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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昕隆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軒詣
訴訟代理人 陳怡汝
方南山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峰景鳳翔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慶義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暐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本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
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7 年2 月21日以反訴被告即原告無法律上原因溢領反訴原告之報酬,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69 萬7,372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原告本訴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間具牽連性,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開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反訴原告聲明原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7 萬8,024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迭經變更,終於108 年10月5 日以民事準備書(三)狀變更其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9 萬7,372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反訴原告上開變更,均係主張反訴被告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減縮,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反訴原告峰景鳳翔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李絹子,嗣經變更為黃慶義,經黃慶義於109 年2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45 頁),核符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⒈原告於100 年6 月13日起承攬被告社區之一般廢棄物清運工作,原告基於規格化及作業便利性需求,提供空桶重量為40公斤之垃圾桶,而原告執行承攬工作,向來將車輛之電子磅秤下調40公斤(即空重為「-40 」公斤),而原告清運之方式則為原告派遣司機開車前往被告社區載運點時,會將二聯複寫式單據交由被告授權會同秤重之人員,由該人員填寫日期及磅秤重量後簽名其上,填寫聯由派遣之司機繳回原告處,複寫聯則由秤重人員收執,原告並按月統計當月載運數量向被告請款。
⒉嗣兩造於106 年間再度續約,約定原告於106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清運被告社區之一般廢棄物,並簽訂廢棄物清運合約書1 紙(下稱系爭清運契約),依系爭清運契約第4條約定:計價及付款方式為:依實際清運數量計價(每公斤3 元/未稅),如當月數量超出40噸,則超出部分以每公斤2.7 元計算;
第5條約定:乙方(原告)於清運當月月底前將請款憑證(請款單或發票)送交甲方(被告),甲方自清運當月底起25日內將貨款匯予乙方,原告便依系爭清運契約約定清運被告社區之廢棄物。
然被告卻主張原告於清運過程中,並未扣除垃圾桶空重48公斤,且未於107 年5 月間清運被告社區之廢棄物亦有違約,其以原告溢收269 萬7,372 元之清運費,而主張以其中129 萬3,732 元抵銷被告社區未給付原告之107 年3 月報酬13萬4,420 元、4 月份報酬7萬4,132 元及5 月份報酬7 萬4,554 元,共計28萬3,106 元【計算式:3 萬4,420 元+7 萬4,132 元+7 萬4,554 元=28萬3,106 元】,然實與事實不符。
再者,清運被告社區廢棄物之流程,均須由被告授權人員填寫重量及簽名,已如上述,而在歷來清運過程中被告授權之人員均未於簽認時表示有異,是被告於事後空言指謫,顯不足採。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溢收清運費用情形,此時亦應類推民法第127條第7條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是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綜上,爰依系爭清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3,10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被告自100 年起委託原告清運被告社區之廢棄物,約定每公斤清運費用3 元至3.3 元不等,然被告於107 年間發現原告清運之記載之清運數量,均為含垃圾桶空重之重量,是原告溢領之清運費用,自100 年6 月13日起至107 年3 月底被告發現原告溢領,並注意廢棄物清運重量時止,依每一垃圾桶空重40公斤計算,合計為269 萬7,372 元,被告雖曾通知原告給付,然原告卻置之不理,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屆於清償期,被告自得主張抵銷,而被告計算自100 年6 月13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原告所超收之清運費用,共計129 萬3,732 元,已超過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故以被告對原告該部分債權主張抵銷,是原告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即無從再予以准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自107 年起委任反訴被告清運反訴原告社區住戶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約定處理費用依照實際清除數量計價,每公斤約3 元至3.3 元不等,反訴原告依反訴被告所提出之清除數量表記載給付約定金額,從未拖欠,然反訴原告於107 年初,經由反訴原告社區之顧問蕭潮州發現反訴被告派車前來清運垃圾時所記載之數量均含垃圾桶空重之重量,則自100 年起,反訴被告每月計算之垃圾重量至少均超出2 萬1,600 公斤,每月溢領費用至少6 萬4,800 元以上,經計算,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金額共計為269萬7,372 元,反訴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該溢領金額269萬7,372 元,反訴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269 萬7,372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執行反訴原告社區之承攬工作時,向來將隨車之電子磅秤向下調40公斤,避免兩造於計數及確認承運重量時需再加減造成不必要浪費,而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有溢收清運費用,然觀諸反訴原告歷年清運之數量報表,原告自100 年至106 年間,有多次個別收運單位之收運量在40公斤以下(詳如附表),顯見反訴被告清運廢棄物時已扣除空桶重量。
另反訴原告辯稱107 年4 、5 月間清運數量較過往減少甚多,足見過往清運時並未扣除垃圾桶空桶重量云云,然廢棄物減少之原因多端,載運過磅之廢棄物重量,顯非反訴被告所能控制,且反訴原告僅以2 個月之數據做為判斷基礎,顯有不足。
至反訴原告另提出其與訴外人金寶源環保公司(下稱金寶源公司)之廢棄物清運合約書,其中廢棄物之數量亦屬預估值,不能以此證明原告清運廢棄物時未扣除空桶重量。
末以,反訴原告雖提出他公司清運作業流程與反訴被告不同而指謫反訴被告有溢領情事,然各公司清運流程本有不同,自難以此認定反訴被告有溢領之情事,且多年來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之清運模式均未異議,卻臨訟指謫,自無可採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兩造同意成立爭點簡化協議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07頁):㈠兩造所不爭事項:⒈原告與被告自100 年6 月13日至107 年5 月31日止(雙方契約訂立日期為100 年7 月1 日起),訂有廢棄物清除合約(即系爭清運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清運社區內垃圾,清運費用以實際清運量計算。
⒉原告提供於被告社區使用之垃圾桶每個重量為40公斤。
⒊如原告清運時已扣除垃圾桶重量,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分別為107 年3 月份13萬4,420 元、4 月份7 萬4,132 元、5月份7萬4,554 元,合計為28萬3,106元。
⒋如原告於清運垃圾時,未扣除垃圾桶重量,則自100 年6 月13日至107 年5 月31日止,原告因而取得之利益為269 萬7,372 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萬3,106 元,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原告有溢領承攬報酬之不當得利情事,並以100 年6 月13日至102 年12月31日止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69萬7,372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萬3,106 元,有無理由?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
如受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⑵依系爭清運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計價及付款方式:依實際清除數量計價(每公斤3 元/ 未稅)如當月數量超出40噸,則超出部分以每公斤2.7 元之處理廢(應為「費」)計收。」
、第5條:「請款及付款方式:⒈乙方(原告)於清運當月月底前將請款憑證(請款單或發票)送交甲方(被告),甲方自清運當月月底起25日內將貨款匯至【台灣企銀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戶名:昕隆環保有限公司】。
⒉倘若甲方延遲付款,經乙方聯繫催收於期限內仍不給付時,乙方得停運甲方廢棄物,並逕行終止本合約,並就因此所受之損害請求賠償。」
等情,有系爭清運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3 頁),而107 年3 月至5 月間,被告社區之廢棄物數量分別為4 萬2,970 公斤、2 萬3,534 公斤、2 萬3,668 公斤,依系爭清運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價金為13萬4,420 元、7 萬4,132 元、7 萬4,554 元,合計為28萬3,106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對被告上開債權已屆履行期,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而被告雖主張其對於原告有269 萬元7,372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並以其中129 萬3,732 元主張抵銷,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⑶原告雖執證人蕭潮州、證人即被告社區保全人員楊國輝、周志煌本院中證詞,主張原告自100 年起有溢領報酬云云,經查:①證人蕭潮州雖於本院108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證稱略以:自從聘任為被告社區之委員後,便積極參與,瞭解各項事物,也特別注意垃圾清運問題,經常早上要跟垃圾車,瞭解真正重量,當時重量是含桶重,所有人員都說事後會扣空桶重量,但2 月份委員會時,我發現沒有扣除空桶重,就向管委會反應,因為原告秤垃圾時有包含空桶重量,自然一定要扣除,當時看到原告提供之垃圾重量報表,一看就知道重量是沒有扣除空桶重,就向管委會反應,但在3 月份協調時原告堅持說有扣,說秤的時候就已經扣掉。
原告社區在同年4 、5 月間特別關注這件事情,才發現數量有很大差異等語,在107 年1 月份,看到磅秤起始重量為「0 」,到了4 月份後,磅秤重量則是「-40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至第180 頁),然查:本件既係由證人蕭潮州檢舉而生,是其證詞已難期公正,再者,證人蕭潮州就何人告知會扣除空桶重量於本院先稱:「載垃圾的人及管委會環保委員說垃圾公司會自動扣除(空桶重量)」(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然隨即改稱:「是證人周志煌、環保委員林菊生說環保公司會自動扣40公斤。」
、「(問:載運司機有無跟你說會再扣40公斤?)記憶模糊。」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前後證詞已有矛盾,且與證人周志煌同日證稱:「他(蕭潮州)有問過我,問我數字歸零是含桶子歸零還是扣除桶子後歸零,我說我不清楚。」
等語不符(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證人蕭潮州之證詞已難遽採。
而證人蕭潮州雖曾一度明確證稱107年1 月份看到磅秤起始重量為「0 」,到107 年4 月磅秤起始重量為「-40 」,然經本院與證人蕭潮州確認時,證人蕭潮州卻證稱:「(問:原告清運垃圾時沒有扣除垃圾桶重量,除了你看管委會記錄有無其他依據?)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改稱僅以管委會紀錄認定原告有溢領報酬。
是證人蕭潮州是否果有目睹原告載運過程磅秤之起始重量,當非無疑。
且若證人蕭潮州果於107 年1 月間即已發現原告有溢領報酬情形,進而向被告提出,則被告當無理由放任原告於同年二、三月間仍持續溢領報酬,是證人蕭潮州所證,自非可信,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②而證人周志煌雖於108 年11月14日在本院證稱略以:自106年9 月至107 年7 月擔任被告社區保全人員,曾跟隨原告派遣來的司機確認秤重之重量,平均一週與司機接觸約5 天。
,原告派遣垃圾車秤重前,磅秤上的數字都顯示為「0 」,不是「-40 」,其任職時人家就教我要先看秤是不是歸零之後要拍照,其工作流程是原告司機秤重後我拍照,數據都要確認跟簽名,我要將照片傳回社區大廳給秘書彙整;
我拍照完,載運人員填寫完數字,最後清運完成,數字填寫完後我在上面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至第187 頁)。
然,倘若證人周志煌證述屬實,則於107 年4 月後,被告派員確認每日垃圾重量時,證人自應發現原告派遣車輛之磅秤初始重量變更為「-40 」,始與常理相符,然證人周志煌卻於本院證稱:「(問:是否可以確定蕭顧問跟你反應垃圾車沒有扣除空桶重後,垃圾車磅秤有改成負40?)我印象中磅秤沒有看過負40的重量,我在被告社區待到107 年9 月間。」
、「(問:你是否可以確定在107 年初磅秤重量都是歸0 ?)是。」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已難認證人周志煌證稱「工作流程需先看秤是否歸零」及「看到磅秤上數字都是『0 』」等語可信。
更甚者,證人周志煌經本院質以其證述與證人蕭潮州不符時,便改稱:「到後面我沒有注意重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前後證述已有矛盾,更與證人楊國輝於本院證稱物業主管在107 年3 、4 月間有特別要求證人周志煌、楊國輝注意磅秤初始重量是否為「-40 」公斤等語全然相左(分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第194 頁),是證人周志煌之證詞自難認可採,其證詞顯無從做為原告確有溢領報酬之依據。
③至證人楊國輝於本院中始終證稱:原先物業人員僅要求渠等要秤重拍照,確認載運重量,是之後由物業主管告知住戶要求,始確認子母車上車前重量需為「-40 」公斤,在物業主管告知住戶要求後,看到磅秤初始重量均為「-40 」公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至第195 頁),是依證人楊國輝之證詞,亦難認定原告在107 年4 月前有虛報重量之情事,被告主張自難認可採。
⑷又被告雖執被告社區107 年1 月份至3 月份之垃圾清運量分別為4 萬5,768 公斤、4 萬2,925 公斤、4 萬2,970 公斤,然自同年4 月份起即遽減為2 萬3,534 公斤、2 萬3,668 公斤,主張原告計算之垃圾重量確包含空桶重而有溢領報酬,然廢棄物之數量增減原因容有多端,除可能受社區住戶人數影響外,更可能因社區是否積極推行廢棄物之分類、回收等原因增減,是107 年1 月至3 月相較同年4 、5 月份,縱然廢棄物之數量確有減少,然無從僅以廢棄物數量減少,反向推論原告於107 年1 至3 月份確有溢領報酬,或率然推斷原告自100 年起即有溢領報酬之情事,是被告主張,難認有據。
反之,依被告所提出兩造100 年6 月起至107 年之廢棄物清運量可知,於100 年至107 年間,原告單點清運廢棄物之重量,有低於40公斤之情狀存在(即附表),適足以證明原告於秤重時起始重量已有扣除空桶重。
⑸被告雖另以其與訴外人金寶源公司之廢棄物清運合約書所載:「(被告社區)上述廢棄物處理量合計約24公噸/ 每月」,主張被告社區每月廢棄物重量僅約24噸,原告每月清運數量顯有虛增而有溢領報酬情事,惟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僅為金寶源公司所提出之預估值,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社區每月廢棄物數量,亦無從進一步推論原告有溢領報酬之情事,是被告之主張,仍屬無據。
⑹被告雖另主張證人黃大維為原告負責人親屬,其證述不可採信,又「庚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庚林公司)業經廢止,該公司之回函自不可信等語,然本院既未以證人黃大維證述及庚林企業之回函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自毋庸評價上開證據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⑺綜上,原告對被告之28萬3,106 元債權已屆履行期,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原告於清運廢棄物時有加計空桶重量之情事,其主張以100 年6 月13日至102 年12月31日止債權為抵銷,而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萬3,1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⑻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係於107 年10月4 日送達被告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司促卷第5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雖反訴主張反訴被告自100 年6 月13日起承攬反訴原告社區廢棄物,然自斯時起反訴被告計算反訴原告廢棄物重量即未扣除空桶重40公斤,每月溢領費用至少6 萬4800元,反訴被告合計溢收269 萬7,372 元云云,然反訴原告未能舉證反訴被告於統計時並未扣除空桶重量,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之舉證仍有未足,其主張自難認可採,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清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28萬3,106 元,及自107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69 萬7,372 元及其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 表
┌──┬────────┬─────────┬─────────┬──────────┬─────────┬──────────┬─────────┬─────────┐
│ │100年 │101年 │102年 │103年 │104年 │105年 │106年 │107年 │
├──┼────────┼─────────┼─────────┼──────────┼─────────┼──────────┼─────────┼─────────┤
│1 月│ │1日至31日 │1 日至5 日、8 日至│2 日、3 日、7 日、9 │4 日、11日、25日、│3日、24日 │無 │無 │
│ │ │ │12日、15日、17日至│日、11日、13日、14日│26日 │ │ │ │
│ │ │ │19日、22日至24日、│、18日、21日、23日、│ │ │ │ │
│ │ │ │26日、29日、31日 │25日、27日、31日 │ │ │ │ │
├──┼────────┼─────────┼─────────┼──────────┼─────────┼──────────┼─────────┼─────────┤
│ 2月│ │1日至28日 │5 日至9 日、13日、│1 日、2 日、4 日、6 │1 日、8 日、20日至│6日 │無 │19日 │
│ │ │ │14日、16日、18日至│日、7 日、8 日、11日│23日 │ │ │ │
│ │ │ │23日、26日至28日 │至15日、18日、20日、│ │ │ │ │
│ │ │ │ │22日、24日、25日、27│ │ │ │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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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月│ │1日至31日 │1 日、2 日、5 日至│1 日、3 日、4 日、6 │1日、8日、9日 │13日 │無 │10日 │
│ │ │ │9 日、12日至16日、│日、8 日、10日、11日│ │ │ │ │
│ │ │ │19日至23日、25日至│、13日、15日、17日、│ │ │ │ │
│ │ │ │30日 │18日、24日、25日、27│ │ │ │ │
│ │ │ │ │日、29日 │ │ │ │ │
├──┼────────┼─────────┼─────────┼──────────┼─────────┼──────────┼─────────┼─────────┤
│ 4月│ │1-30日 │2 日至6 日、9 日至│1 日、3 日、5 日、8 │5日 │2日、6日、12日 │無 │1日至30日 │
│ │ │ │13日、16日至20日、│日、11日、15日、17日│ │ │ │ │
│ │ │ │22日至27日、30日 │、19日、22日、24日、│ │ │ │ │
│ │ │ │ │26日、29日 │ │ │ │ │
├──┼────────┼─────────┼─────────┼──────────┼─────────┼──────────┼─────────┼─────────┤
│ 5月│ │1-31日 │1 日、2 日、4 日、│1 日、3 日、6 日、8 │17日、31日 │無 │無 │1日至31日 │
│ │ │ │7 日至11日、14日至│日、10日、13日、15日│ │ │ │ │
│ │ │ │18日、20日、21日、│、17日、20日、22日、│ │ │ │ │
│ │ │ │23日至25日、28日至│24日、27日、29日、31│ │ │ │ │
│ │ │ │31日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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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月│13日至30日 │1 日至3 日、5 日至│1 日、4 日至8 日、│2 日至4 日、8 日、11│7日、28日 │無 │18日 │ │
│ │ │15日、17日至26日、│11日至13日、15日、│日、16日、23日、30日│ │ │ │ │
│ │ │28日至30日 │18日至22日、24日、│ │ │ │ │ │
│ │ │ │25日、27日至29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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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 │1日、2日、4日、6│1 日至26日、28日、│2 日至4 日、6 日、│6 日、7 日、13日、24│8 日、11日、19日、│10日 │無 │ │
│ │日、7 日、9 日、│31日 │7 日、9 日、11日、│日、27日 │27日 │ │ │ │
│ │11日、16日、18日│ │13日至18日、20日、│ │ │ │ │ │
│ │至22日、28日、29│ │22、23日、25日、27│ │ │ │ │ │
│ │日 │ │日、29日、30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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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 │3日、4日、11日、│1 日、3 日、4 日、│1 日至4 日、7 日至│4 日、5 日、12日、17│2 日、9 日、10日、│無 │無 │ │
│ │24日、27日、30日│7 日、9 日至11日、│10日、12日至15日、│日、31日 │23日 │ │ │ │
│ │ │14日至16日、18日、│17日、18日、20日、│ │ │ │ │ │
│ │ │21日、23日至25日、│22日、24日至27日、│ │ │ │ │ │
│ │ │28日至31日 │29日至3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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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 │1 日至3 日、6 日│1 日、3 日至8 日、│3日、5日、7日、9日│7日、9日、14日 │6日、27日 │無 │9日 │ │
│ │至9 日、14日、16│10日至15日、18日、│、10日、16日、17日│ │ │ │ │ │
│ │日、17日、20日、│20日、21日、25日 │、19日、21日、22日│ │ │ │ │ │
│ │22日至24日、27日│至27日、29日 │、24日、26日、28日│ │ │ │ │ │
│ │、29日、30日 │ │、29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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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1日、4日、5日、7│4 日、5 日、9 日至│1日、3日、5日、6日│4 日、5 日、12日、21│11日、18日 │4日 │15日、16日、22日 │ │
│ │日、12日至15日、│11日、13日、16日至│、8 日、10日、12日│日至23日、25日至28日│ │ │ │ │
│ │19日至22日、25日│18日、23日至27日、│、15日、17日、19日│、30日 │ │ │ │ │
│ │至27日、29日 │30日、31日 │、22日、24日、26日│ │ │ │ │ │
│ │ │ │、28日、29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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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 日至4 日、9 日│1 日至3 日、6 日至│2日、5日、7日、9日│2日、16日 │15日 │13日 │無 │ │
│ │、10日、12日、15│8 日、10日、13日、│、12日、14日至16日│ │ │ │ │ │
│ │日、18日、19日、│15日至17日、20日、│、19日、21、23日、│ │ │ │ │ │
│ │21至30日 │22日至24日、27日、│26日、28日、30日 │ │ │ │ │ │
│ │ │29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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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1-31日 │1 日、4 日至8 日、│3日、5日、7日、10 │7日、14日 │無 │無 │無 │ │
│ │ │11日至13日、18日至│、12日、14日、17日│ │ │ │ │ │
│ │ │21日、25日至27日、│、19日、21日、24日│ │ │ │ │ │
│ │ │29日 │、26日、28日、29日│ │ │ │ │ │
│ │ │ │、3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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