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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784號
原 告 黃應媫
被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倩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該新聞製作人等行為人」為被告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追加「該新聞製作人等行為人」為被告,未於追加訴之聲明狀表明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等資料,其起訴程式已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15日內閱覽原告聲請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898 號偵查卷宗並具狀補正追加被告「該新聞製作人等行為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該裁定已於109 年6 月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則有本院收文查詢資料可查,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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