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2779,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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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79號
原 告 麗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惠馳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劉福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溫劉莉莉
被 告 黃以行

鄭東林


王征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瑞桐

被 告 方智明

林偉俊

徐慶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彩晴
被 告 蔡清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吳秀卿
被 告 葉容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浩迪
被 告 曾慶智

蔣梅玲

顏心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富
被 告 黃永芳

姜邱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于禎

被 告 姜金明
劉淑媛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鄭素珠


被 告 傅賢良

王佔才

鍾賜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32(A)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之通行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原併列魏懷義(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 弄00號房屋所有人)為被告。

然魏懷義於調解時表示同意原告的請求,原告因而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魏懷義部分,並經魏懷義當庭表示同意。

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生撤回效力。

(二)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附表所示房屋則分別為被告劉福來、黃以行、方智明、林偉俊、徐慶唐蔡清江、葉容秀、曾慶智、蔣梅玲、顏心怡、黃永芳、姜邱月、姜金明、劉淑媛、李鄭素珠、鄭東林、傅賢良、王佔才、鍾賜聰(以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調解卷第27、53至97、139至151 頁)。

而原告與附表所示房屋住戶就通行權存否事項發生爭執,則有新聞報導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且到庭被告亦稱其等多年來都是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等語。

可見兩造就通行權存否確有爭執,已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完整使用權能之私法上地位,且此通行權爭執,得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

(三)鄭東林、方智明、林偉俊、徐慶唐、蔡清江、葉容秀、曾慶智、蔣梅玲、李鄭素珠、顏心怡、黃永芳、姜邱月、劉淑媛、王征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黃以行、姜金明、王佔才、傅賢良、鍾賜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且前述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劉福來以外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原告在系爭土地設置圍籬後,經被告主張阻礙其等之通行權。

附表所示房屋興建時,即在其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留有通路(即附圖編號1131⑴、1131⑶、1131⑷部分)連接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1 段174 巷(以下簡稱174 巷),惟因劉福來增建而占用該通路,致被告改由系爭土地出入。

原告業已代劉福來拆除該增建物,被告自得經由原通路出入174 巷,無須通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32(A)部分。

(二)聲明:1.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32(A)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之通行權不存在。

2.無論本件勝敗為何,原告願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三、被告的主張

(一)劉福來:被告與出入社區之不特定人已和平通行系爭土地達40年之久,系爭土地所有人均無異議,實質上應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且經公務機關視為道路鋪置柏油養護多年。

另劉福來願拆除增建部分,減除社區苦楚。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林偉俊:附表所示房屋建成於68年間,被告已居住40幾年,並通行系爭土地30幾年。

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且與附表所示房屋間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方智明、徐慶唐、蔡清江、葉容秀、顏心怡、黃永芳、姜邱月、劉淑媛、李鄭素珠、鄭東林、王征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且與附表所示房屋間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曾慶智、蔣梅玲、傅賢良、鍾賜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黃以行、姜金明、王佔才均未曾於調解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主張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一)土地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應具備有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必要,或於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並且經歷相當之年代均未曾中斷者稱之。

而其中所指稱之年代久遠,雖無限定期間,但應以讓一般人無起始之確切記憶者為限,並且其所占有使用者,應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始可稱之。

(二)附表所示房屋建成至今雖已逾40年,然被告既能陳述其等是因劉福來於30年前增建,而開始經由系爭土地通行174巷等語,應非對通行起始無確切記憶,自與前述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不符。

另依附表所示房屋建造執造及使用執造卷宗資料記載,其原本即有規劃連接至174 巷之通路,無須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地籍配置等圖示影本參本院卷第183 至191 頁);

復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倘無劉福來增建物存在,附表所示房屋可直接通行174 巷,且其寬度足以供汽車通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73 頁);

又劉福來的增建行為有經過大部分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有同意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

足見被告通行系爭土地多年的事實,難認符合公共利益。

衡以劉福來現已拆除該增建物,有拆除後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13 至415、425 至427 頁),益徵被告無繼續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

是被告關於公用地役關係及既成巷道所辯,尚非可採。

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32(A)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之通行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表示無論本件勝敗為何,均願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等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由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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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牌號碼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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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    │劉福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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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0 號│黃以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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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0 號│鄭東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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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0 號│方智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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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0 號│林偉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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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    │徐慶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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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0 號│蔡清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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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0 號│葉容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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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0 號│曾慶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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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0 號│蔣梅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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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    │李鄭素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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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0 號│顏心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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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0 號│黃永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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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0 號│姜邱月、姜金│
│                                          │明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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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0 號│劉淑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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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0 號│王征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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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0 號│傅賢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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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0 號│王佔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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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0 號│鍾賜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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