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2795,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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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陳盈穎
何宏建

送達代收人 郭思妘
被 告 楊羅素足
羅智文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土城區學成段888 、987 之6 、987 之8、987 之11、987 之13、997 地號土地及同區安和段497 、498 、51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為被告楊羅素足之債權人,被告間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得否以系爭土地滿足其對被告楊羅素足之債權,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楊羅素足尚積欠原告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7年度執字第12146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金額,詎原告於申調原屬被告楊羅素足所有系爭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時,發現系爭土地已於103 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並辦理所有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前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3132號強制執行查封並拍賣,於103 年9 月17日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無果而執行終結,被告楊羅素足旋於103 年10月2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羅智文。

被告羅智文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法院進行拍賣程序需通知共有人,被告羅智文竟不於程序中投標買受被告楊羅素足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於拍賣程序終結後私下交易,且被告間之買賣價金低於公告現值,並未合乎市價行情,足證被告羅智文明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原告向被告楊羅素足聲請強制執行處取償之權利,卻仍決意為之,今被告楊羅素足之財產顯無執行受償之可能,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意思顯係被告楊羅素足為規避日後財產遭強制執行,而與被告羅智文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楊羅素足請求被告羅智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10月28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羅智文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10月28日所為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羅智文應將系爭土地於103 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楊羅素足部分:伊欠銀行錢,有2 間房子都被拍賣,因為經濟困難,所以伊二哥、四哥好心跟伊買土地持分,伊確實有拿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91萬元,是拿現金,價錢是伊哥哥他們講的,伊沒有問1 坪多少錢,伊想說伊哥哥不會佔伊便宜,且當時需要用錢,面積比較大的土地都被拍賣了,剩下的都是小面積的土地和畸零地,當初債權人也都覺得沒有價值,怎麼知道原告過了5 、6 年來告這件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羅智文部分:⒈系爭土地買賣係由被告羅智文父親與被告楊羅素足商討,因被告楊羅素足配偶住院亟需大筆醫療費用,而系爭土地屬多人共有面積不大之畸零地,若依當時市價出售根本乏人問津,被告羅智文之父親基於幫助手足之親情下,才用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且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證明買賣價金確係由訴外人即被告羅智文之母親李秀梅交付給被告楊羅素足,且系爭土地及同區學成段999 、1000之1 、1003、1012地號土地係由被告羅智文、訴外人羅唯旻各購買原告持分2 分之1 ,而由李秀梅於103 年10月8 日提領現金50萬元、羅唯旻於103 年9 月29日提領現金50萬元支付(包含稅金、代書費及公證費等在內),系爭土地之買賣確實有交付價金而非虛偽,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又被告間之土地買賣於103 年10月28日業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於105 年5 月30日持高雄地院核發債權憑證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理應知悉被告楊羅素足名下是否存有財產,且系爭土地既經103 年之拍賣程序未果,原告卻未重新聲請拍賣,僅僅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原告即不得推諉不知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可認原告於105 年間為上開強制執行時已知悉系爭土地移轉情事,原告遲於108 年10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撤銷權之行使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 年除斥期間。

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羅智文知悉撤銷原因,其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顯然於法未合。

⒉被告楊羅素足願否出售經強制執行未果之土地,乃至被告羅智文是否願意參加拍賣程序承受土地,本即係任被告之自由,故系爭土地買賣不因原告主張被告羅智文未參加拍賣程序而有何可疑或違法之處,原告既不願承受系爭土地,又有何立場要求共有人以拍賣價格承受系爭土地?原告無端挑剔被告間之買賣法律關係,僅徒憑主觀臆測,未舉證以明其主張為真,其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先位聲明部分: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僅稱被告羅智文未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3132號強制執行案件中投標購買系爭土地,而係待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私下購買,顯係為被告楊羅素足規避日後財產遭強制執行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而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強制執行案件卷宗,得知該強制執行案件係由被告楊羅素足之債權人即訴外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公司)聲請,聲請執行之標的則為同區學成段987 之3 、1000、1010地號土地,並未包括系爭土地等情,故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曾進行拍賣程序云云與事實不符,其據此推論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顯無可採。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其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為屬無據,自亦不得請求被告羅智文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部分: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9 月26日調閱系爭土地之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時,始知被告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由訴外人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列印之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第17頁至第43頁)。

本院另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謄本申請資料,查知原告自103 年10月迄今,並無以書面或電子方式申請系爭土地之謄本資料,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日函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 年11月5 日函文、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1日函文附卷可稽(見第61頁、第261 頁、第269 頁),故原告係於108年10月5 日起訴行使撤銷權,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其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定1 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

被告羅智文雖抗辯原告於105 年5月30日持高雄地院核發債權憑證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理應知悉被告楊羅素足名下是否存有財產,其撤銷權之行使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 年除斥期間云云,然原告於105 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並未提出被告楊羅素足名下已無可供執行財產之任何證明,此經本院向高雄地院調取前該執行卷宗查閱確認,故仍無從證明原告於105 年間已知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羅智文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羅智文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3132號強制執行案件中,未投標買受系爭土地,而於執行程序終結後私下交易,可證其明知該買賣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楊羅素足聲請強制執行取償之權利云云,然系爭土地並非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3132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有據。

又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同區學成段999 、1000之1 、1003、1012地號土地之買賣價格僅91萬元低於市價行情,若以公告現值計算,被告羅智文買受被告楊羅素足持分2 分之1 計算應為59萬元云云。

然新裕公司前僅就被告楊羅素足所有同區學成段987 之3 、1000、1010地號土地向本院聲請102 年度司執字第133132號強制執行,可見其亦認系爭土地之市價不高,故系爭土地得否以公告現值出售已有可疑,且同區學成段987 之3 、1000、1010地號土地面積最少為500 餘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僅有學成段88地號土地面積達3,000 餘平方公尺,多數土地面積未達100 平方公尺,遑論被告楊羅素足均僅有少許持分,難以受市場上一般買受人之青睞,併衡酌被告間為親屬關係,及被告楊羅素足已多年未清償債務,其經濟能力顯然不佳而需錢孔急等情,認被告間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91萬元尚屬合理,無從逕謂顯然低於市價而有害於原告債權滿足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該買賣關係乃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羅智文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與被告羅智文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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