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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98號
原 告 白梅芳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被 告 蔡妘卉即蔡佳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 年度訴字第3954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已歿)於民國101 年11月2 日結婚,2 人育有一女,因乙○○擔任裝潢工程公司負責人,常因工作需要在外留宿。
而原告於108 年間,在訴外人即乙○○之姊范嘉玲臉書網站張貼照片中(下稱系爭照片),發覺乙○○家族合影內有不明女子身抱嬰兒一同入鏡,經原告詢問乙○○,乙○○坦承系爭照片被告所懷抱嬰兒為其與被告所生之子,而被告於原告與乙○○婚姻期間,與乙○○同居交往超過一年,並發生性關係產下一子,此為乙○○所坦承,且被告於原告與乙○○108 年1 月8 日洽談離婚時,坐在乙○○車內,衡以乙○○與原告討論重大事宜,被告若與乙○○無關,自無須陪同前往,顯見2 人確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而被告與其所生之子一同出席乙○○之家族聚會,顯然不顧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及權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系爭照片實際上因乙○○父親生日時,被告碰巧拿東西給乙○○而拍攝之照片而已,乙○○生前個性海派,愛好社交,與諸多朋友關係良好,自不得僅以一張照片認為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對話譯文),僅刻意擷取片段,羅織問題,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以憑空想像情節提起本訴,意圖侵擾被告及其子隱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㈠原告與乙○○於101 年11月2 日結婚,迄至108 年10月7 日乙○○死亡前均為夫妻關係。
㈡被告曾與乙○○一同拍攝系爭照片。
㈢原告曾對被告及乙○○提起妨害婚姻之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94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全戶戶籍謄本1 份、范嘉玲臉書畫面截圖1 張、乙○○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1 份為憑(見北司調卷第6 頁、第8 頁、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且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9486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有與乙○○同居交往超過1 年,兩人有發生性行為,被告並產下1 子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與乙○○有無為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㈡如被告有為侵害配偶權行為,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下分述之:㈠被告與乙○○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另按刑事偵審乃採無罪推定、積極證明原則,與民事審判採優勢證據原則不同,尚無從以刑事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無須負民事賠償責任;
且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是原告對被告及乙○○所提之妨害家庭告訴,雖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948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然本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⒉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已提出訴外人范嘉玲臉書張貼系爭照片為據(見北司調卷第8 頁),依范嘉玲於系爭照片註記之文句:「生日快樂,爸爸!!我愛你」等語,顯見當日係為慶祝乙○○及范嘉玲之父生日而留影,衡情如非乙○○之家族成員,當無一同入鏡之必要,然被告卻攜同其子一同入鏡,所站立位置更接近照片中央,是依系爭照片觀之,被告與乙○○間,似非單純友人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難認全然無據。
被告雖辯稱當日恰巧拿東西給乙○○,故一同入鏡云云,然此與被告108 年10月31日辯稱拍攝照片當天,係許多朋友一同聚餐云云,已有矛盾,自難認可採。
⒊就被告有與乙○○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另據原告提出兩造及訴外人甲○○三人108 年3 月5 日間系爭對話譯文為憑,依系爭對話譯文:「甲○○:你很有辦法,你很有辦法,可以外面…外面養一個、再生一個。
小孩子幾歲拉?」、「乙○○:不到一歲。」
、「甲○○:不到一歲喔。
嗯…那表示交往至少一年以上了。」
、「乙○○:這樣算的話有。」
、「甲○○:到底多久啊?」、「乙○○:不到兩年。」
(即對話編號28至第34)、「原告:我只想知道一個答案。」
、「乙○○:我已經將所有的事情…」、「原告:如果你們不是早就在一起,你一直告訴我說你在外面住,是跟一個男的朋友他是什麼工地主任,然後常常跟一個阿姨出雙入對。」
、「乙○○:如果說這個工地主任之前有住在一起的話呢!」、「原告:有住在一起所以就是跟她一起住在一起。」
、「乙○○:是一間房子三個人在住啊!」、「原告:但那個阿姨就是他嘛!」、「乙○○:你之前不是問過馨予嗎?」、「原告:對,那個阿姨就是她嘛!」、「乙○○:(聽不清楚)」、「原告:但她是其中一個嘛!這就是你們同居嘛!你們已經早就在一起了不是這一兩年的事情吧?」、「乙○○:我現在否認任何事情你也不相信我,我同意這些事情,然後又怎麼樣?」(即對話編號56至67)、「原告:我只要一個明白。」
、「乙○○:啊我不是現在告訴你啦!」、「原告:住在一起的時候…曖昧。
住在一起的時候還是曖昧期?你還記不記得當我質問你的時候,你說你們是住在一起,但是一人一個房間,我親自回答你說…孤男寡女…」、「乙○○:那時候是三個人,沒有兩個人。」
(即對話編號78至83)等語明確(見北司調卷第9 頁背面、第10頁、第11頁)。
⑴依據系爭對話譯文,乙○○雖一再迴避答覆與他人交往之期間,然仍坦承於婚姻期間有與他人交往,期間不到兩年,2人曾與工地主任3 人同居一室,且對方已為其生子等情明確,而乙○○於對話中坦承上情,核與被告109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問:對於原告所述同住一事有何意見?)確實有同住,但同時還有一人,是我小孩乾爹,跟乙○○同住約半年,跟乾爹同住約兩年,乾爹不是我小孩生父。」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自承有與乙○○及第三人同住等情相符,而被告所生之子,係於107 年7 月31日出生,於108 年3 月5 日時未滿一歲,與乙○○自承之外遇對象條件相符,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曾與乙○○交往、同居,並產下一子,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情無訛。
⑵而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譯文,無法證明為乙○○、甲○○及原告之對話云云,然原告提出之對話譯文,確為原告、乙○○及甲○○三人之對話,業據證人甲○○於本院109 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乙○○是我妹婿,原告曾找我去跟乙○○談判,如果談成直接去戶政事務所辦離婚手續,當天我、原告、乙○○在場、乙○○母親臥病在床,有沒有聽到我不確定,因為乙○○在外面有小孩,也是因為這樣才找他談離婚的條件,不清楚有無事先協議賠償金額,我是第一次因為這事情找乙○○,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對話譯文即為我們對話內容,100 萬的金額是原告提的,乙○○好像有答應,但一直沒有拿出來,談完後也沒有去辦離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2 頁至第253 頁),本院衡酌甲○○於當日證述之內容平實,就原告與乙○○有無協議賠償等情亦證稱不清楚,並無刻意渲染或詆毀被告或乙○○之情事,足認甲○○本院中證述係基於其記憶而為之陳述,其證言應可採信,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對話譯文並非乙○○之對話,難認屬實而不可採。
⑶至被告雖另辯稱乙○○曾主張對話之內容均為不實,僅為氣話云云(即如乙○○於偵查中所辯)。
然細繹當日對話內容,乙○○雖坦承有與被告同居、被告並為其產下一子,然否認其與被告交往期間超過2 年,或2 人同居期間即有過從甚密之關係,一再否認原告之指責,倘若乙○○當日係刻意為不實陳述,衡情乙○○本可附和原告之指責,反更可達成激怒原告之目的,當無否認與被告交往情事,一再粉飾太平,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⒋再按民事訴訟法既於第277條但書設有「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之原則性規範,且依同法第342條第3項、第344條、第345條及第367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亦承認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得課以陳述相關事實或提出證據或協助檢驗(勘驗)之協力義務,以利解明案情。
尤以血緣鑑定就當事人或第三人受法院之命至醫院抽血,並提供血液作為DNA 檢驗而言,應屬勘驗之一環,當事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協助勘驗之命者,可依同法第367條準用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標的檢驗事項之主張為真實;
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應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之。
又按「倘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者,若要求該非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例如配合檢驗),誠屬必要、合適及有效之方法,且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性,而該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時,即應認被告負有該協力之義務。
此時被告拒不依法院之命為協助勘驗義務之內容者,法院即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勘驗結果之主張為真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不可期待其受鑑定之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固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惟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裁定命其提出鑑定物而後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乙○○2 人育有非婚生子女,已提出系爭對話譯文及系爭照片1張,參酌被告自承曾與乙○○及第三人同居一事,業如前述,是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
而被告辯稱其所生之子與乙○○無涉,生父另有其人,故原告聲請被告攜同其子配合血緣鑑定,確屬必要且有效之證據方法,而被告於109 年2 月20日更陳稱:「就原告聲請DNA 鑑定目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而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原告所生之女及被告所生之子是否具有半手足關係進行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通知兩造於109 年4 月27日進行鑑定,然迄至本院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攜同其子前往鑑定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及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5 月27日調科肆字第10923507180 號函及附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09 頁、第215 頁至第219 頁),且未能提出當日未到場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即得審認原告關於該勘驗結果(即被告所生之子生父為乙○○)之主張為真實。
⒋綜上,被告明知乙○○為有婦之夫,竟與乙○○為男女關係之交往,且親密行為足以破壞被原告夫妻生活之圓滿和諧,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陪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衡之被告與乙○○發生婚外情,破壞原告之家庭幸福圓滿,更產下一子,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
而本院於108 年10月16日曾函請兩造陳明其學、經歷、資歷、任職單位及薪資(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然兩造迄今均未陳報,另審酌原告108 年間收入約2,000 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8 年間並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爰斟酌被告加害之情形,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8 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北司調卷第22頁),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8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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