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3072,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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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72號
原 告 林昆暉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被 告 融瑩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鸞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一八二㈠部分面積十六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亦均有明定。

是股份有限公司若經主管機關解散登記者,依法即應行清算,而於清算完結前,該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且若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應以該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

次按公司與董事間為民法之委任關係,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融瑩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融瑩再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6年11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63532836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一節,除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份在卷為證外(見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融瑩再公司之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7至69頁),又依融瑩再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有所約定,且其復未以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亦有融瑩再公司上揭登記案卷可佐,是依前開說明,融瑩再公司自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復融瑩再公司董事陳李巧已於103 年10月20日死亡一節,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依前開規定,則融瑩再公司與陳李巧間之委任關係業已消滅,是本件原告以清算人即融瑩再公司全體董事陳明陽、陳秀鸞為融瑩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顏色範圍內約17.1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房屋(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左側1 、2 樓鐵皮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原告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82⑴部分、面積16.41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75 頁)。

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㈠項所為更正面積及位置部分,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而僅係於測量後特定範圍,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核於法尚無不符,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鐵皮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左側1 、2 樓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82⑴部分面積16.41 平方公尺,而兩造間被告並無任何合法使用關係,被告所有地上物卻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壹、二所載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7 月11日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編號1182⑴部分面積16.41 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而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本院109 年6 月1 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7 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96044419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7至21頁、第23頁、第143 至157 頁、第167 至169 頁),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搭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乙事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委由地政機關進行測量繪圖,系爭地上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182⑴部分面積16.41 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109 年6 月1 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7 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96044419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至157 頁、第167 至169 頁),又被告就其等所有系爭地上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一節,迄未主張說明,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等所有系爭地上物具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82⑴部分面積16.41 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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