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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3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謝翰儀
徐碩彬
吳昌遠
黃照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
之3
被 告 陳哲玄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陳緯杰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10樓
陳儀瑄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僅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慧㚬之遺產,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10000)暨其上建物即238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為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嗣於本件起訴後,另追加附表所示編號3 之動產(亦屬陳慧㚬之遺產)為撤銷之標的,核其追加部分與原請求均係就原告間對被繼承人陳慧㚬之遺產分割協議為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哲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哲玄前積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債務,台新銀行已取得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4日核發之95年度促字第30736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又台新銀行已於95年6 月30日,將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法公告,故原告對於被告陳哲玄確有債權存在。
㈡被告陳哲玄前因向台新銀行申辦代償卡使用,惟未依約按期繳款,迭經被告催收,均未獲清償,至108 年10月15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被告陳哲玄共積欠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542,474 元(下稱系爭欠款)及利息尚未償還。
㈢嗣原告調閱被告陳哲玄相關資料,始發現被繼承人陳慧㚬已於105 年3 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陳哲玄未拋棄繼承,依法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緯杰、陳儀瑄共同繼承系爭遺產,然因恐遭原告追討系爭欠款,竟於105 年4 月8 日與被告陳緯杰、陳儀瑄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全部歸由被告陳緯杰單獨取得所有權,並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4 月15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㈣被告明知原告對被告陳哲玄有系爭欠款債權,且知悉被繼承人陳慧㚬於105 年3 月22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應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陳哲玄就系爭遺產竟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將所有權單獨移轉登記至被告陳緯杰名下,被告陳哲玄顯然係利用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自系爭遺產獲得清償,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系爭遺產所有權之行為已損害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對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陳緯杰與被繼承人陳慧㚬為奉養父母而共同出資購買,被告陳緯杰與被繼承人陳慧㚬之應有部分各為1/2 ,且被告陳緯杰將其應有部分1/2 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陳慧㚬名下,被告陳緯杰按月給付被繼承人陳慧㚬2 至3 萬元,用以繳付其應有部分1/2 之貸款,且於被繼承人陳慧㚬過世後,被告陳緯杰仍繼續繳納20期房貸共388,640 元,嗣結清時亦繳付980,081 元,即共代陳慧㚬繳納貸款之代墊部分為前開金額之1/2 即684,361 元,原告不爭執;
被繼承人陳慧㚬生病後,皆由被告陳緯杰代墊其醫藥費用,支出醫藥費22,811元、信用卡費59,677元,原告不爭執;
被繼承人陳慧㚬往生後,被告陳緯杰支出其喪葬費用616,840 元,原告亦不爭執;
另被告陳緯杰主張,自90年起至103 年10月止,支出母親的扶養費用2,989,368 元,及自90年到104 年1 月止,支出父親的扶養費用3,048,707 元,均由被告陳緯杰單獨支出,被告陳哲玄、陳儀瑄皆無負擔,原告均不爭執。
惟按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本就係依各子女經濟能力負擔,被告陳緯杰對其父母本有扶養義務,自不應以被告陳哲玄、陳儀瑄未負擔相關費用,即得認定該2 人得不分割繼承系爭不動產。
⒉按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對於被告所提被繼承人陳慧㚬死亡時所留遺產價值,應依據當時實價認定,而非以遺產稅證明書為唯一依據,但繼承人等所受之利益並非以上述所可認定,故原告主張遺產應依被繼承人死亡時,當下實價登錄之交易為準,而被告陳緯杰既曾以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永豐銀行辦理貸款,應已經該行評估,抵押權設定金額為744 萬元,故同意以此金額作為系爭不動產市價。
⒊基此,系爭不動產並未變價分割,故原告主張被告間的分割繼承協議,仍然為無償行為,被告陳緯杰、陳儀瑄雖然主張因被告陳哲玄、陳儀瑄未盡扶養義務,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緯杰云云,實屬被告兄弟姊妹互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能提為扣抵。
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定該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然因原告於99年間曾電話催告被告陳哲玄繳款,卻經被告陳緯杰向原告表示,被告陳哲玄因債務問題與家人間鬧得不愉快,請原告自行找被告陳哲玄解決,由此可知,被告陳緯杰早已知悉被告陳哲玄有系爭欠款事實,仍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且其對價顯不相當,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訴請撤銷被告間之分割協議。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慧㚬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陳緯杰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緯杰應將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5 年3 月22日、登記日期105 年4 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緯杰部分:⒈被繼承人陳慧㚬為被告陳緯杰之二姊,生前與被告陳緯杰為奉養父母,而協議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惟當時僅被繼承人陳慧㚬抽得訴外人合作金庫板橋銀行之勞工優惠貸款,故同意由被繼承人陳慧㚬出名貸款,並約定將自己應有部分1/2 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陳慧㚬名下,由被繼承人陳慧㚬支付頭期款,而被告陳緯杰則按月給付被繼承人陳慧㚬2 至3萬元,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二人遂於90年6 月間購入系爭不動產,且由被告陳緯杰、被繼承人陳慧㚬與父母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並相互照顧、彼此扶持,約定共同奉養父母頤養天年,此事皆為被告陳儀瑄、陳哲玄所知悉。
⒉嗣陳慧㚬於105 年2 月19日因突罹患A 型病毒流行性感冒,經急診住進林口長庚醫院後即未再甦醒,且於同年3 月22日過世,致被告陳緯杰不及將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後經合作金庫板橋銀行承辦人員告知,若欲延續勞工優惠貸款,仍需以被繼承人陳慧㚬之合作金庫帳戶繳款,被告陳緯杰即持續以被繼承人陳慧㚬之帳戶繳付貸款至106 年10月止。
⒊故被告陳緯杰自被繼承人陳慧㚬過世後,仍有持續繳付20期房貸,金額為388,640 元,之後結清時,再繳付980,081 元,其代墊房貸費用共計為684,361 元【計算式:(388,640+980,081 )÷2 =684,36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被繼承人陳慧㚬過世後,其未繳清之醫藥費、信用卡費各為22,811元、59,677元,及喪葬費用616,840 元,亦均係由被告陳緯杰支出,如此算來,被告陳緯杰為被繼承人陳慧㚬代墊之費用總計有1,383,689 元(計算式:22,811+59,677+616,840+684,361=1,383,689)。
⒋承前,被告父母雖育有4 名子女,惟因被告陳哲玄已離家20年,被告陳儀瑄則早已出嫁,故被告陳哲玄、陳儀瑄多年來實少有機會奉養父母,多係由被告陳緯杰與被繼承人陳慧㚬二人負擔父母之扶養費;
自90年起至103 年10月止,被告陳緯杰支出母親的扶養費為2,989,368 元,自90年起至104 年1 月止,被告陳緯杰支出父親之扶養費則為3,048,707 元,而被告母親及父親過世時,喪葬費用分別為340,000 元、322,700 元,均係由被告陳緯杰支出,被告陳哲玄、陳儀瑄亦均未負擔。
⒌而自被告雙親,及被繼承人陳慧㚬相繼過世後,僅被告陳緯杰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且仍有持續繳付房屋貸款,已足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僅係在回復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實際所有人即被告陳緯杰所有,而被告間除考量被告陳緯杰有負擔上開費用之財產因素外,實有因被告間兄弟姊妹之人倫、情感等眾多原因,始決定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陳緯杰單獨取得,乃具有濃厚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應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撤銷之客體。
然原告全然忽視被告間就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之人格、身分關係,僅單就其對被告陳哲玄之債權考量,即認被告間之協議分割係故意有害及原告債權,實不足採。
⒍末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係發生於105年4 月15日,迄原告起訴已逾一年,又經鈞院於109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台新銀行是否早在105 年間就曾向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謄本乙事,並經鈞院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原告確實有在105 至106年間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然原告竟辯稱並不知悉,且銀行機構間沒有互通往來,是各自催收云云,然被告陳緯杰並未與訴外人新光、第一銀行往來,而其他銀行豈有無故調閱系爭不動產土地謄本之道理,足見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早已知悉分割繼承登記之情事,顯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儀瑄部分:⒈被繼承人陳慧㚬為伊二妹,因病突然過世,被告均倍感傷心,而後即由被告陳緯杰獨立處理被繼承人陳慧㚬之相關後事,故嗣後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討論系爭遺產分配方式時,達成分割協議共識,即因念及早些年來均係由被告陳緯杰與被繼承人陳慧㚬共同奉養父母,而伊與被告陳哲玄已離家在外多年,雙親之扶養費、醫藥費、外勞照護費用,甚至是父母的喪葬費用,均係由被告陳緯杰與被繼承人陳慧㚬2 人共同分擔,伊未曾返還給2 位弟弟、妹妹,被告陳哲玄也未曾給付過上開費用等情事。
⒉又系爭不動產確實係由被告陳緯杰與被繼承人陳慧㚬共同出資購買,當初伊父親在世時,伊有與父親同被告陳緯杰與被繼承人陳慧㚬一起去看屋,整個過程伊都很清楚,也知悉被告陳緯杰因優惠利率貸款,而將自己的應有部分1/2 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陳慧㚬名下,嗣後被告陳緯杰與被繼承人陳慧㚬亦有與父母同住在系爭不動產建物內。
⒊基此,伊與被告陳緯杰、陳哲玄即達成分割協議,為一併償還被告陳緯杰先前所支出的雙親扶養費用、喪葬費用,而同意由被告陳緯杰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作為上開費用之抵償,並非無償行為,而伊與被告陳哲玄則繼承伊二妹其他動產,作為被繼承人陳慧㚬留給伊與被告陳哲玄之手尾錢,故伊與陳哲玄才各繼承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現金各10,000元。
⒋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鈞院曾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調取系爭不動產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9 日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然均未查得原告有調閱之紀錄,原告究竟何時知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卻未據原告說明,是否確有逾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使撤銷權,實有調查之必要。
⒌末按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
又遺產分割協議係各繼承人間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取得之遺產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財產,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
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係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應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對象;
且就伊而言,伊並未獲得系爭不動產之分配,故應不允許原告撤銷之。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塗銷登記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陳哲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於105 年4 月8 日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並於105 年4 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陳緯杰名下,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新北莊地登字第1085353088號函暨附件105 年莊登字第0581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即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68頁、第269 頁至第499 頁)。
又原告就其何時知悉本件有得撤銷之原因,先稱確認後再陳報(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後稱不清楚105 年間雖有調取如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謄本之紀錄,但因原告公司人員很多,原告訴代不曉得105 年間是調取該筆土地上何筆房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8頁)。
經查,原告及原債權人台新銀行於被繼承人陳慧㚬105 年3 月22日死亡後,以被告3 人及被繼承人陳慧㚬為申請對象,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相關紀錄中,以107 年12月28日為首筆,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 年3 月23日回函暨申請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至第148 頁),是原告於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後,應即可知悉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亦可認定。
而原告於108 年10月18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 頁),故原告自107 年12月28日知有撤銷原因起,至108 年10月18日起訴止,尚未逾1 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陳慧㚬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嗣陳慧㚬於105年3 月22日死亡,遺產有系爭不動產、現金及金融機構存款,其繼承人有兄弟姐妹即被告3 人,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協議系爭不動產及金融機構存款均由被告陳緯杰繼承,現金則由被告陳儀瑄與陳哲玄各繼承10,000元,系爭不動產並於105 年4 月15日為分割繼承登記。
而被告陳哲玄積欠原告542,474 元及利息,原告就上開債權執有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被告陳哲玄名下財產不足清償上開債務等情,有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計算書、客戶帳號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新北莊地登字第1085353088號函暨附件105 年莊登字第0581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告之戶籍謄本、陳慧㚬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告陳哲玄之105 至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68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1 頁至第127 頁、第197 頁至第209 頁、第251 頁至第253 頁、第269頁至第499 頁,限閱卷),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惟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此乃因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是依上開說明,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務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且自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等情以觀,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當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
復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多數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㈣本件被繼承人陳慧㚬之繼承人為被告3 人,是被告陳哲玄與其餘被告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而放棄取得系爭不動產及金融機構存款,乃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且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依前揭說明,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此外,原告不爭執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744 萬元,且其中僅應有部分1/2 為被繼承人陳慧㚬之遺產,則陳慧㚬就系爭不動產所遺應有部分1/2 實際上僅值372 萬元。
又原告不爭執被告陳緯杰為被繼承人陳慧㚬代墊醫藥費、信用卡費、喪葬費用,並於陳慧㚬過世後,持續為陳慧㚬繳納貸款,以上共計1,383,689 元,則自陳慧㚬所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之價值扣除以上代墊費用後,被告陳緯杰就系爭不動產實際分得價值僅2,336,311 元。
再被告陳緯杰及陳儀瑄辯稱被告父母之扶養費均由被告陳緯杰單獨負擔,共計6,038,075 元(2,989,368+3,048,707=6,038,075 )等節,原告亦不爭執,則被告辯稱因考量被告陳儀瑄及陳哲玄尚未返還被告陳緯杰上開父母扶養費,故將系爭不動產分割予被告陳緯杰繼承等節,經計算後,系爭不動產扣除被告陳緯杰代墊費用後,被告三人若依應繼分計算,應各得分778,770 元(計算式:2,336,311÷3=778,77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被告陳儀瑄及陳哲玄應返還被告陳緯杰之扶養費則各為2,012,692 元(6,038,075÷4+[ 6,038,075÷4]÷3=2,012,692 ),金額遠高於被告陳哲玄依應繼分計算就系爭不動產可得之金額,則被告主張因此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割予被告陳緯杰繼承等語,尚符社會常情而為可採。
原告雖主張被告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應依經濟能力負擔,不應平分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各被告之經濟能力,且被告於遺產分割協議時,既均同意被告陳儀瑄及陳哲玄以就系爭不動產可分之價值抵償所欠被告陳緯杰之扶養費,亦可認被告間就扶養費之分配比例並無爭執,就此亦難認被告陳哲玄主觀上有明知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且被告陳緯杰亦知其情事,況原告亦未再就此部分舉證證明,是認此部分亦不符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5 年4 月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尚難准許,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緯杰於105 年4 月15日申請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亦隨之失所依據,而無從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其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及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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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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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 產 明 細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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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4/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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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
├──┼────────────────┼───────┤
│3 │⑴現金20,000元 │ │
│ │⑵活儲--泰山郵局5,172元。 │ │
│ │⑶活儲--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 │ │
│ │ 36,963元。 │ │
│ │⑷活儲--永豐銀行泰山分行20,68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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