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2571,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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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7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家傑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滿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本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本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零貳元為本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9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計程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往中正路方向行進,行經連城路與安邦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安邦街之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對向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重機車沿連城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直行至該處,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髖部鈍挫傷、左膝鈍挫傷、左腳鈍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至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000 元。

⒉大重機車修理費用35萬元: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駕駛之大重機車毀損,維修費用為35萬元。

該大重機車原為訴外人永欣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欣公司)所有,永欣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

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造成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⒋以上合計50萬5,000 元。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被告是遭原告撞的,被告沒有過失,被告駕駛好好的轉過去,已行至對面安邦街,安邦街是紅燈,忽然被告車子發生很大聲響,前面有1 台車子要讓被告過去,被告已經要轉過去了,但是原告忽然超車過去,因為錯不在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被告否認。

㈡原告要修理機車都沒有知會被告,被告不承認原告所有請求,事實上被告車子現在都沒有辦法修理,被告車子後輪後半部怎麼可能去撞原告之車輛,是原告車頭撞及被告車子右方後輪,被告被撞之後車子就衝出去。

原告受傷不是很嚴重,但求償過高。

原告車速至少時速70、80公里,被告車子後輪鋼圈被撞壞,如果原告車速只有時速30、40公里,怎麼可能撞成這樣。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訴字卷第49頁、第37頁),該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疑左轉彎車未讓直行先行,原告尚未發現肇因」等情。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證資料(本院調字卷第23頁至第44頁)。

並就事故之「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如下:監視器錄影時間:0000-00-00 00:43:10至09:43:16 勘驗內容:107 年11月16日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安邦街口交通事故勘驗目的:確認車禍發生經過。

錄影翻拍畫面時間:①00:00:40:畫面上方出現黃色計程車(下稱A車),沿連城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安邦街口欲左轉安邦街。

②00:00:41:A車於連城路及安邦街路口,車子略停頓,車頭稍微探出。

③00:00:42:A車車頭緩慢向前移動,此時畫面下方出現黑色重型機車(下稱B車),B車沿連城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

④00:00:43:A車持續往安邦街方向緩慢行駛,B車持續直行,B車車頭撞擊A車右後方。

⑤00:00:44:B車遭撞擊後翻滾,A車持續向前移動至00:00:46將車輛停止。

(本院訴字卷第75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駕駛人,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述規定,惟依上開資料所示,被告駕駛系爭A 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遵守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左轉,適對向原告駕駛系爭B 車直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因而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駕駛大重型機車時速為70、80公里,顯有超速之情形,原告與有過失。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行至上述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依規定貿然左轉,致肇事,有如前述,且原告已否認其有超速情事,依上述說明,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超速之事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依上述法條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5,000 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805 元部分,已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 紙為證(本院訴字卷第47頁),稽之原告所受傷害及該收據所載醫療科別、用途、項目或品名,屬所需治療上必要之費用,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至於原告其餘請求之醫療費用,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並不可採。

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805 元。

⒉重機車修理費用35萬元: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上述車牌號碼000- 0000 號大重機車原為訴外人永欣公司所有,永欣公司已於108 年11月2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有行機車行照影本、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調字卷第53頁、本院訴字卷第65頁)。

⑶原告主張其支出機車修理費用318,183 元,其中20,000元為工資,其餘298,183 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65頁至第73頁),而其中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 1000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9/10。

查系爭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出廠日期為106 年9 月,有行車執照影本1 紙足徵(見本院調卷第53頁),則該車輛至受損時(107 年11月16日)已使用1 年2 個月,即零件已折舊1 年2 個月,第1 年折舊159,826 元【計算式:298,183 ×536/1000=159,826 ,元以下四捨五入】,第2 年折舊12,360元【計算式:(298,183 -159,826 )×536/1000=74,159,74,159×2/12=12,360,元以下4 捨5 入】,零件折舊金額應為172,186 元【計算式:159,826 +12,360=172,186 】,故原告所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為145,997 元【計算式:機車修理費用318,183 元-零件折舊費用172,186 元=145,997 元】。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理費金額為145,997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15萬元:⑴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髖部鈍挫傷、左膝鈍挫傷、左腳鈍挫傷之傷害,及原告大專畢業,現任職重機維修師傅,月薪約3 萬5 千元,有機車及重機車各1 台,無汽車、不動產。

被告國中畢業,計程車司機,月薪約3 萬,有計程車、機車各1 台,無不動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 萬元。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66,80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05 元+重機車修理費用145,997 元+精神慰撫金2 萬元=166,802 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6,8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於107 年11月16日9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計程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往中正路方向行進,行經連城路與安邦路交岔路口,左轉安邦街之際,適對向反訴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重機車沿連城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以時速逾70、80公里速度直行至該處,撞及反訴原告車輛右後輪,致反訴原告之車輛板金、避震器、三角架、輪胎鋼圈損壞,無法駕駛計程車營業。

㈡反訴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工作損失22,500元: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計程車損壞,15日無法營業,1 日損失1,500 元,共損失22,500元。

⒉計程車修理費用26,8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車輛毀損,支出修理費用26,800元。

⒋以上合計49,300元。

㈢反訴原告依侵權可以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300元。

二、反訴被告抗辯稱:㈠本件係反訴原告未讓直行車,貿然左轉,致肇事,反訴被告並未超速行駛,反訴被告並無過失,反訴原告請求並無依據。

㈡反訴被告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反訴原告駛汽車行駛至上述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惟反訴原告駕駛計程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遵守上述規定,貿然左轉,適對向反訴被告駕駛大重機車直行而至,兩車發生碰撞,有如前述。

且反訴原告亦未能證明反訴被告駕駛大重機車有超速之事實,亦如前述。

反訴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㈡從而,反訴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49,3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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