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278,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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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吳秀美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被 告 許妙釵
黃福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王暐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新北市○○區○○街○○○號五樓之四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9年間購買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4,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同段6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8/1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適原告之母即被告許妙釵稱與其男友即被告黃福興吵架無處居住,遂商請借住系爭房屋,原告基於母女情誼而應允。

㈡詎被告許妙釵竟邀被告黃福興同居於系爭房屋,復拒絕原告收回系爭房屋出租以增加收入、讓原告之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以減少就學通勤時間等安排,更對外聲稱系爭房屋係其等出資購買、換門鎖使原告不得其門而入。

原告不得已委請律師正式發函終止原告與被告許妙釵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㈢爰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許妙釵部分:⒈系爭房地係由被告二人共同合資購買,因被告黃福興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許妙釵名下、而被告許妙釵考量百年之後擬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不想日後被課稅,所以才登記在原告名下,包括原告在內之兄弟姐妹均同意,然購買系爭房地之初始,即係供被告許妙釵居住使用。

⒉原告係64年次,一直以來無穩定之工作收入,且其於89年1月22日與朱添彬結婚時,朱添彬亦僅為貨車司機,其等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

除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外,各期房貸亦係由被告許妙釵繳納。

況且,倘非系爭房地為被告許妙釵所有、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又豈會容任被告許妙釵居住系爭房屋長達20年之久,而原告僅於生產期間短暫到系爭房屋坐月子。

⒊被告許妙釵係本於借名登記之關係,而有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

縱認被告許妙釵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原告,亦屬附條件之贈與,被告仍保有系爭房地之使用權利;

再退萬步言,被告許妙釵有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情,原告因被告許妙釵繳納貸款而將系爭房地交由被告許妙釵占有使用,被告許妙釵仍非無權占有。

㈡被告黃福興部分:被告二人共同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其中被告黃福興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同意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許妙釵名下,豈料被告許妙釵竟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黃福興係事後始知悉,已莫可奈何,然系爭房地確為被告許妙釵所有,且被告黃福興係基於被告許妙釵之同意,有權居住在系爭房屋。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㈠兩造為母女(被告許妙釵有三子女,分別為:原告、吳明祥、吳宜靜);

被告許妙釵與黃福興現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於89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

㈢原告原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系爭房地購屋貸款,嗣於92年間向三峽區農會轉貸;

前開貸款均由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三峽區農會帳戶(0000000000號)扣款繳納。

㈣系爭房屋現由被告二人共同占有使用中。

㈤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購屋臨時證明單、代書費用明細表、貸款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屋買賣合約書;

以及101年、102年地價稅單、101年房屋稅單,現由被告許妙釵持有(見本院卷一第390至422頁)。

㈥系爭房地之貸款存摺正本及原證10、11、12、13、15、18、19、20正本,現由原告持有。

㈦被告許妙釵名下另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房地。

㈧原告以108年1月2日(108)廣律字第103號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被告均收受之(見本院卷一第41頁)。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⒈原告與被告許妙釵就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記關係、附條件贈與?或被告許妙釵得否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為由,而得占有系爭房屋?⒉被告黃福興可否以取得被告許妙釵同意居住系爭房屋而對抗原告?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如可,利益價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登記之權利人僅須證明其物權業經登記,即推定其有依登記內容所載之物權存在,對該登記權利人之物權存在有爭執者,應舉證推翻之。

又原告已證明其為物之所有人,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許妙釵以其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長達20年之久,且由其選定購買系爭房地、支付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及各期貸款、保管系爭房地權狀等情,為其有權占有抗辯之論據。

經查:⑴觀諸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其中固有數筆由吳明祥之銀行帳戶轉帳存入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4、366至388頁),且證人吳明祥亦到庭結證稱該等款項係其依被告許妙釵指示而匯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0頁),然被告許妙釵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長達20年之久,且其與原告為母女關係,衡諸情理,其繳納因系爭房地衍生之各項費用,理由多端,非謂一有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客觀事實,即可推論原告與被告許妙釵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或附條件贈與之關係存在。

⑵再者,依證人許淙銓到庭結證稱:我是被告許妙釵的弟弟、原告的舅舅,當初是被告二人一起來找我去看房子,系爭房地看過兩次,同時間還有看其他房地,原告沒有參與;

當時被告許妙釵住在美雲阿姨家裡,因為被告許妙釵與美雲阿姨的父親發生爭執,所以被告他們就來找我去看房;

簽約的時候,原告在場,但是買下系爭房地後,都是被告二人在住,原告沒有住,被告許妙釵跟我說過系爭房地要登記在原告名下,因為原告的先生是勤勞的年輕人但比較沒有錢,要跟原告一家一起住,所以才要登記在原告名下;

被告黃福興付定金2萬元,隔天就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0頁)、證人吳明祥到庭結證稱:被告許妙釵是我媽媽、原告是我姐姐,當初是被告二人和舅舅許淙銓去看房,後來是被告許妙釵決定要買系爭房地,被告許妙釵在吃飯聊天時曾經提過系爭房地的定金50萬元是被告黃福興付的;

買系爭房地時,被告許妙釵曾經問過我們兄弟姐妹說她要買系爭房地但要登記在原告名下,當下原告、我、妹妹吳宜靜都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7至543頁),固可證明系爭房地係由被告許妙釵選定,且部分價款由被告黃福興支付,然上二證人對於系爭房地何以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與被告許妙釵間有無達成借名登記或附條件贈與之合意等事實,均未能有所應證,蓋證人許淙銓所證「因為原告的先生是勤勞的年輕人但比較沒有錢,要跟原告一家一起住,所以才要登記在原告名下」,容有無償贈與之可能,而證人吳明祥所證「被告許妙釵曾經問過我們兄弟姐妹說她要買系爭房地但要登記在原告名下」,更未提及其等授受原因,是難以此遽認被告前開抗辯屬實。

⑶至被告許妙釵雖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購屋臨時證明單、代書費用明細表、貸款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屋買賣合約書,以及101年、102年地價稅單、101年房屋稅單(見不爭執事項㈤),然被告既曾參與系爭房地之選定購買過程,且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多年,則被告許妙釵持有前開文書,尚屬事理之常,亦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況且,被告許妙釵名下另有桃園市八德區房地(見不爭執事項㈦),應無借用他人名義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或為附條件贈與之必要及動機。

是被告許妙釵抗辯其係基於借名登記或附條件贈與,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尚難憑採。

⒊被告許妙釵另抗辯其得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為由,而得占有系爭房屋乙節,未見其陳明法律上之依據,況繳納房地貸款之理由多端,或因親屬情誼,或因利害相關,或因其他法律關係,是難僅以此等客觀事實即認其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⒋稽上各情,被告既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使本院就其等抗辯被告許妙釵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附條件贈與或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事實,達到確信之程度,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承擔,被告許妙釵自屬無權占有,被告黃福興亦無從以取得被告許妙釵同意居住系爭房屋為由而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又被告復未爭執原告終止其與被告許妙釵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法性,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按月7,799元計算之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已函催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迄未返還而無權占有之(見不爭執事項㈣㈧),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茲審酌系爭房屋位處新北市鶯歌區黃厝街,附近有新北市立尖山國民中學、二橋國民小學、新北市鶯歌陶瓷博物館、臺灣鐵路局鶯歌車站,以及各類商家林立,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均甚為便利,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週遭環境照片、Google地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至77頁),而兩造均同意以按月7,799元計算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11頁、卷二第6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51、5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799元,亦為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2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799元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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