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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61號
原 告 熊莉娟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
被 告 黃佑呈
游巧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21,3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0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丙○○得以新台幣621,300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以訴外人張豪軒、游浩嶸及被告甲○○(原告已撤回關於甲○○部分之訴)、丁○○、丙○○為首之詐騙集團,於民國107 年9 月初某日,邀約被告何○○(被告何○○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已於本件與原告和解)加入擔任取款車手,並於107 年9 月5 日上午10時,委由真實姓名籍均不詳之人,電話聯絡原告,冒稱為中央健保局人員、警員、書記官,佯稱原告涉嫌槍枝、毒品案件,需交付美金2 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附近公園,將其所有之美金2萬元交付偽稱為法院專員之何○○,再由何○○將前述款項交付丁○○之配偶丙○○,致損害原告受有相當新台幣621,300 元之損失(以當日台灣銀行匯率現金賣出收盤價計算),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8年度少護字第191號宣示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985號偵查卷節本、107年9月5日台灣銀行牌告匯率收盤價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3頁),且被告丁○○、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該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張豪軒、游浩嶸、甲○○、丁○○及丙○○等人,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7 年9 月5 日下午1 時許交付美金2 萬元給取款車手何○○致原告受有相當新台幣621,300 元之損失,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丁○○、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2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同卷第93、95頁)翌日即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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