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083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61;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1,083元為
-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萬0,339元,自民國108
-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八、本判決第5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0,339
- 九、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30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二)茲將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 (三)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手肘擦傷、雙大腿挫
- (二)原告固主張其行駛於本件車禍事故路段時,具有路權,故應
- (三)又被告已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顯示方向燈,並於起駛時注
- (四)縱認原告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然依原告提出
- (五)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
- (一)反訴原告於106年8月30日16時許,騎乘系爭B車沿中港路
- (二)又反訴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車速僅時速10公里,
- (三)茲就反訴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 (四)聲明請求:
- 二、反訴被告則以:不同意反訴原告之請求,其為主幹道,反訴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於106年8月30日16時許,騎乘系爭B車沿中港路406
- 二、被告對原告106年8月31日臺北醫院醫療費用710元、同年9
- 三、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 肆、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 一、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駛至中港路406巷與中港路交岔路
- (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左側手肘擦傷、雙大腿挫
- (三)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應為若干?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
- (四)原告主張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故應各負一半之過
- 二、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應由
- (二)反訴原告得請求機車修復費用、醫療費用之金額應各為若干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有新
- (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受有左側手肘擦傷、雙大腿
-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二、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其因
- (二)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反訴原
- (三)再者,依前所述,反訴原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30,
- (四)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兩造自
- 陸、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 柒、關於兩造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 玖、結論: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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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6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徐淳敬
訴訟代理人 徐智勇
張木修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珮尹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李姿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 萬1,083 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6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 萬1,08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 萬0,339 元,自民國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5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 萬0,339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30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406巷(下稱中港路406巷)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下稱中港路)方向行駛,同日16時5分駛至中港路406巷與中港路交岔路口欲往左彎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其係行駛於主幹道,被告則係行駛於支線道,被告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中港路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下稱中原路)方向直行,二車因而發生撞擊,原告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雙大腿挫傷、瘀傷、右尺骨鷹嘴骨折之傷害,且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兩造應各負一半之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茲將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手肘擦傷、雙大腿挫傷、瘀傷,右尺骨鷹嘴骨折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萬元。
2、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為輔仁大學體育系學生,原為學校球隊明日之星,成績優異,且有兼差教球,每月收入約為3 萬元至4 萬元,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現仍因該傷勢休學中,且致終身無法打球,精神備感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
3、以上合計請求70萬元。
(三)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手肘擦傷、雙大腿挫傷、瘀傷,右尺骨鷹嘴骨折等傷害云云,惟依106年9月2日警詢筆錄所示,可知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尚可自行移動倒放之系爭A車,且未立即前往醫院就診,嗣於經過8小時之活動後,始於翌日凌晨0時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是原告上開之傷勢顯與本件車禍事故無涉,欠缺因果關係,自非屬本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
(二)原告固主張其行駛於本件車禍事故路段時,具有路權,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惟縱認原告具有路權,然並非表示其對於行駛道路所發生之情事,均無庸為任何注意,即可以此為由卸責,故原告有無信賴原則之適用,仍應是其使用道路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免危險之發生而定。
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行經之路段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地面上設有「慢」字標線之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3 款、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規定,原告本因注意車前狀況,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甚至應採取可安全行駛之車速而為減速慢行,以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
然依原告於106 年9 月2 日警詢時自陳其於行駛途中已注意到正在停等、查看左右來車之被告,且其車速約為時速50公里等語,可見原告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地面上設有「慢」字標線之車道上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自有違反上開規定。
倘原告有遵從標線減速慢行,當有足夠時間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然原告並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致未能及時煞停閃躲,以系爭A 車車頭撞擊系爭B車左後方,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三)又被告已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顯示方向燈,並於起駛時注意左右來車,且被告當時之車速僅時速10公里。
惟被告於上開中港路406 巷停等時,因被告左前方有一人正於其機車上綑綁物品,擋住被告之視線,而原告係以蛇行方式自其前車右後方為駕駛超車之違規行為,甚至一度行進至該綑綁物品之機車後方,則依原告行進路線觀之,被告實無從立即預測原告違規行駛路線,最後竟忽偏向馬路中央,是原告之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自無從苛責遵循法規之被告應對原告無可預見之違規行為負有預防義務,況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原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因,是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已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依上開原告之違規行為,可知原告始為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人。
(四)縱認原告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其金額僅有8 萬4,869 元,惟原告卻請求100萬元,顯見其請求已不合理。
另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僅就原告106 年8 月31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醫療費用710 元、同年9 月1 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醫療費用中之掛號費及基本部分負擔共520 元、同年月6 日至同年月9 日臺大醫院醫療費用788 元、106 年9 月12日至同年10月31日健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中之掛號費及證明書費600 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金額,因涉及原告自費部分之材料費、藥費,原告應就其自費看診之必要性及與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之關聯性舉證說明,該部分醫療費用被告均否認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於106 年8 月30日16時許,騎乘系爭B 車沿中港路406 巷往中港路方向行駛,同日16時5 分駛至中港路406 巷與中港路交叉路口,欲往左彎時,適反訴被告騎乘系爭A 車沿中港路往中原路方向直行。
反訴被告原應注意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亦不得超速行駛,竟於同日16時5 分行經中港路與中港路406 巷交岔路口前,快速蛇行超越他車駛至,適逢反訴原告騎乘系爭B 車自中港路406 巷左轉駛出,兩車因此發生撞擊,反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及大腿瘀傷之傷害,反訴被告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尺骨鷹嘴骨折之傷害。
而兩造前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曾提出刑事告訴,惟該案起訴後各自撤回告訴而經鈞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4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二)又反訴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車速僅時速10公里,然反訴被告之車速為時速50公里,復核反訴原告之系爭B 車左後方遭撞擊之情狀,可知反訴原告當時應已依照道路交通規則顯示方向燈,並於起駛時注意左右來車,且行進之車身幾乎越過中港路中線,而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停等時即已注意到反訴原告,卻於反訴原告已起駛左彎且車身欲越過中港路中線之際,與反訴原告騎乘之系爭B 車左後方發生撞擊,顯見反訴被告於狹窄之中港路上超速蛇行,復未依標示減速,顯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致其煞車不及撞擊反訴原告,是反訴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任何疏失。
且本件車禍事故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反訴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以蛇行方式駕駛超車,為肇事主因等語,是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形甚為明顯,反訴被告自應就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負全部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第216條第1 、2 項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三)茲就反訴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機車損壞修復費用1 萬1,830 元:系爭B 車為訴外人陳逸絨所有,因反訴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導致反訴原告當日所騎乘系爭B 車受有損壞,而陳逸絨已將其對反訴被告之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反訴原告,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修車費用1 萬1,830 元。
2、醫療及復健費用3,615 元: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左大腿瘀傷之傷害,並會持續產生頭痛之情狀。
且於事發1 年後,仍出現焦慮、過馬路及騎乘機車會感到害怕之情事,而反訴原告因前揭病症,需至醫院為治療,並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3,615 元。
3、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會產生頭痛之情狀,已影響其課業,且於事發1 年後,仍出現焦慮、過馬路及騎乘機車會感到害怕之情事,已如前述。
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反訴被告有超速行駛、蛇行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致其雖注意到反訴原告騎乘系爭B 車已起駛左彎之事實,卻因煞車不及而碰撞反訴原告之系爭B 車,且反訴被告車速之快、撞擊力之大,令反訴原告根本無法反應,甚感驚恐,是反訴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疏失,應由反訴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反訴原告應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50萬元。
4、以上反訴原告合計請求51萬5,445元。
(四)聲明請求: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1萬5,4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不同意反訴原告之請求,其為主幹道,反訴原告為支線道,反訴原告應注意,且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兩造應各負一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8月30日16時許,騎乘系爭B車沿中港路406巷往中港路方向行駛,同日16時5分駛至中港路406巷與中港路交岔路口,欲往左轉彎時,適原告騎乘系爭A車沿中港路往中原路方向直行,於同日16時5分行經中港路與中港路406巷交岔路口前,被告騎乘系爭B車自中港路406巷左轉駛出,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而兩造就該車禍事故均曾提出刑事告訴,惟該案起訴後各自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4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二、被告對原告106年8月31日臺北醫院醫療費用710元、同年9月1日臺大醫院醫療費用中之掛號費及基本部分負擔520元、同年9月6日至同年月9日臺大醫院醫療費用788元、同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31日健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中之掛號費及證明書費600元,合計支出2,618元之部分不爭執。
三、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肆、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駛至中港路406 巷與中港路交岔路口欲往左彎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其係行駛於主幹道,被告則係行駛於支線道,故被告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惟被告疏未注意,致兩造發生碰撞,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其於上開中港路406 巷停等時,左前方有一人正於其機車上綑綁物品,擋住其視線,且其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停等、顯示方向燈,並於起駛時注意左右來車,故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左側手肘擦傷、雙大腿挫傷、瘀傷、右尺骨鷹嘴骨折之傷害,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立即至醫院就醫,嗣經8小時之活動後,始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是原告之左側手肘擦傷、雙大腿挫傷、瘀傷,右尺骨鷹嘴骨折等傷勢顯與本件車禍事故無涉,欠缺因果關係,有無理由?
(三)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應為若干?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是否過高?如有過高,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四)原告主張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故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有無理由?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蛇行、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所致,其並無任何過失,故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有無理由?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有疏未注意其行至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直行之反訴被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有無理由?
(二)反訴原告得請求機車修復費用、醫療費用之金額應各為若干?反訴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是否過高?如有過高,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 年6 月1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71226號函暨檢附本件車禍事故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錄影光碟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重司調字第236 號卷第19-52 頁、第6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865 號卷第113頁,下分別稱調解卷、偵查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兩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查: 1、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足見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被告騎乘系爭B 車行駛至中港路406 巷路口,欲左轉彎進入中港路時,本應注意於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左右車輛,復未禮讓騎乘系爭A 車自中港路往中原路方向超越其他車輛駛至之原告先行,致與原告之系爭A 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本件車禍事故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支道路口停等後,起駛左轉彎時疏未注意,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865號卷第103-104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過失責任,應為可採。
2、被告雖辯稱其於上開中港路406 巷停等時,因左前方有一人正於其機車上綑綁物品,擋住其視線,且其當時車速僅時速10公里,並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顯示方向燈、於起駛時注意左右來車等語,故其並無任何過失等語,並提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 紙影本佐證(見本院卷第47-48 頁)。
惟查,本院前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本件車禍事故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原告騎乘系爭A 車自影片畫面上方往下方至406巷口方面騎過來,在原告之系爭A車前面有一台機車,原告跟隨在該機車後面,被告之系爭B車騎到巷口,停下來等候,在被告左手邊的巷口有人在機車上綑綁東西,原告自前車的右後方超車,被告突然自巷口往前騎,在中港路車道上中線位置,原告撞到被告之系爭B車,原告人車倒地,被告往前滑動後亦人車倒地等語,此有本院10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45-149頁),固可知被告騎乘系爭B車至中港路406巷口時,其左側有人在機車上綑綁東西,然該人、車及物品是否有完全遮蔽到被告,致被告完全無法看見左側來車,尚有未明。
復參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同日下午6時27分接受警員詢問時,陳稱伊當時沿著中港路406巷往中港路方向行駛,欲左轉中港路往幸福路方向,伊有打方向燈,伊在路口停等查看左右來車,確認都沒有車,才起步左轉,伊一騎出來就看到原告從伊左手邊出來,車速很快,伊完全無法反應,原告就直接撞上伊機車左後側,伊當時車速約時速10公里左右,伊看到原告時大約5至6公尺遠,當時視線清楚、無障礙物、無號誌、路上標線清楚等語;
另被告於106年9月5日警詢時亦陳稱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均良好,且無障礙物、無快慢車道之分、無號誌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8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同年9月5日調查筆錄在卷佐證(見偵查卷第7-15頁),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二次警詢時,均表明當時視線良好、道路上無障礙物,且均未曾提及其有遭左側巷口於機車上綑綁東西之人、車、物品遮蔽其視線而無法知悉左側來車之情事,顯見被告之視線應無遭遮蔽之情形,被告辯稱其視線遭遮蔽云云,尚不足採。
是以,既被告並無遭左側巷口於機車上綑綁東西之人、車、物品遮蔽其視線,則被告於中港路406巷口與中港路之交岔路口停等欲起駛左轉彎至中港路時,自應注意其左右之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惟被告仍疏未注意左側原告騎乘系爭A車駛至,即自中港路406巷口駛出,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被告辯稱其於起駛時已注意左右來車,就本件車禍並無任何過失云云,自難憑採。
(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受有左側手肘擦傷、雙大腿挫傷、瘀傷、右尺骨鷹嘴骨折之傷害,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93頁、本院卷第13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查,觀諸上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師囑言載明原告係於106年8月31日0時48分至急診就診,並經醫師診斷患有左側手肘擦傷、雙大腿挫傷、瘀傷、右尺骨鷹嘴骨折之傷害;
復觀諸原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分別陳稱伊原本以為只有小擦傷,沒有立即就醫、伊係從被告之車輛中間撞過去,伊人往右倒,手撐著,結果骨折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9月2日調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見偵查卷第17-21頁、第87-91頁),經核原告所陳其車禍事故當下受傷之情狀及嗣後就診經醫師診斷骨折、受傷部位大致相當,且衡諸原告前往急診治療之時間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僅約數小時,亦非久遠,堪認原告上開所受傷勢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而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以原告未立刻就醫即認其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不具因果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其身體健康及財產受有損害,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0萬元等語,並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全民健康保險病人自願付費同意書、檢驗及預約單、璟順骨科診所健保醫療費用收據、健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收據、收據單等件影本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93頁、本院卷第121-137 頁、第189-193 頁、第217-221 頁),惟被告僅其中醫療費用2,618 元之部分不爭執外(即如附表編號1 、2 、3 、5 備註欄所示),餘則否認,並辯以上情。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該等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詳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治療上開傷害所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又被告既對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其中2,618 元之部分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至就其餘醫療費用之部分: (1)附表編號2 、3 所示醫療費用中之材料費用343 元、7 萬1,058 元: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 所示醫療費用其中材料費343 元部分,係臺大醫院醫師依專業判斷,認病情需要所致,故此部分既為醫師判斷為必要費用,應難認有逾必要範圍;
另原告請求附表編號3 所示醫療費用其中材料費7 萬1,058 元部分,被告雖認原告並無使用自費互鎖式鋼板之必要云云,惟原告受有右尺骨鷹嘴骨折之傷勢,自有固定該傷處之必要,則其使用該互鎖式鋼板,尚難認此部分之材料費用並無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之詞,自不足採。
故上開費用應認係有醫療上之必要,自應准許。
(2)附表編號5 所示之藥費4,500 元:原告主張其至健元中醫診所就醫,並有支出如附表編號5 所示外用藥1,700 元、飲片費2,800 元,合計4,500 元之部分,觀諸健元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因右手肘挫傷骨折、左大腿挫傷、撞傷之傷勢自106 年9 月12日至同年10月31日至該診所治療,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位置相符,足見原告確實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至健元中醫診所就診。
再者,依該診所之費用明細收據業已載明原告自費用藥之項目為飲片費2,800 元、外用藥費1,700 元,考量原告所受傷勢為骨折及挫傷,應有使用藥物以止痛、袪瘀、消腫之需求。
況原告本得尋求對診治其病情最有利之治療方式,而有選擇其信賴治療方式之權利,以回復其身體健康狀態,故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被告辯稱並無自費之必要云云,亦不足採。
(3)附表編號4 、6 、7 、8 所示醫療費用150 元、620 元、2,104 元、5,818 元:觀諸臺大醫院106 年9 月9 日、109 年6 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師囑言記載原告因右手鷹嘴突骨折於106 年9 月6日至該院住院,同年月7 日接受右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同年月9 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於109 年6 月23日至該院住院,於翌日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同年月26日出院,術後一個月內不宜劇烈活動,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之傷害,於臺大醫院治療並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而住院,嗣後於該院再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而住院;
復參以原告提出附表編號4 、6 、7 所示醫療費用單據,其上所載原告就診科別均為骨科,可知應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相關,原告應係因上開傷勢而前往璟順骨科診所治療,並於臺大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及住院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均屬治療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而必要之支出,故原告請求附表編號4 、6 、7所示醫療費用2,874 元,應為可採;
另附表編號8 所示醫療費用5,818 元之部分,其就醫日期為109 年6 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止,核與上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之住院期間相符,故堪認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
惟該筆醫療費用其中關於病房費3,600 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依其所受傷勢,有不能使用健保病床,而需額外支出自費病房費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准許。
(4)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8 萬3,611 元(計算式:2,618 元+343 元+71,058元+4,500 元+2,874 元+2,218=83,611元),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左側手肘擦傷、雙大腿挫傷、瘀傷、右尺骨鷹嘴骨折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為大學學生,現休學中,原有兼差教球,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及其因上開傷勢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
被告現就讀於科技大學二技進修學院,現於公司擔任工讀生一職,108年6月至9月之平均收入約為2萬0,64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學生證、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等件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93-96頁),及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2萬元為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3、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0萬3,611元(計算式:83,611元+120,000元=203,611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另按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不得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亦有明文。
被告固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蛇行之行為所致,其並無過失等語。
查: 1、被告騎乘系爭B 車行駛至中港路406 巷路口,欲左轉彎進入中港路時,疏未於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與騎乘系爭A 車自中港路往中原路方向蛇行駛至之原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一再辯稱其並無任何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又觀諸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見偵查卷第35-39 頁、第47頁),原告騎乘系爭A 車自中港路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而原告之右前方原有乙輛機車,原告則於該輛機車之左後方,嗣原告自該輛機車右後方向前超車後,旋即與自中港路406 巷騎乘系爭B 車而出之被告發生碰撞,足見原告有騎乘系爭A 車以蛇行方式駕駛超越前車,嗣致兩造發生碰撞。
而原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則其對於上開行駛時不得在道路上蛇行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即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一節,已如前述,然原告仍貿然以蛇行方式駕駛超越前車,隨即與被告發生碰撞,顯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復參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認定本件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以蛇行方式駕駛超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支道路口停等後,起駛左轉彎時疏未注意,為肇事次因等語,益徵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
2、至就被告另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尚有超速及未依標線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云云。
然查,原告於警詢時固陳稱其當時時速約為50公里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可參(見偵查卷第17-21 頁),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路段之限速為何,是尚難僅以被告片面臆測之詞,即認原告有超速之情形;
再者,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45頁),固可見原告所行駛中港路往中原路之幹線道,至中港路406 巷之交岔路口處之路口前劃有「慢」字。
惟本院前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本件車禍事故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業已詳如前所述;
復參諸原告前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沿中港路往中原路方向行駛直行,伊看到被告從中港路406 巷口出來,看到被告停在伊車道上查看左右來車,當時大約離伊4 至5 公尺,伊就先減速,被告忽然往前騎要左轉,伊不清楚被告有無打方向燈,伊就立即緊急煞車,但來不及,所以伊的前車頭撞上被告系爭B 車左後側等語;
又本院再次勘驗本件車禍事故之監視錄影光碟,於影片23秒至24秒時,原告斯時尚未騎至該「慢」字標線處,然被告突然自巷口往前騎,於影片24秒至26秒時,原告與被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被告往前滑動後亦人車倒地等情,可見當時原告沿中港路直行時,原告已看見被告騎乘系爭B 車於中港路406 巷口停等,因斯時原告尚未駛至中港路及中港路406巷交岔路口之該「慢」字標線處,且尚有一小段距離,自無從苛求原告即應立刻減速慢行,又原告並無超速行駛之情形,亦已如前述,嗣被告突自中港路406巷口騎出,兩造旋即發生碰撞,自難認原告有未依標線減速慢行之過失;
況本件車禍事故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據車禍事故之筆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影像等資料鑑定兩造之過失責任,其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均未提及原告有何超速行駛或未依標線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超速行駛或未依標線減速慢行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之詞為可採。
3、綜上,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情狀,及兩造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70,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則為百分之30。
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為請求之金額為6 萬1,083 元(計算式:203,611 元×30% =61,0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7 月5 日(見調解卷第69頁,本院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及大腿瘀傷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又反訴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反訴被告蛇行之過失行為所致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禍事故路段之Google街景服務截圖等件影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3-35 頁、第53-59 頁)。
查,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A 車並以蛇行方式駕駛超越前車,嗣致碰撞反訴原告所騎乘之系爭B 車,反訴原告往前滑動後人車倒地等情,已詳如前述,是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以蛇行方式駕駛超車之過失。
至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有超速及未依標線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云云,然反訴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有超速之情事,且反訴被告並無未依標線減速慢行之過失等情,業如前述,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二)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反訴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其身體健康及財產受有損害,而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茲就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及大腿瘀傷之傷害,並持續產生頭痛之情狀,且於事發1 年後,仍出現焦慮、過馬路及騎乘機車會感到害怕之情事,反訴原告因前揭病症需至醫院為治療,因而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3,615 元等語,業據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收據、大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藥品明細收據等件影本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52 頁)。
查:(1) 觀諸新泰綜合醫院、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其診斷及醫囑分別載明反訴原告因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左大腿瘀傷於106 年8 月30日至該院急診就診,於同年9 月5 日複診乙次,及反訴原告因頭部外傷、頭痛於106 年9 月7 日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治療等語,足認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於當日至新泰綜合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年9 月5日至該院複診,復於事發後短期間內,因上開頭部外傷及嗣後發生頭痛之情形,而於同年月7 日至長庚醫院門診治療。
衡以反訴原告所受傷之部位有包含頭部,則其嗣後發生頭痛之症狀,應亦認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致,是堪認反訴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診斷所受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左大腿瘀傷及頭痛等傷害及症狀,均為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無誤。
則本院審酌反訴原告所提出106 年8 月30日、同年9 月5 日新泰綜合醫院門診收據2 紙、106 年9 月7 日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1 紙,其上所載反訴原告就診之科別均為一般外科、急診、腦神經外科,堪認均係與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有關,而反訴原告分別於支出醫療費用370 元、290 元、520元,故反訴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為1,180 元。
(2) 又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其至長庚醫院、大心診所就診精神科之醫療費用計2,120 元部分,惟觀諸反訴原告提出大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囑載明反訴原告自述於106 年8 月份遭遇車禍之後,出現焦慮情緒,且對於過馬路及騎車感到害怕,因而於107 年5 月2 日前來求診,經臨床評估有焦慮症,陸續於107 年5 月16日、107 年6 月6 日返診治療等語,可知反訴原告雖經診斷有上開症狀,惟其原因係反訴原告所自述,則該症狀是否確為本件車禍造成,並非無疑;
又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106 年8 月30日,然反訴原告於時隔7 個月餘之107 年4 月20日始前往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則其所患之焦慮症是否確實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抑或該段期間內因其他事由所造成,亦未見反訴原告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則尚無從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據以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是反訴原告請求就診精神科之醫療費用共計2,120 元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3) 另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反訴原告聲請診斷證明書如係為證明損害,則該費用自屬必要支出,如未經提出以證明與本件反訴原告所受傷害、損害有關,自非必要支出,不應准許。
而經本院核對計算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後,反訴原告僅就106 年9 月5 日之新泰綜合醫院證明書等費用120 元(含其他費用20元)、同年月7 日之長庚醫院證明書費100 元,共計220 元之部分有提出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本件車禍事故傷勢外,其餘106 年9 月15日之新泰綜合醫院證明書費及其他費35元(含其他費20元)、同年月18日之長庚醫院證明書費60元(含其他費10元)之部分均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為證明,難認屬證明本件車禍傷勢所必要之支出,自應予剔除。
(4) 基上,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400 元(計算式:1,180 元+220 元=1,400 ) 2、機車修復費用:(1)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2)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B 車為訴外人陳逸絨所有,因反訴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導致反訴原告當日所騎乘系爭B 車受有損壞,而陳逸絨已將其對反訴被告之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反訴原告,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修車費用1 萬1,830 元等語,並提出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估價單2 紙、免用發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9-40 頁、第97-99 頁、第157 頁)。
查,系爭B 車為訴外人陳逸絨所有,且其已將系爭B 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反訴原告,並以該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影本送達反訴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堪認反訴原告已取得陳逸絨就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而得對反訴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系爭B 車修復費用,自為可採。
次查,依反訴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零件費用9,000 元、工資費用2,830 元,而其中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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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 。
又參以系爭B 車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B 車之出廠日期為101 年8 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8 月15日),則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06 年8 月30日時,系爭機車已使用逾3 年,依上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本件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10分之9 ,依上開說明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爰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
因此,本件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8,100 元(計算式:9,000 元×9/10=8,100 元)應予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用為900 元(計算式:9,000 元-8,100 元=900 元);
另修理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3,730 元(計算式:900 元+2,830元=3,73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及大腿瘀傷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反訴原告現就讀於科技大學二技進修學院,現於公司擔任工讀生一職,108 年6 月至9 月之平均收入約為2 萬0,640 元等情,有反訴原告提出之學生證、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等件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93-96 頁),及其因上開傷勢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
反訴被告自陳其為大學學生,現休學中,原有兼差教球,每月收入約3 萬元至4 萬元,及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 萬元為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4、基上,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 萬4,770 元(計算式:1,400元+3,370 元+10,000元=14,770元)。
(三)再者,依前所述,反訴原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30,反訴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則為百分之70。
經過失相抵後,反訴原告得為請求之金額為1萬0,339元(計算式:14,770元×70%=10,339元)。
(四)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是依上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反訴原告並請求反訴被告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1,0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第216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 萬0,339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柒、關於兩造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兩造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結論: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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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就診醫院 │就診科別│金額 │頁數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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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8月31日 │臺北醫院 │急診 │710元 │第121頁 │被告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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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9月1日 │臺大醫院 │骨科部 │863元 │第125頁 │包含材料費343 元、掛號費100 元、│
│ │ │ │ │ │ │基本負擔420元,被告就其中掛號費 │
│ │ │ │ │ │ │、基本部分負擔520 元部分不爭執(│
│ │ │ │ │ │ │本院卷第15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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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9月6日至 │臺大醫院 │骨科部 │71,846元│第123頁 │包含材料費71,058元、藥費48元、證│
│ │106年9月9日 │ │ │ │ │明書費300 元、管灌膳食費440 元,│
│ │ │ │ │ │ │被告就其中藥費、證明書費、管灌膳│
│ │ │ │ │ │ │食費788 元部分不爭執(本院卷第15│
│ │ │ │ │ │ │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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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10月18日 │璟順骨科診所│骨科 │150元 │第12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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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9月12日至│健元中醫診所│ │5,100元 │第129頁 │包含掛號費及證明書費600 元、外用│
│ │107年5月4日 │ │ │ │第135頁 │藥1,700 元、飲片費2,800 元,被告│
│ │ │ │ │ │ │就其中掛號費及證明書費600 元部分│
│ │ │ │ │ │ │不爭執(本院卷第15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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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9年1月7日 │臺大醫院 │骨科部 │620元 │第19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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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9年6月23日至│臺大醫院 │骨科部 │2,104元 │第219頁 │ │
│ │109年6月26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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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9年6月23日至│臺大醫院 │骨科部 │5,818元 │第221頁 │ │
│ │109年6月26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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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87,2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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