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2879,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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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79號
原 告 林建志
被 告 張政郎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4,653 元,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中車損16,050元之請求,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328,603 元,被告在庭迄今皆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應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上開撤回合於前揭規定,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20日17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將其小客車臨時停靠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三路往西方向之車道,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直行而至,閃避不及,致2 車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小指遠端指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右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是以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8,003元、器材費用2,000 元、看護費用405,000 元(每日1,500 元,休養6 個月,專人照顧3 個月計算)、交通費3,600 元(共計18次計程車車資)、工作損失7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2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603 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不爭執於107 年8 月20日時有將其車輛臨時停靠於紅線車道(靜止狀態),亦不爭執醫療費用18,003元、器材費用2,000 元。

惟看護費用405,000 元部分,依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僅有專人照護1 個月必要。

且原告所提北港仁一醫院(下稱北港醫院)並非大型醫院,亦非原告受傷之初診醫院,該院診斷證明書更載明「不得用於訴訟」,故應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依據,因此原告所受之看護費損失應為45,000元;

交通費3,600 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

1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78萬元部分,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休養期間應為3 個月,即原告僅有3 個月因需休養而無法工作。

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年收入有78萬元之事實,且訴外人阿志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阿志公司)之收支,並無從認定係原告之個人收入,即法人收入與個人所得無法同一而論,二者有獨立之人格。

縱認為該公司之收入可作為判斷原告個人收入(假設語),亦應扣除成本支出。

即阿志公司年收入約780,000 元(月收入約為65,000元),卻委由他人施做,而施做金額又與原告收入相當,此部分有違常理。

甚至,原告幾近轉包之方式委由他人進行,更未扣除相關成本支出,此部分難認為損失(因幾乎就是轉包,根本沒有成本支出)。

且原告亦僅提出現金支出傳票,未見有任何匯款或其他契約足證確有委請他人施作且有給付薪資等情,是以,被告否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失。

遑論原告於109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1 個月固定領45,000元」等語,顯見原告先前所稱每月65,000元之工作損失,不僅並非屬實,更有諸多疑義。

另原告並無提供任何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依據、計算標準,故被告否認之。

㈡此外,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亦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應負過失責任。

又違規停車遭後車追撞之過失比例,通常係後車之過失比例較重,且至少有7成之過失責任,故原告應負至少7 成之過失責任,而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且應扣除原告已領受之強制險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經查,被告於107 年8 月20日17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將其小客車臨時停靠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三路往西方向之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直行而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致2 車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小指遠端指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右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北港仁一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北港仁一醫院自費收據、北港仁一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手術同意書、住院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等件為證(見108 年審交附民字第472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9至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外,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05 號判決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之本院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全卷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被告應負侵權責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

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即為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茲判斷如下:⒈不爭執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003元、器材費用2,000 元(合計20,003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68頁),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共計20,0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有專人看護9 個月之必要,爰以一日1,5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405,000 元等情,並提出北港醫院108 年5 月27日、108 年6 月14日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107 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43頁)。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係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治療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是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係於馬偕醫院就診,並於該院進行手術治療,此亦有馬偕醫院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住院同意書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69至78頁),是馬偕醫院對於原告之受傷及復原情況應較為知悉,自應以馬偕醫院之診斷較為符合原告受傷治療之實情。

至原告雖另稱:其事後轉至北港之仁一醫院之治療,應再參佐仁一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認定云云,亦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本證明書,不得用於訴訟及退休資遣等用途」等語,顯見北港醫院並未擔保該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是其是否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均有疑義。

遑論北港仁一醫院位於雲林縣,而原告既居住於新北市,竟捨近求遠,遠赴雲林地方醫院就診,此亦與常情不符。

準此,上開仁一醫院診斷證明書尚難憑採。

而原告如前述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依馬偕醫院醫囑宜專人照護1 個月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原告有專人照護1 個月必要,逾此部分主張,則屬無據。

再本院參酌我國一般聘請看護之平均市場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原告主張全日進行照護之費用以1,500 元計算尚符合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應屬允當。

從而,原告請求1 個月之看護期間,以1 日1,500 元計算需專人照顧之看護費用計45,000元(計算式:1,500 元×30日=4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事件而支出交通費3,600 元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其實說,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件受有1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且以每月65,000元為計算,共計有72萬元損失云云,固提北港醫院108 年5 月27日、108 年6 月14日診斷證明書、馬階醫院107 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阿志公司資產負債表、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現金支出傳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空調設備保養合約書之封面及末頁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9至41、79至81、91至至93頁,本院卷第43、71至73頁)。

經查,上開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並不可採,已如前述。

觀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醫囑:「骨折癒合需約3 個月期間右腳不宜負重宜休養」乙情,有馬偕醫院107 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為3 個月,逾此部分主張,原告均未為適法之舉證,自無可採。

另原告自陳為阿志公司之老闆(見本院卷第98頁),即實際經營管理阿志公司,是原告與阿志公司間顯有高度利害關係,自難僅憑阿志公司出具之文件即認定原告每月有65,000元之薪資,又原告提出其他有關營業及契約資料,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每月有65,000元薪資。

且原告於本院109 年2 月6 日本院審理期日,復改稱每月固定領45,000元之情(見本院卷第69頁),然原告於106 、107 年度薪資所得,均僅約為12萬元之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限閱卷),顯見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

然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原告至少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且107 年度勞工基本工資為22,000元,為本院已知之事實,是以每月22,000元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

據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66,000元(計算式:22,000元×3 月=6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查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行為,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右側小指遠端指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右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嘉義高工畢業,從事家電維修,沒有特殊社會地位及經歷(見本院卷第41頁);

被告中國海事專科學校畢業,於市場擺攤販賣水果(見本院卷57至59頁),暨原告所受傷勢、將來復原之程度、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額12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 萬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⒍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包含醫療費用18,003元、器材費用2,000 元、看護費用4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231,003 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第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承前所述,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靠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三路往西方向之車道,固有過失。

惟原告卻未見被告違停而自後撞及其保險桿,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考量原告肇事情形及兩造過失情節,即被告係違停於上坡彎道上來處,已有礙於用路人注意轉彎處周圍之路況,難謂與違停於一般直行道路情形相同,其危險性較高,認原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50% 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50% 過失責任為允當。

是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即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之。

據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5,502 元(計算式:231,003 元×50% =115,5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領取強制險57,688元之情,有國泰產險賠款通知單、原告華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 至10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

依前揭規定,上開金額即應扣除。

則扣除上開款項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7,814元(計算式:115,502 元-57,688元=57,81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8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免假執行宣告。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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