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2723,202004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23號
原 告 陳王嬌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
被 告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阮秋水
羅一順律師
張益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10日繼承丈夫陳定雄過世後留下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地(下稱太元街37號5樓房地),嗣於101年4月6日將太元街37號5樓房地售出,並將售屋價金其中新臺幣(下同)260萬元(註:原告係於101年5月8日自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36萬元、101年5月25日自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221萬元、加上原告現金3萬元,共計260萬元),用於101年6月1日以390萬元向訴外人王宣尹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㈡原告於101年6月購入系爭房地後,與被告及媳婦甲○○一起遷入同住,被告及甲○○2人擔心將來原告往生後,另3名女兒會來爭產,遂要求原告預立遺囑交代系爭房地將來由被告單獨繼承,原告因為對獨子疼愛有加,故於102年12月26日在律師見證下預立遺囑。

惟原告預立遺囑後,被告仍不滿足,三不五時要求原告提早在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被告為取得原告信任、好幾次信誓旦旦表示:「只要房地贈與過戶給我,我們夫妻兩人必定會加倍孝順媽媽,並好好照顧媽媽直到往生為止」云云,原告因而於105年12月1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為被告所有,並口頭約定被告為獨子,應加倍孝順原告,並盡單獨奉養原告至其百年終老之責任。

㈢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後,被告當時對原告都還很好,但107年間,在原告反對之下,被告於107年9月11日強行將系爭房地出售,並以售屋所得支付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和平街71號房屋)每月2萬元租金,原告迫於無奈、只得與被告一起遷入和平街71號房屋之租屋處同住。

原告本以為被告必當遵守承諾,會孝順原告以安養天年,萬萬沒想到,被告在出售系爭房地之後,仗恃著售屋所得,竟從108年1月開始,不去上班。

除此之外,被告竟還邀約甲○○2名越南籍弟弟前來同住上開和平街71號房屋,一家七口(包含3名未成年子女)靠著上開售屋所得吃喝玩樂,原告擔心遲早坐吃山空,多次詢問被告何時開始工作賺錢,被告卻回以:「我上不上班,跟妳有什麼關係?」,由於沒有工作收入的緣故,短短半年時間,被告個性劇變,不僅拒絕給付扶養費,稍有不悅,便惡言相向,被告曾於108年6月10日忤逆原告說:「我不是妳生的,我自己長大的,我有夠衰」、又於108年6月16日對原告嗆聲:「妳20萬拿走馬上搬出去,看妳要搬到哪裡隨便妳」、更於108年6月16日欲將原告趕出租屋處罵道:「妳搬出去,妳搬出去,要搬快搬。

……什麼錢給妳,妳在開什麼玩笑,我跟妳說,妳不住妳就搬出去,莫名奇妙」,有錄音及譯文可稽。

更有甚者,被告除了以不孝態度對待原告、對原告之照顧確有欠缺外,就配偶甲○○對原告進行的種種欺凌及侮辱,被告更是多次縱容、故意忽視不處理,例如:①甲○○不准原告使用洗衣機,原告只能蹲下、手洗衣物,但因糖尿病打胰島素,原告好幾次差點暈眩過去。

②甲○○不准原告使用2樓廁所,過去曾放話說:「若因尿急使用2樓廁所,我會把妳的東西砸爛」云云,但是3樓廁所樓梯電燈故障,久不修理,造成有高度近視的原告,每次洗澡時只能拿手電筒照明走樓梯,但光線昏暗,好幾次原告差點跌倒。

③甲○○在冬天會提早在外面將瓦斯關閉,常常造成行動緩慢的原告,在身體已洗一半的情況下,只能硬著頭皮繼續洗冷水。

④在夏季開冷氣,甲○○便要求原告必需負擔電費。

原告在家用餐使用瓦斯,甲○○更是不定時向原告索取100元瓦斯費。

⑤原告曾給15萬元幫忙被告買車,甲○○開口說1個月還款3,000元,當原告詢問這樣要還到什麼時候,甲○○於108年6月10日答以:「還完就好了啊,妳身體這樣,死掉了我拿來幫妳辦後事,也是妳的錢,妳怕什麼」,同日又詛咒原告:「我一個月給妳3,000元,要不要就算了。

我說等勝宏找到工作再還給妳,妳不要啊。

(丙○○:等勝宏找到工作,我哪裏還等那麼久)甲○○:等妳死了辦後事還不夠啦。

(丙○○:我現在還好好的,什麼我死了)甲○○:對啦,有一天妳就會死,妳今天這樣,妳明天怎樣還不知道啦。

…我每個月2,000,我煮給妳吃,吃到妳吐,吃到妳吐出來為止,我現在也不要還錢了,我現在不用還妳錢。」

,有錄音及譯文可稽。

⑥甲○○更曾以丙○○再追討金錢的話、就要送去精神科作為威脅,被告得知此事非但沒有勸阻妻子不孝的行為,反而與甲○○一搭一唱,讓年邁體弱的原告孤立無援,受盡屈辱,此有108年6月10日錄音及譯文足憑:「(丙○○:房子是我跟你爸爸打拼來的,你到底誰生的?)戊○○:我不是妳生的,我自己長大的,我有夠衰。

(丙○○:這房子是我跟你爸爸拼出來的)戊○○:笑死人。

(甲○○:剛剛警察叫我們帶她去看精神科)戊○○:我要弄小孩沒空帶她去看精神科」等節,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並未達到足以使受扶養人維持基本生活並保有人性尊嚴之程度。

㈣原告另於下列時間,分別贈與金錢予被告,均與被告約定其日後應單獨扶養原告至終老:①被告於100年1月間欲購買二手汽車,惟當時被告資金不夠,原告為求受被告孝養,故於100年1月11日至100年1月14日期間跨行ATM提領13萬元及現金2萬,合計為15萬元(下稱系爭15萬元)贈與被告,供被告購買二手汽車。

②被告南山人壽之保費,自97年6月10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共23期、合計24萬7,358元保費(下稱系爭24萬7,358元)係從原告帳戶以直接扣繳保費之方式、贈與金錢予被告。

㈤原告將系爭房地、系爭15萬元及系爭24萬7,358元贈與被告後,被告卻未履行扶養原告之負擔,原告考量現年68歲,且因二次中風,不良於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長期服用高血壓及糖尿病藥物,身體健康不佳,現對被告先前種種孝養之詞早已絕望,一心只想取回老本,藉以保持有基本人性尊嚴的晚年生活,原告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179條及181條但書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撤銷各該贈與(系爭房地、系爭15萬元、系爭24萬7,358元)之意思表示(註:關於系爭房地,已遭戊○○出售,無法返還不動產,戊○○應償還系爭房地受益之價額即260萬元,加上系爭15萬元及系爭24萬7,358元,共計請求299萬7,358元)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萬7,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其成立範圍應為70萬元。

蓋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係透過變售被繼承人陳定雄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來,系爭遺產既為陳定雄死後所遺留,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兩造按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規定均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之規定,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是以其出售遺產所得之價款,而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與兩造及三位女兒平均分配,每人應繼分為5分之1。

原告變售系爭遺產,其處分縱經授權,亦僅為處分行為有效,並非得取得完整保有所售價金350萬元之權利,原告依法僅有5分之1之價款即70萬元為合法取得,其餘部分並非合法取得,縱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然其成立範圍應僅有70萬元,如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否認之),其範圍應僅限於70萬元之範圍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月間就購買汽車資金15萬元及自97年6月10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代繳24萬7,358元保費部分,是否確由被告所受領而成立贈與契約,原告尚未舉證以實其說,此觀原告起訴狀所提呈之原證3彰化銀行存摺明細自明,該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於斯時有提領相關款項與繳納保險費用,惟就該支出是否係用於資助被告購買二手汽車、代為繳納被告之保險費用,仍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就此部分是否已然成立贈與契約,仍屬有疑。

倘原告無由舉證前開事實,自難謂雙方就此部分成立贈與契約,而得行使撤銷權。

㈢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有約定奉養原告終身之負擔,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履行負擔而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①本件於該贈與契約生效後,並未附有何項約款使被告負擔應為何種給付之債務,茲因日常生活偶有勃谿,無端興訟,而欲強行撤銷其贈與。

原告所稱兩造有口頭約定被告需奉養原告終生並非事實,且原告亦未舉證。

實則該贈與應屬表達單純感謝之意,且再觀諸系爭房地被告本已有出資130萬元之事實,基於接受母親感謝之餽贈與產權單純化之原因,而接受該贈與,是故原告援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其撤銷之意思表示自非有效。

②再觀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預立遺囑,然內容僅記載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及同段227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於原告身故後全部贈與被告。

雖有證人即原告之女證述,此遺囑乃係被告答應會孝順原告,原告方才將前開房地贈送予原告,然此孝養條件竟未記載於遺囑中,益徵證人所言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兩造於贈與時並無約定任何條件自明。

㈣被告已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且原告所受之扶養,應已超過最低生活標準,並無原告所稱未符合人性尊嚴之扶養情形,原告自不得以未盡扶養義務為由,撤銷贈與:①查原告有4名子女,即被告戊○○、訴外人乙○○、丁○○、陳采蔚,依法應對原告負有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

惟被告因患有腦中風、長子身患重度身心障礙,由被告之妻子一人負擔全家六口之生活支出,依法應由生活較為寬裕之乙○○、丁○○、陳采蔚負擔較重之扶養義務,且被告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依法亦得減輕法定之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②原告現時所受之扶養,應已達最低生活費標準,自無所謂未達符合人性尊嚴之程度。

參諸內政部全球資訊網所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係指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統計資料,家庭收入在該標準之下者,可享社會救助之福利措施,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達該最低生活費標準,自應以該標準中之107年度新北市部分之統計資料即1萬4,385元作為計算原告每月扶養費之金額較為合理。

而原告每月已知生活資源之來源,計有勞退金5,000元、乙○○證稱有協助分擔但拒絕回答具體數額之原告生活費、丁○○證稱每個月負擔母親6,000元之生活費用及被告所提供之住房與生活起居照顧,其有數字者,已有1萬1,000元,其總額經推斷應與折算已超過最低生活標準14,385元無疑。

㈤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扶養義務」者,僅限於法定扶養義務,被告既已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以被告對伊昀有法定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為由,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與構成要件不符,自屬無據。

查原告現與被告同住,此事實可由原告所提呈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資料所知,且對造亦不爭執。

現居處所之租金均由被告負擔,日常生活之飲食亦由被告所提供,生活起居均為被告及其配偶照顧,並無任何不為扶養之情事。

顯然無視各子女應依其經濟能力負擔其扶養責任之法定扶養義務,且被告依法得減輕扶養義務等情,強要被告負擔全部扶養義務,難謂適法。

故原告基於被告對伊有法定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為由,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與構成要件不符,洵非正當。

㈥原告主張被告對伊之扶養,並未達到足以使受扶養人維持基本生活並保有人性尊嚴之程度,並非事實,且此亦為扶養方法之問題,因兩造並未就扶養方法為協議,自不能以被告不願履行扶養義務為由,逕為贈與行為之撤銷:①查原告之子女間並沒有約定任何扶養方法,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費用,原告之子女等應就扶養原告之方法達成協議,則應係屬於被告與其他子女等照顧原告之扶養方法是否協議、妥適之問題,而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因此,原告如認為被告對於原告之扶養方法有不妥之處,因原告之子女未依上開法條規定請親屬會議定之,則應認為原告之子女於原告之扶養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然此並非係被告不履行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原告以被告對於原告有扶養之義務而不履行,顯非事實。

②再觀諸原告所提供之錄音及其譯文,至多僅證明兩造曾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兩造間感情不睦,生活有所間隙。

此與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仍屬有別。

其餘說詞均未提供妥適之證據,實以臆測之詞含沙影射被告所為之照顧未達保有人性尊嚴之程度,要難採信。

原告自不得以被告之扶養方法未如己意,誣指被告不願履行扶養義務,而為撤銷其贈與甚明。

㈦綜上,被告並未對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事,是被告所為顯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贈與之要件,尚屬有間,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求命被告應償還系爭房地受益之價額,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為被告之母,於105年12月12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兩造迄今仍共同生活於和平街71號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於92年12月10日繼承陳定雄遺留之太元街37號5樓房地,嗣於101年4月6日將該房地售出得款260萬元,用於101年6月1日以390萬元向王宣尹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因為對其獨子即被告疼愛有加,先於102年12月26日預立遺囑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復於105年12月1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為被告所有,並口頭約定被告為獨子,應加倍孝順原告,並盡單獨奉養原告至其百年終老之責任,另原告於100年1月11日至100年1月14日期間跨行ATM提領13萬元及現金2萬,合計贈與金錢15萬元被告,供被告購買二手汽車,且被告南山人壽之保費,自97年6月10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共23期、合計24萬7,358元保費係從原告帳戶以直接扣繳保費之方式繳納,而由原告贈與金錢24萬7,358元予被告,詎被告竟自108年1月起不工作,個性劇變,不僅拒絕給付扶養費,稍有不悅,便對原告惡言相向,以不孝態度對待原告,並對原告之照顧有所欠缺,且就被告配偶甲○○對原告進行種種欺凌及侮辱,更是多次縱容、故意忽視不處理,因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並未達到足以使受扶養人維持基本生活並保有人性尊嚴之程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179條及181條但書等規定,起訴撤銷各該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受益價額260萬元、系爭15萬元及系爭24萬7,358元,共計299萬7,358元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經查:㈠原告主張其於92年12月10日繼承陳定雄遺留之太元街37號5樓房地,嗣於101年4月6日將該房地售出得款260萬元,用於101年6月1日以390萬元向王宣尹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因為對其獨子即被告疼愛有加,先於102年12月26日預立遺囑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復於105年12月1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為被告所有,並口頭約定被告為獨子,應加倍孝順原告,並盡單獨奉養原告至其百年終老之責任,另原告於100年1月11日至100年1月14日期間跨行ATM提領13萬元及現金2萬,合計贈與金錢15萬元被告,供被告購買二手汽車,且被告南山人壽之保費,自97年6月10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共23期、合計24萬7,358元保費係從原告帳戶以直接扣繳保費之方式繳納,而由原告贈與金錢24萬7,358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太元街37號5樓房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原告102年12月26日遺囑、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板司調字卷第39至71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自108年1月起不工作,個性劇變,不僅拒絕給付扶養費,稍有不悅,便對原告惡言相向,以不孝態度對待原告,並對原告之照顧有所欠缺,且就被告配偶甲○○對原告進行種種欺凌及侮辱,更是多次縱容、故意忽視不處理等情,亦據提出錄音檔光碟及錄音譯文(同卷第73至85頁),並聲請訊問證人乙○○、丁○○(本院訴字卷第140至150頁)證明:①被告有對原告出言稱:「我上不上班,跟妳有什麼關係?」、「我不是妳生的,我自己長大的,我有夠衰」、「妳20萬拿走馬上搬出去,看妳要搬到哪裡隨便妳」、「妳搬出去,妳搬出去,要搬快搬。

……什麼錢給妳,妳在開什麼玩笑,我跟妳說,妳不住妳就搬出去,莫名奇妙」等語;

②被告配偶甲○○對原告有下列行為:⑴甲○○不准原告使用洗衣機,原告只能蹲下、手洗衣物,但因糖尿病打胰島素,原告好幾次差點暈眩過去。

⑵甲○○不准原告使用2樓廁所,過去曾放話說:「若因尿急使用2樓廁所,我會把妳的東西砸爛」云云,但是3樓廁所樓梯電燈故障,久不修理,造成有高度近視的原告,每次洗澡時只能拿手電筒照明走樓梯,但光線昏暗,好幾次原告差點跌倒。

⑶甲○○在冬天會提早在外面將瓦斯關閉,常常造成行動緩慢的原告,在身體已洗一半的情況下,只能硬著頭皮繼續洗冷水。

⑷在夏季開冷氣,甲○○要求原告必需負擔電費。

原告在家用餐使用瓦斯,甲○○更是不定時向原告索取100元瓦斯費。

⑸原告曾給15萬元幫忙被告買車,甲○○開口說1個月還款3,000元,當原告詢問這樣要還到什麼時候,甲○○於108年6月10日答以:「還完就好了啊,妳身體這樣,死掉了我拿來幫妳辦後事,也是妳的錢,妳怕什麼」,同日又詛咒原告:「我一個月給妳3,000元,要不要就算了。

我說等勝宏找到工作再還給妳,妳不要啊。

(丙○○:等勝宏找到工作,我哪裏還等那麼久)甲○○:等妳死了辦後事還不夠啦。

(丙○○:我現在還好好的,什麼我死了)甲○○:對啦,有一天妳就會死,妳今天這樣,妳明天怎樣還不知道啦。

…我每個月2,000,我煮給妳吃,吃到妳吐,吃到妳吐出來為止,我現在也不要還錢了,我現在不用還妳錢」。

⑹甲○○更曾以丙○○再追討金錢的話、就要送去精神科作為威脅,被告得知此事非但沒有勸阻妻子不孝的行為,反而與甲○○一搭一唱,其三人對話為「(丙○○:房子是我跟你爸爸打拼來的,你到底誰生的?)戊○○:我不是妳生的,我自己長大的,我有夠衰。

(丙○○:這房子是我跟你爸爸拼出來的)戊○○:笑死人。

(甲○○:剛剛警察叫我們帶她去看精神科)戊○○:我要弄小孩沒空帶她去看精神科」等節,亦應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據前揭㈡事實,進而主張因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並未達到足以使受扶養人維持基本生活並保有人性尊嚴之程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179條及181條但書等規定,起訴撤銷各該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受益價額260萬元、系爭15萬元及系爭24萬7,358元,共計299萬7,358元云云。

惟查:①依原告陳稱於其105年12月1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為被告所有後,被告當時對原告都還很好,但107年間,在原告反對之下,被告於107年9月11日強行將系爭房地出售,並以售屋所得支付和平街71號房屋每月2萬元租金,原告迫於無奈,只得與被告一起遷入和平街71號房屋之租屋處同住,被告在出售系爭房地後,仗恃著售屋所得,竟從108年1月開始不去上班等語,及兩造迄今仍共同生活於和平街71號房屋之事實,可見被告於108年1月以前,對於原告態度應屬孝順,自108年1月以後,固有對原告出言不遜,但終究有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未全然對原告棄之不顧,已難遽認被告有不履行對於原告扶養義務之情事。

②被告抗辯其因患有腦中風,長子身患重度身心障礙,而由妻子甲○○一人負擔全家六口之生活支出之事實,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本院訴字卷第33至37頁),可見被告身心狀態確與正常人有異,難免偶而對原告出言不遜,且被告配偶甲○○因獨自承受重大生活壓力,亦難免對於原告惡言相向、態度欠佳,凡此各項生活細節,雖對原告有種種不恭敬之處,但因此指責被告對於原告不孝順,或未達到足以使受扶養人維持基本生活並保有人性尊嚴之程度,尚嫌過苛。

㈣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並未達到足以使受扶養人維持基本生活並保有人性尊嚴之程度,撤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系爭15萬元及系爭24萬7,358元之贈與契約,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179條及181條但書等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萬7,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