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3048,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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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鴻娟
楊瓔鈺
被 告 陳建勳即德麗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93年8 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雙方約定自93年8 月27日起至98年8 月2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2.88 %採固定利率計付;

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料上述借款被告於94年3 月7日繳付完第6 期本息後,本應在94年3 月27日再繳付第7 期本息卻違約而未繳納,迭經原告催討,在95年至96年間陸續還款12,799元,又於99年間還款20,459元,經計算該借款利息僅繳至94年4 月14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中擔本金55萬5,778 元、中放本金83萬3,664 元,本金合計共138 萬9,44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告所簽訂之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規定,其借款已全部到期,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 萬9,442元,及自94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節均不爭執,惟被告現在沒有能力返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債權計算書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9 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既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被告未依期返還借款之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立約人(即被告,下同)對貴行(即原告,下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需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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