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2772,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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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72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檡文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張琳婕律師
姜明宇
被 告 林貴成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一段往三峽方向直行,行經介壽路一段406 之1 號前,本應注意車輛於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姜明宇為執行公務,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巡邏機車(下稱系爭巡邏車)沿介壽路一段往土城方向直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處逆向沿介壽路一段往三峽方向直行於姜明宇右側,其機車左側車身不慎與系爭巡邏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系爭巡邏車毀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923,253 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3,2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㈠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記載,姜明宇於警訊稱:「我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當時我行駛介壽路一段往土城方向,當時我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我有看到對方車逆向(往三峽方向)於我外側車道,我以為當時他有看到我便不以為意」。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員警姜明宇係超高速行駛,其車速顯高於當時其他車輛之車速甚多,實乃事故發生之真正原因。

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已先確認左方無來車始穿越人行道行駛,即將至分隔島時突遭員警姜明宇撞飛,被告對於姜明宇之疾速駕駛行為實無預見可能,雖被告行駛於人行道在前,然此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反之,姜明宇有看到被告,卻仍繼續極速行駛毫未減速,此方為系爭事故發生之真正肇責。

㈡再退步言,系爭車禍事故地點設有「當心行人」及「慢」之標誌,且事故地點前方及地面皆設有限速50公里之標誌及標示,駕駛人自可預見前方道路應為須特別注意之路段,無論當時被告是否違規穿越行人穿越道,皆不因此減免駕駛人行經該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義務,然本件駕駛人並未遵循交通規則,就此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法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㈢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交安字第1090620706號函內容有偏頗不公,而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就姜明宇超速駕駛行為皆隻字未提,而交通局回函則表示無法推斷姜明宇之行車速度,惟查,若交通局認為就現場監視器畫面之資料尚無法判斷姜明宇之行車速度,則系爭事故鑑定即應有進行現場會勘之必要,而系爭鑑定意見及覆議結論皆未進行現場會勘,顯見該鑑定意見與覆議結論分析不足,實有缺漏,不應做為本件訴訟參考之用,經推算當時姜明宇車速約為79.2公里,此方為肇事原因。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毀損之修復費用為923,253 元,並提出劉福摩托車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為證;

然系爭巡邏車出廠日期為101 年6 月,發照日期為101 年10月23日,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至少五年六個月,並非全新,若以全新之零件維修更換,自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巡邏車屬「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類別,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

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系爭巡邏車已逾耐用年數,原告僅能就其殘值十分之一為請求,依報價單所示維修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應僅能請求92,325元(計算式:923,253 ×1/10)。

㈤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以因被告之違規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巡邏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923,253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一段往三峽方向直行,行經介壽路一段406 之1 號前,本應注意車輛於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姜明宇為執行公務駕駛原告所有系爭巡邏車沿介壽路一段往土城方向直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處逆向沿介壽路一段往三峽方向直行於姜明宇右側,其機車左側車身不慎與系爭巡邏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系爭巡邏車毀損等情,與姜明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交安字第1081574721、1090260706號函、事故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系爭巡邏車行車執照、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等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49頁至第94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而系爭車禍事故,除原告所有系爭巡邏車車損外,被告造成姜明宇受傷部分,另遭本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7774 號卷及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14 號卷核閱無訛,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巡邏車受有損害,維修費為923,253 元,業提劉福摩托車有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 頁),堪可採信;

惟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又行政院87年1 月15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70000472 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經查,系爭巡邏車為101 年6 月出廠,有系爭巡邏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頁),迄107 年5 月15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5 年11個月,已逾法定之折舊年數,故應以維修成本原額10分之9 計算該零件折舊,據前開報價單總額923,253 元,並依上開規定,扣除零件折舊830,92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應為92,325元(計算式:923,253 -830,928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至原告主張依警察機關車輛適用車種表之規定,大型重型機車之使用年限為10年,因系爭巡邏車仍在使用期限內,故不應以殘餘價值計算等語,然依該警察機關車輛適用車種表中備考欄位規定為:「五、各任務車別之汰換規定:㈠最低使用年限. . . ⒊其餘公務、特種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10年」,可見原告所主張系爭巡邏車使用年限為10年,僅是警察機關汰換規定中之最低使用年限,與本院上開折舊計算無涉,故原告主張未逾使用年限,仍應以報價單金額計算,則無可採。

㈢至被告辯稱是姜明宇駕駛系爭巡邏車超速行駛才是肇事原因,被告並無過失,且縱使被告有過失,姜明宇於系爭車禍事故地點並未減速慢行之駕駛行為則屬與有過失之情形等語。

就被告認姜明宇駕駛系爭巡邏車有超速之情形,係自行以監視器錄影畫面計算秒速及以google地圖計算距離,然此計算方式秒速、距離均可能產生誤差而導致計算錯誤,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新北市交通局覆議結果均以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為佐證資料,均未認定姜明宇之駕駛行為有超速情形,又姜明宇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有看到對方逆向於外側車道,我以為當時他有看到我便不以為意,到了肇事地點對方突然從我右橫切出來,發現危險距離對方6-7 公尺等語,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我逆向行駛於介壽路,當時要行經行人穿越道到對向車道,我看前方紅綠燈無車駛來,我慢慢過去,行駛於安全島便遭撞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事故交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參,應可認屬實。

則姜明宇雖有看到被告逆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但並不認為被告會因欲到對向車道而穿越至內線車道,與常情無違背,被告駕駛機車突然橫越行為,本難責令享有路權之姜明宇可於反應距離僅6 、7 公尺情形下,做出防免反應。

即以常人自眼睛觀察危險景象後,經神經傳導至做出踩煞之動作,反應時間平均0.75秒,以時速50公里換算,反應距離在10.4公尺;

以時速40公里換算反應距離在8.32公尺(見本院卷第215 頁)。

姜明宇既在6至7 公尺處始發現被告突從其右側車道往中央分隔島橫向切出,縱當時已減速以時速40公里行駛(速限為時速50公里),其反應距離仍無法避免撞及被告。

基此,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駕駛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未減速慢行固有違標誌,然該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尚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參酌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新北市交通局覆議結果,亦均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逆向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為肇事原因。

姜明宇駕駛系爭巡邏車,無肇事因素;

惟行經路口未減速,有違規定等情。

基上,被告抗辯:本件姜明宇超速為肇事因素及未減速慢行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一節,均無可採。

此部分亦無再依被告聲請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之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調解卷第99頁),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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