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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32號
原 告 楊李錦霜
楊奇峯
楊勝堯
楊淑斐
楊智雅
楊琇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吳仁華律師
被 告 吳柯秀連
吳博軒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穗嬅
被 告 羅文夫
陸志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陸方龍
被 告 林進發
張德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柯秀連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地上物(面積四點八二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吳博軒、吳穗嬅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地上物(面積四點六六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羅文夫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地上物(面積四點七0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陸志堅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丁部分地上物(面積四點七三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進發、張德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戊部分地上物(面積四點七四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吳柯秀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肆元。
被告吳博軒、吳穗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元。
被告羅文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元。
被告陸志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
被告林進發、張德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吳柯秀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柯秀連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吳博軒、吳穗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博軒、吳穗嬅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羅文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羅文夫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陸志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陸志堅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林進發、張德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進發、張德一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吳柯秀連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吳博軒、吳穗嬅為同巷50號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羅文夫為同巷52號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陸志堅為同巷54號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林進發、張德一為同巷56號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之上開房屋雖主要坐落於其所有之土地上,惟有部分圍牆、庭院等增建之地上物或建築物,占用原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建物及地上物,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返還占用之土地,應屬有理。
㈡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述如下:1.被告應自108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⑴被告吳柯秀連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82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120元;
依此計算被告吳柯秀連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總值應為72,878元(計算式:15,120元/ ㎡×4.82㎡=72,87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依土地法第97條之年息10% 計算,則被告吳柯秀連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607 元(計算式:72,878元×l0% ÷12=607 元)。
⑵被告吳博軒、吳穗嬅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6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120 元 ;
依此計算被告吳博軒、吳穗嬅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總值應為70,459元(計算式:15,120元/ ㎡×4.66㎡=70,459 元), 再依土地法第97條之年息10% 計算,則被告吳博軒、吳穗嬅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587 元(計算式:70,459元×l0% ÷12=587 元)。
⑶被告羅文夫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70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120元;
依此計算被告羅文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總值應為71,064元(計算式:15,120元/ ㎡×4.70㎡=71,064元),再依土地法第97條之年息10% 計算,則被告羅文夫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592 元(計算式:71,064元×l0%÷12=592 元)。
⑷被告陸志堅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73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120元;
依此計算被告陸志堅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總值應為71,518元(計算式:15,120元/ ㎡×4.73㎡=71,518元),再依土地法第97條之年息10% 計算,則被告陸志堅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596 元(計算式:71,518元×l0%÷12=596 元)。
⑸被告林進發、張德一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74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120 元 ;
依此計算被告林進發、張德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總值應為71,669元(計算式:15,120元/ ㎡×4.74㎡=71,669 元), 再依土地法第97條之年息10% 計算,則被告林進發、張德一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597 元(計算式:71,669元×l0% ÷12=597 元)。
2.被告應給付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尚未罹於時效之不當得利部分:⑴原告之土地於10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440元、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0元、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120元。
⑵依此計算被告103 年11月1 日至108 年10月31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①被告吳柯秀連:{(11,440元/㎡ ×4.82㎡×l0% ÷12月)×14月}+{(16,000元/ ㎡×4.82㎡×l0% ÷12月)×24月}+{(15,120元/㎡×4.82㎡×l0% ÷12月)×22月}=35,218元。
②被告吳博軒、吳穗嬅:{(11,440元/㎡ ×4.66㎡×l0% ÷12月)×14月}+{(16,000元/ ㎡×4.66㎡×l0% ÷12月)×24月}+{(15,120元/㎡×4.66㎡×l0% ÷12月)×22月}=34,050元。
③被告羅文夫:{(11,440元/㎡ ×4.70㎡×l0% ÷12月)×14月}+{(16,000元/ ㎡×4.70㎡×l0% ÷12月)×24月}+{(15,120元/㎡×4.70㎡×l0% ÷12月)×22月}=34,341元。
④被告陸志堅:{(11,440元/ ㎡×4.73㎡×l0% ÷12月)×14月}+{(16,000元/ ㎡×4.73㎡×l0% ÷12月)×24月}+{(15,120元/㎡×4.73㎡×l0% ÷12月)×22月}=34,561元。
⑤被告林進發、張德一:{(11,440元/ ㎡×4.74㎡×l0% ÷12月)×14月}+{(16,000元/ ㎡×4.74㎡×l0% ÷12月)×24月}+{(15,120元/㎡×4.74㎡×l0% ÷12月)×22月}=34,633元。
㈢楊水木於53年死亡,然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卻係58年所書立,究係何人出具,已無可考,不論土地使用同意書構成何種法律關係,既非楊水木所書立,自無由原告繼承之理。
況系爭土地85年重測前為和尚洲溪墘段309-94地號土地,65年分割前為和尚洲溪墘段309 地號土地。
和尚洲溪墘段309 地號土地係於60年分割出309-21至309-92地號等多筆土地作為興建後之住宅土地,政府再於65年將道路用地逕分割為309- 94地號土地即原告現今所有之系爭土地。
是可知,重測前之和尚洲溪墘段309 地號土地面積達48公畝,含被告房屋坐落之現今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皆係自和尚洲溪墘段309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可知當時和尚洲溪墘段309 地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確有部分係供興建被告之房屋使用,但並非全部面積均提供予被告使用,故尚無從推論和尚洲溪墘段309 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係供被告占用部分之土地為同意。
㈣又原告之被繼承人楊兩傳曾於78年6 月10日就系爭土地向稅捐機關以道路用地為由,申請減免稅賦。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尚需「經查明屬實」,故於78年6 月14日由當時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與三重地政事務所進行會勘,楊兩傳更有繳納會勘費,確認系爭土地為道路使用,無占用情形。
而系爭土地本為道路用地,於78年稅捐機關曾同意減免地價稅,嗣原告繼承後,再申請減免地價稅時,稅捐機關認系爭土地有部分遭他人占用「供私人庭院使用」,因而駁回原告減免地價稅之申請。
再者,被告等人買賣房屋、土地,係依據自由經濟市場機制,本即以契約內所示之房地權狀所標示內容、範圍、面積為契約標的,則被告所支付之價金對價亦僅有渠等權狀之範圍,豈有渠等購買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卻能自行延伸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理。
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早已編列為道路用地,原告取回後亦係供公眾使用,反而符合土地編列用途,更有助於公眾通行之利益。
且由鈞院履勘現場可以確認占用的部分均是外牆,並非房屋構成部分,自可請求拆屋還地。
是以,原告行使權利除得減免自身之地價稅負擔,更有助供公眾通行利益,且被告買賣房地本即未含系爭土地,對占用部分並未支付任何價金,原告自非為損害被告利益為主要目的,無權利濫用情形。
㈤併為聲明:1.被告吳柯秀連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48號房屋,占用面積4.8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7 元。
2.被告吳博軒、吳穗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50號房屋,占用面積4.6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7 元。
3.被告羅文夫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52號房屋,占用面積4.7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2 元。
4.被告陸志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54號房屋,占用面積4.7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6 元。
5.被告林進發、張德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56號房屋,占用面積4.7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7 元。
6.被告吳柯秀連應給付原告35,218元暨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7.被告吳博軒、吳穗嬅應給付原告34,050元暨自108 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8.被告羅文夫應給付原告34,341元暨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9.被告陸志堅應給付原告34,561元暨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10.被告林進發、張德一應給付原告34,633元暨自108 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11.第一項聲明至第五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㈠吳柯秀連、吳博軒、吳穗嬅部分:1.系爭48號、50號房屋與基地所有權之取得: 被告吳柯秀連為系爭48號房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被告吳穗嬅、吳博軒為系爭50號房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76年9 月29日門牌整編前,原為蘆洲鄉民生社區62號、63號。
系爭48號、50號房屋與相鄰同排建物,皆係58年9月間由起造人吳金妹申請建造,59年12月7 日建築完成,嗣後登記產權取得,60年10月21日取得使用許可,60年12月29日首度買賣,被告吳柯秀連於82年1 月15日登記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吳穗嬅、吳博軒於83年自父親吳文勝繼承而來,而吳文勝於78年9 月21日買受。
系爭48號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和尚洲溪墘段309-21、310-112 地號土地,系爭50號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和尚洲溪墘段309-22、310-113 地號土地,故房屋起造時,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土地所有人為楊兩傳。
2.系爭48號、50號房屋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楊兩傳參與起造,被告非無權占有:⑴房屋起造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楊水木,由子楊兩傳繼承,子承父願,共同處理: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接壤,考其歷史緣由,係因3 筆土地,皆分割自重測前和尚洲溪墘段309 地號土地,觀3 筆土地重測前為和尚洲溪墘段309-21、309-22、309-94地號土地,亦可知其端的。
據土地登記簿所載,和尚洲溪墘段309 地號土地原地主為楊兩傳,其於59年申請送件所有權移轉,原因係53年12月22日自楊水木繼承取得(原地目田地),58年間吳金妹申請建造系爭48號、50號房屋時,載明建築地址為溪墘段310 、310-2 、309、309-2 地號土地。
按建築執照或許可之申請,依法須地主出具同意書方可為之,則吳金妹起造系爭48號、50號房屋時,取得楊水木簽訂土地同意書,必經楊水木、楊兩傳之首肯,故系爭48號、50號房屋之營造,必為吳金妹、楊水木、楊兩傳與其他地主共同合作之舉。
又原告曾自承系爭48號、50號房屋為「阿嬤蓋的」,可得而知,系爭48號、50號建物乃原告被繼承人楊兩傳與楊水木、吳金妹等人合作而建築。
59年12月7 日系爭48號、50號房屋建造完竣後,楊兩傳於60年4 月15日配合建物之基地範圍,申請將溪墘段309 地號土地分割為309-21至309-92等70餘筆土地,改地目為建地。
嗣吳金妹於60年10月21日取得建物使用執照,進行銷售買賣。
基上,應認楊兩傳於系爭48號、50號房屋之營造、銷售等行為,自始參與其中,與起造人同擔責任。
且系爭48號、50號房屋與同排建物,建築樣式與外觀,既出於吳金妹與楊兩傳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合謀共舉,又營建於楊兩傳等人所有之土地上,故庭院、圍牆、與大門之營建與其界址範圍內完整土地應於銷售給買受人時,一併完整過戶給買受人,洵為楊兩傳自始知悉且同意或默示同意,當屬事實。
⑵被告吳柯秀連、吳博軒、吳穗嬅為善意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其利益應予保護,原告亦無所有權受侵害:①被告吳柯秀連、吳博軒、吳穗嬅取得系爭48號、50號房屋,自始即包括庭院、圍牆、以及大門,建物騎樓構造記載:「後退3.64m 做圍牆留出騎樓用地種草皮花木等」(見本院卷第507 頁),而建物起造時,原告父親楊兩傳、阿公楊水木、甚至原告口中阿嬤蓋的與吳金妹參與起造建物,設計好庭院、圍牆、騎樓柱樣式,經被告實地測量接鄰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34巷前方道路寬度也是約3.64公尺。
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依竣工圖之套繪資料,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前方建築線明顯超過標示甲、乙部分,既然系爭48、50號房屋(含庭院圍牆內完整土地)是原告被繼承人楊兩傳、楊水木參與起造,默示同意,運用圍牆花園庭院美觀,將系爭48號、50號房屋出售第一手買家,卻未將土地分割完整給第一手買家,致被告吳柯秀連、吳博軒、吳穗嬅權益受損。
系爭48號、50號房屋現況庭院圍牆內土地是買賣時就包含在內,應認被告吳柯秀連、吳博軒、吳穗嬅為善意第三人,故原告因繼承而來,理應負義務解決越界建築,前開甲、乙部分所示土地應分割返還歸被告吳柯秀連、吳穗嬅、吳博軒所有。
另原告父親楊兩傳、祖父楊水木參與起造房屋,銷售時,必須依據該建物基地範圍內土地面積、視建物建築線往內推至一定距離為公共設施保留緩衝,供住戶安全進出,且房屋銷售給第一手買家時,必須將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完整分割給買受者才是合法。
然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1 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96147091號函所示,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係因65年9 月20日辦理都市計畫道路逕為分割所致,表示政府已知道楊兩傳、楊水木參與起造房屋,銷售時和尚洲溪墘段309-21、309-22…等該批建物是有包含建物前方庭院、圍牆內完整土地,且系爭土地也是在起造基地範圍內,是設計供該批建物所有權人使用的道路,原告根本無權向被告行使任何權利。
原告因繼承而來,就有義務要負承擔解決的責任。
②又自被告吳柯秀連、吳博軒、吳穗嬅取得系爭48號、50號房屋與基地所有權,鄰地所有權人楊兩傳、楊水木從未就越界表示異議,且被告吳柯秀連、吳博軒、吳穗嬅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並使用原告所稱占有之庭院、圍牆、大門超過30年,占有之始即為善意並無過失,依民法第768條至第772條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應已符合占有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條件。
⑶原告係楊兩傳之繼承人,應概括承受一切義務與權利:系爭土地原亦屬和尚洲溪墘段309 地號土地之部分,迄65年9 月15日楊兩傳申請分割土地,始分割出309-93至309-96地號土地,原告等為楊兩傳之繼承人,於100 年5 月26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48號、50號房屋之騎樓、庭院、圍牆範圍之設,如有越界致零星占有系爭土地,既已經楊兩傳之同意或默示同意,難認被告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原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亦應概括承受。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所有權妨害除去與所有物返還,顯無理由。
3.系爭48號、50號房屋縱有越界情形,是否應有民法第796條或第796條之1之適用:⑴應考量有民法第796條或第796條之1之適用:雖原告主張越界部分為「圍牆、庭院等」,然本件各戶可能越界之部分,都是大門,圍牆不過附屬於大門而已。
而大門之於各戶房屋主體部分客觀上雖可以互相分離視之,於住家安全與住民交通出入,皆屬不可分離之必要存在,苟依原告所請將臨路之大門拆除,則不只防盜功能喪失,各戶皆須改裝房屋,加裝必要之防盜門窗,更易生交通肇事之虞,使各戶皆須加設臨路之緩衝設施,否則打開房門都可能撞上來往車輛,造成車損門飛之不幸意外,實在難以安心居住。
恐將一再發生擦撞事故,難謂於公共利益不生傷害。
⑵被告與原地主楊兩傳間應有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越界建物所有人與鄰地土地所有人間,一般認為有租賃關係之類推適用。
本件透過買賣將建物越界部分讓與買受人陸續使用,買受人似應擁有建物越界部分之使用權利或地上權,且此權利雖於事後並未受原鄰地所有人楊兩傳聲明異議或額外請求支付租金,惟因自始即已一次給付房屋與土地之不動產價金,似應認為已於購買不動產時一次給付,亦即應認租金早已包含於取得不動產之價金之中。
倘若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 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與本件情形不符,則應考量被告吳柯秀連、吳博軒、吳穗嬅與原地主楊兩傳間於越界之庭院、圍牆、大門與其坐落之可能越界範圍,是否因原地主楊兩傳之同意或默示同意,而應認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而此借貸之目的,當係供房屋買受人作為出入交通、住家安全、臨路緩衝之用。
故依民法第470條規定,系爭48號、50號房屋與坐落土地可由貸與人隨時請求返還其物,然原地主楊兩傳從未提出請求,原告亦應繼承此使用借貸關係,難謂被告為無權占有。
4.依據和尚洲溪墘段309 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楊兩傳將該地號土地分割出和尚洲溪墘段309-21至309-92地號等70餘筆土地,此70餘筆土地上方皆是楊水木、楊兩傳、原告阿嬤參與建造的房屋,而該批建物前方道路即楊兩傳另行分割出和尚洲溪墘段309-93、309-94、309-95、309-96地號土地,其屬該批建造房屋應留設的法定空地,應為該批地號309-21至309- 92 上方建物所有人共同所有並使用,也做為道路使用,其設置的受益者屬於建物所有人,且是建築申請獲准的必要條件或承諾,原告無權向被告行使任何權利。
5.參酌房屋平面設計圖,編號18至41號房屋建築自始以來即是由吳金妹申請興建房屋和地況,已默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占有不成立,且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原告明知系爭48、50號房屋建築前方各約5 平方公尺是公共設施保留地,還濫用權利欲使被告受損害,說明如下:⑴參基地面積計算表,編號18為被告吳柯秀連所有系爭48號房屋,為邊間基地面積161.452 平方公尺,基地範圍長度15.45 公尺×寬4 公尺。
⑵參前開基地面積計算表,編號19為被告吳博軒、吳穗嬅所有 系爭50號房屋,為第2 間基地面積61.8平方公尺,基地範 圍長度15.45 公尺×寬4 公尺。
⑶參前開基地面積計算表,編號23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為第6 間基地面積61.8平方公尺,基地範圍長度15.45 公尺×寬4 公尺,卻擁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權狀。
⑷承前所述,原告所主張系爭48號、50號房屋前方占用各約5平方公尺土地,是興建房屋時的法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示意圖可按,故原告無權主張拆屋還地及收取租金。
2.依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於60年10月5 日蘆洲都市畫案,即劃分為道路廣場用地,所有權私有部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原告無權對被告為任何主張。
3.參酌房屋平面設計圖,編號18至41號房屋,建築面積大小都一樣。
而編號23號,即第6 間,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開始到編號41,都擁有土地所有權狀3張 ,包含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所有權狀。
而編號18、19,即系爭48號、50號房屋,卻只有2 張土地所有權狀,沒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所有權狀。
4.另由被告羅文夫所提出空拍圖,系爭48號、50號房屋圍牆外觀位置比對亦是相同建造材質位置,更加證明當時整排房子建造時,即是如此外觀設計。
不論是1 次建築或是2 次建築,均是當時參與合作建造整排房屋者都知道且默示同意。
5.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羅文夫部分:於60年7 月20日即遷入系爭房屋,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村00鄰○○○區00號,在76年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係屬那一排房屋,最早遷入,原屋前的馬路只有居民可以進出,其餘的人不能出入,迄今圍牆均未更動過、亦無增建,有里長證明書可稽。
原告稱楊兩傳與吳金妹無關聯,吳金妹未設籍在楊兩傳戶內很正常,無法證明楊兩傳與吳金妹無關聯等語。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陸志堅部分:1.系爭54號房屋與基地所有權之取得:被告陸志堅為系爭54號房屋(建號:新北市○○區○○段00○號,重測前:和尚洲溪墘460 號)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76年9 月29日門牌整編前,原為蘆洲鄉民生社區65號。
系爭54號房屋與相鄰同排建物,皆係58年9 月間由起造人吳金妹申請建造,59年12月7 日建築完成,嗣後登記產權取得,60年10月21日取得使用許可,60年12月29日首度買賣,由訴外人李劉貴珍取得所有權;
被告陸志堅則於62年6 月12日向李劉貴珍買受系爭54號房屋取得所有權。
系爭54號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和尚洲溪墘段309-24、310-115 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系爭54號房屋起造時原地主為李總欽、李聰勵,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系爭54號房屋起造時原地主為楊兩傳,前開326 、351 地號土地,於60年12月29日由李劉貴珍經買賣取得所有權,再於62年6 月12日由被告陸志堅買受取得土地所有權。
2.系爭54號房屋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楊兩傳參與起造,被告非無權占有:⑴起造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楊兩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未與系爭土地相鄰接壤,以下從略。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則與系爭土地相鄰接壤,考其歷史緣由,係因2 筆土地,皆分割自重測前和尚洲溪墘段309 號土地,觀2 筆土地重測前為和尚洲溪墘段309-24、309-94地號土地,亦可知其端的。
據土地登記簿所載,和尚洲溪墘段309 地號土地原地主為楊兩傳,其於53年12月22日繼承取得(原地目田地),58年間吳金妹申請建造系爭54號房屋時,載明建築地址為溪墘段310 、310-2 、309 、309-2 地號土地。
按建築執照或許可之申請,依法須地主出具同意書方可為之,則吳金妹起造系爭54號房屋時,必經楊兩傳之首肯,故系爭54號房屋之營造,必為吳金妹、楊兩傳與訴外人李姓地主共同合作之舉。
又原告曾自承系爭54號房屋為「阿嬤蓋的」,惟吳金妹似非原告之祖母(阿嬤),縱未詳吳金妹與原告之間有何關係,系爭54號房屋乃原告被繼承人楊兩傳與吳金妹等人合作而建築。
59年12月7 日系爭54號房屋建造完竣後,楊兩傳於60年4 月15日配合建物之基地範圍,申請將溪墘段309 地號土地分割為309-21至309-92等70餘筆土地,改地目為建地。
嗣吳金妹於60年10月21日取得建物使用執照,進行銷售買賣。
基上,應認楊兩傳於系爭54號房屋之營造、銷售等行為,自始參與其中,與起造人同擔責任。
且系爭54號房屋與同排建物,建築樣式與外觀,既出於吳金妹與楊兩傳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合謀共舉,又營建於楊兩傳等人所有之土地上,故庭院、圍牆、與大門之營建與其界址範圍,洵為楊兩傳自始知悉且同意或默示同意,當屬事實。
⑵被告陸志堅為善意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其利益應予保護;
原告之被繼承人楊兩傳亦無所有權受侵害:①被告陸志堅向李劉貴珍買受系爭54號房屋,自始即包括庭院、圍牆、以及大門(含雙門柱及雨遮版),由往昔照片亦可看出,60年代時同排建物之大門、圍牆,皆為雙門柱頂部加水平雨遮版造型之朱紅色大門、及由同款空心磚與混凝土砌成之洗石子圍牆和門柱,使同巷之中的建築風貌具有整體性,係買賣之初原本使然,也只有起造人能夠打造如此具備整體性之建築風貌,絕非買賣之後由眾多住戶所共同「增設」,縱系爭54號房屋有「越界占用土地」情形,亦屬原地主楊兩傳同意或默示同意,不應歸責於被告之無權占有,故本件無民法第767條之適用。
此外,被告陸志堅為系爭54號房屋二手買受人,認定建物現狀應包含庭院、大門之基地範圍,並將之視為不動產買賣標的之一部分,況被告買受系爭54號房屋時,距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取得使用執照尚不滿兩年,基於公信原則及公示原則,被告陸志堅亦不曾懷疑買賣標的物有占用鄰地之情形。
是以被告陸志堅對於系爭54號房屋是否有越界占用鄰地之情形,自始不知,基於保護交易安全,應認被告陸志堅為善意第三人。
②又自被告陸志堅取得系爭54號房屋與基地所有權,鄰地所有權人楊兩傳從未就越界表示異議,且被告陸志堅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並使用原告所稱占有之庭院(部分)、圍牆、大門超過46年,占有之始即為善意並無過失,依民法第768條至第772條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應已符合占有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條件。
③又系爭54號房屋為配合政府防洪填土工程,曾墊高庭院與地坪高度、加高門柱,二度更換大門,改為不鏽鋼材質,又因貨車撞毀門上之混凝土雨遮版未修復外,前揭庭院(部分)、圍牆、大門(含門柱)等客觀上之界限、範圍,相較買受時,一仍其舊,故原告所稱「增建」,與事實不盡相符。
⑶原告係楊兩傳之繼承人,應概括承受一切義務與權利:系爭土地原亦屬和尚洲溪墘段309 地號土地之部分,迄65年9 月15日楊兩傳申請分割土地,始分割出309-93至309-96地號土地,原告等為楊兩傳之繼承人,於100 年5 月26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54號房屋之圍牆與大門之設,如有越界致零星占有系爭土地,既已經楊兩傳之同意或默示同意,難認被告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原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亦應概括承受。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所有權妨害除去與所有物返還,是割裂其被繼承人之本來作為與責任於不顧,顯有不當。
3.系爭54號房屋縱有越界情形,是否應有民法第796條或第796條之1 之適用;
且原告租金計算方式應重予評估:⑴應考量有民法第796條或第796條之1之適用:雖原告主張越界部分為「圍牆、庭院等」,然本件各戶可能越界之部分,都是大門(含門柱),圍牆不過附屬於大門而已。
而大門(含門柱)之於各戶房屋主體部分客觀上雖可以互相分離視之,於住家安全與住民交通出入,皆屬不可分離之必要存在,苟依原告所請將臨路之大門拆除,則不只防盜功能喪失,各戶皆須改裝房屋,加裝必要之防盜門窗,更易生交通肇事之虞,使各戶皆須加設臨路之緩衝設施,否則打開房門都可能撞上來往車輛,造成車損門飛之不幸意外,實在難以安心居住。
加以中山高速公路下方永安南路涵洞拓寬,使原先僅能供機車勉為通行之排水涵洞,成為可供自小客車往來之聯通道路,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34巷因與之相通,往來車輛隨之暴增,奈何該巷道路幅狹窄且無人行道緩衝,致意外頻生。
又就公共利益考量,苟依原告所請將各戶之大門圍牆拆除,除令往來車輛直接逼臨建物本體,令住戶膽顫心驚外,亦將改變原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34巷道路之筆直建築線,平添稜角與凹陷,系爭58號房屋左緣將成為路中顯著凸出之一角,因過往車輛繁多,恐將一再發生擦撞事故,難謂於公共利益不生傷害。
⑵被告與原地主楊兩傳間應有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越界建物所有人與鄰地土地所有人間,一般認為有租賃關係之類推適用。
系爭54號房屋,因係原鄰地所有人楊兩傳與起造人吳金妹合作起造,其後透過買賣由買受人李劉貴珍、被告陸志堅陸續使用,買受人似應擁有建物越界部分之使用權利或地上權,且此權利楊兩傳並未聲明異議或額外請求支付租金,惟因自始即已向吳金妹與楊兩傳一次給付房屋與土地之不動產價金,似應認為已於購買不動產時一次給付,亦即應認租金早已包含於取得不動產之價金之中。
倘若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 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與本件情形不符,則應考量被告陸志堅與原地主楊兩傳間於越界之庭院(部分)、圍牆、大門(含門柱)與其坐落之可能越界範圍,是否因原地主楊兩傳之同意或默示同意,而應認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而此借貸之目的,當係供房屋買受人作為出入交通、住家安全、臨路緩衝之用。
故依民法第470條規定,系爭54號房屋與坐落土地可由貸與人隨時請求返還其物,然原地主楊兩傳從未提出請求,原告亦應繼承此使用借資關係,難謂被告為無權占有。
今因民法第472條有關貸與人死亡之情形下,貸與人得終止契約等相關規定,原告即楊兩傳之繼承人可依法請求返還,被告陸志堅亦無拒絕其所請求之意,惟認為使用借貸之標的物除越界土地範圍外,亦應包括楊兩傳同意或默示同意之庭院(部分)、圍牆與大門(含門柱),即原告請求返還之物當亦包括地上物,若此,則應在保障被告陸志堅居住出入無礙的前提下,由原告自行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為該當,而不應向被告要求自行拆除。
⑶請以年息千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給付:原告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請求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
惟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為879.66平方公尺,其所稱被告陸志堅占用部分,僅為全部土地千分之5.3 ,且系爭土地於都市計畫分區中為公共設施用地,幾乎不出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34巷道路範圍,推測也是原地主營建系爭建物群時申請建築執照特意留作道路使用(否則周邊無路相通恐難申請建照),故此政府未予徵收之道路用地,利用亦受限制;
又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34巷與鄰巷30巷兩側房屋,為新北市蘆洲區南側約23.7054 公頃的農業區範圍中「鶴立雞群」般僅有的住宅區,周遭農地陸續成為非法加蓋之鐵皮工廠或汽車駕訓場或羽球場等,景觀雜亂無章,非屬繁榮地段。
且新北市政府業已於都市計畫「變更大漢溪北都市計畫(蘆洲地區─蘆洲南北側農業區專案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擬定蘆洲細部計畫(蘆洲南北側農業區專案通盤檢討)案」中排定蘆洲區南側農業區區段徵收計畫,因而引發區內住戶抗爭,屢屢躍上報端。
加以系爭54號房屋前方舉目所見之處即為臺灣電力公司蘆洲一次變電所,建築群上方亦有高壓電纜線通過,限制本區發展,罕有建商垂詢讓售土地或老屋改建等都更事宜。
原告逕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頗待商榷,加以本件訴訟,肇因於原告之被繼承人楊兩傳,被告為無辜之善意第三人,反受訟累,苟原告請求租金有理由,應以申報地價年息千分之5 為計算基礎。
4.原告稱楊水木所書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不拘束原告云云,同意書雖非楊水木簽立,但有效力,因土地使用同意書由工務局提供,是公家機關承認的文件,並據此核發建造,如果同意書沒有效力,不可能在公部門長期保留,該同意書可能是楊水木的繼承人以楊水木的名義簽立,縱非楊水木本人親簽,亦經公部門同意,仍有其效力。
59年楊兩傳辦理繼承前,楊水木所有土地是公同共有,不管是楊兩傳或是其他人建屋,原告是承認的,土地使用同意書非楊水木書立,但代表了楊氏家族。
如果不同意怎會分割成整齊劃一的情況,是可證經楊兩傳同意。
5.姑不論同意書由何人書立,觀察土地協議書內容,可明立同意書者同意吳金妹使用,至於後來分割多筆土地,吳金妹只使用部分,都是事後的事實發展。
6.原告稱於78年6 月14日由當時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與三重地政事務所進行會勘,會勘結果亦認被告陸志堅未占用系爭土地,更可證明被告未增建。
7.109 年7 月17日,新北市政府已經通過都市計畫,之後會有20米公共道路,原告未居住於此,如何知道改造符合公共利益,公共利益非原告說了就算。
8.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林建發、張德一部分:所有之房屋本來就這樣,沒有動過,亦無增建等語。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0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分別為系爭48號、50號、52號、54號、56號房屋所有權人。
而系爭48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部分,面積為4.82平方公尺;
系爭50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乙部分,面積為4.66平方公尺;
系爭52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丙部分,面積為4.70平方公尺;
系爭54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丁部分,面積為4.73平方公尺;
系爭56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戊部分,面積為4.74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會同兩造並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各被告乃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各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兩造間爭點厥為:㈠各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各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被告給付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若干?
四、法院之判斷:㈠各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主張為系爭30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是各被告自應分別就如土地複丈圖所示編號甲至戊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吳柯秀連、吳博軒、吳穗嬅抗辯:系爭48號、50號房屋起造人吳金妹有取得楊水木簽訂土地同意書,又原告曾自承系爭48號、50號房屋為「阿嬤蓋的」,故系爭48號、50號建物乃原告被繼承人楊兩傳與楊水木、吳金妹等人合作而建築。
又上開房屋於59年12月7 日建造完竣後,楊兩傳於60年4月15日配合建物之基地範圍,申請將溪墘段309 地號土地分割為309-21至309-92等70餘筆土地,改地目為建地。
嗣吳金妹於60年10月21日取得建物使用執照,進行銷售買賣。
基上,應認楊兩傳於系爭48號、50號房屋之營造、銷售等行為,自始參與其中,與起造人同擔責任。
故庭院、圍牆、與大門之營建與其界址範圍內完整土地應於銷售給買受人時,一併完整過戶給買受人,洵為楊兩傳自始知悉且同意或默示同意。
故被告吳柯秀連、吳博軒、吳穗嬅並非無權占有云云;
被告陸志堅抗辯:59年楊兩傳辦理繼承前,楊水木所有土地是公同共有,不管是楊兩傳或是其他人建屋,原告是承認的,土地使用同意書雖非楊水木書立,但代表了楊氏家族,可證經楊兩傳同意云云。
經查,系爭48號、50號、52號、54號、56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吳金妹,於58年間申請58淡洪建字第213 號建築許可書,共計興建2 層2 座41間加強磚造建物,於59年12月7 日建造完成,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於60年10月21日核發60淡洪建使字第086 號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區建築物使用許可書(見本院卷第153 頁)。
而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前開使用執照全卷可知,上開建物坐落基地為重測前和尚洲段溪墘小段309 、309-2 、310 、310-2 地號土地,其中原告之祖父楊水木以其為上開309 、309-2 地號土地所有人,而於58年8 月25日出具土地使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05 頁),及提出58年8 月19日出具已申請三七五租約終止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07-409 頁)。
然查,楊水木業於53年12月22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除戶戶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553 頁),是上開58年間由楊水木出具之土地使用證明書、已申請三七五租約終止證明,均顯非由楊水木本人所出具,且依據33年公布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僅需附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非必須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如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租賃契約書亦可,顯見於58年間申辦營造執照時,主管建築機關僅形式審查核對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權利人與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一致,主管機關即視為合法有效文件,並不實質審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之簽章是否真正,主管機關之承辦人亦不負實質審認是否真正所有人之義務,是上開土地使用證明書顯非屬真正。
又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者之間,且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為其上載明供建商申請營造執照使用之證明,僅係一行政上措施,不得憑為永久無償、有權占有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2 年度台上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土地使用證明書,既非屬真正,兩造又非系爭土地使用證明書之當事人,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有繼受該債權契約,原告自不受上開土地使用證明書之拘束。
況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係依建築法規定,為配合當時起造人申請營造執照之行政措施所書立,提出之對象為建築主管機關,並非私法上對特定人所為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且細繹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內容,僅記載供吳金妹申請營造執照使用等語,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明書自僅為申請建造執照等行政上措施之用,不得逕憑為永久無償、有權占有之依憑。
至被告雖以原告曾自承系爭房屋為其「阿嬤蓋的」,系爭房屋應係原告被繼承人楊兩傳與楊水木、吳金妹等人合作建築云云,惟原告已否認吳金妹為其祖母或外祖母,且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吳金妹於建造系爭房屋時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渠等所買受之土地部分尚包括系爭土地,則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楊兩傳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單純未行使權利,尚不足以證明土地所有權人已拋棄權利。
準此,被告以前述抗辯事由主張渠等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洵屬無據。
3.被告吳柯秀連、吳博軒、吳穗嬅、陸志堅抗辯:渠等為善意第三人,且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並使用原告所稱占有之庭院、圍牆、大門超過30年,占有之始即為善意並無過失,依民法第768條至第772條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應已符合占有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條件云云。
惟按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固為民法第952條所明定,惟該條文是緣自民法第943條之規定,自應合併適用。
民法第943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
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
故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者,即無從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復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
而所有權為物權,主張因民法第769條時效完成而取得所有權者,必須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經查,系爭302 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共有,是被告自不得以其實際占用,依民法第943條規定,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
被告既無受適法權利之推定,即無民法第952條,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規定之適用,又系爭302 地號土地並非他人未登記之土地,是被告就渠等占用部分自亦無從以時效完成而取得占用部分土地之所有權。
故被告抗辯渠等為善意占有人,並可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並不可採。
3.再被告吳柯秀連、吳博軒、吳穗嬅、陸志堅抗辯:渠等取得系爭房屋與基地所有權,鄰地所有權人楊兩傳、楊水木從未就越界表示異議,各戶越界部分都是大門,圍牆不過附屬於大門而已。
而大門之於各戶房屋主體部分客觀上雖可以互相分離視之,惟於住家安全與住民交通出入,皆屬不可分離之必要存在,應有民法第796條或第796條之1 之適用云云。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固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前所明定。
惟所謂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必以建築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始足當之。
查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吳金妹並非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所有人,已如前述,是自非屬「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難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
再者,單純之沈默,與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示同意使用。
況各被告所占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至戊部分,均屬主體建物外之庭院、外牆及大門部分,參諸前開說明,亦難認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 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以前開事由抗辯得免為拆除上述編號甲至戊部分云云,亦洵不足採。
4.另被告吳柯秀連、吳博軒、吳穗嬅、陸志堅抗辯:越界建物所有人與鄰地土地所有人間,應有租賃關係之類推適用,且因自始即已一次給付房屋與土地之不動產價金,應認租金早已包含於取得不動產之價金中。
縱或不然,則應考量原地主楊兩傳於越界之庭院、圍牆、大門範圍,因同意或默示同意而應認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此借貸之目的,當係供房屋買受人作為出入交通、住家安全、臨路緩衝之用云云。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自應由被告對於渠等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楊兩傳就系爭土地有成立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被告均係本於買賣契約而交付買賣價金並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難認就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有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楊兩傳成立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況單純之沈默,與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業如前述。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渠等係各基於租賃或使用借貸之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
從而,被告抗辯渠等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楊兩傳成立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云云,亦不足採。
5.綜上,原告主張各被告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至戊部分,並無正當權源,洵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各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被告均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地上物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至戊部分,有何正當權利,系爭地上物自屬無權占有,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各被告分別拆除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至戊部分之地上物,並將上開遭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被告吳柯秀連、吳博軒、吳穗嬅雖辯稱:原告明知系爭48、50號房屋建築前方各約5 平方公尺是公共設施保留地,濫用權利欲使被告受損害云云。
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45年台上字第105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各被告分別占有上開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關係,請求各被告分別拆除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至戊部分之地上物,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
又系爭土地業經都市計畫編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房屋拆除後應可回復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之目的,況倘認各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系爭建案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亦應受上開目的之限制,不得違反系爭土地應提供為法定空地之目的而使用或再為興建地上物使用。
此外,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楊兩傳於提起本件訴訟前,除單純沈默外,並無任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被告信賴其不行使系爭土地相關權利,且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有權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所有物,未積極行使權利,尚無法使他人以為所有權人已拋棄權利,自難僅以原告久未行使權利,即認其行使權利有違反誠信原則。
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被告給付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若干?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應得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就其所受之超過利益,自屬不當得利。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於108 年10月16日起訴請求被告吳柯秀連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82平方公尺); 被告吳博軒、吳穗嬅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4.66平方公尺);被告羅文夫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4.70平方公尺); 被告陸志堅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4.73平方公尺); 被告林進發、張德一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4.74平方公尺),應返還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2.次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而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經查,系爭土地係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34巷,臨近有多棟同期興建之2 層樓建物,周遭有鐵皮加蓋工廠、停車場,商業活動並不興盛,且除被告占用部分外,乃供道路使用,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年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被告陸志堅徒以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而指按申報地價年息千分之5 計算始屬適當云云,自不足採。
又系爭302 地號土地之102 年1 月、105 年1 月、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11,440元、16,000元、15,12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61、35頁)。
茲依各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如下:⑴被告吳柯秀連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查被告吳柯秀連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82平方公尺,則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共計5 年,原告得請求被告吳柯秀連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607元【計算式:4.82×11,440×5%÷12×14+4.82×16,000×5%÷12×24+4.82×15,120×5%÷12×22=17,6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得請求被告吳柯秀連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04 元【計算式:4.82×15,120×5%÷12=3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被告吳博軒、吳穗嬅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查被告吳博軒、吳穗嬅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66平方公尺,則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共計5年,原告得請求被告吳博軒、吳穗嬅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023元【計算式:4.66×11,440×5%÷12×14+4.66×16,000×5%÷12×24+4.66×15,120×5%÷12×22=17,0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得請求被告吳博軒、吳穗嬅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4 元【計算式:4.66×15,120×5%÷12=2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被告羅文夫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查被告羅文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70平方公尺,則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共計5 年,原告得請求被告羅文夫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169元【計算式:4.70×11,440×5%÷12×14+4.70×16,000×5%÷12×24+4.70×15,120×5%÷12×22=17,1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得請求被告羅文夫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6 元【計算式:4.70×15,120×5%÷12=2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被告陸志堅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查被告陸志堅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73平方公尺,則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共計5 年,原告得請求被告陸志堅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279元【計算式:4.73×11,440×5%÷12×14+4.73×16,000×5%÷12×24+4.73×15,120×5%÷12×22=17,2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得請求被告陸志堅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8 元【計算式:4.73×15,120×5%÷12=2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被告林進發、張德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查被告林進發、張德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66平方公尺,則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共計5年,原告得請求被告林進發、張德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315元【計算式:4.74×11,440×5%÷12×14+4.74×16,000×5%÷12×24+4.74×15,120×5%÷12×22=17,1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得請求被告林進發、張德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9 元【計算式:4.74×15,120×5%÷12=2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柯秀連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8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被告吳博軒、吳穗嬅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4.66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被告羅文夫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4.70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被告陸志堅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4.73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被告林進發、張德一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4.74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各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柯秀連應給付17,607元,及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4 元;
請求被告吳博軒、吳穗嬅應給付17,023元,及自108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4 元;
請求被告羅文夫應給付17,169元,及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6 元;
請求被告陸志堅應給付17,279元,及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丁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8元;
請求被告林進發、張德一應給付17,315元,及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戊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9 元,亦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聲明第1項至第5項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聲明部分既未為假執行之聲請,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係以各別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結論參照)。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秉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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