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2836,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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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3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鄭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主王英傑於民國106年5月15日,以向其投保1年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被告鄭勝華於107年1月19日18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與永寧路口時,因無照駕駛且未禮讓行人,與訴外人陳莊金菊(起訴狀誤載為「莊金菊」)發生交通事故,致陳莊金菊因而死亡,被告既違規駕駛,即應負肇事責任。

嗣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予陳莊金菊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燦榮、陳素卿、陳麗珍、陳樁美、陳麗惠、陳麗芬、陳蔭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保險金,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其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整,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與永寧路口時,因陳莊金菊未依規定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且雙方並無碰撞事實,是陳莊金菊應負部分之過失責任,故原告請求其給付200萬元,不符公平原則。

至新北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陳莊金菊有行人路權為由,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未考量陳莊金菊並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係沿行人穿越道違規行走,亦有錯誤之處。

本件其僅有無照駕駛之輕過失,應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減輕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7年1月19日18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土城區永寧路往中央路3段方向行駛,欲左轉新巿土城區中央路3段往新北巿三峽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雨天、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碰撞沿新北巿土城區中央路3段雙號往單號行人穿越道步行之行人陳莊金菊,致陳莊金菊因而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額葉出血,於同月20日17時14分許因救治無效而死亡。

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96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確定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月止,向國庫支付3萬元,於107年6月19日確定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969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所駕駛之車輛並未與陳莊金菊發生碰撞,且陳莊金菊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不應由其負全部分之責任云云。

惟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未禮讓行人先行而碰撞陳莊金菊,致陳莊金菊因而倒地並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額葉出血,嗣救治無效而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轄內陳莊金菊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74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5至28頁、第31至58頁、第72至86頁)、案發現場錄影光碟1片(見偵查卷證物袋)可參,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在卷可佐。

且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於107年3月7日訊問被告時,當庭播放案發地點監視錄影光碟,錄影內容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有碰到行人陳莊金菊,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有過失,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該日之訊問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89、90頁)可佐,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因而造成陳莊金菊死亡乙節,亦堪認定。

(三)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又被保險人無照駕駛,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經車主即被保險人王英傑同意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而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有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要保書(見本院卷第63頁)可稽,是被告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規定之被保險人。

而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為「鄭勝華駕照業經吊銷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是被告之無照駕駛確為肇致本件事故之原因,則原告依強制險契約給付陳莊金菊之繼承人200萬元理賠金後,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即屬有據。

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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