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之主張
- (一)訴外人王國安於民國88年8月11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
- (二)王國安就前開債務自95年9月1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另存
- (三)王國安於95年9月29日死亡,並由王輝宗、王黃饁、王錦
- (四)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國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 二、被告之答辯
- (一)王輝宗等8人召開親屬會議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乙情,
- (二)又原告請求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前逾5年即103年7
-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王國安於95年9月29日死亡,其各順位法定繼承人王曉慧
- (二)被告否認王輝宗等8人曾依民法第1177條召開親屬會議選
- 四、結論
-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
- (二)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
- (三)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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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5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邱志承
陳瑞斌
邱浩敏
洪佳妙
被 告 劉燦源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李奇哲律師
李孟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姈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一)訴外人王國安於民國88年8 月11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7,200,000 元,並簽立房屋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
另約定就上開房屋借款已清償之借款金額,轉換為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循環額度之借款,額度期間以1 年為期。
屆期時如兩造對該借款之內容無書面異議時,視同同意該借款以同一內容延長一次,不另換約。
循環額度領用借款之利息,則按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0.9 ,機動計換,按月給付。
(二)王國安就前開債務自95年9 月1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另存摺領用之循環額度借款利息亦自95年10月11日起即未繳納,經催討無效,原告乃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主張債務全部到期。
嗣經執行拍賣擔保品等部分受償後,尚積欠本金728,39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王國安於95年9 月29日死亡,並由王輝宗、王黃饁、王錦雀、王志遠、王宜珍、王世理、黃王彩霞、柯王彩鸞(下合稱王輝宗等8 人)於本院96年度繼字第306 號選任遺產繼承人事件中提出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陳稱其等已選任被告為王國安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自應於王國安之遺產範圍內付清償責任。
(四)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國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28,397 元,及自98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47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之答辯
(一)王輝宗等8 人召開親屬會議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乙情,未經被告同意,且系爭陳報狀並無被告簽名,該親屬會議之召開時間、地點、由何人召集、如何選任等過程均不明,該親屬會議之真實性自有疑義。
再者,縱使王輝宗等8人有召開親屬會議,惟被告受選任惟遺產管理人時已屆81歲之高齡,且被告非王國安之繼承人,對王國安遺產之權利義務關係一無所知,是該選任並非合適。
(二)又原告請求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前逾5 年即103 年7月3 日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均罹於時效;
且王國安之遺產扣除喪葬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後,應不足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王國安於95年9 月29日死亡,其各順位法定繼承人王曉慧、王曉珍、王晉亨、王曉媚、畢愛鳳、王志遠、吳彤珉、王黃饁、王輝宗、王世理、黃王彩霞、柯王彩鸞、王錦雀、王宜珍均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庭以95年度繼字第2283號准予備查在案;
原告於96年2 月8 日具狀向本院家事庭聲請選任畢愛鳳為王國安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家事庭函詢王輝宗等8 人有無依民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後,王輝宗等8 人於96年6 月5 日具狀向本院家事庭表示「有關王國安之親屬會議,有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劉燦源先生」(即系爭陳報狀),乃本院家事庭以96年度繼字第306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確定等情,業經調取本院家事庭95年度繼字第2283號、96年度繼字第306 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被告否認王輝宗等8 人曾依民法第1177條召開親屬會議選任被告為王國安之遺產管理人。
查證人王錦雀、王世理、黃王彩霞、柯王彩鸞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其等不曾討論如何處理王國安之遺產,並對系爭陳報狀中所載選任被告為王國安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46 至353 頁),故王輝宗等8 人是否有踐行民法第1129條至第1137條所定親屬會議召集、決議程序,顯有疑義,自難單憑王輝宗等8 人曾提出系爭陳報狀,即謂王輝宗等8 人確已合法選任被告為王國安之遺產管理人。
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王國安之遺產管理人云者,尚非有據,其自無從請求被告於管理王國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王國安生前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結論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國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28,397 元,及自98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47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
(三)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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