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2920,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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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20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 定代理人 朱兆民
訴 訟代理人 黃孟婕檢察事務官
被 告 達昇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金枝
被 告 廖偉廷
潘振明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 理 人 王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元,及被告達昇工業有限公司、廖金枝、潘振明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被告廖偉廷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達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昇公司,單獨被告逕稱其姓名,全體則合稱被告),主要經營鋁鑄造業,廠房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廖金枝為達昇公司之代表人,實際經營該公司,廖偉廷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廖金枝、廖偉廷與達昇公司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潘振明為達昇公司前開廠房之廠長,負責廠房機器之生產品質、維護、管理、安全防護等事務,並在現場指揮、監督員工從事作業,負有監督管理之責,其與廖金枝、廖偉廷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本均應注意該公司之廠房內,設置有重鑄機5 台,為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

而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重鑄機設置防止落下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雇主廖金枝與廖偉廷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下稱職安管理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職安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規定,對訴外人黃順男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復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任黃順男在達昇廠房操作系爭重鑄機。

而黃順男因而誤拆重鑄機油壓缸管線,造成重鑄機因而落下,致在重鑄機下方操作之黃順男遭落下之重鑄機夾壓胸頸部,經送往馬偕紀念醫淡水分院急救,仍於同日16時1 分許,因缺氧性腦病變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本件被告經原告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3460、3522號提起公訴,經鈞院以106 年度原勞安訴字第1 號判決達昇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2條第2項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廖金枝、廖偉廷、潘振明則均判決業務過失致死罪在案。

又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人即被害人黃順男之子黃裕銘、黃駿銘、被害人之配偶田莉瑩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5 年度補審字第80、81、82號決定補償黃裕銘、黃駿銘各新臺幣(下同)104萬元、補償田莉瑩120 萬元,共計328 萬元,並已具領。

又被告係共同對黃順男為侵權行權,依民法第184 、185 條規定,對黃順男應負連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民事責任。

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2 項、民法第184 、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屬法定移轉之債。

而黃裕銘、黃駿銘及田莉瑩等3 人於原告支付補償金前,被告已給付喪葬費及現金24萬元、團體保險1,616,990 元、勞保喪葬補助及死亡給付900,360 元、和解金200 萬元,共計4,757,350 元,故黃裕銘、黃駿銘及田莉瑩等3 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自不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屬法定移轉之效力。

另犯罪被害人者保護制度,有重新研擬之處等語置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 頁),且被告廖金枝、廖偉廷、潘振明等三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及被告達昇公司因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第1項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原安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定認定有罪,就被告廖金枝枝、廖偉廷、潘振明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達昇公司判決罰金15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原勞安上訴字1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被告均緩刑2 年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上開刑案被害人黃順男之子女、配偶即黃裕銘、黃駿銘、田莉瑩,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補償,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審審議委員會於106 年4 月13日決議,補償申請人黃裕銘及黃駿銘各104 萬元、田莉瑩120 萬元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5 年度補審字80、81、82號決定書、支付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7 月19日新北檢兆博(玉)105 補審80字第38522 號函暨附件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據、支付清單、支付憑證黏存單、委託書、臺灣企銀存摺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4521 號聲請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5至25頁、本院卷第71至102 頁),被告亦未就此部分提出爭執,是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亦堪認屬實。

惟原告主張其得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上開申請人之補償金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為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已給付之補償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

是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目的,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權益,以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

而求償權之設計,在於因犯罪行為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負賠償責任,國家基於社會安全考量,先行支付,為免變相減輕加害人責任,故應向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即造成損害之行為人應負最終賠償責任。

又觀諸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3項,復就求償權定有獨立之時效規定,足徵求償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係獨立重行起算,而非依附於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亦與一般債權讓與之情形不同。

由上開說明可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定之求償權,無論就權利之發生,抑或請求權消滅時效而言,均與一般債權讓與而取得代位權之情形,迥然互異;

且如二者相同,其另以法律規定不同之適用規則,法理上豈非自相矛盾,是其二者非得等同視之。

準此,國家依法於一定條件之下對於犯罪被害人負補償金給付義務,並於支付犯罪補償金之後,即取得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核其性質係依法律規定而成立之權利,而非因代償債務而繼受取得債權,即國家返還求償權係依法新成立之權利,而非繼受犯罪被害人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既係為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自不許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獲有雙重賠償,致有不當得利之情,是國家若逾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內對之予以補償,就該逾越之範圍,本不屬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權利,自不應由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僅屬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附此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於被害人黃順男因上開犯罪行為死亡後,依犯罪被害人補償法之規定補償被害人之子女黃裕銘、黃駿銘各104 萬元、配偶田莉瑩120 萬元,合計328 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

次查,被害人黃順男係因被告之不作為而身亡,被告達昇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2條第2項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廖金枝、廖偉廷、潘振明則均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對訴外人黃裕銘、黃駿銘、田莉瑩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原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原勞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 至126 頁)。

又細譯上開民事確定判決,黃裕銘、黃駿銘、田莉瑩於該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及慰撫金部分,均已扣除團體保險1,616,990 元、勞保喪葬補助及死亡給付900,360 元、和解金200 萬元及本件犯罪被害人補償金328 萬元。

是以,依上開規定,本件犯罪被害人補償金328 萬元自應由被告負終局責任,從而,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空言否認其於原告支付補償金前,已先行賠償訴外人黃裕銘、黃駿銘、田莉瑩,且訴外人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亦早已就喪葬費等損害支付黃裕銘、黃駿銘、田莉瑩保險給付,是其等請求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自不發生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所定法定債之移轉之效力云云,洵屬無據,顯不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亦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已分別於108 年8 月30日將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達昇公司、廖金枝、潘振明;

於108年9 月13日將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廖偉廷,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73至77頁),被告均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達昇公司、廖金枝、潘振明自108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廖偉廷自108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2 項、民法第184 、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8 萬元,及達昇公司、廖金枝、潘振明均自108 年8 月31日起,廖偉廷自10 8年9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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