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原告起訴時,原併列魏懷義(即新北市○○區○○○路0
- (二)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 (三)鄭東林、方智明、林偉俊、徐慶唐、蔡清江、葉容秀、曾
- 二、原告的主張
- (一)原告在系爭土地設置圍籬後,經被告主張阻礙其等之通行
- (二)聲明:
- 三、被告的主張
- (一)劉福來:被告與出入社區之不特定人已和平通行系爭土地
- (二)林偉俊:附表所示房屋建成於68年間,被告已居住40幾年
- (三)方智明、徐慶唐、蔡清江、葉容秀、顏心怡、黃永芳、姜
- (四)曾慶智、蔣梅玲、傅賢良、鍾賜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 (五)黃以行、姜金明、王佔才均未曾於調解或言詞辯論期日到
- 四、本院的判斷
- (一)土地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應具備有供不特定之公眾通
- (二)附表所示房屋建成至今雖已逾40年,然被告既能陳述其等
- 五、結論
- (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32
- (二)原告表示無論本件勝敗為何,均願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等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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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79號
原 告 麗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惠馳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劉福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溫劉莉莉
被 告 黃以行
鄭東林
王征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瑞桐
被 告 方智明
林偉俊
徐慶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彩晴
被 告 蔡清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吳秀卿
被 告 葉容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浩迪
被 告 曾慶智
蔣梅玲
顏心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富
被 告 黃永芳
姜邱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于禎
被 告 姜金明
劉淑媛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鄭素珠
被 告 傅賢良
王佔才
鍾賜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32(A)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之通行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原併列魏懷義(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 弄00號房屋所有人)為被告。
然魏懷義於調解時表示同意原告的請求,原告因而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魏懷義部分,並經魏懷義當庭表示同意。
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生撤回效力。
(二)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附表所示房屋則分別為被告劉福來、黃以行、方智明、林偉俊、徐慶唐蔡清江、葉容秀、曾慶智、蔣梅玲、顏心怡、黃永芳、姜邱月、姜金明、劉淑媛、李鄭素珠、鄭東林、傅賢良、王佔才、鍾賜聰(以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調解卷第27、53至97、139至151 頁)。
而原告與附表所示房屋住戶就通行權存否事項發生爭執,則有新聞報導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且到庭被告亦稱其等多年來都是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等語。
可見兩造就通行權存否確有爭執,已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完整使用權能之私法上地位,且此通行權爭執,得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
(三)鄭東林、方智明、林偉俊、徐慶唐、蔡清江、葉容秀、曾慶智、蔣梅玲、李鄭素珠、顏心怡、黃永芳、姜邱月、劉淑媛、王征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黃以行、姜金明、王佔才、傅賢良、鍾賜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且前述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劉福來以外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原告在系爭土地設置圍籬後,經被告主張阻礙其等之通行權。
附表所示房屋興建時,即在其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留有通路(即附圖編號1131⑴、1131⑶、1131⑷部分)連接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1 段174 巷(以下簡稱174 巷),惟因劉福來增建而占用該通路,致被告改由系爭土地出入。
原告業已代劉福來拆除該增建物,被告自得經由原通路出入174 巷,無須通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32(A)部分。
(二)聲明:1.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32(A)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之通行權不存在。
2.無論本件勝敗為何,原告願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三、被告的主張
(一)劉福來:被告與出入社區之不特定人已和平通行系爭土地達40年之久,系爭土地所有人均無異議,實質上應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且經公務機關視為道路鋪置柏油養護多年。
另劉福來願拆除增建部分,減除社區苦楚。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林偉俊:附表所示房屋建成於68年間,被告已居住40幾年,並通行系爭土地30幾年。
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且與附表所示房屋間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方智明、徐慶唐、蔡清江、葉容秀、顏心怡、黃永芳、姜邱月、劉淑媛、李鄭素珠、鄭東林、王征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且與附表所示房屋間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曾慶智、蔣梅玲、傅賢良、鍾賜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黃以行、姜金明、王佔才均未曾於調解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主張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一)土地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應具備有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必要,或於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並且經歷相當之年代均未曾中斷者稱之。
而其中所指稱之年代久遠,雖無限定期間,但應以讓一般人無起始之確切記憶者為限,並且其所占有使用者,應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始可稱之。
(二)附表所示房屋建成至今雖已逾40年,然被告既能陳述其等是因劉福來於30年前增建,而開始經由系爭土地通行174巷等語,應非對通行起始無確切記憶,自與前述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不符。
另依附表所示房屋建造執造及使用執造卷宗資料記載,其原本即有規劃連接至174 巷之通路,無須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地籍配置等圖示影本參本院卷第183 至191 頁);
復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倘無劉福來增建物存在,附表所示房屋可直接通行174 巷,且其寬度足以供汽車通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73 頁);
又劉福來的增建行為有經過大部分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有同意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
足見被告通行系爭土地多年的事實,難認符合公共利益。
衡以劉福來現已拆除該增建物,有拆除後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13 至415、425 至427 頁),益徵被告無繼續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
是被告關於公用地役關係及既成巷道所辯,尚非可採。
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32(A)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之通行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表示無論本件勝敗為何,均願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等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由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
┌─────────────────────┬──────┐
│門牌號碼 │所有人 │
├─────────────────────┼──────┤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 │劉福來 │
├─────────────────────┼──────┤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0 號│黃以行 │
├─────────────────────┼──────┤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0 號│鄭東林 │
├─────────────────────┼──────┤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0 號│方智明 │
├─────────────────────┼──────┤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0 號│林偉俊 │
├─────────────────────┼──────┤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 │徐慶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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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0 號│蔡清江 │
├─────────────────────┼──────┤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0 號│葉容秀 │
├─────────────────────┼──────┤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0 號│曾慶智 │
├─────────────────────┼──────┤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0 號│蔣梅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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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 │李鄭素珠 │
├─────────────────────┼──────┤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0 號│顏心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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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0 號│黃永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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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0 號│姜邱月、姜金│
│ │明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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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0 號│劉淑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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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0 號│王征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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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0 號│傅賢良 │
├─────────────────────┼──────┤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0 號│王佔才 │
├─────────────────────┼──────┤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0 號│鍾賜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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