間原告有進出臺灣,但一直到81年才回臺灣,原告為何有錢可以成立公司?原告的金錢來源可疑,其怎麼有這多錢?原告於85年成立漢聲公司,但家人也都在公司工作賺錢,家人是真的股東,兄弟姊妹各出資20萬,母親出50萬,這是原告說的,公司是他在處理。

㈢、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係經劉存信同意,姊妹嫁出去,也沒有說她們不能住;

當時要買賣時,母親還在、劉存信身體不好,擔心之後稅賦問題,所以先過戶登記給原告。

母親於107 年4 月份過世,原告於107 年7 月份就提起房屋訴訟,如果真如原告主張,為何於母親在世時不主張?本來家裡有留存父母親資料,但有些卻已經不見,被告沒有證據可以提出,所以被告才將家門及信箱鑰匙換掉。

㈣、40幾年的老舊房屋璧癌難免,但並沒有漏水情形;並未約定房屋稅、地價稅、火險費繳付,僅基於房屋是被告居住使用而由被告付,後來被告未付是因為原告將單據轉寄到原告住處,原告收受後通知被告繳納,只要被告有收到單據就會去繳,這一、二年原告未跟被告說。

㈤、系爭房屋是劉存信贈與給我們兄弟姊妹,系爭房屋會登記給原告是因為老人家觀念認為以老大名義登記,兄弟姊妹的權利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兄弟姊妹共有,被告持份是1/4 。

㈥、併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以下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1、兩造為兄弟關係,母親為羅家俊,並有姊妹詹思芬、詹思仙,而劉存信為渠等之繼父。

2、劉存信於79年間以90萬元購買取得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暨其上同段171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5 樓,含頂樓增建,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嗣於86年3 月7 日以85年12月19日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迄今。

3、兩造原與劉存信及家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嗣於92年間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後迄今系爭房屋仍由被告居住使用。

4、被告曾繳納92年至105 年間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火災保險費等費用,迨至106 年迄今,前開費用被告並未繳納而係由原告繳納完畢。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向劉存信買受並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無償將系爭房屋借用給被告居住,經原告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借貸契約並催告被告應於107 年11月11日前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8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2 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房地究係原告向劉存信購買取得或劉存信贈與兩造或含兩造兄弟姊妹在內且被告之持份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及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以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系爭房地究係原告向劉存信購買取得或劉存信贈與兩造或含兩造兄弟姊妹在內且被告之持份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本件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與劉存信於85年12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由其向劉存信以1,863,100 元購買,並經其於同日自其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帳戶轉帳匯款1,863,100 元至劉存信郵局帳戶後,且於86年3 月7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帳戶交易明細表、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劉存信存摺(108 年度板簡字第1477號卷〈下稱108 板簡1477卷〉第27至41頁、本院卷第45至47、95至97頁)為證,足認原告前開主張,即屬有據。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斯時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定存的資金來源有意見,因我們當時工作大部分的錢都交給母親拿去定存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劉存信郵局存摺、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勞工保險卡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卷第45至47、95至97、113 至115 、120 頁),可知,劉存信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自78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21日止,其中85年1 月11日現金提款10萬元前之結餘款100,148 元,至85年12月19日原告轉帳匯入1,863,100 元前,該帳戶僅有利息117 元、85年7 月1 日退役俸84,630元存入、85年7 月11日現金提款84,000元後結餘款僅895 元,且86年3 月14日現金提款2 萬、20萬元、同年月20日現金提款30萬元、同年月28日現金提款34萬元、同年月31日現金提款100 萬元且結餘款6,035 元,之後結餘款未逾3 萬元,且均較多利息存款,堪認劉存信郵局帳戶於原告匯入系爭房地之價款前85年1月份之結餘款金額已甚少,且於原告匯入系爭房地之價款後,該筆款項並未隨即轉出或提領,甚難認係為了製造買賣之金流而自劉存信帳戶提出後再轉入;

又原告自72年10月17日起即有投保勞保迄今,自72年10月17日起至89年2 月1 日歷年來投保薪資5,700 元、6,300 元、8,400 元、9,000 元、10,200元、22,800元、28,800元、33,300元(82年1 月1 日起)、36,300元(84年5 月1 日起)、40,100元(86年7 月1 日)、42,000元、30,300元不等,堪認原告自72年起係有固定薪資收入之人,且於85年間薪資每月已有36,300元,及其於第一銀行帳戶自84年12月21日起至85年8 月15日止期間即有8 筆定存單、期間均為1 年期、本金金額合計2,050,000 元,顯見原告於85年12月19日購買系爭房地時係有資力之人,至被告僅空言辯稱:原告上開定存資金來源係渠等工作的錢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使係原告工作的錢交由母親為定存,尚難認非屬於原告之資金而可自行使用;

又被告亦自陳:購買系爭房地的價款都是原告在處理,是他存入又提出的,這是我的懷疑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益徵被告前開辯解,僅係被告個人臆測之詞,委無足採。

至被告聲請調閱原告74年1 月1 日起至82年12月31日止入出境資料,證明原告為了逃避兵役不斷入出境,85年間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然原告於85年間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已如前述,縱原告果於74年1 月1 日起至82年12月31日止有不斷入出境之情形,但入出境花費顯需有相當資力才足支應,反可證原告於上開期間有相當資力,至於是否係為逃避兵役或其他動機,自與本件無涉,則被告前開聲請調查證據,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3、再者,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自陳:房屋當初是劉存信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因為原告是哥哥,劉存信沒有其他子女或繼承人,只有我們兄弟姊妹4 個人,劉存信借名登記給原告時,有說房屋兄弟兩人誰住都可以,誰有能力買房子就搬出去,沒有能力搬出去就繼續住;

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係因劉存信同意被告使用,但因為姊妹會嫁出去,也沒有說他們不能住,當時要買賣時,母親還在,劉存信身體不好,為了擔心之後有稅賦問題,所以才先過戶登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3、85頁),嗣又改稱:房屋是劉存信贈與給我們兄弟姊妹,登記給原告是因為老人家觀念認為以老大名義登記,兄弟姊妹的權利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兄弟姊妹是共有,被告持份是四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其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72 號返還房屋事件辯稱系爭房屋係劉存信贈與兩造,系爭房屋係兩造共有云云(見108 年度訴字第272 號卷第20頁)迥異,是劉存信究係將系爭房地贈與兩造共有或兩造及其他姊妹詹思芬、詹思仙而由渠等共有且持份各1/4 ?甚或系爭房地究係劉存信借名登記給原告或係被告或係被告及其他姊妹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前、後所述顯有不依,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殊難逕予採認。

4、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向劉存信購買而取得所有權等語,堪予採認無訛。

㈣、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8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1、次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復按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一經貸與人請求返還時,無待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使用借貸關係即為消滅,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貸予被告居住使用,且未定使用期限,惟經其於107 年9 月10日、10月1 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借貸關係,並請被告應於107 年11月11日前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律師函(見108 板簡1477卷第43至57頁)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伊有收受前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85頁),另原告於本件訴訟前曾於107 年11月5 日向本院起訴主張終止系爭房屋之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107 年度板簡2944號(107 年度板簡調字第178 號、107 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044號)、108 年度訴字第272 號受理後,因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其訴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承上所述,系爭房地既係原告向劉存信購買而取得,原告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於原告92年間另行購屋而遷出系爭房屋後,被告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自92年起至107 年間,該期間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火災保險費均由被告所繳納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貸契約關係屬實,且原告既已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送達予被告收執,則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難認有何正當權源,故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借貸關係,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3、至被告辯稱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劉存信同意云云。

然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已於85年12月19日買受並於86年3 月7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已如前述,則被告縱使曾經取得劉存信之同意而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但此為被告與劉存信間借貸之法律關係,僅為債權契約效力,而於原告86年3 月7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被告與劉存信間借貸之債權契約效力自無從拘束原告,原告雖仍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居住使用,惟經原告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迄今仍屬有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被告前開辯解,於法不合。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1、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至原告主張其以前開律師函終止借貸契約並催告被告應於107 年11月11日前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7 年11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2 萬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前開律師函及591 租屋網頁列印資料(見108 板簡1477卷第43至59頁)為憑,而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房屋附近之租金行情為每月2 萬元(見本院卷第90頁),足認原告請求以每月2萬元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堪予採認。

然原告前開律師函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雖已經被告收受,但其催告被告應於107 年11月11日前返還一節,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收受之時間,自難認原告已定有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間催告返還,則原告主張請求自107 年11月12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尚有未洽。

但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08 年9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址(見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應自108 年10月7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2 萬元,至逾上開數額部分,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向劉存信購買取得系爭房地後,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居住使用,經其終止借貸關係後,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8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10月7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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