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273,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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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張淑錦

被 告 張清水
陳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96元,及被告張清水自民國107 年8 月7 日起,被告陳淑芳自107 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8,0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0,2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第一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9,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事項之聲明之情形,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清水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106 年11月23日19時30分許,駕駛向被告陳淑芳所借用被告陳淑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111 巷行駛,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街000 號交岔路口(下稱本件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進入本件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125 巷往永福街方向行駛,行至本件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系爭機車之前車頭因而與被告張清水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因此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張清水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6186 號提起公訴,業經鈞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25 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是被告張清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張清水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告陳淑芳明知被告張清水無駕駛執照,卻仍出借系爭汽車予被告張清水,亦違反法律規定,故應與被告張清水一起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責。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41,24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需接受治療,因害怕西醫手術,故需至中醫診所看診,共支出醫療費用41,240元。

⒉減少工作收入208,250 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薇薇精緻旅館有限公司,自系爭事故發生後,雖經中醫診斷需休息一年,但因原告需維持生活,僅休息7 個月便復工,故原告計有7 個月時間無法工作,以原告一年薪資所得357,000 元之比例計算,減少之工作損失約有208,250 元(計算式:357,000÷12×7=208,250 )。

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除身體、生理疼痛外,亦造成生活種種不便,致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共計549,490 元(計算式:41,240+208,250+300,000=549,49 0)。

㈣此外,因被告張清水為無照駕駛,故原告無法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

㈤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9,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清水部分:⒈我是水電臨時工,當天是借被告陳淑芳的車去載材料、熱水器。

系爭事故發生時,我跟原告都是直行,原告為左方車,我是右方車,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來撞系爭汽車,並不是我去撞原告,且如果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沒有壞掉,應該就可以錄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車速過快,直接撞上來才致系爭事故發生,主張原告應有超速之與有過失。

⒉被告陳淑芳的老公還在世時,我尚領有駕駛執照,故常向被告陳淑芳之配偶借用系爭汽車,嗣後係因我有酒後駕車事件並經吊銷駕駛執照,被告陳淑芳應無從知悉我的駕駛執照已遭吊銷;

此外,因我駕駛執照被吊銷違規駕駛,故強制險不理賠。

⒊對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陳述意見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高達41,240元,實屬不合理,原告所受傷害僅係「右遠端橈骨骨折」,只是骨節跑掉,應該只要喬回去就好了。

⑵減少工作收入部分:就中醫診所之函覆沒有意見,但無法負擔,應按過失比例各賠各的。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且無力負擔,原告提出之要求不合理,懇請鈞院衡量雙方經濟能力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淑芳部分:⒈系爭汽車是我過世的老公的,現在雖然過戶為我所有,然因為我老公在世時,被告張清水就常向我老公借車使用,故認被告張清水應持有駕駛執照,也不知悉被告張清水有因酒駕被吊銷駕照之情事,所以借車給被告張清水時,沒有問被告張清水有無駕照。

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因被告張清水說要去載材料、熱水器等,故有借系爭汽車給被告張清水,而我剛好要順便去載女兒下課,故我也坐在系爭汽車上。

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車速確實很快,系爭事故發生後,我還下車扶原告起來。

此外,因被告張清水駕駛執照被吊銷違規駕駛,故強制險不理賠。

⒉對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陳述意見如下:⑴我沒有錢賠原告,我還有二個小孩要養。

⑵不懂中醫診所之函覆,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張清水無適當之駕駛執照,於106 年11月23日19時30分許,駕駛向被告陳淑芳借用之系爭汽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111 巷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125 巷往永福街方向行駛,亦行至本件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六節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繳費收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三重醫事放射所檢查費收據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5頁、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明細及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186 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第7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 年11月2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431501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31頁至第50頁),堪信為真。

㈡按駕駛人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張清水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

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本件交岔路口時,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交通規則。

而依被告張清水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其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看到對方即原告後,原告就直接撞上系爭汽車駕駛座的車門(見重司調卷第38頁),可徵被告張清水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重司調卷第36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張清水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張清水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側車身與自其左側前來之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其有過失至明。

且被告張清水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張清水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陳淑芳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復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

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汽車係登記於被告陳淑芳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列印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限閱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張清水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亦經易處逕註,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亦均不爭執被告張清水無照駕駛。

被告雖均辯稱被告陳淑芳之配偶在世時即常借車予被告張清水,故被告陳淑芳以為被告張清水有駕照,也不知道被告張清水駕照被吊銷等語,然被告陳淑芳亦自承,其配偶已過世約5 年,於系爭事故前即過世,系爭事故當天是被告張清水向伊借車載伊,伊沒有問被告張清水有無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頁至第272 頁),而駕駛執照之有無,是否被吊銷,並非恆常不變,是汽車所有人每次出借車輛,均應予注意。

則被告陳淑芳於借車予被告張清水時,僅循舊例借車予被告張清水,並未善盡查證被告張清水有無適當之駕駛執照等情,應可認定。

是依上開法條及判例說明,被告陳淑芳並未善盡查證被告張清水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衡情若被告陳淑芳有善盡查證,當足悉如允許被告張清水無照駕駛系爭汽車,將對被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造成相當之危險性,被告陳淑芳應注意、能注意及此,竟未注意而仍允許被告張清水駕駛系爭汽車,自應推定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淑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張清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清水與被告陳淑芳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張清水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共41,240元,有六節中醫診所107 年6 月5 日診斷證明書暨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證件存置袋),經核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日期為106 年11月24日至107 年5 月29日,醫療項目僅記載為掛號費及自費金額,費用明細收據未見診療項目,惟經本院函詢六節中醫診所,並經六節中醫診所108 年6 月26日函覆本院,係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至中醫診所治療,且因傷勢為骨折,恢復時間較久,就醫俱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核計上開費用明細表,實際支出費用確實為41,240元(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63 頁),故原告因被告張清水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1,24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減少工作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7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故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106 年度薪資所得行情,請求受傷期間7 個月之薪資損害共計208,250 元云云,經查:⑴原告已提出106 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證明其106 年度所得確實為357,000 元,又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原告於105 、106 年間相關所得資料,系爭事故發生於106 年11月23日,與上開扣繳憑單之最後日期相近,尚足以證明原告發生事故前之工作收入,是原告此項請求,以每月29,750元(計算式:357,000 ÷12=29,750)計算,應為合理。

⑵又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於106 年11月24日至107 年5 月29日,在六節中醫診所看診治療,有上開之醫療收據為證,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函詢六節中醫診所、新光醫院、郵政醫院原告「可否從事工作」等事項,其中新光醫院函覆本院稱,因「病人張淑錦女士於106 年11月23日因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至本院急診就醫經會診骨科醫師及石膏固定後,病人因個人因素選擇離院並自行決定後續治療場所與方式,急診醫師只負責當天之緊急救治,骨折之後續治療需要骨科專科醫師的專業照護與評估,更何況病人並未接受正規西醫骨科治療,因此急診醫師無法預估病人之後續照顧方式及期間,也無法評估其可否從事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

又審酌郵政醫院106 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害為右遠端橈骨骨折,於106 年11月24日就診,於106年12月18日回診,醫囑建議手術治療等語,及108 年7 月17日醫字第108000087 號函覆所稱:「⒉患者手腕骨折,手部功能受限…⒊部分工作能力受限:手部工作能力受限,期間約2 個月。」

(見本院卷第69頁、第193 頁),但因原告事實上並未進行手術,故認原告手部工作能力受限期間實際上應不只2 個月。

再參以六節中醫診所108 年6 月26日函覆本院,「…⑵完全不行(工作),右手是慣用手且骨頭斷裂腫脹變形,須包紮固定等骨頭斷裂修復不腫脹,加上復健恢復到達百分之90再做評估有無氣力上班,不能工作期間為1 年半到兩年,因為張淑錦本身氣血虛弱,且已60耳順的年紀了恢復速度本來就趨於緩慢。」

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然原告於107 年6 月後是否仍至六節中醫診所就診,未據說明,且參原告自稱其於受傷後7 個月已開始工作,是上開函覆稱原告不能工作期間達1 年半至2 年等情,恐亦與實情不合。

本院考量西醫著重物質治療,中醫著重能量調整,二者本可相輔相成,而非互相排斥,暨酌以一般遠端橈骨骨折後之癒合期間、氣力肌力恢復期間、原告未接受西醫手術治療,採取中醫保守治療,及原告原本從事旅館服務人員,工作時需時常使用到手部及手腕等情,認原告於106年11月23日受傷後,因手腕功能尚未恢復,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4 個月。

⑶承上,雖原告於受傷4 個月後,仍持續至六節中醫診所回診,惟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相關醫療診斷得以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於受傷4 個月後即107 年3 月23日後之治療期間,確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故原告主張逾4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不足採。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應為119,000 元(計算式:29,750元×4=119,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經西醫建議手術,而原告選擇中醫治療,共至六節中醫診所門診118次,有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六節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69頁),而原告受傷程度為骨折,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及身體上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薇薇精緻旅館有限公司,105 、106 年度所得資料各約六十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

被告張清水為國小畢業,名下有一輛82年出廠之汽車乙輛、無所得資料,為臨時水電工;

被告陳淑芳105 年、106 年之所得資料僅有一萬多元、數百元,名下財產僅有系爭汽車等情,有警詢筆錄當事人欄(見偵卷第3 頁、第7 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參(置於本院證件存置袋內),故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前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到系爭傷害,且原告於系爭事故時已經59歲等情,健康應未能迅速復原,致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應為220,240 元(計算式:41,240元+119,000 元+60,000元=220,240 元)。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按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均未設閃光燈、停車再開或讓路等足資識別劃分幹、支線道之交通號誌、標誌、標線,即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又相同,且同為直行車,則路權優先之判斷端視何方為右方車。

則原告行經該路口,為左方車,自應禮讓右方車之被告張清水先行,然原告行至該路口未禮讓被告張清水先行,侵害被告張清水路權,致兩車碰撞發生系爭事故,顯有違反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原告在系爭事故地點與被告張清水碰撞所發生系爭事故亦有過失。

是以原告對本件事故及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認定。

⒉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被告張清水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四十,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六十為適當。

則本院自得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

準此,依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88,096元(計算式:220,240元×40%=88,096 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8 月6 日送達被告張清水,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於107 年10月24日送達予被告陳淑芳,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1頁,重司調卷第2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被告張清水自107 年8 月7 日起,被告陳淑芳自107 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96元,及被告張清水自107 年8 月7 日起,被告陳淑芳自107 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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