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3014,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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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14號
原 告 陳品亦
被 告 林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拾肆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30日10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下稱A 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輕型機車(下稱B 車),致原告受有右側第四至六肋骨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704,970 元(每日薪資7,833 元,休養3 個月)、醫療費用27,474元(中醫23,350元、西醫4,124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交通費20,800元(西醫每次400 元,計4 次,共計1,600 元;
中醫每次400 元,計48次,共計19,200元),合計1,053,244 元(計算式:704,970 元+27,474元+30萬元+20,800元=1,053,244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3,2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碰撞到原告,係原告自己去撞到的,伊機車並沒有痕跡,故原告主張之損害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事實等情,則被告均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即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即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車禍刑事案件之警詢時陳稱:「我直行文化路2 段內側第三車道往板橋方向,至文化、光武街口時,我前方同車道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打方向燈右轉光武街,接著我減速,我的前車輪輕輕地碰到TL9-311 號普通重型機車的車牌,對方倒地」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552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1頁),可知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陳稱其所騎機車有撞擊原告之機車,自足徵本件事故係肇因於A 車碰撞B車之事實,即原告所受本件傷害與被告撞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再者,依當時天候晴(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誤載為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2 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41頁),足認被告騎乘A 車,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B 車,致生本案事故,其行為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
另被告空言辯稱:未撞到原告云云,但未提出足以彈劾上開證據證明力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知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件傷害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被告應負侵權責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
是以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茲判斷如下: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按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害,應以受傷治療過程中,原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為計算(民法第216條第2項參照)。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前,於保險公司平均日薪為7,833 元。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致無法工作期間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04,970 元等語,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04 年度至107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國泰人壽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104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 、35至41頁,本院卷第95至119 頁)。
查,依前開原告提出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自受傷起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其生活起居一個月,建議宜休養三個月不從事粗重工作,並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等語,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9 頁),顯見原告所受傷勢已影響其一般勞動能力,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傷害,自107 年9 月30日起,受有3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704,970 元(計算式:7,833 元×30日×3 個月=704,970 元)為有理由。
⒊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有支出醫療費用27,474元等語,固提明安堂中醫診所收據、傷科水藥明細、明安堂中醫診所107 年10月6 日至108 年1 月24日明細收據、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31頁),然就其中中醫23,350元部分,經核上開單據,原告雖有於明安堂中醫診所就診,惟原告原先已於雙和醫院進行治療,且查前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僅建議原告建議宜休養三個月不從事粗重工作,及至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則原告之後再於明安堂中醫診所支出之外用藥費、內服水藥,對其傷勢有無療效且是否合理必要,實難以確定。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傷害確有服用自費水藥之必要,自難認原告此部分支出屬治療所必須,故不應准許。
又西醫4,124 元部分,經核上開醫療單據,原告實際上並未主張附民卷第21頁之醫療費用收據(費用僅有證明書費共320 元),且證明書費為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之訴訟文書費用,尚非本件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之範疇,故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之證明書費共計1,790 元(計算式:220 元+210 元+200 元+200 元+120 元+220 元+390元+230 元=1,790 元)均應予剔除。
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334 元(計算式:27,474元-23,350元-1,790 元=2,33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行為,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右側第四至六肋骨骨折、胸壁挫傷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育達商職畢業,目前從事保險服務業,於國泰人壽擔任業務經理;
被告具有國外雙碩士學位,念企管,目前於貿易公司工作(見本院卷二第38、44頁),暨原告所受傷勢、將來復原之程度、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額3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⒌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已支出交通費20,800元(其中中醫為19,200元,西醫為1,600 元),固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83頁),惟中醫診療部分,難認有必要性,是此有關中醫就診之交通費19,200元已失所附麗,自不應准許。
另西醫就診交通費1,600 元,經核前開醫療單據與上開計程車單據,原告僅107 年9 月30日、10月4 、18、26日,於雙和醫院有就診情形,此有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佐(見附民卷第27、29、31頁),並有前開就診日期之來回各200 元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51、61、65頁),是上開計乘車收據金額為1,600 元,至108 年1 月3 日之就醫部分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1,600 元,為有理由,於此範圍之此請求,為無理由。
另有關證明書之申請並非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範疇,附此敘明。
⒍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包含不能工作之損害704,970 元、醫療費用2,334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交通費1,600 元,共計1,008,904元。
㈢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領取強制險60,120元,有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頁)。
依前揭規定,上開金額即應扣除。
則扣除上開款項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48,784 元(計算式:1,008,904元-60,120元=948,784 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請求之意思表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08 年7 月9 日送達予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3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108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8,784 元,及自108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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