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2814,2020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14號
原 告 許陳牡丹

許主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被 告 陳太郎

陳長春
陳長苗


陳長義
陳長裕

陳丰陽
陳采妍

陳子揚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玉似
被 告 李陳玉枝
黃陳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許陳牡丹、許主恩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字號三七五五五零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黃榮華為原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原4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於民國80年8 月9 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媽喜就原48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因陳媽喜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黃榮華礙於斯時法律規定,無法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媽喜,雙方遂於82年7 月26日約定,黃榮華應就原48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2年7 月24日至85年7 月23日止、設定所有權權利範圍為80分之3 、債務清償日期為85年7 月23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陳媽喜,擔保黃榮華對陳媽喜就上開土地負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務,並於同日辦理設定登記。

嗣陳媽喜於91年7 月24日亡故,系爭抵押權由陳媽喜之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且渠等亦已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

惟系爭買賣契約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認定無效,並已確定在案。

嗣原48地號土地於108 年分割增加地號48-1至48-7地號,原告為分割後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黃榮華與陳媽喜間亦無任何金錢或票據往來,是系爭抵押權實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

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原為擔保黃榮華依系爭買賣契約對陳媽喜所負應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所有權債務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自亦因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而當然確定無效,系爭抵押權已失所附麗應予以塗銷。

是爰依民法第765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存在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2 年10月30日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字號第375550號,設定擔保債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50 萬元,存續期間自82年7 月24日至85年7 月23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長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前於108 年12月26日以以書狀陳述略以:本人該塗銷的案件應該都塗銷了,然本人尚有多份提存單尚未收受,並請於提領時扣除6萬元給承辦人員等語。

㈡被告陳太郎、陳長苗、陳長義、陳長裕、陳丰陽、陳采妍、陳子揚、李陳玉枝、黃陳玉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2855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訴外人陳媽喜與黃榮華之系爭買賣契約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認定無效,系爭抵押權已失所附麗應予以塗銷等情,而被告為陳媽喜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陳媽喜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57 頁)、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9 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220號、107 年度訴字第355 號全卷核閱無誤,而被告陳太郎、陳長苗、陳長義、陳長裕、陳丰陽、陳采妍、陳子揚、李陳玉枝、黃陳玉燕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

至被告陳長春僅空言為上開答辯,而無提出任何資料為證,遑論被告陳長春上開答辯,核與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被告陳太郎等人確於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等情相違,是被告陳長春上開答辯,難認有據,而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買賣契約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54號民事判決以違反89年1 月2 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由而認定無效並確定在案,並有判決書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79 至181 頁)可證,故原告主張本件為擔保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對陳媽喜所負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務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因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而當然確定無效,系爭抵押權已失所附麗,應予塗銷,為可採信。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存在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且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