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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801號
上 訴 人 鄭智銘
被 上訴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2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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