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40號
原 告 張啟智
被 告 黃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190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4,268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1,42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4,26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4,430 元本息(見本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90 號卷第5 頁,下稱附民卷),嗣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324,330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65 頁、第187 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其所販售之藍芽汽車音響主機非屬其向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核准販賣之商品,亦明知商檢字號:R64110號及NCC 檢驗字號:CCAJ15LP2500T0號之許可證號係原告所申請之許可證號,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及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9 月前某不詳時間開始,在其經營販賣藍芽汽車音響主機之雅虎奇摩拍賣平台、蝦皮拍賣平台、露天拍賣平台之網頁上,虛偽標示其所販賣之藍芽汽車音響主機為商檢字號:R64110號及NCC 檢驗字號:CCAJ15LP2500T0號(下稱系爭商檢及檢驗字號)之商品,用以表示該商品係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檢驗合格,以此方式對外販售予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人而行使之,足以侵害原告之權利。
被告在雅虎奇摩拍賣平台、蝦皮拍賣平台所為上述商品虛偽標記行為,經原告於105 年9 月27日提出告訴,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10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字第34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商品虛偽標記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故被告之侵權行為應可認定。
㈡被告自105 年9 月前某不詳時間開始,在雅虎奇摩拍賣平台、蝦皮拍賣平台、露天拍賣平台,虛偽標記系爭商檢及檢驗字號所販售之藍芽汽車音響主機數量及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未付出取得系爭商檢及檢驗字號之成本,竟冒用系爭商檢及檢驗字號,將商品以低價出售,造成原告合法商品難以販售,侵害原告合法取得系爭商檢及檢驗字號之權利,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被告所銷售如附表所示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1,324,330 元計算原告之損害金額;
如不類推適用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則類推適用同條第3款規定,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所銷售如附表所示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酌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324,330 元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24,3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伊對上述刑事判決不爭執,惟其於上述刑事案件偵查中說「我是在105 年8 、9 月做這些事」,是因為原告提出的資料是105 年,檢察官訊問時伊就說是105 年,當時說錯了,應該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處分書所認定伊違反商品檢驗法之時間及商品數量為準,亦即實際上其係於106 年6 月3 日至同年8 月14日期間,在雅虎奇摩拍賣平台、蝦皮拍賣平台、露天拍賣平台網頁,標示其所販賣之藍芽汽車音響主機為系爭商檢及檢驗字號之商品,共販售12台,總金額約8,000 元,伊願意賠償原告8,000 元。
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雖是伊販賣商品之網頁,但上面顯示賣出的台數是伊的洗評價,讓銷售數字看起來很好,以增加買氣,實際上沒有賣出這麼多台等語。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㈠系爭商檢及檢驗字號為原告所申請,用於原告販售之藍芽汽車音響(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642號卷第6 至15頁商業登記抄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等影本)。
㈡被告在其經營販賣藍芽汽車音響主機之雅虎奇摩拍賣平台、蝦皮拍賣平台之網頁,虛偽標示其所販賣之藍芽汽車音響主機為系爭商檢及檢驗字號之商品,對外販售予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人之行為,經原告於105 年9 月27日提出告訴,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10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字第34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商品虛偽標記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348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10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5 年度他字第4642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301號、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108 號、108 年度簡字第3487號等卷宗影本)。
㈢被告上開商品虛偽標記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44頁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商品虛偽標記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被告則不否認有上開商品虛偽標記之行為,惟以前詞抗辯其出售之藍芽汽車音響主機僅12台,總金額為8,000 元,伊願意賠償原告8,000 元等語。
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定。
而商標,乃為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成或其聯合式,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透過註冊取得專用權者。
而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而言,商標法第2條、第5條、第6條著有明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76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另為提升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環境、安全或衛生之管理,標準檢驗局得推行相關商品或管理系統之驗證制度。
商品經檢驗合格者,發給合格證書;
證書應規定有效期間者,由標準檢驗局就各種商品分別公告定之。
商品檢驗法第14條、第24條亦有明定。
是以商品之驗證制度與商標制度,具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之類似功能。
次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在其經營販賣藍芽汽車音響主機之網路平台網頁,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申請之系爭商檢及檢驗字號,以表彰其商品係經相關單位檢驗合格之商品,此與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他人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情形類似,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原告之損害金額,應屬有據。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商品虛偽標記行為,所銷售商品全部收入之所得利益如附表所示,並提出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被告商品販售數量及每台銷售金額之網頁列印資料為證(即編號1 :見附民卷第27至35頁、105 年度他字第4642號卷第54至62頁;
編號2 :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2301號卷第59至64頁、附民卷第37至41頁;
編號3 :見附民卷第43至46頁;
編號4:見附民卷第47至48頁;
編號5 :見附民卷第49至50頁),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22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12 201S 號函(即附表編號5 :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5 日雅虎資訊(一○九)字第00173 號函各1 件為佐(即附表編號2 :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其中除附表編號5 所示28台之金額應為990元售出26台及959 元售出2 台,應予更正外,其餘均互核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參以上開網頁列印資料,被告在其商品網頁標記系爭商檢及檢驗字號之期間為105 年9 月至108 年1 月4 日,則被告抗辯其在商品網頁標記系爭商檢及檢驗字號之期間為106 年6 月3 日至同年8 月14日,僅出售藍芽汽車音響主機12台,總金額8,000 元云云,顯非事實。
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抗辯網頁顯示賣出台數是洗評價,實際上未賣出這麼多台云云為真實,則其所辯上情,並無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24,268 元【計算式:(3,500 元×317 台)+(990 元×47台)+(990 元×137 台)+(990 元×5 台)+(990 元×26台)+(959 元×2 台)=1,324,26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4,268 元,及自108 年6 月27日(見附民卷第53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力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