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2694,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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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94號
原 告 趙明皓
被 告 曾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6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5 萬5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09 年3月4 日當庭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221 萬4,615 元及自109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擴張,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7 年7 月7 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往中山路三段方向直行,行經民族路與民族路225 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民族路225 巷內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而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頭部損傷、四根肋骨開放性骨折、脾臟及腎臟裂傷、骨盆閉鎖性骨折、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調偵字第581 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86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足見被告之不法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需支出之費用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為23萬6,631 元。

㈡交通費用:原告因就診而搭乘捷運、火車及計程車,費用共計為7,573 元。

㈢雜項支出:原告因受系爭傷勢,須購買紙尿褲等物品,費用共計4,746 元。

㈣損壞物品費用:原告系爭車禍當日,身上穿著之衣服、靴子及攜帶物品均遭毀損,損失為1 萬5,918元,然願與被告合意就該部分損失金額定為9,000 元。

㈤工作損失:原告自107 年7 月7 日受傷起至108 年5 月3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分別依107 年、108 年之最低工資計算,合計為25萬30元。

㈥養護費:原告因系爭車禍送往亞東紀念醫院(下簡稱亞東醫院),依該院診斷證明書,原告需專人照護,期間自107 年7 月16日起,共計273 日,而依新北市全日制看護價格,每日約2,000 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4萬6,000 元。

㈦車輛損害:原告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損壞,依輪胎城交修單報價,修復費用為31萬9,179 元,原告已支付修繕費用予車主拾柒企業社。

㈧精神慰撫金:原告雖經醫師開刀搶救挽回生命,然身體因此產生莫名疼痛,造成原告身心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而原告已領受兆豐產物保險之強制險理賠15萬8,624 元,依法應予扣除,故向被告請求221 萬4,615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有禮讓直行車云云,然依被告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被告起駛時,仍可見原告及原告前方車輛,視線並無受阻擋情事,是被告當時自非不能注意,且原告自轉彎起駛至撞擊時,已有3 秒,被告仍有足夠時間停駛,而足以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

又被告辯稱原告有超速蛇行云云,然系爭路口為市區道路,車輛眾多,原告實無可能在路況如此複雜狀況下為異常駕駛行為,而被告指稱原告在系爭車禍前並未煞車乙節,然依當時狀況,原告縱然剎車,亦無法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故改以積極方式迴避,此為歐美國家安全防禦駕駛所熟知之相關法則,惟因被告衝出速度過快,導致原告預留之安全出路被完全壓縮,因而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是被告之辯解自不足採。

㈢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1 萬4,615 元,及自109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前伊行駛於系爭路口時,伊有停駛禮讓並觀察對向來車,待對向已無來車,才駛入民族路225巷,然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嚴重超速並蛇行,僅出現於伊之行車紀錄器約1 秒隨即閃入伊車輛死角內,而正常駕駛人轉彎時,必然會往轉入方向查看,伊回頭時僅剩不到1 秒時間可以反應,少於常人所需反應時間1.5 秒至4 秒間,故伊無法反應,自無過失。

而原告於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自述有看到伊車輛,但以為伊已經停駛禮讓云云,與事實不符,且原告行駛時未減速行駛,無視其他用路人性命安全。

至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原告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需專人照護,該部分請求應無理由,車輛損害部分,伊曾前往車行了解損壞情形,當時系爭機車仍可瞬間啟動,車行當時提出估價單,亦屬外觀零件更換,並未提到引擎損壞,而車輛毀損既屬修復性不屬於消費性,自不應以市價行情估計,車行估價顯然高估,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茲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7 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往中山路三段方向直行,行經民族路與民族路225 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民族路225 巷內時,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車禍,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而被告因系爭車禍,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581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系爭刑事案件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50日,現已確定在案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171 頁、第255 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9 頁)、原告傷勢照片4 張(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5頁)、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同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6242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同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581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經本院調取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而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是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既係待左轉之轉彎車,自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然被告行駛系爭路口時,雖曾偏左並在系爭路口停等,待部分車輛經過,然於被告起駛左轉時,依其行車紀錄器畫面,肉眼仍可見對向車道有車輛往系爭路口之方向直行行駛前來,而被告車輛仍在左轉過程中,便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被告之車輛其後便停駛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248 頁至第249 頁),是依被告起駛時已可見直行方向有車輛行駛前來之狀況,堪認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過失,且系爭車禍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趙文信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趙明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可憑(見調偵字第18頁),遑論被告前已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當庭自承:「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等語(見審交易卷第44頁),足認被告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

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171 頁、第255 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 頁),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禍發生時其所能反應時間不到1 秒,少於常人反應時間云云,然被告於左轉彎起駛前肉眼既可發現原告系爭機車行駛前來,自應停等,待原告系爭機車經過,然被告卻捨此不為貿然左轉,而有過失,而與被告左轉過程中是否有足夠反應時間無涉,是被告上開辯解,難認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車禍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業經本院刑事庭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電子卷證審閱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如前所述,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至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範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3萬6,631 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31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91頁、第107 頁至第117 頁、第257 頁至第261 頁),且被告對原告支出上述費用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3萬6,63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就診、住院等理由,因而搭乘計程車、火車及捷運,支出費用共計7,573 元,就其中6,590 元,已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見附民卷第89頁至第105 頁、本院卷第119 頁),且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損傷、四根肋骨開放性骨折、脾臟及腎臟裂傷、骨盆閉鎖性骨折、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依其傷勢程度,其往來行動以計程車為交通工具,尚屬必要,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屬有據。

另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費用,並未提出相關憑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日有相關車資之支出,而不應准許。

㈢雜項支出: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購買相關醫療用品,諸如紙尿布、棉墊、繃帶等,共計4,746 元,此據原告提出相關交易明細(見附民卷第73頁至第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 頁),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

㈣損壞物品費用:兩造前於108 年11月27日就原告毀損之物品,合意定為9,00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工作損失:原告於107 年7 月7 日因系爭車禍急診入亞東醫院,於107 年7 月7 日至7 月16日於加護病房治療,7 月18日出院107 年9 月12日門診複查,因持續疼痛症狀,建議自9 月12日起靜養3 個月不能工作,並追蹤決定預後,復於107 年10月25日入亞東醫院,接受開腹重接輸尿管及腎盂手術,於107 年11月14日出院,11月19日門診複查,建議休養半年,且須專人照護等情,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171 頁),因認原告因受系爭傷勢,自107 年7 月7 日起至108 年5 月18日間均需休養而不能工作。

而原告擔任泥作磁磚師傅,日薪為2,500 元,亦據原告提出在職薪資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 頁),而依勞動部統計106 年7 月統計營造業受僱員工人數、每人每月薪資表,泥作工作人員每月薪資平均為3 萬2,206 元,經常性薪資為3 萬1,335 元,是原告分別以107 年、108 年最低薪資2 萬2,000 元、2 萬3,100 元計算,仍屬適當,是原告之工作損失合計為26萬179 元【計算式:{22,000×(5 +24/31 )}+23,100×(5 +18/31 )}=260,179 】,是原告請求25萬30元,尚屬有據,而應准許。

㈥養護費: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勢,自107 年7 月16日出加護病房之日起,需專人照護273 日(即107 年7 月16日至108 年4 月14日,共273 日),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然依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7 年7 月7 日至107 年7 月16日於加護病房治療,7 月18日出院,107 年7 月24日、8月11日、8 月15日、8 月29日、9 月12日門診複查,因持續疼痛症狀,醫囑建議病人由現在宜再3 個月需靜養休息不能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並未敘及原告於107 年7 月18日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而被告嗣於107 年10月25日再度住院進行手術,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應休養半年,並需專人照護,則原告於107 年11月19日起需專人照護半年之原因,係因原告10月25日再度進行手術,難認原告於107 年7 月18日出院後,即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依原告請求專人照護期間,僅其中107 年7 月16日至18日、107 年10月25日至108 年4 月14日間之請求,共計173 日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核與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尚屬相當,雖原告未提出確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證明,然原告既係由家人照顧,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為34萬6,000 元【計算式:2,000 ×173 =34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㈦車輛損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損壞,原告已支付修繕費用予車主即拾柒企業社,雖提出原告與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拾柒企業社和解書1 份,然原告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且拾柒企業社迄未讓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此據原告於本院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94 頁),是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

至被告雖另抗辯系爭機車僅車殼損壞,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過高云云,然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不得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是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因而受有系爭傷勢,身體常有莫名疼痛,亦已進行多次手術,,且原告自遭遇系爭車禍後,出現焦慮、恐懼、不安全感,且有過度警覺、麻木、心情低落、易醒、作惡夢、睡眠障礙、記憶力損害等情事,亦經原告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69 頁),可認原告所受之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而本件原告為國小畢業、從事泥作工作、日薪約2,500 元,業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而本件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工程行業約15年,現每月薪資約6 萬元,然積欠信貸400 萬元另在外欠款200 多萬元,亦經被告自述無訛(見本院卷第37頁),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被告之侵害程度暨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㈨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為肇事主因;

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可憑(見調偵字第18頁),且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是原告對於系爭車禍及損害之發生,核屬與有過失。

而經本院審酌兩造所致本件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4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60%過失責任,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9萬1,798 元【計算式:(236,631 +6,590 +4,746 +9,000 +250,030 +346,000 +300,000 元)×60%=69萬1,7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至被告雖另主張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經本院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在系爭車禍發生前,雖可見原告系爭機車大燈之光線,然無法依畫面中光線判斷被告確切位置,而無從判斷原告當時之時速,自無法逕認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附此敘明。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業已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並已領取保險理賠15萬8,624 元,有原告提出之兆豐商業銀行匯款明細4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39 頁),自應於原告所得請求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3萬3,174 元【計算式:691,798 ─158,624 =533,174 元】,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3萬3,174 元,及自109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原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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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交通工具│說明                      │車資      │
│號│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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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8月1日   │火車    │板橋至松山來回區間車票價  │4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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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8月29日  │計程車  │亞東醫院回診              │85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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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9月18日  │同上    │返家                      │9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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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10月4日  │捷運    │府中站至台大醫院站來回票價│48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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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12月8日  │同上    │府中站至文德醫院站來回票價│8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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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年1月5日   │捷運    │府中站至文德醫院站單程票價│4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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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          │火車    │松山至板橋單程區間車票價  │2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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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年6月8日   │同上    │板橋至松山來回區間車票價  │4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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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上          │計程車  │住家往來板橋車站          │11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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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同上          │同上    │松山車站往來三軍總醫院    │155元     │
│  │              │        │                          │          │
├─┼───────┼────┼─────────────┼─────┤
│11│同上          │同上    │同上                      │155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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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同上          │同上    │返家                      │1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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