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2707,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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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07號
原 告 潘秋雲
被 告 羅文通
王和治
林煌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甲○○均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0號海棠社區(下稱海棠社區)之住戶,原告居住在該社區12號8 樓,甲○○居住在該社區10號8 樓;

被告乙○○為正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陽公司)副總經理,被告丁○○為正陽公司派駐海棠社區之保全人員。

民國106 年10月26日甲○○之掛號信件由丁○○代為收受後遺失,甲○○竟直接栽贓原告侵占該掛號信件,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下稱蘆洲派出所)提出侵占告訴,並會同乙○○及丁○○,要求原告交出信件,多次按原告家門鈴及打電話騷擾原告,以不實之事公然侮辱、誹謗原告,讓原告飽受騷擾和不安。

乙○○管理保全人員丁○○不當,讓保全人員恐嚇要來原告家裡搜查,以各種理由盤問原告,直接認定原告拿走甲○○遺失之掛號信件,原告在眾人的逼問下,幾度崩潰,原告遂對甲○○上揭行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提出告訴。

原告、甲○○所提出之上述告訴,雖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3152 號、第2131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等上述公然侮辱、誹謗、騷擾、恐嚇、誣告原告之行為,讓原告飽受騷擾和不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書寫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

㈡聲明:⒈被告丁○○、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

⒉被告丁○○、甲○○、乙○○應共同具名以A4紙書寫道歉啟事,內容為106 年10月26日甲○○掛號信遺失與丙○○小姐無關,向丙○○小姐道歉。

道歉啟事貼在海棠社區大廳的公佈欄,前後有兩個各貼1 張,以及新北市○○○○路000 巷00號8 樓之電梯1 座張貼1 張。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甲○○抗辯:⒈106 年10月26日上午11時許,海棠社區保全人員丁○○代為收受2 封由本院三重簡易庭所寄發、編號為土城青雲郵局第125298號、第125299號予伊、原告之掛號信件,丁○○登記於海棠社區之代收登記簿後依次疊放。

同日下午2 時許,原告前往社區櫃台領取掛號信,嗣伊於當日晚間獲悉有掛號信而前往社區櫃台領取時,值班保全人員遍尋不著,始發現信件短少。

翌日(27日)伊向社區古主任反應並逐一清查事發當日監視器畫面,發現原告前來領取掛號信簽完名後,從丁○○手中接過掛號信,原告經手後分開成為格式大小相同的2 封信件,但丁○○似乎完全沒有察覺,卻見原告當場愣住,方若無其事牽著腳踏車離開。

再對照106 年10月26日代收登記簿收發情況,原告當日只有1 封掛號信,故可得知原告下午從丁○○手上多領那1 封,應是伊之掛號信。

後續即由保全人員、社區主任、保全公司副總經理乙○○等人陸續與原告交涉請原告回家找找或請原告歸還掛號信,但原告以各種理由搪塞,拒不交出。

伊給予原告相當寬限期後,仍未獲正面回應,始到蘆洲派出所報案。

⒉原告雖就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陳稱,伊之掛號信應該是放在原告信件上面,丁○○有檢查看完後再放回去,拿給原告的是第2 封掛號信及家扶平信云云,但對照當日畫面,實際上原告是先在登記簿上簽名再領取信件,經由登記簿記載可認知原告只有1 封掛號信;

且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原告拿的2 封信長度、寬度一樣,丁○○拿信給原告之前,拿走的上面那封信未必就是伊之掛號信,倘若丁○○知悉是伊的掛號信就不會再跟原告追討。

原告雖辯稱所領另一封信為家扶中心寄來之平信,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卻始終未提出該信件。

綜上而論,足見伊之掛號信確為原告取走,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語。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抗辯:106 年10月26日甲○○之掛號信遺失時,保全人員告知社區總幹事古主任回報正陽公司,伊立即到海棠社區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發現保全人員丁○○在收受郵差帶來掛號信件有2 封,分別是12號8 樓(即原告)與10號8 樓(即甲○○),郵差送來時兩封信件一樣,相黏在一起,當下丁○○並不知道本件兩造有訴訟,此為同一宗訴訟文件通知,黏貼兩戶信箱通知前來領取。

原告在當日下午14時8 分領取掛號信件,依據調閱之當日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保全人員丁○○拿出信件交給原告,原告將領到之2 封掛號信翻看後就一起拿走,丁○○確實交給原告2 封信件。

原告所述在櫃臺領取平信是錯誤的,保全人員處理平信部分是投到住戶的信箱,不會在櫃臺領取,只有掛號信件要簽收才會在櫃臺領取。

嗣伊到原告家中告知監視錄影畫面有這樣的情形,但原告否認有拿2 封信,伊並未騷擾或恐嚇原告要來家裡搜查。

因掛號信件為重要信件遺失,丁○○無法處理就回報正陽公司來報警,伊們將錄影光碟、信件遺失說明提供給警方後,警方也是到原告家,請原告提供掛號信件,原告仍說沒有,後來如何處理伊就沒有繼續追蹤等語。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9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丁○○、乙○○有上述公然侮辱、誹謗、騷擾、恐嚇、誣告等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張貼道歉啟示等情,並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3152 號及第21313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件、106 年10月26日海棠社區郵件代收登記簿影本1 紙、照片2 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202 至208 頁)。

惟此為被告甲○○、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本院於109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乙○○提出之海棠社區106 年10月26日下午2 時許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原告穿橘紅色衣服在櫃臺簽寫文字,在櫃臺內穿淺色衣服的人員(即保全人員丁○○)在原告簽寫文字完畢後,交付原告信件,原告在畫面上顯示第16秒時拿到信件後,在現場察看信件,原本一疊信件原告將之分開,有2 封信件,至畫面上顯示30秒時原告離開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8 至369 頁)。

兩造對於上述監視錄影畫面及勘驗結果確為106 年10月26日下午2 時許原告在海棠社區櫃臺向丁○○領取掛號信件之情形,並無爭執,足見原告於106 年10月26日下午2 時許,確實向丁○○領得2 封信件,堪以認定。

⒉查甲○○之系爭掛號信件遺失後,經甲○○、社區總幹事古主任、海棠社區管理中心、乙○○等調閱106 年10月26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原告有僅簽收1 封信件,卻領取2 封信件之情形,乙○○乃向原告詢問是否有拿錯同社區10號8 樓之信件,原告則否認有拿錯同信件之情形,此經甲○○、乙○○陳述在卷,此過程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乙○○提出之保全勤務掛號信件遺失說明1 紙為佐(見本院卷第312 頁)。

嗣甲○○於106 年11月25日至蘆洲派出所,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其告訴內容略為:伊之掛號法律文書不見了,經調閱社區監視錄影器,發現係於106 年10月26日下午2 時8分左右,遭同社區住戶丙○○拿走,故對丙○○提出侵占告訴,並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供警方查證等情,有甲○○提出之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4 頁),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3152 號卷宗核閱無誤。

由上可徵,被告等係因調閱社區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原告有僅簽收1 封信件,卻領取2 封信件之情形,因此向原告查詢有無拿錯同信件,惟原告否認有拿錯信件之情事,甲○○始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請警方查明。

嗣甲○○對原告提出之侵占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3152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然被告等向原告查詢或甲○○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之行為,乃事出有因,並非無端而為;

且原告對甲○○所提之誣告告訴,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甲○○因知法院確有寄送其與丙○○之民事訴訟司法文書至海棠社區,而事後保全人員發現代收之司法文書遺失,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丙○○曾向保全人員拿取信件,再與保全人員丁○○確認後認丙○○有拿取其司法文書之嫌疑,因此提出告訴,甲○○之提告並非無因,既其提告非無所本,尚難認甲○○有捏造事實進而申告之行為及主觀犯意,甲○○所為實與誣告罪無涉,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甲○○有誣告行為,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131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是以被告等上開所為,尚難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騷擾、恐嚇、誣告等侵權行為。

⒊至於原告提出之106 年10月26日海棠社區郵件代收登記簿影本,固可徵106 年10月26日海棠社區保全人員丁○○代收甲○○及原告之掛號信件各1 封,原告有在該代收登記簿簽名領取信件之事實;

又原告提出之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204頁)僅顯示一名男子隨同警員出現在某樓層之樓梯間之情形;

再原告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本院卷第206 至208 頁),則為106 年10月26日下午2 時8 分許,原告在社區櫃臺向保全人員領取信件之畫面,惟以上均無從證明被告等3 人有何公然侮辱、誹謗、騷擾、恐嚇、誣告等侵權行為。

⒋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公然侮辱、誹謗、騷擾、恐嚇、誣告等侵權行為,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張貼道歉啟事,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丁○○、甲○○、乙○○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及請求丁○○、甲○○、乙○○應共同具名以A4紙書寫道歉啟事,內容為106 年10月26日甲○○掛號信遺失與丙○○小姐無關,向丙○○小姐道歉。

道歉啟事貼在海棠社區大廳的公佈欄,前後有兩個各貼1 張,以及新北市○○○○路000 巷00號8 樓之電梯1 座張貼1 張,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力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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