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3056,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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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56號
原 告 吳俊毅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麗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執寅字第三四八四九號債權憑證、九十九年度司執寅字第三七三五五號債權憑證暨附件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七四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永春,於本件訴訟中之民國108 年7 月30日變更為張振芳,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狀、被告總行108 年8 月23日行文字第1080074343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7-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84年間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票款,經本院84年度重簡字第963 號判決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依民法第137 第3項規定,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因確定判決而延長時效為5 年。

嗣被告持另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臺中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中地院於89年6 月30日核發89年執寅字第12660 號債權憑證,而被告已於89年7 月15日收受,是被告至遲應於94年7 月15日前還發債權憑證以中斷時效,詎被告遲至94年8 月5 日方使向臺中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應已罹於時效,縱臺中地院已核發94年度執寅字第34849 號債權憑證,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之效果,被告雖事後再換發之臺中地院99年度司執寅字第37355 號,並於104 年間聲請繼續執行,猶不生中斷時效,惟被告竟持臺中地院99年度司執寅字第37355 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8374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持臺中地院94年度執寅字第34849 號、99年度司執寅字第37355 號、104 年度司執寅字第3259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㈡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374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取得另案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業經被告歷次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均獲核發債權憑證,故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況本件消費借貸債權之時效應為15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被告前於84年間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9萬3,900 元,經另案判決被告勝訴確定。

嗣被告持另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臺中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經臺中地院於89年6 月30日核發89年執寅字第12660 號債權憑證,被告於89年7 月15日收受,之後被告接續向臺中地院換發94年度執寅字第34849 號、99年度司執寅字第37355 號債權憑證,且於104 年聲請繼續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司執寅字第32595 號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加註繼續執行紀錄表後而終結,被告再於108 年7 月18日持臺中地院99年度司執寅字第37355 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8374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有另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89年執寅字第12660 號債權憑證、99年度司執寅字第37355 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0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94年度執字第34849 號卷宗、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3746 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37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於84年間以其持有被告所開立之支票,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票款79萬3,900 元及相關利息,經另案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一情,有另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足見被告係以票款債權為另案判決之請求權基礎,而非消費借貸關係。

是以,被告對原告之票款債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原為1 年,則其因中斷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因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延長為5 年。

被告抗辯本件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時效應為15年云云,自無可採。

㈡再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

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

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新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之權利已罹於時效後,縱再持原執行名義或重新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新起算時效之問題。

查,被告持另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臺中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經臺中地院於89年6 月30日核發89年執寅字第12660 號債權憑證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至遲應於94年7 月1 日前聲請強制執行始生中斷時效,惟被告遲至94年8 月5 日方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有臺中地院94年度執字第34849 號卷宗可查,是本件票據債權於被告以89年執寅字第12660 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上開說明,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時效中斷或中斷事由終止重新起算時效之問題,是縱臺中地院仍接續核發94年度執寅字第34849 號、99年度司執寅字第37355 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亦無從使時效重新起算,被告抗辯因法院陸續核發債權憑證,故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㈢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如前所述,且經原告為時效抗辯,核屬消滅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臺中地院94年度執寅字第38489 號、99年度司執寅字第37355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3746 號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不得以104 年度司執寅字第3259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云云,然被告係於104 年4 月10日持99年度司執寅字第37355 號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聲請繼續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司執寅字第32595 號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遂於104 年4 月14日終結執行程序,並填製繼續執行紀錄表為附件,有上開99年度司執寅字第37355 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為憑,是臺中地院並無另行核發104 年度司執寅字第32595 號債權憑證,僅係依99年度司執寅字第37355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並將執行之結果填載於繼續執行紀錄表,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臺中地院104 年度司執寅字第32595 號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雖有誤解,惟就本件請求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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