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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29號
上 訴 人 陳明瑞
被上訴人 劉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9年4月8日送達,有本院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1、265頁)。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3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1至277頁),其上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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