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查106年11月20日8時30分許,李玄敏駕
- 三、魏瑞坤等2人則以:㈠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 四、李玄敏則以:㈠郭美惠對於李玄敏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 五、查本件車禍事故係李玄敏於106年11月20日8時30分許,駕
- 六、原告主張郭偉德因系爭車禍受傷(健康權受損),支出醫療
-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八、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魏瑞坤等2
-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郭偉德勝訴部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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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39號
原 告 郭偉德
郭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告 魏瑞坤
被 告 豐寶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科佃
周聖謙
被 告 李玄敏
訴訟代理人 范姜宇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瑞坤、豐寶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寶公司,與魏瑞坤合稱為魏瑞坤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偉德新台幣(下同)14萬4,0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魏瑞坤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美惠(與郭偉德合稱為原告)60萬8,000元,及自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魏瑞坤等2人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魏瑞坤等2人得以14萬4,000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郭美惠以20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魏瑞坤等2人得以60萬8,000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郭偉德起訴請求被告魏瑞坤等2人應連帶給付郭偉德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本於同一車禍事故之基礎事實,迭為訴之追加、變更最終聲明請求:㈠被告魏瑞坤等2人應連帶給付郭偉德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玄敏、魏瑞坤、豐寶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美惠76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查106年11月20日8時30分許,李玄敏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於國道高速公路北上31.5公里處(屬新北市五股區路段),因過失自後方碰撞郭偉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
事發後,李玄敏明知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如無法滑離車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將故障警示標誌置放在距離其車輛5至10公尺之處,即於車內等待警方到場。
後又有魏瑞坤於當日上午9時05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大客車,執行載客業務經過該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自後追撞李玄敏所駕駛之車輛,再推撞郭偉德所在之車輛,導致當時在車內之郭偉德受有頭頸部、胸部、左上肢及下肢挫傷合併頭痛及頭暈、耳鳴等傷害,此間過程經新北地檢署起訴,而被告2人於刑事程序中均坦承過失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參見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判決),合先敘明。
㈡承上,依據本案先前所做之車禍鑑定報告,就第1次事故認定李玄敏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全肇責,係屬正確;
但就第2次事故肇責部分認定郭偉德亦有過失,則屬錯誤。
事實上,第1次碰撞發生後,郭偉德駕駛之ARN-3793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即有損毀不能開啟,故郭偉德乃要求李玄敏放置車輛故障號誌,但並未指示李玄敏擺放之位置。
豈知李玄敏竟只擺放於伊車後5至10公尺處,加上魏瑞坤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導致第2次碰撞之發生。
故就第2次碰撞之發生,乃魏瑞坤、李玄敏之過失引起,郭偉德並無過失可言。
原證2之鑑定報告未考量此點,竟認郭偉德與李玄敏同為第2次碰撞之次因云云,此部分之事實認定顯有錯誤。
至於原證2另記載郭偉德無傷云云,參見原證1記載即知與本案情形顯然有違,並不可採,併此敘明。
㈢又查郭偉德於本院另案請求李玄敏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40號案件判決,就醫療費、交通費、精神慰撫金部分,共判准18萬元(即醫療費5,000元,交通費7萬5,000元,慰撫金10萬元)。
㈣另郭偉德與郭美惠為夫妻,事故時郭偉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係屬郭美惠所有。
郭美惠以139.8萬元之價格購買該新車(車型為福斯PASSAT 280 TSI,車色為白色,且係於105年5月31日領牌,有原證4之領牌登記書影本與行照影本可證。
可知,本次事故發生時距交車約1年半時間,當時里程數為21,576公里,車況良好且甚新,經鑑定結果認定事故發生時該車之價值為78萬元,見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年3月23日(109)新北汽商琪字第0422號函),而因本次事故損毀甚為嚴重,維修報價為加計稅費後,材料費為91萬4,891元,工資部分為22萬9,992元,共計金額高達114萬4,883元(此有原證6報價單為據,且原告依據材料費以及工資分別列表,整理如附表一),併此說明。
㈤參諸前述情形可知,郭偉德確實有因系爭車禍受傷(健康權受損),故依據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魏瑞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又魏瑞坤不僅承認對於事故發生係有過失,且亦承認事故當時係受豐寶公司之指示從事業務行為,故依據民法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被告豐寶公司亦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乃當然。
再查,郭偉德確實有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支出醫療費5,000元及交通費7萬5,000元,此部分依法請求之;
又郭偉德因傷勢甚重,影響生活與工作,精神甚為痛苦,酌量本件雙方之經濟、社會條件等情形以及郭偉德受害情事,本案對魏瑞坤、豐寶公司請求慰撫金20萬元,亦應屬適當。
綜上,因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郭偉德向魏瑞坤等2人請求連帶給付28萬元之醫藥費、交通費、精神慰撫金金額,係屬有理。
㈥按於車輛毀損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若維修費用高於車輛事故時之價值情況下,實務見解肯認以事故時車輛之價值,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本件郭美惠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車輛(財產權)之損害,且該車禍事故係因李玄敏、魏瑞坤不慎所引起,故郭美惠可依據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司法院例變字第1號判例)之意旨,向李玄敏、魏瑞坤請求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另魏瑞坤於事故發生時係受豐寶公司只是從事業務,故豐寶公司亦應依據民法188條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損害與魏瑞坤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乃屬當然。
再查,依據郭美惠提出之估價單,可知該車號000-0000車輛修車報價高達114萬4,883元,但依據本件委任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為之鑑定,本件車號000-0000車輛於事故時之殘餘價值僅78萬元,故應以事故時之車輛價值作為損害賠償估算之金額。
而郭美惠就車損部分,僅請求其中之76萬元,亦屬合理。
綜上,因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郭美惠向魏瑞坤、豐寶公司、李玄敏請求連帶給付76萬元之車損,係屬有理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魏瑞坤等2人應連帶給付郭偉德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玄敏、魏瑞坤、豐寶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美惠76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魏瑞坤等2人則以:㈠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第一段:一、李玄敏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郭偉德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第二段:一、魏瑞坤駕駛遊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二、李玄敏駕駛自用小客車及郭偉德駕駛自用小客車,事故後未依規定擺設警示措施,同為肇事次因」,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
㈡另本院108訴字第1840號案件,已經就郭偉德對李玄敏之醫療費、交通費、精神慰撫金部分,判准18萬元(即醫療費5,000元,交通費7萬5,000元,慰撫金10萬元),此部分不能再對魏瑞坤等2人求償。
㈢郭美惠所有自用小客車係104年9月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已使用2年3月,其修復零件應予折舊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李玄敏則以:㈠郭美惠對於李玄敏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查本件車禍係於106年11月20日發生,郭美惠遲至109年1月3日方為本案請求,應認時效已完成,李玄敏拒絕給付。
㈡本案鑑定結果,第2次事故郭偉德與李玄敏同為肇事次因,並無違誤。
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雖稱「…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惟此並非李玄敏獨有之義務,應認為郭偉德與有過失,且李玄敏應就本案車禍負擔百分之5之責任為適當。
㈢李玄敏於第1次事故之過失行為與第2次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不容割裂判斷容有誤會。
查本案鑑定報告所登載,李玄敏於第1次事故中雖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衡諸常情有此過失行為並不通常導致後方車輛再追撞之結果(即本案第2次事故),況本案第2次事故之發生與第1次事故間已有10餘分鐘,其第1次事故之過失與第2次事故之結果間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兩次事故間既各有其發生原因,應屬兩次不同事故,原告主張李玄敏應以第1次事故發生之過失就第2次事故損害之結果分擔賠償責任容有誤會。
㈣原告主張李玄敏應與豐寶公司負連帶責任於法無據。
又李玄敏無與魏瑞坤負連帶責任之必要,蓋郭偉德向郭美惠借用系爭車輛使用,核屬郭美惠之使用人,從而郭美惠應承擔郭偉德之過失責任,依本案鑑定意見所載:「魏瑞坤駕駛遊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李玄敏駕駛自用小客車及郭偉德駕駛自用小客車,事故後未依規定擺放警示措施,同為肇事次因」,係就肇事責任歸屬之外部責任為判斷,郭偉德、郭美惠與李玄敏等3人對外應就「未依規定擺放警示措施」之過失負一責任,從而,斟酌各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酌減魏瑞坤應付賠償數額時,需將郭偉德、郭美惠應負之外部責任按比例於郭美惠之請求中扣除,然李玄敏與郭偉德、郭美惠等3人對外係負同一過失責任,是魏瑞坤於過失相抵後所應賠償之數額,核屬其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應認為李玄敏無與魏瑞坤就郭美惠之損害負連帶責任之必要。
再者,縱使李玄敏應與魏瑞坤負連帶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蓋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並非李玄敏獨有之義務,李玄敏於第1次事故後尚有放置警示標誌之積極作為,舉輕以明重論之,倘放置地點錯誤尚需負肇事責任,則郭偉德對上開義務之漠視及消極不作為應更具可歸責性較合於事理之平,原告主張因放置警示標誌係李玄敏一人所為,因此應獨自承擔「未依規定擺放警示措施」之責,對李玄敏實屬過苛。
㈤本案車禍魏瑞坤未依規定擺放警示措施同為肇事原因,且李玄敏因本案車禍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已不堪修復而交由石豹環保科技企業行協助報廢處理,李玄敏所有ARM-0770號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85萬元,扣除石豹環保科技企業行給付之被告李玄敏之4萬元尚餘81萬元。
另因撞擊力道過大致被告李玄敏所有ARM-0770號車起火,置於後車廂之高爾夫球具、球袋球鞋、衣服、衣物袋、筆電、平板亦受損,上述財物損失約17萬7,224元,故茲以所受損害共計98萬7,224元向原告為抵銷之抗辯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本件車禍事故係李玄敏於106年11月20日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於國道高速公路北上31.5公里處(屬新北市五股區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碰撞郭偉德駕駛郭美惠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而在等待警方到場期間,又有魏瑞坤於當日上午9時05分許,駕駛豐寶公司之遊覽車即車號000-00營業用大客車,執行載客業務經過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自後追撞李玄敏之車輛,再推撞郭偉德之車輛,導致當時在車內之郭偉德受有頭頸部、胸部、左上肢及下肢挫傷合併頭痛及頭暈、耳鳴等傷害,及郭美惠所有之車輛受損,嗣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第一段:一、李玄敏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郭偉德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第二段:一、魏瑞坤駕駛遊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二、李玄敏駕駛自用小客車及郭偉德駕駛自用小客車,事故後未依規定擺設警示措施,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本院重司調字卷第13至18頁)及鑑定意見書(本院訴字卷第147至1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郭偉德因系爭車禍受傷(健康權受損),支出醫療費5,000元及交通費7萬5,000元,亦可請求慰撫金20萬元,故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魏瑞坤等2人連帶賠償28萬元;
又郭美惠所有車號000-0000車輛修車報價高達114萬4,883元,依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於事故時之殘餘價值僅78萬元,故應以事故時之車輛價值作為損害賠償估算之金額,郭美惠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車損部分,請求李玄敏、魏瑞坤、豐寶公司連帶賠償其中之76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郭偉德請求賠償28萬元部分:①郭偉德主張其於本院另案請求李玄敏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40號案件判決,就醫療費、交通費、精神慰撫金部分,共判准18萬元(即醫療費5,000元,交通費7萬5,000元,慰撫金1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判決為證(本院訴字卷第153至162頁),是郭偉德請求賠償醫療費5,000元,交通費7萬5,000元自屬有據,至於郭偉德請求慰撫金20萬元,本院審酌郭偉德受傷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認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有理。
故郭偉德得請求魏瑞坤等2人連帶賠償金額合計應為18萬元,其餘不應准許。
②魏瑞坤等2人雖抗辯本院108訴字第1840號判決,已經就郭偉德對李玄敏之醫療費、交通費、精神慰撫金部分,判准18萬元(即醫療費5,000元,交通費7萬5,000元,慰撫金10萬元),此部分不能再對魏瑞坤等2人求償云云。
然查上開確定判決,係確認郭偉德對李玄敏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醫療費、交通費、精神慰撫金請求權,而郭偉德對於魏瑞坤等2人此部分之請求係針對不同被告,並非一事不再理或既判力效力規範之範圍,魏瑞坤等2人所辯自無可取。
㈢郭美惠請求賠償76萬元部分: ①郭美惠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0車輛之修車報價高達114萬4,883元,依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於事故時之殘餘價值僅78萬元,故應以事故時之車輛價值作為損害賠償估算之金額,郭美惠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車損部分,請求賠償其中之76萬元等情,有估價單及鑑定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69至207頁、第325頁),已屬有據,復參諸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意見,系爭車輛於未發生事故前行情約為78萬元,發生事故後若修復完畢行情約為28萬元,郭美惠已受50萬元價差損失(同卷第325頁),再加上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意見,認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有零件費用48萬8,263元、鈑金工資16萬2,185元、烤漆工資6萬8,880元,共71萬9,328元,零件經折舊後為17萬6,473元,其修復費用尚有40萬7,538元,兩者合計顯超過76萬元,是郭美惠就車損部分,請求賠償76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②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李玄敏抗辯郭美惠對於李玄敏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查本件車禍係於106年11月20日發生,郭美惠遲至109年1月3日始對李玄敏起訴而為本案請求,應認時效已經完成,李玄敏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雖郭美惠主張本件曾於108年9月9日進行調解,當時原告即就本件相關之受傷所生醫療費、交通費、慰撫金,以及車輛毀損之修車費用均提出,於調解程序中一併討論,但未能達成共識,故就車輛損毀部分之損害,至少已於斯時為「請求」,依民法129條第1項第1款生時效中斷效果,且郭美惠已於108年12月9日合法追加為本件原告,且於109年1月3日具狀表明「起訴」意旨,故依民法130條規定反面解釋,並無罹於時效情形云云。
惟查,本件於108年9月9日調解時之當事人為郭偉德、魏瑞坤等2人,並無郭美惠及李玄敏,且郭美惠於108年12月9日追加為本件原告時,仍未列李玄敏為被告,可見郭美惠確實遲至109年1月3日始對李玄敏起訴而為本案請求,郭美惠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③綜上所述,本件郭美惠就車損部分,請求魏瑞坤等2人連帶賠償76萬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不應准許。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第一段:一、李玄敏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郭偉德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第二段:一、魏瑞坤駕駛遊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二、李玄敏駕駛自用小客車及郭偉德駕駛自用小客車,事故後未依規定擺設警示措施,同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原告仍空言郭偉德並無過失,顯無可取。
另郭偉德向郭美惠借用系爭車輛使用,核屬郭美惠之使用人,故郭美惠亦應承擔郭偉德之過失責任。
本院依鑑定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為魏瑞坤、李玄敏、郭偉德之過失比例應各為55%、25%、20%,依此減輕魏瑞坤等2人對於郭偉德之賠償金額為14萬4,000元(計算式:180,000元×〈100%-20%〉=144,000元);
並減輕魏瑞坤等2人對於郭美惠之賠償金額為60萬8,000元(計算式:760,000元×〈100%-20%〉=608,000元)。
八、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魏瑞坤等2人應連帶給付郭偉德1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本院附民字卷第15至19頁)翌日即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魏瑞坤等2人應連帶給付郭美惠60萬8,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本院訴字卷第127頁)翌日即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郭偉德勝訴部分,其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郭美惠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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