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2756,2020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56號
原 告 何麗華

訴訟代理人 何明洲
被 告 鍾鋕銑
訴訟代理人 劉峻言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3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9,638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縮減利息計算之起算日:「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8頁),經核原告上開縮減聲明部分,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 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路往莒光路方向直行,行經延壽路2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P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延壽路13巷貿然左轉進入延壽路,亦行經該處,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踝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嚴重撞擊及右腳膝蓋關節撕裂等外傷之傷害。
是以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291,758 元、醫療用品1,270 元(原請求1,770 元,嗣捨棄請求護踝500元,見本院卷第92頁)、看護費21,000元、就醫交通費8,110 元、居家照顧費429,000 元(預估3 年)、工作損失828,000 元(預估3 年)、後續醫療費、復健費及交通費等共計4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9,63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其有過失,惟原告騎乘普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倒車先行之過失行為為肇事主因,原告與有過失,應負7 成過失責任。
且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又關於鼎昌蔘藥行固筋骨藥材費用,該診療行為並非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相關醫療科學所認定之合理必要的診療方法,原告亦未提出教學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傷勢於一般醫療院所治療無效,而有持續服用中藥之必要性與有效性者,故原告於鼎昌蔘藥行所支出相關費用,皆非治療系爭車禍傷勢之合理且必要者。
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請求酌減。
再者,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6,044元,請求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其無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被告應負侵權責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
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茲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事故致支出相關醫療費291,758 元,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紙、鼎昌蔘藥行收據3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44、75頁、附民卷第13至33頁),其中亞東紀念醫院107 年6月2 日750 元、6 月13日84,758元、1050元、6 月20日720元、7 月4 日630 元、7 月25日570 元、8 月22日650 元、9 月19日690 元、10月17日570 元、12月12日700 元、12月24日570 元、108 年1 月15日570 元、1 月21日800 元,共計93,02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卷第95頁),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93,028元,洵屬有理由。
至有關107 年11月29日300 元、108 年1 月21日3,363 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又就107 年6 月20日、10月23日醫療費用收據中之影像複製費各200 元,共400 元部分(見附民卷第17、23),尚非本件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之範疇,均應予剔除。
且未見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為舉證之用,亦不屬本件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又原告主張於108 年1 月15日支出醫療費用99,799元,及於108 年3 月7 日支出醫療費用85,208元(計算式:84,758元+450 元=85,208元)部分,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關於上開醫療費用之情形,該院分別以108 年12月17日亞病歷字第1081217024號函及回覆略以:「骨科部張至宏醫師回覆: 病患於108 年1 月10日接受右膝人工關節置換,與之前骨折無關。」
、「附件醫療費用收據右上角之流水編號7130848 ,此收據為108 年3 月7日補發107 年6 月2 至13日住院之醫療費用收據,非正式收據。
固108 年3 月7 日於本院無就醫資料。」
等語(見本院卷第57、85頁),足認原告於108 年1 月15日支出醫療費用99,799元,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並非原告所受損害之範疇;
而108 年3 月7 日醫療費用85,208元之單據部分,則係重複提列,均應予剔除。
另中藥固筋骨藥材費9,660 元部分,原告僅提出3 紙各1,610 元單據為證,其餘費用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且原告已於亞東醫院進行治療,且查前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僅建議術後宜休養3 個月,需專人照顧1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再於鼎昌蔘藥行所支出之固筋骨藥材,對其傷勢有無療效且是否合理必要,實難以確定。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傷害確有服用固筋骨藥材之必要,自難認原告此部分支出屬治療所必須,故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3,0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⒉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事故致支出相關醫療用品1,270 元,業據提出維康醫療用品門市訂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第77頁),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勢種類及程度,原告既受有清創手術(見本院卷第75頁),基於醫療護理及清潔之必要,衡情原告應有使用人工敷料之需求,故原告主張其有支出220 元人工皮薄(大),應予准許。
另原告提出之其他單據,經核其編號及時間均屬相同,應同屬上開220 元人工皮薄(大)之證明資料。
又原告其餘主張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2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原請求醫療用品費1,770 元,嗣於本院109 年3 月3 日審理期日,棄請求其中護踝500 元(見本院卷第92頁),是本院無須審酌該部分,附此說明。
⒊看護費及居家照顧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支出看護費21,000元、居家照顧費429,000 元等語,固提出優美管理顧問企業社費用收據3 紙、黃麗敏出具看護收據數紙為憑(見附民卷第41、51至54頁),惟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關於原告之病情,該院以108 年12月17日亞病歷字第1081217024號函回覆略以:「手術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等語,有前開醫院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且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亦記載:「術後宜休養3 個月,需專人照顧1 個月」,有該紙診斷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原告僅有1 個月專人全日進行協助照護之必要。
又原告既有全日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應屬允當。
從而,原告請求1 個月之看護費用6 萬元(計算式:2,000 元×30日=6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⒋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勢,因往返醫院診所門診治療,共計支出交通費用8,11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5至47頁)。
經核上開單據,原告僅有提出與就醫紀錄日期107 年7 月4 、25日、8 月22日、9 月19日、10月23日、12月12日相符之單據,及與鼎昌蔘藥行抓藥日期107 年11月11日相符之單據,其餘主張日期之交通費用時間均未提出與日期相符之就診紀錄,以其實說。
又原告請求中藥固筋骨藥材費部分,未舉證其必要性,而不應准許,已如前述,是其交通費亦失所附麗。
從而,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2,670 元(計算式:370 元+370元+375 +380 +390 +395 +390 =2,67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按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害,應以受傷治療過程中,原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為計算(民法第216條第2項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事件受有3 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828,000 元云云,然原告就其不能工作期間長達3 年及薪資數額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經查,前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宜休養3 個月,需專人照顧1 個月」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因本件過失傷害事件,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3 個月。
又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原告至少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且107 年度勞工基本工資為22,000元,有勞動部公告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以每月22,000元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
據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66,000元(計算式:22,000元×3 月=6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應予駁回。
⒍後續醫療費、復健費及交通費部分:
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復健費及交通費用45萬元云云,惟查原告尚未支出此筆費用,且就其未來支出項目、次數、治療及復健期間、費用及治療必要性等詳為舉證說明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僅屬原告個人主觀上之臆測,則此等預估之金額,即非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不得請求被告予以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則非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查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行為,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受有右踝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國小畢業,從事小吃攤工作,每月收入4 至6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沒有特殊社會地位及經歷(見本院卷第92頁);
被告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業,每月收入約4 萬元,名下有一間房屋(見本院卷95頁),暨原告所受傷勢、將來復原之程度、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額50萬元,尚為合理。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包含醫療費用93,028元、醫療用品220 元、看護費用6 萬元、就醫交通費2,670 元、不能工作損失66,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其總額為721,918 元(計算式:93,028元+220 元+60,000元+2,670 元+66,000元+500,000 元=721,918 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機車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是機車駕駛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者,侵權行為人賠償機車後座被害人時,應得適用前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之過失,然被告係直行車且係行駛於幹道上,原告則係騎乘機車行駛於支道至路口,欲左轉進入幹道,卻有未讓幹道之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致二車發生碰撞,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此亦經新北市政警察局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研判認原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3頁),是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自應就其損害按其過失比例分擔責任。
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並考量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被告係支道車,且係轉彎車,應讓幹道車、直行車先行,其過失程度非輕,亦需承擔過失責任,本院衡酌肇事情節,被告為直行幹道車具有路權,原告為支道轉彎車未禮讓幹道直行車,過失責任較大應負60% ,被告應負40% 之過失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721,918 元,按其過失比例酌減60% 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88,767 元(計算式:721,918 元×40 %=288,7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領取強制險76,044元,有原告臺灣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 頁),依前揭規定,上開金額即應扣除。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已受領之理賠金後,應為212,723 元(計算式:288,767 元—76,044元=212,723 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6 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5頁)。
則原告請求212,72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723 元,及自108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