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2863,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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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863號
原 告 詹明道
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
被 告 韋騰機電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敏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韋騰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韋騰機電公司)、劉敏雄應將被告韋騰機電公司民國(下同)107 年至108 年之所有財務文件、帳薄及表冊交付原告;

㈡被告劉敏雄應履行兩造於106 年2 月6 日簽訂之股東拆夥協議書,結算被告韋騰機電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按被告韋騰機電公司之公允價值,就原告及訴外人(即股東)謝正菲、詹立仁3 人之出資額辦理減資,退還股金(見本院卷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劉敏雄於106 年2 月16日簽訂之股東拆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有效;

㈡被告韋騰機電公司應就原告及謝正菲、詹立仁3 人之出資額辦理減資,返還股金新臺幣(下同)515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3 頁)。

核原告上開變更前、後之請求,均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及履行有關,堪認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所生糾紛,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上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縱被告不同意,亦同,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本即未據繳足裁判費,嗣原告又變更其請求聲明如上,而依原告變更後所為訴之聲明,其中第1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另第2項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規定,則核定為505 萬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價額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80 萬,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8,320 元,扣除已繳之1 萬7,335 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 萬0,985 元,業經本院於109 年4 月14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5 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 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47 至253 頁)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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