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2673,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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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3日起至
  3.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起至109年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2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6. 事實及理由
  7. 壹、原告主張:
  8. 一、原告多年來一直協助被告處理其生活及工作上諸多事項,被
  9. 二、被告本尚積欠原告105萬元未再給付,但於108年3月間,原
  10. 三、以上所述有原告存摺影本及line通訊軟體訊息可憑,原告並
  11. 四、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12. 貳、被告方面:
  13. 一、原告所稱被告同意於兩造不再往來後,承諾願自106年7月起
  14. (一)實際上,被告從未與原告達成此協議,實則為雙方決議不再
  15. (二)觀諸原告所提出如原證2雙方之對話紀錄,可知均係原告單
  16. 二、縱(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鈞院認為被告確曾承諾原告願
  17. (一)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18. (二)縱(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鈞院認為被告確實曾承諾原告
  19. 三、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20. 參、被告爭執事項:
  21. 一、被告是否與原告約定同意於兩造不再往來後,願自106年7月
  22. 二、倘被告與原告確曾有此約定,核其性質是否為贈與契約,被
  23. 肆、本院之判斷:
  24. 一、被告是否與原告約定同意於兩造不再往來後,願自106年7月
  25. (一)原告主張其多年來一直協助被告處理其生活及工作上諸多事
  26. (二)觀兩造之line通訊記錄內容:
  27. (三)觀原告與鍾凱勳律師之line通訊記錄內容:
  28. (四)原告於108年4月22日委請律師寄發台北信維郵局01035
  29.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實與原告約定同意於兩造不再往來後,願
  30. 二、被告與原告所為此項約定,核其性質是否為贈與契約,被告
  31. (一)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32. (二)經查,原告於兩造line通訊對話,一再強調原告承諾給付之
  33. 三、綜上事證,被告承諾分期給付原告200萬元,於106年7月3日
  34.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
  35.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36.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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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73號
原 告 黃家蕎
被 告 朱漢埕

訴訟代理人 黃姝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約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起至109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2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多年來一直協助被告處理其生活及工作上諸多事項,被告也曾表示為了防止原告亂花錢,要幫原告把賺的錢存起來,但原告並不知是多少錢也未過問,直到民國106年間,被告向原告面前暴力的摔盤子,令原告深感恐懼,原告父親同時強烈反對原告再與被告有任何生活及工作接觸,被告也同意兩造不再往來,且承諾分期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00萬元,除於106年7月3日給付10萬元外,其餘在每月5日前給付5萬元直到付清為止,此後被告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11月止,每月給付5萬元,加計最早10萬元後,共計給付95萬元後,被告委任鍾凱勳律師向原告表示希望餘款105萬元依一次付清50萬元就毋須再付之方式處理,被告並未同意,原告自108年1月起就未再付款。

二、被告本尚積欠原告105萬元未再給付,但於108年3月間,原告因飼養之貓咪生病急救後仍不治,一時手頭拮据連絡鍾凱勳律師請其轉達被告應付款要求,鍾律師先行給付原告5萬元並表示是為被告代墊,因此被告共尚積欠原告100萬元。

三、以上所述有原告存摺影本及line通訊軟體訊息可憑,原告並曾委任律師以台北信維郵局01035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但被告收受後卻置之不理。

被告在108年1月至7月,每月5萬元應給付原告款項共35萬元,均未給付且已到期,自應如訴之聲明第1項方式給付原告,尚餘65萬元被告依約定應於108年8月起至109年8月止,每月5日前給付,但被告對於108年1至7月均未給付,嗣後款項顯也不會依約定方式履行,爰一併起訴如訴之聲明第2項。

為此依雙方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8月止,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整。

(三)第一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所稱被告同意於兩造不再往來後,承諾願自106年7月起分期給付原告共200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一)實際上,被告從未與原告達成此協議,實則為雙方決議不再往來後,原告不斷多次以各種方式聯繫被告向被告索要金錢,被告念在雙方間多年相互陪伴之情誼,且原告多年來均係無固定收入,尚須繼續照顧與被告共同飼養之多隻寵物貓,始選擇多次匯款予原告,不忍原告生活頓失所依而無法繼續獨自生活,然主動匯款並非代表承認有前開協議。

(二)觀諸原告所提出如原證2 雙方之對話紀錄,可知均係原告單方不斷向被告要求匯款,甚且自行於LINE記事本上記載「每一個月5萬攤還,2018年(11月分)期攤還後,還有21個月…」轉傳予被告,然而被告均未回應亦未曾向原告承諾此事,且原告多年來長期陷於情緒低落,多次以簡訊或親訪之方式刺激被告及其親友,被告實不願繼續與伊爭執以免激怒伊,因而多次選擇已讀不回原告之LINE,並念在雙方多年情誼而數次應原告要求而匯款,然被告自始並未向原告承諾願自106年7月起按月支付5萬元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履行此約定,實無理由。

二、縱(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鈞院認為被告確曾承諾原告願於雙方不再往來後,按月繼續支付5萬元生活費予原告,核其性質應屬贈與契約,被告得就尚未給付之贈與均為撤銷:

(一)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民法第406條及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縱(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鈞院認為被告確實曾承諾原告願自106年7月起按月給付5萬元生活費予原告,核其性質應屬贈與契約,則就被告尚未為給付之其餘部分,被告爰以本答辯狀繕本送達予原告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就被告尚未給付之部分均經撤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8年1月起每月5萬元之主張,於法亦無可採。

三、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與原告約定同意於兩造不再往來後,願自106年7月起分期給付原告共200萬元。

二、倘被告與原告確曾有此約定,核其性質是否為贈與契約,被告得否撤銷。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與原告約定同意於兩造不再往來後,願自106年7月起分期給付原告共200萬元:

(一)原告主張其多年來一直協助被告處理其生活及工作上諸多事項,被告也曾為防止原告亂花錢幫原告存錢,至106年間,因被告暴力摔盤子令原告深感恐懼,且原告父親亦強烈反對兩人再有任何往來,被告同意兩造不再往來,並承諾分期給付原告200萬元,於106年7月3日給付10萬元,其餘每月5日前給付5萬元直到付清為止,此後被告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11月止,每月給付5萬元,加計最早10萬元後,共計給付95萬元後,被告委任鍾凱勳律師向原告表示希望餘款105萬元依一次付清50萬元就毋須再付之方式處理,被告並未同意,原告自108年1月起就未再付款。

於108年3月間,鍾律師給付原告5萬元並表示是為被告代墊,因此被告尚積欠原告100萬元未為給付。

並提出原告新光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交易明細、兩造line通訊記錄、原告與鍾律師line通訊記錄、台北信維郵局01035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約定書、原告與鍾律師line對話文字及語音通話光碟記錄等件為證(見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579號卷第7至50頁、本院卷第85至223頁)。

(二)觀兩造之line通訊記錄內容: 1、106年5月2日:「(截圖)一輩子照顧的事委由朱漢埕對黃家蕎及黃春問之情事共有三方佐證,一切公開與朱漢埕從此無涉」「黃家蕎:你的律師看過了、見證人、你逼我簽的、一輩子」(朱漢埕:已讀)。

106年6月12日:「黃家蕎:我爸,要我們分開、不要再做不理智的事情了、他說如果我做不到就不要再回家了、換你要體諒我了、已經18年了、我為你所做的、體諒;

包容;

原…」(朱漢埕:已讀)。

原告陳述兩人分手之原因,並簽署約定書。

2、106年6月14日:「黃家蕎:我爸爸又沒聽到過」「朱漢埕:沒變」「黃家蕎:什麼叫沒變」「朱漢埕:我說過的話是一樣的、所以不用多問」「黃家蕎:你以前不是說我很會花錢、所以你要幫我存嗎」「朱漢埕:是啊現在一樣」。

被告承認有幫原告存錢。

3、106年6月27日:「朱漢埕:你們不要再逼我了,給我時間我會先湊100,000給你」。

106年7月2日:「朱漢埕:把你的帳號傳給我」(黃家蕎隨即截圖傳送新光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帳號)。

106年7月3日:(朱漢埕截圖傳送玉山銀行10萬元匯款申請書)「朱漢埕:已經匯了」。

被告向原告索取銀行帳號,原告隨即傳送帳號給被告。

翌日被告匯款10萬元入原告前開帳號。

4、某年1月1日:「黃家蕎:你太誇張了、說過的話今年又反悔啦、你說這些的時候我旁邊都有人啊、答應分期付款的也是你、說要一次解決的也是你」「(截圖:每一個月5萬攤還,2018年(11月分)期攤還後,還有21個月,還有(105萬)。

2018/11/11」「黃家蕎:重點就是你幫我存的錢、不是分手費、也不是贍養費)(朱漢埕:已讀)。

該截圖顯示雙方確曾約定被告每月要「攤還」5萬元,至107年11月已攤還105萬元。

而該等金錢乃被告幫原告所存的金錢,並非分手費或贍養費(此段通話時間自截圖所示時間,推測應是108年)(以上對話見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579號卷第32至40頁)。

(三)觀原告與鍾凱勳律師之line通訊記錄內容: 1、106年7月30日:「(黃家蕎:居然叫我做這種事情、我就更確定他在做什麼事情、他對我真的是、物盡其用」「(鍾凱勳律師:他說會匯款給你、下個月是五萬、他說慢慢還、再逼他他也沒有、他說車子要賣了」「黃家蕎:保障我、叫他把支票開足、拜託你轉交給我、他的人;

口說無憑沒有用…」「鍾凱勳律師:妳覺得他會開票嗎?」。

自被告請鍾律師轉達的話,被告會匯款給原告,下個月匯款5萬元,會慢慢「還」。

2、106年8月1日:「鍾凱勳律師:他剛匯款囉、還把單據給我看、共五萬」。

3、106年8月30日:「鍾凱勳律師:他說會每個月照給、當然還有其他話、我就不轉達了」。

(以上1至3對話見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579號卷第41至45頁)。

4、107年9月6日:「黃家蕎:這就是他說的、幫我從公司開始有賺錢幫我存下來的錢、3年前說1000萬、去年分手時變200、我也接受了」「鍾凱勳律師:嗯嗯」「黃家蕎:他說過妳可以換現金的想法、但結果都是被拿走了、…他跟我約定的200萬分期攤還、他還說他一定會做到」。

(見本院卷第99、101頁)。

(四)原告於108年4月22日委請律師寄發台北信維郵局010359號存證信函給被告,其內容略以:本人於約18年前認識朱漢埕,多年來本人一直協助朱漢埕處理生活及工作上諸多事項,直到106年間,朱漢埕向本人暴力的摔盤子令本人深感恐懼,且本人父親也強烈反對本人再與朱先生有生活、工作往來,,朱先生同意雙方不再往來且承諾分期給付本人200萬元,除於106年7月3日給付10萬元外,其餘在每月5日前給付5萬元直到付清為止。

此後朱先生即每月給付5萬元,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12月止,共給付95萬元,但朱先生未再給付剩餘105萬元,並委託鍾凱勳律師向本人表示希望一次給付50萬元後,本人就不得再向其追索,此提議經本人拒絕後,朱先生也未再付款,只在108年3月間本人所養貓咪生病死亡時,鍾律師給付5萬元並表示此款項是為朱先生代墊,因此朱先生尚有100萬元款項尚未給付。

依朱先生以前承諾,在108年1月至4月,朱先生已累積到期20萬元並未給付,…。」

此有存證信函影本1件附卷可證,被告於同年月23日收到存證信函,並未否認其事,此亦有收件回執影本附卷為憑(見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579號卷第46至50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實與原告約定同意於兩造不再往來後,願自106年7月起分期給付原告共200萬元。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被告否認其事,與前開事證不符,尚非可採。

二、被告與原告所為此項約定,核其性質是否為贈與契約,被告得否撤銷:

(一)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民法第406條及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兩造line通訊對話,一再強調原告承諾給付之200萬元,係被告幫原告存的錢,不是分手費,也不是贍養費。

在截圖上亦是表示被告每月要「攤還」5萬元。

被告請鍾凱勳律師轉達之話,亦是被告會匯款給原告,下個月匯款5萬元,會慢慢「還」。

被告本身復承認有幫原告存錢。

由此可見,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200萬元,主要係兩人交往期間,被告幫原告所存的錢,本屬原告所有之財物,並非分手費或贍養費,自難認係屬贈與之性質。

是被告辯稱該約定給付之金錢,核屬贈與契約性質,被告就尚未為給付之其餘部分,以本答辯狀繕本送達予原告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洵無足取。

三、綜上事證,被告承諾分期給付原告200萬元,於106年7月3日給付10萬元;

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11月止,每月給付5萬元,此期間計給付80萬元(計算式:16個月×5萬元=80萬元);

其後鍾律師代被告墊付5萬元,合計給付為95萬元(計算式:10萬元+80萬元+5萬元=95萬元)(原告誤載為100萬元)。

被告尚積欠原告105萬元未給付,則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月至7月之款項共35萬元(計算式:7個月×5萬元=3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已積欠108年1至7月之分期款項未給付,顯見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原告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8月止,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此部分合計65萬元(計算式:13個月×5萬元=65萬元),二者合計100萬元,未逾被告應付未付之款項,亦屬有據,計至本件109年4月30日終結時止,已到期者共9個月,合計為45萬元(計算式:9個月×5萬元=45萬元)。

此有原告所提新光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交易明細為憑(見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579號卷第7至31頁)。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09年5月起至109年8月止,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第一項聲明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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