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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40號
原 告 郭家豪
訴訟代理人 吳庭芸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廖健傑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莊友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19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30萬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10餘年前為服兵役之同梯,退伍後仍保持聯繫,於民國102年7月間兩造決定共同投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嗣以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購入(頭期款以現金支付,餘款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抵押貸款支付。
),並將原告投資部分(即原告將先後出資126萬8,936元(詳本院卷第566至567頁,下稱原告出資明細),加計被告自承出資313萬3,957元,合計出資總額440萬2,893元後,折計原告出資比例占28.8%(1268936/4402893=28.8%)部分。
)以借名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
嗣因購入後房價未如預期,系爭不動產遲無法以兩造期待價格售出。
為止損,遂由原告自103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10月22日止,將系爭不動產以每月2萬元(不含管理費)出租訴外人詹又笙,並將租金收入交予被告用以抵付房貸。
而租客另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其中1,500元用以支付原告代為墊付傢俱費用,其餘4,500元則係房客委請原告代繳管理費之費用,是所謂原告每月向租客加收6,000元不應列入費用支出或租金收益分配。
系爭不動產乃於107年間由被告1,630萬元出售訴外人,扣除稅款、房貸等必要支出後,既尚餘280萬3,655元,原告自得本於共同投資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原告出資比例給付價金共80萬7,453元(2,803,655*28.8% =807,453)。
㈡兩造於共同投資之初,並無就出資具體金額約定,故被告於系爭不動產價值下跌前,亦未向原告要求再投入資金。
直迄106年發生爭執後,被告才反過來要求要一人負責一半。
參酌系爭不動產購入後,始終由出資較多之被告立於決策、主導權;
及本件係被告遲不願將系爭不動產脫手,才造成虧損擴大等情,認兩造間投資契約應按兩造實際出資比例負擔盈虧,方符一般社會通念。
㈢兩造自106年12月28日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不歡而散後,被告不曾以任何方式聯繫原告,原告並無被告所指神隱事實。
兩造遲至106年上旬對話仍無出資各半合意,自無補足出資額或給付遲延利息義務。
嗣後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視為個人財產,未徵得原告同意逕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全無與原告結算之意,已涉刑事背信罪名,現遭原告起訴追償,再行主張原告未足額出資,強辯其得主張出資額及利息,實難謂合。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原告80萬7,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於102年7月間共同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約定以出資各半,盈虧各半方式為投資。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實際出資共313萬3,957元(明細詳本院卷第149至154頁,扣除編號34至38(共18萬6,888元)部分,下稱被告出資明細);
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實際出資則僅90萬6,267元。
按出資各半約定,原告應先給付被告出資額111萬3,845元((3,133,957+906,267)/2-906,267=1,113,845)。
㈡兩造於投資之初,因原告忽稱其僅能拿出40萬元(即原告出資明細編號1),被告迫於無奈先行出資209萬6,226元(即被告出資明細編號1至3),此部分原告應就短付出資額84萬8,113元((2,096,226+400,000)/2-400,000=848,113)負遲延給付之責。
自102年8月16日起迄今原告並未補足,僅以6.5年計,按年息5%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遲延利息27萬5,637元(848,113*6.5*5%=275,637)。
另原告於被告106年10月23日繳納房貸本息25萬241元後,即神隱而未再繳納任何投資款。
倘以106年10月23日起至107年9月4日止由被告繳納房貸本息及帳管理費共計47萬9,845元(即被告出資明細編號17至29),以1.5年按年息5%計,原告至少應給付被告3萬5,988元,合計原告應給付被告遲延利息31萬1,625元。
㈢另系爭不動產自103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10月22日止,出租予訴外人詹又笙,雖簽訂書面租約記載租金每月2萬元,但原告實際向租客收取每月2萬6,000元,以每月6,000元,34個月計,原告溢收租金20萬4,000元,依約被告得向原告請求10萬2,000元。
㈣基上,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原告可分得140萬1,828元(2,803,655/2=1,401,828)。
經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與原告負欠被告出資額給付債務111萬3,845元、遲延利息債務31萬1625元及租金利得債務10萬2,000元抵銷後,已無餘額可再向被告為給付之請求。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2年7月間決定共同投資以總價1,700萬元購入系爭不動產,並將購入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㈡系爭不動產於107年間由被告以1,630萬元出售訴外人,扣除相關稅費及房貸等必要支出共1,348萬6,345元後,尚餘280萬3,655元,並有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詳本院卷第465頁)附卷可佐。
㈢原告出資明細126萬8,936元(詳本院卷第566至567頁)。
其中編號2至7、47至51,被告有爭執;
其餘部分金額共90萬7,767元(906,267+1,500(編號52灌冷媒)=907,767),被告不爭執。
㈣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投資共出資313萬3,957元(明細詳本院卷第149至154頁共332萬845元,扣除編號34至38(共18萬6,888元)。
)。
㈤系爭不動產自103年12月20日至106年10月22日止(共34個月),由原告以被告名義出租予訴外人詹又笙。
除書面租約所載每月租金2萬元(已如數用以繳付房貸),詹又笙另再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含代繳管理費及原告額外提供傢俱費用)等情,並有租賃契約書(詳被證3)、不起訴處分書(詳原證6)在卷可憑。
㈥系爭不動產102年7月起至103年11月止管理費為7萬5,826元(同原告出資表列編號47);
103年12月起至106年9月止管理費為15萬746元;
106年10月起至107年9月止管理費為5萬3,343元(同被告出資明細表列編號53至64),並有明細表(詳本院卷第357至259頁)附卷可佐。
四、關於兩造共同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約定出資比例為何?㈠原告主張:兩造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之初,既未就出資比例為特別約定,依一般社會通念,即應按雙方實際出資額計算兩造出資比例等語。
被告則以:兩造係以出資各半,盈虧各半方式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等語為辯。
㈡觀諸原告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即原證3):106年10月12日:被告要求原告給付房貸8萬1,887元;
原告回稱怎麼會之後款項都我出?空屋時我繳了快1年,30萬元左右了(核與原告出資明細編號9至18總額29萬8,059元,大致相符。
可足推認編號6至8房貸利息共6萬3,579元,並非原告所繳付,而係提出繳付單據之被告繳付,併此敘明。
))等語後;
於被告質疑原告誠信時,原告解釋稱其收入不穩定無法繳付每月2萬5,000元房貸利息,才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並提及「我連自己說出1人1半」「…我根本沒那麼多錢」等語(詳本院卷第63頁)。
106年10月27日:原告提及「因為那時候貸款要繳的金額你們說2萬5,000元,叫我繳,我也沒有提管理費4,500元」;
被告回稱「現在的金額已經不是2萬5,000元了耶,那你當初說1人1半,你有拿出來嗎?」;
原告「這點我超級抱歉」(以上詳本院卷第69頁)。
被告「前段我多拿100多萬」;
原告「我知道造成你的不便與壓力」;
被告「後面本來就應該你要處理」;
原告「真的都知道」(以上詳本院卷第70頁)。
核與證人劉依旻到庭證稱:原告本來在林口當房仲,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要約被告,其等才共同投資。
當初約定就是1人出1半,也獲利亦是1人1半。
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由原告負責銷售。
但實際上原告沒有出資到1半,被告請他補,原告是說前面少出的部分,後面繳納貸款時他會多出等語相符。
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系爭不動產初始既基於原告之轉介,被告才同意與原告共同投資。
衡情,於投資之初談妥出資比例本屬常態事實。
參酌原告於與被告間對話紀錄中一再提及「自己說(當初說)1人1半」等語;
倘非有出資各半約定,原告豈有同意購屋後單獨負擔房貸利息長達1年及嗣後為解其無法單獨負擔房貸利息困境,未經被告同意擅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之必要等情;
及本件原告就所主張投資之初未論及雙方出資比例之變態事實,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認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係約定出資各半一節,為可採信。
原告主張:兩造並未約定出資比例,故應按實際出資金額計算出資比例云云,並無可採。
五、兩造對於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之盈虧,應按出資比例結算一節,既無爭執。
系爭不動產又已於107年9月4日出售他人結清貸款及相關費用(詳被證4),兩造間共同投資(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
則原告本於投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結算盈虧後其所得分配款項,自屬有據。
茲就投資損益清算結果,說明於下:㈠系爭不動產於107年間由被告以1,630萬元出售訴外人,扣除相關稅費及房貸等必要支出共1,348萬6,345元後,既餘280萬3,655元。
按兩造各1/2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為140萬1,828元(2,803,655*1/2=1,401,828)。
㈡關於兩造實際出資各為若干?原告前項可分配140萬1,828元盈餘扣除其應填補出資額後餘額為若干?⑴原告出資明細126萬8,936元(詳本院卷第566至567頁)。
承前,其中90萬7,767元(906,267+1,500(編號52灌冷媒)=907,767),被告不爭執,應屬有據。
其中編號2至5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支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難認有理由。
編號6至7部分,則如前述,亦屬無據,故亦應剔除。
另其中編號47部分(即102年7月至103年11月管理費共7萬5,826元),雖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為佐,然由兩造對話紀錄(詳本院卷第63、69頁;
106年10月11日(被告:現在管理費多少啊?原告:4000多))。
106年10月27日(原告:因為那時候貸款要繳的金額你們說2萬5,000元,叫我繳,我也沒有提管理費4,500元。
))可悉,被告於將系爭不動產向承租人收回前,既不清楚每月管理費數額,而係責由原告負責管理(含出租期間管理費之繳付),應認此部分費用確由原告支付。
至編號48至51部分,肇於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故難認原告於該時期確有繳納表列水電、瓦斯費。
基上,本件原告實際出資額計應為98萬3,593元(907,767+75,826=983,593)。
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投資共出資313萬3,957元一節,為兩造所未爭執,可認屬實。
⑶準此,兩造總出資額計411萬7,550元(983,593+3,133,957=4, 117,550),每人應出資205萬8,775元(4,117,550/2=2, 058,775),扣除原告已出資98萬3,593元後,原告尚應填補出資額107萬5,182元(2,058,775-983,593=1,075,182)。
併原告可分配額140萬1,828元扣除其應先填補出資後,原告可分配額餘32萬6,646元(1,401,828-1,075,182=326,646)。
㈢關於系爭不動產出租利得之被告可受分配金額為若干?原告前項可分配32萬6,646元盈餘扣除其給付被告出租利得後餘額為若干?⑴承前,系爭不動產自103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10月22日止(共34個月),由原告以被告名義出租予訴外人詹又笙。
除書面租約記載每月租金2萬元(已如數用以繳付房貸),詹又笙另再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含代繳管理費及原告額外提供傢俱費)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以每月6,000元,34個月計,原告溢收租金20萬4,000元(6,000*34=204,000)一節,應可採信。
⑵又原告溢收租金,扣除原告代承租人給付103年12月起至106年9月止管理費為15萬746元後,尚餘5萬3,254元(204,000-150,746=53,254)。
至原告為出租系爭不動產所傢俱支出費用部分,既未據原告提出支出證明;
參酌原告於兩造對話紀錄中表明承擔此部分費用(詳本院卷第68頁;
被告:那你多收的1500*34=51,000什麼時候可以補?原告:必需要賣出房子才有錢。
)等情,認此部分費用應不予列計。
⑶準此,關於出租收益原告應給付被告金額計為2萬6,627元(53,254/2=26,627)。
經與原告可分配額為32萬6,646元扣抵後,原告可分配額餘30萬19元(326,646-26,627=300,019)。
㈣綜上所述,經結算後,原告本於共同投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19元及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被告抗辯:兩造於投資之初,因原告忽稱其僅能拿出40萬元(即原告出資明細編號1),被告迫於無奈先行出資209萬6,226元(即被告出資明細編號1至3),此部分原告應就短付出資額84萬8,113元((2,096,226+400,000)/2-400,000=848,113)負遲延給付之責。
自102年8月16日起迄今原告並未補足,僅以6.5年計,按年息5%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遲延利息27萬5,637元(848,113*6.5*5%=275,637)。
另原告於被告106年10月23日繳納房貸本息25萬241元後,即神隱而未再繳納任何投資款。
倘以106年10月23日起至107年9月4日止由被告繳納房貸本息及帳管理費共計47萬9,845元(即被告出資明細編號17至29),以1.5年按年息5%計,原告至少應給付被告3萬5,988元,合計原告應給付被告遲延利息31萬1,625元等情。
經核:㈠本件兩造於投資之初固有出資各半、盈虧各半之約定,併就系爭不動產頭期款原告之出資未達1/2。
惟系爭不動產支出頭期款後,既尚有房貸、水、電、瓦斯管理費等固定支出,兩造又就其等所各支出費用均應列入出資額一節,未有爭執。
參酌前述原告就前期出資未足部分以單獨墊付房貸、管理等費用補充一節,又已為被告所同意。
且實際由原告於購屋後單獨負擔房貸利息、管理費等長達1年,併嗣後原告為解其無法單獨負擔房貸利息困境,未經被告同意擅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等情,認原告縱未於投資之初提出頭期款之1半予合夥團體,對被告個人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僅被告得於結算時為得以其應負擔額低為實際支付金額,對原告為扣抵之主張。
關於106年10月23日起至107年9月4日止由被告繳納房貸本息及帳管理費共計47萬9,845元,亦同此理。
此參民法第678條規定(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
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
)自明。
況系爭不動產已於107年9月4日出售他人結清貸款及相關費用(詳被證4),原告縱有給付遲延之責,至多亦至107年9月4日止,附此敘明。
㈡基上,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被告遲延利息31萬1,625元,被告得執之與其應付盈餘互為抵銷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共同投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19元及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
併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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