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2669,2020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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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69號
原 告 溫淑珍
訴訟代理人 蔡亜哲律師
被 告 黃春樹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及同年12月間依序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00萬元(合計共350萬元),經原告以現金交付被告收受(下稱系爭350萬元借款)。

兩造並再於107年6月14日書立借款單確認借款總額為350萬元(下稱原證1借款單)。

然借款後,經原告多次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兩造間除系爭350萬元借款外,被告因自79年1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經於107年11月3日共同簽署無償讓渡書(下稱原證2讓渡書),被告同意於108年1月15日前償還原告5億元(下稱系爭5億元借款)。

兩造又於107年12月13日簽署債務清償契約書(下稱被證7協議),原告同意就系爭5億元借款以4億元與被告達成協議,被告同意於3日內交付原告4億元。

關於被告所稱其向訴外人黃晉逸借貸150萬元與原告無涉,原告否認曾收受該筆150萬元款項;

至被告交付原告面額200萬元支票,則係於原證2讓渡書簽署前,供償系爭5億元借款利息一部分所用,與系爭350萬元借款無關。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於105年間因經營事業資金需求,於106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由原告以被告於102年6月間購入贈與原告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德惠街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借得150萬元(借款期間為1年),其中140萬元由被告取得,其餘10萬元則由原告取得作為利息繳付之用。

後於106年12月間再以同一方式借款,向銀行貸得200萬元,其中180萬元由被告取得,其餘20萬元由原告取得作為繳納利息之用。

㈡被告於107年6月6日至同年月11日間因病住院,為恐被告因病死亡後原告無法求償,故於107年6月14日書立原證1借款單。

後於107年8月間,因第1筆借款期限將屆,原告要求被告還款,被告遂向訴外人黃晉逸(美堤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借款150萬元,以該借得現款清償原告第1筆借款。

嗣第2筆借款期限將屆前,則由被告開立面額200萬元支票(票號PM0899418號、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埔乾分行,發票日107年11月2日、受款人原告;

下稱系爭200萬元支票)以為清償,故原證1借款單所載借款已經被告清償完畢。

㈢被告否認原證2讓渡書形式之真正,被證7協議雖為被告所簽署,但被告否認負欠原告5億元借款。

被證7協議及另紙桃園不動產移轉契約(下稱被證6契約)均係原告於107年12月13日乘被告身體狀況不佳脅迫被告簽署,被告並不清楚書面內容,原告亦無資力可借款5億元予被告。

另系爭20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早於原證2讓渡書及被證7協議所載簽署日期,故無可能亦無可能係用以支付原告所稱5億元借款利息之用。

㈣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因經營事業資金需求,於106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由原告以其所有(102年6月間購入)德惠街不動產向銀行貸款150萬元(借款期間為1年)以為借款交付。

又於106年12月間再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同前由原告以其所有德惠街不動產向銀行貸得200萬元(借款期間為1年)以為借款之交付;

兩造並於107年6月14日簽署原證1借款單為憑等情,並有原證1借款單、德惠街不動產登記謄本(詳被證11)在卷可佐。

㈡被告提出被證1至被證11書證形式均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其本於原證1借款單約定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本金350萬元借款本息一節,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屬有據。

被告另以:其中150萬元部分於銀行貸款期限將屆時,原告要求被告還款,被告遂向訴外人黃晉逸借款150萬元,以該借得現款清償原告該筆借款。

其餘200萬元部分亦於銀行貸款期限將屆前,由被告開立系爭200萬元支票以為清償,故原證1借款單所載借款已經被告清償完畢等語為辯,並提出系爭200萬元支票(詳被證3)為佐;

及聲請傳證人黃晉逸為證。

查:㈠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黃晉逸到庭證稱:伊與被告間偶有金錢往來,107年8月間被告有向其借款150萬元。

被告有向伊提到該150萬元要交給原告,但伊並未向被告追問具體要交給原告之原因。

伊將15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以後,就沒再追問等語。

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由證人黃晉逸所為證述固無法直接推認被告抗辯,其已將所借得150萬元交付原告一節屬實。

然由證人黃晉逸證詞既足推悉,被告確曾於107年8月以其需交付原告150萬元為由,向黃晉逸借款150萬元等情為真。

參酌被告向黃晉逸借款金額恰與第1筆150萬元借款本金相同;

向黃晉逸借款時間(107年8月)又恰臨近原告向銀行申貸150萬元借款屆期日(107年9月)等情,應認被告抗辯:其係以向黃晉逸借150萬元清償第1筆150萬元借款等語,非無依憑。

㈡被告抗辯:第2筆200萬元借款,其已以系爭200萬元支票交付原告以為清償一節,業據提出系爭200萬元支票為佐。

參酌票載200萬元金額與第2筆200萬元借款本金相同;

系爭200萬元支票發票日(107年11月2日)亦恰臨近原告向銀行申貸200萬元借款屆期日(107年12月)等情,應認被告抗辯:其係以系爭200萬元支票清償第2筆200萬元借款等語,亦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200萬元支票乃供償原證2讓渡書所載5億元借款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說明及舉證之責。

惟本件原告就5億元借款本金如何計出應給付200萬元利息一節,始終未提出任何說明,原告前開主張,已有可疑。

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溫家怡(原告之女),固到庭證稱:系爭200萬元支票係於被證7協議簽署前、後,因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一些利息,被告多次提及5億元部分願給付200萬元利息,才交付系爭200萬元支票給原告等語。

然由系爭20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107年11月2日,顯早於原證2讓渡書簽署日期等情以觀,可認證人溫家怡前述所證:原告為怕被告口說無憑,於簽署被證7前要求被告先償還部分利息之付息動機,已難採信。

遑論溫家怡另證稱:伊僅曾聽聞兩造協商5億元要給付200萬元利息一事,並未親眼看見利息交付;

關於系爭200萬元利息以系爭200萬元支票給付,是伊問原告後才得知等語。

則單由證人溫家怡聽聞原告轉述內容,自尚無足推悉系爭200萬元支票係供償另筆5億元借款之用。

反由被證7協議之記載(未另列有逾5億元以外他筆借款);

及溫家怡到庭證稱:(被證7協議在107年12月13日簽訂,上面記載從79年1月開始,整個借款超過5億元,同意用4億元達成和解。

意思是說算到107年12月13日為止的所有債務,用4億元和解的意思?)是。

他們是計算從以前到107年12月13日的債務,用4億元和解。

(原證1的借款單有無含在被證7的款項裡面?)沒有。

因為之前爸爸是有買房子及土地說要給媽媽,這是5億元的部分。

原證1是用我們的房子去貸款等語,可足推認被證7協議所載款項未包含原證1借款單所載系爭350萬元借款之緣由,應係肇於被證7協議簽署前,甚兩造結算債務總額達5億元時,系爭350萬元已經清償之故。

㈣綜上,被告抗辯其負欠原告系爭350萬元借款債務,已因清償完畢消滅,為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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