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2774,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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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74號
原 告 林彥男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被 告 陳萬松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當事人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事項涉訟者而言。

如因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即為其例。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基於與被告間之約定(債權契約),而請求被告應於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324,263 元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4 )及其上同段一小段5628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則本件訴訟應屬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而系爭房地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內,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前妻溫碧芳之姐夫,原告於民國104 年間,因有資金上之需求,先後向被告借款,因當時原告名下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兩造遂約定將之移轉登記與被告作為擔保,並於104 年12月間完成移轉登記,且約定日後原告還款時,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

詎料,原告於107 年5 月間籌措款項欲償還借款、討回系爭房地時,卻遭被告拒絕,原告深感受騙上當、平白無故損失系爭房地,此情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4364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件(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是前開事實,應足堪認定。

又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調查證人等認定之事實觀之,兩造借款之初確有約定日後原告還款時,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是兩造借款時作此約定,自無不可,且依契約嚴守原則,兩造約定後,即應依從約定之契約內容或本旨而履行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

準此,倘若原告依約還款,被告自應依約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應屬無疑。

再就兩造間之借款金額部分,原告分別於104 年11月24日借款300,000 元、105 年1 月4 日、同年2 月5 日各借款54,000元、同年4 月20日借款600,000 元,以上被告均透過友騰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轉帳給原告,總計1,008,000 元;

另被告於105 年2 月17日代償原告信用貸款1,097,290 元,並為過戶系爭房地而代償原告剩餘之房貸3,218,973 元,故兩造間借貸之總金額為5,324,263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5,324,263 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於104 年12月間係作為向被告所為之借款擔保始為移轉云云。

惟查,系爭房地均以「買賣」作為移轉登記事由,並非有其他不動產擔保登記事項,是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為「買賣」,而非「擔保」,故原告若主張雙方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擔保」事項,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由,應先由其負舉證責任。

退步言,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擔保事由,然兩造間卻於有關擔保範圍、利息、擔保期間均付之闕如,難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更難以逕認被告有同意以所謂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5,324,263元之本金返還即作為塗銷擔保事由,原告之請求顯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為原告所有,於104 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又原告先後於104年11月24日向被告借款借款300,000 元、105 年1 月4 日、2 月5 日各借款54,000元、4 月20日借款600,000 元,105年2 月17日被告代償原告信用貸款1,097,290 元,並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償還原告剩餘房貸3,218,973 元,合計總借款為5,324,263 元;

另原告以本件同一事實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各1 份、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40頁、67至73頁),復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4364 號偵查全卷查明屬實,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其因資金需求,於104 年12月起先後向被告借款,借款之初兩造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作為擔保,並約定日後原告還款時,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故其得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於應其給付借款總金額5,324,263 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說明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雖以:「…證人温碧芳(即原告之前妻)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房貸沒有繳,伊很擔心房屋會被法拍,伊與3 個小孩要住在該房屋,伊請伊姊温秀惠(即被告之妻)幫忙,温秀惠先借款30萬元給伊,伊就以此繳納房貸,後來房貸還是無法正常繳納,伊就拜託温秀惠先購買該房屋,等伊等有錢時再買回來,所以後來温秀惠就購買該房屋,但金額伊不清楚等語;

又證人温秀惠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温碧芳沒有談到價額,是温碧芳把房貸的債務人轉移給伊,伊就將房貸的金額償還掉,伊等也同意告訴人與温碧芳日後有錢時,再將該房屋買回去,因為温碧芳與告訴人(即原告)離婚之後仍有很多問題,所以伊才請其等2 人先妥談其等的事情,再跟伊等處理等語」為由,認定系爭房地確實係因原告及證人温碧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證人温秀惠及被告借款,雙方乃約定將該房屋於104 年12月21日登記至被告名下,供作擔保,待被告及證人温碧芳清償所積欠款項予證人温秀惠及被告時,證人温秀惠及被告即需將該房屋登記回原告及證人温碧芳所指定之人(見本院卷第39頁)。

惟本件温碧芳、温秀惠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縱令屬實,而可認為兩造間有「事後原告有錢時再向被告買回系爭房地」之約定,然有關買回系爭房屋之價款為何?温碧芳係證稱「金額伊不清楚」,温秀惠則證稱「伊與温碧芳沒有談到價額」等語,可見將來系爭房地應以如何之價格買回,兩造間並無明確之約定,則本件原告可否僅以「借款總金額」5,324,263 元,作為其買回系爭房地之價款,顯有疑問?㈡又依前揭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地係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其後,被告再於105 年2 月16日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9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外,並無任何其他不動產擔保登記事項之記載;

參酌温碧芳、温秀惠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詞,渠等均係證稱被告係「購買」系爭房地,之後原告及温碧芳有錢再買回,並未證述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係「供作擔保」之情,顯然原告主張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係擔保借款一節,要非事實,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不能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之初有約定日後其返還借款總金額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當非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5,324,263 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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