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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35號
原 告 郭秋芬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 律師
何信儀 律師
被 告 宋珍梅
被 告 陳國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62 萬3,980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5萬1,000 元/ ㎡×(23.55 ㎡+3.19 ㎡+50.24㎡)=11,623,9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4,344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新臺幣1,000 元,尚應補繳新臺幣11萬3,344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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