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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23號
原 告 賴麗珠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被 告 李宛蓁
訴訟代理人 邢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力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同區段2192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民國92年間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作為原告與子女一同居住使用。
近日,原告身體日感不適,子嗣間又就上開借名登記發出焦躁不安之意見,得知被告稱若想要回系爭不動產,就得付一筆錢,心寒莫此為甚,爰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
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卻仍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㈠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照片等,均無法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再者,被告於92年間與出賣人林顯紹(改名為林國基)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不動產契約書後,隨即辦理過戶事宜,且觀諸契約書內並未記載所謂借名登記之事實,足證系爭不動產乃被告出資購買,原告並未就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主張,舉證有利之證據。
此外,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乃被告於92年6 月間、94年8月12日分別向三重農會、國泰世華貸款後支付及償還貸款本息,原告雖稱以訴外人李威政交付之新臺幣(下同)7,000元給被告返還貸款之用,但李威政住在系爭不動產10餘年,每月交付7,000 元是租金。
至於被告戶籍變遷之原委,乃因被告之長女、次女陸續出生後,被告委請原告協助照料,次女長大上學後,被告95年7 月26日遷至新北市三重區之工作地,另租屋設籍以利照顧,今被告租用之房屋租金高漲,且子女已長大獨立,欲搬回系爭不動產設籍,詎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㈡92年間系爭不動產僅供兩造及被告二名子女居住,93年7 月間被告之三女兒出生後,被告才遷出在外租屋居住,原告稱因被告知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出資購買,才在外租房子將戶口遷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兩造原共同在三重區忠孝路三段84巷51號2 樓租屋,該房屋所有人即林國基係原告的同居人,故林國基與被告很熟,非原告所稱不認識及無往來關係;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乃因林國基多次至被告工作地點,表示急需用錢,房屋快被查封了,被告始答應購買,而於92年5 月20日與林國基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至於三重區農會主管是否不用擔保即貸與原告,又稱里長帶原告去三重農會接洽,與經驗法則不合。
92年6 月26日被告在三重農會提領20萬元,7 月7 日再提領15萬元,均係買屋之款項,非裝潢與整理的費用,附此敘明。
㈢原告常因生活費不足向被告借錢,收入非常不穩定,並無多餘資金借予林顯紹,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後,除兩造、被告男友及二名子女居住在內外,有時林國基也會來住。
被告為檳榔攤老闆,收入穩定,92年間稅捐處派員來查,還認為檳榔攤每天收入報表收入高,還要繳營業稅,故被告並非無資力,當時請原告照顧被告兩個小孩,也有每月支付1 萬元不等之費用,三女兒出生後就由被告自己帶,並不是三個小孩都原告提供援助及照顧。
㈣綜上,系爭不動產確係被告全額出資購買,原告稱兩造間借名契約已終止,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顯無理由。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今其已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契約等規定以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暨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59條第1款契約等規定以律師函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暨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出資承購,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今以起民事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按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為當時原告有信用債務、保證債務均未清償,為免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方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就被告積欠債務之情形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3 頁),且與證人林國基、何永風之證述相符(詳下述),可認原告有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動機。
又原告主張是系爭不動產價金是因前系爭所有權人林國基有積欠原告50多萬元,所以才將系爭不動產賣給原告以抵償債務,並由原告負擔系爭不動產貸款與過戶所生之費用及稅金。
查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為林國基,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73頁至第79頁),證人即系爭不動產前所有人林國基到庭證稱:我當初是因為買車有貸款,且有刷原告的信用卡,所以對原告有欠款,系爭不動產本來是我所有,因欠款所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原告抵債,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過戶的費用、稅金均由原告繳納,當初因為原告有當保證人而信用不良,登記在原告名下會被查封,所以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我是因為原告的關係才認識被告,當時我還住在系爭不動產內,被告是原告的女兒常常來來去去的,所以才看過,我是將系爭不動產賣給原告,貸款誰還我不清楚,但我有把借條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18 頁),又證人即原告之前雇主何永風到庭證稱:原告於87年到101年在我食品加工公司上班,是以現金發薪水給原告,約於90年以後就常常有預支薪水或借款,因為被告離婚帶著小孩到三重與原告同住,原告要養被告的小孩。
原告因為有卡債問題,所以才用現金方式付給他,當時跟林國基有借貸關係,林國基會到公司找原告借錢,原告就會預支薪水給林國基,92年林國基將系爭不動產轉給原告,是因為林國基欠原告60、70萬元,當時系爭不動產還有貸款的問題,他們在我公司協議以系爭不動產價值120 萬元賣給原告,剩下貸款50幾萬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當時有問我這樣的協議好不好,我有說好,當年被告才23、24歲,且有兩個小孩,小孩當時才4 、5 歲,兩個小孩都是由原告撫養。
就我所知是因原告有卡債問題,所以名下不能有財產,才會借用被告的名義,原告在92年至101 年間,薪水含加班費大約38,000至46,000元,原告有說之後一個月貸款要7,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14 頁),證人林國基為系爭不動產前所有權人,其雖與原告認識在先,但系爭不動產已非其所有,其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自無冒偽證風險而杜撰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又證人何永風是原告前雇主,與本案亦無利害關係,亦無維護原告之必要,證人證言均為親身經歷,且證人證述與原告主張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現由其使用,且由其與證人李威政繳交貸款、給付系爭不動產地價稅等情,證人即原告之子、被告之弟弟李威政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是因原告有借錢給他朋友林國基,後來朋友沒有辦法還錢就用系爭不動產當抵押,用被告的名義貸款是因為當時系爭不動產就登記被告名下,從92年7 月起都是由原告拿現金給被告去繳貸款,我從96年11月退伍後,從96年12月後都是我在幫忙繳,我一個月付7, 000元,繳到108 年下半年。
我一開始是使用現金繳納,從107 年4 月開始用匯款的方式。
被告沒有跟我說過系爭不動產是他的,被告當初為了要辦低收入戶,但因為名下有不動產就不可以申請,所以被告有在里長那裡承認他名下沒有不動產,我從退伍開始都是都跟被告住在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至第253 頁),並當庭提出切結書及證明書、證人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255 頁至第293 頁)。
就系爭不動產目前在原告使用中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原告已提出系爭不動產屋內照片(見調解卷第19頁至第23頁),堪信屬實。
至被告辯稱:原告與證人李威政每個月交付7,000 元是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租金等語,依證人李威政提出之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紀錄(見本院卷第309 頁至第311 頁),證人李威政確實有稱將「房貸」匯給被告,而被告並未就此正面回應,但房租與房貸之給付目的顯然有極大差異,若被告認為證人李威政所給付是租金並非貸款,自應清楚跟證人說李威政說明,而被告捨此不為,顯見被告亦知悉證人李威政所給付之金額並非租金,再者,原告已提出106 年地價稅金繳納證明、107 年地價稅轉帳信用卡帳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2 頁),顯見地價稅金確實由原告及李威政繳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認定。
⒋被告主張於92年6 月24日間向台北縣三重市(現改為新北市三重區)農會貸款100 萬元,先返還系爭不動產移轉前所剩餘之貸款,94年8 月12日向國泰銀行貸款120 萬元,於106年8 月15日清償完畢,此有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借據、帳戶交易明細表、貸款清償證明書、登錄單(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95頁至第117 頁),然被告既為系爭不動產形式所有權人,貸款自應由被告辦理,並無法以此認定被告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另被告雖提出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69頁至第71頁),且質疑質疑兩造間倘就系爭不動產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何以原告未與被告簽立書面文件。
然兩造為母子關係,本諸親誼信賴,原告於法律行為之初,縱未就借名登記一事立據自保,且亦原告因信賴關係而未保管權狀,亦未違背常理,況我國民法亦無明文規範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以簽立書面文件為成立要件,則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事證可徵,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僅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一節,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已律師函送達被告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乃負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為此,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委任關係終止、消滅後移轉權利之義務暨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以律師函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暨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既為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無聲請執行之必要),按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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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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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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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新北市│ 三重區 │永安段│ 0000-0000│ │ 56.00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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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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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 │ 權 利 │
│ │ │ │樣主要│ (平方公尺) │ │
│ │建 號├─────────┤建築材├────┬────┤ │
│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範 圍 │
│號│ │ │屋層數│合 計│用 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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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三重區永安段│加強磚│層次面積│陽台: │ 1分之1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造,4 │:45.00 │5.00平方│ │
│01│ 2192 ├─────────┤層 │平方公尺│公尺 │ │
│ │ │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 │ │ │ │
│ │ │177巷20號3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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