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3010,2020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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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0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偉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1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800 元。
二、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4,700 元,逾期則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 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 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其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即被告康偉成及康瀛豐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簽立租期自民國95年9 月1 日起至145 年9 月1 日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則依據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除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外,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又上開租賃契約期間為50年,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 元等情,有該租約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租約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90萬元(計算式:1,500 元×12月×50年=900,000 元),而依系爭房屋鄰近房地民國108 年10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9 萬8,000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則本件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價額為708 萬5,788 元【計算式:系爭房屋總面積107.09平方公尺×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98,000元-系爭房屋之基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價值(即108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3,304 元×土地面積16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7,085,788 元】,足見租金總額未超過租賃物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90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800 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三、次查,本案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敗訴後,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係請求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是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9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 萬4,700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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