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2880,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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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80號
原 告 張仙助


被 告 蘇逸聖

訴訟代理人 洪裕鈞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41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26 號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67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 段往中和方向之直行專用車道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8 時44分許貿然左轉欲駛入中央路3 段126 巷,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 段往三峽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而至,而與左轉之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身體多處損傷之傷害。

雖經送醫急診救治後,仍因身體不適而於同年8 月2 日住院開刀,至同年8月8 日返家休養。

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以下損害項目暨金額: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56元。

2、看護費16,100元,即以1 日2,300元計算7 日(107 年8 月2日住院起至107 年8 月8 日出院止)。

3、出院回診搭乘計程車之交通720 元,即以每次120 元共6 次計算。

4、中醫推拿費4,800 元,即以每次800 元共6 次計算。

5、機車修理費3,050 元。

6、無法工作薪資損失540,000 元,原告從事專業貼壁紙等工程工作,每日工資3,000 元受僱各老闆基本價格,另自行承包工程者所賺不止此,故以每日3,000 元計算,從107 年4 月3 日案發至107 年10月5 日無法工作,期間共有6 個月,且醫生有出具診斷證明107 年8 月8 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 週且兩個月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劇烈活動並需繼續追蹤治療,因此,受有6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7、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迄今,身體多處受損,至今仍會痠痛,尚需推拿,花費頗多,全身力氣不足,影響工作效率,且至今騎機車都會害怕,有心理障礙,被告車禍至今都交由保險公司處理,未曾當面向原告道歉,親自探視原告病情,電話聯繫僅2 次,言談內容僅願賠償1至2 萬元,原告日後尚有許多復健等恢復身體健康需繼續治療,被告無誠意負責並推諉逃避責任,令原告非常傷心,故求償200,000元。

8、以上合計843,106元。

㈢、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43,1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提出答辯狀及到庭陳述如下:

㈠、對於原告主張前開車禍之事實不爭執,但仍爭執原告所請求之項目暨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僅就107 年4 月3 日急診醫療費用沒有意見,其餘醫療費用單據均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因本件車禍僅受有身體多處損傷,並非背部著地,並無胸腔部分之傷勢,則原告所提胸壁挫傷及胸外科住院並手術部分,顯非本件車禍所致。

2、看護費、交通費、中醫推拿、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上開住院、無法工作與本件車禍無關。

3、機車修理費3,050 元,不爭執,但應扣除折舊。

4、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被告所願,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鉅,精神慰撫金請求20萬元過高,請法院予以酌減。

㈡、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該汽車,有上開過失而撞到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身體多處損傷之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且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41 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證,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洵堪採認無訛。

㈡、至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胸壁挫傷,且於107 年8月2 日住院、翌日接受左胸腔鏡左下肺葉分段切除術及淋巴廓清術,至107 年8 月8 日出院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但經本院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項函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雙和醫院於109 年2 月19日以雙院歷字第1090001689號函覆稱:原告因車禍而來院檢查,其後發現肺腫瘤,因而施行肺腺癌手術,與當次車禍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此有上開函覆暨病歷資料及原告提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81 至239 、109 至180 頁)可稽,且107 年4 月3日病歷資料,可見原告於當日已於雙和醫院胸部X 光及電腦斷層檢查,經醫生診視解釋檢查結果後許可出院、安排門診追蹤(見本院卷第184 頁),原告於107 年4 月7 日回門診,醫生已診斷為「肺部其他非特定性異常發現」(見本院卷第119 頁),且有醫生開立預定開刀時間為107 年4 月16日,但原告遲至107 年8 月2 日住院並接受上開手術,足認原告前開住院、手術係因本身罹患肺腺癌,顯與本件車禍無關,且為原告事後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53 頁),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所述,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及機車毀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暨金額,論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而至醫院診治所支出醫療費用一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後至雙和醫院診治之急診醫療費用為805 元(含開立診斷證明書),足認此筆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其他醫療費用收據,有與原告前開肺腺腫瘤相關之門診、手術、住院相關,或原告自費中醫治療之門診及藥物費用等,均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05 元,即屬有據,至逾上開數額,即屬無據。

2、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8 月2 日住院起至107 年8 月8 日出院止需專人看護,以每日2,300 元計算7 日共計16,1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僅足認原告有於前開期間住院需專人看護之需要,但承上所述,原告上開住院手術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出院後回診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720 元等語,惟其並未提出交通費支出單據,且承上所述,原告係因本身罹患肺腺癌而有上開住院及出院後回診,顯非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勢,自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4、中醫推拿費部分:原告主張其中醫推拿每次800 元共6 次計算,共計4,800 元等語,惟未提出相關支出之單據,且該推拿是否果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勢且有無推拿之必要,復無診斷證明或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自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5、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其上開機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損,經送修繕而支出3,05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機車修理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認無訛。

然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則被告辯稱本項機車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即屬有據。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原告前開所騎乘之機車自出廠日97年6 月(見本院卷第5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4 月3 日,已使用逾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50 ÷( 3+1)≒7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 3,050-763)×1/3 ×(3+0/12)≒2,2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50 -2,288 =762 】。

故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762 元,即屬有據,逾上開數額者,無從採認。

6、無法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從本件車禍即107 年4 月3 日起至107 年10月5日無法工作,期間共6 個月,107 年8 月8 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 週且兩個月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劇烈活動並需繼續追蹤治療,以每日薪資3,000 元計算,請求薪資損失540,0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工資請款單、估價單及出貨明細單等為憑,然原告因本件車禍僅受有身體多處挫傷,且於當日急診後即出院,觀諸該日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需專人照顧或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劇烈活動等語,且衡諸原告上開傷勢,僅屬身體挫傷,是否達無法工作,顯有疑義;

況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照顧1 週且兩個月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劇烈活動並需繼續追蹤治療等語,此係其因本身疾病肺腺癌住院開刀後,醫生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內容,自與本件車禍無關,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7、精神慰撫金部分: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陳稱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貼壁紙工作,日薪3,000 元,若承包工程者,每月報酬約8 、9 萬元(見本院卷第71頁),107 年名下有股利憑單所得及不動產數筆,財產總額約743 萬餘元;

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現職電腦工程師,107 年薪資所得約85萬餘元且名下有汽車2 台,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可參。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多處挫傷,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非輕。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方屬適當。

9、因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項目暨金額即醫療費用805 元、機車修理費762 元及精神慰撫金 20,000 元,合計21,567元(計算式:805 元+762 元+20,000元=21,56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16日(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26 號卷第11頁所示係於108 年8 月6 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戶籍址)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被告應給付其21,567元,及自108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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